通过一宗销售不合格化肥案浅析[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适用

《产品质量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管的重要法律依据。理解《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原意,是准确、有效打击严重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和预警、劝诫、制止轻微违法行为的前提。而如何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是工商机关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实践中经常面临的法律问题。日前,舒兰市工商局通过近期查办的一宗销售不合格化肥案件进行了专题探究。

一、案情

2010年4月,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市某农业技术推广站农用物资供应站销售的A种复合肥 [总养分≥45%,含氯(15-15-15)批号为(2009.12.20)]; B种复混肥,[总养分≥45%,含氯(20-12-13)批号为(2010.2.3)]进行抽样,委托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测。

两种化肥的检验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1. A种复合肥,批号为(2009.12.20),型号规格N:P:K=15:15:15总养分≥45%含氯。

此种化肥的总养分(N+P2 O5 +K2 O)含量是42.4%,但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应是大于45.0%;氮含量(以N计)是14.4%,有效磷含量(以P2 O5 计)是14.5%,钾含量(以K2 O计)是13.5%,以上三种的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都是大于13.5%,也就是说也就是A种化肥经检测是总养分的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

2.B种复混肥,批号为(2010.2.3),型号规格 N:P:K=20:12:13 总养分≥45%含氯。

此种化肥的总养分含量是43.9%,但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应是大于45.0%;氯离子含量(CL)是23.0%,但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应是小于8.0%;氮含量(以N计)是21.3%,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是大于18.5%,有效磷含量(以P2 O5 计)是11.0%,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是大于10.5%,钾含量(以K2 O计)是11.6%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都是大于11.5%,也就是B种化肥经检测是总养分以及氯离子的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

二、解析

围绕着对当事人销售上述两种不合格化肥的行为,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还是适用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更恰当的问题,在办案单位中出现了争论。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销售上述两种不合格化肥的行为,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理由是当事人销售的化肥通过检验已经确定为不合格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处罚就已经达到了制止违法行为,教育当事人的目的了。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销售上述两种不合格化肥的行为,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分别处罚。持这一观点的同志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产品质量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产品质量缺陷和产品质量瑕疵。产品质量瑕疵是指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未作出说明的产品质量问题。产品质量缺陷是指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质量问题。就本案而言,A、B两种复合肥存在的质量问题是不一样的,A复合肥的养分含量均已达到了国家强制标准的规定要求,总养分含量的实测结果为42.4%符合强制标准高浓度复合肥总养分含量不得低于40%的要求,但与其明示的总养分含量≥45%不符,属于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对于这种销售存在质量瑕疵的产品而未作出说明的行为,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B复合肥未标明含氯,实测氯离子含量达23%,远远大于3.0%的强制标准规定值,属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对于这种销售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销售A、B两种复合肥行为,不属于一个违法行为,不存在牵连或吸收等问题,因此对当事人销售上述两种不合格化肥的行为,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分别处罚。

三、结论

最终,舒兰市工商局本着严格遵照《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原意,并且符合过罚相当处罚原则的考虑,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根据《标准化法》第七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的规定,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问题,应当区别一般的质量瑕疵问题,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严处。(转)

《产品质量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管的重要法律依据。理解《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原意,是准确、有效打击严重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和预警、劝诫、制止轻微违法行为的前提。而如何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是工商机关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实践中经常面临的法律问题。日前,舒兰市工商局通过近期查办的一宗销售不合格化肥案件进行了专题探究。

一、案情

2010年4月,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市某农业技术推广站农用物资供应站销售的A种复合肥 [总养分≥45%,含氯(15-15-15)批号为(2009.12.20)]; B种复混肥,[总养分≥45%,含氯(20-12-13)批号为(2010.2.3)]进行抽样,委托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测。

两种化肥的检验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1. A种复合肥,批号为(2009.12.20),型号规格N:P:K=15:15:15总养分≥45%含氯。

此种化肥的总养分(N+P2 O5 +K2 O)含量是42.4%,但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应是大于45.0%;氮含量(以N计)是14.4%,有效磷含量(以P2 O5 计)是14.5%,钾含量(以K2 O计)是13.5%,以上三种的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都是大于13.5%,也就是说也就是A种化肥经检测是总养分的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

2.B种复混肥,批号为(2010.2.3),型号规格 N:P:K=20:12:13 总养分≥45%含氯。

此种化肥的总养分含量是43.9%,但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应是大于45.0%;氯离子含量(CL)是23.0%,但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应是小于8.0%;氮含量(以N计)是21.3%,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是大于18.5%,有效磷含量(以P2 O5 计)是11.0%,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是大于10.5%,钾含量(以K2 O计)是11.6%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都是大于11.5%,也就是B种化肥经检测是总养分以及氯离子的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

二、解析

围绕着对当事人销售上述两种不合格化肥的行为,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还是适用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更恰当的问题,在办案单位中出现了争论。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销售上述两种不合格化肥的行为,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理由是当事人销售的化肥通过检验已经确定为不合格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处罚就已经达到了制止违法行为,教育当事人的目的了。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销售上述两种不合格化肥的行为,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分别处罚。持这一观点的同志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产品质量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产品质量缺陷和产品质量瑕疵。产品质量瑕疵是指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未作出说明的产品质量问题。产品质量缺陷是指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质量问题。就本案而言,A、B两种复合肥存在的质量问题是不一样的,A复合肥的养分含量均已达到了国家强制标准的规定要求,总养分含量的实测结果为42.4%符合强制标准高浓度复合肥总养分含量不得低于40%的要求,但与其明示的总养分含量≥45%不符,属于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对于这种销售存在质量瑕疵的产品而未作出说明的行为,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B复合肥未标明含氯,实测氯离子含量达23%,远远大于3.0%的强制标准规定值,属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对于这种销售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销售A、B两种复合肥行为,不属于一个违法行为,不存在牵连或吸收等问题,因此对当事人销售上述两种不合格化肥的行为,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分别处罚。

三、结论

最终,舒兰市工商局本着严格遵照《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原意,并且符合过罚相当处罚原则的考虑,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根据《标准化法》第七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的规定,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问题,应当区别一般的质量瑕疵问题,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严处。(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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