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检验检疫局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
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口岸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质检总局144号令)和《进出口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2012年第27号公告)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预包装食品及标签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处(以下简称食品处)负责天津口岸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天津局)各相关部门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负责搜集整理公布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并上网公布;天津局各进口预包装食品施检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和监
督管理工作。食品处根据工作实际组成专家组,对争议标签或疑难问题进行业务仲裁。
第五条 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要求,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诚实守信,并且保证所提交资料的真实、准确。
第二章 标签申报
第六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当按照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名称逐一进行申报,同一名称不同规格的产品,应当分别申报。已取得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的应将备案号填写至报检单中的“合同订立的特殊条款及其他要求”一栏中。
第七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指未取得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号的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
(一)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二) 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标注与实物的对应比例);
(三)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 复印件;
(四)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有机食品等内容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五)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如证明材料为外文应随附中文翻译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六)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须办理保健食品(包括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而不以提供能量为目的营养素补充剂)审批、新资源食品审批、新食品原料审批、益生菌审批,以及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如某些胶囊、片剂、提取物类食品)食品审批的,应提供有关审批证明文件;
(七)进口预包装食品中使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口商应提供应提供国务院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准许其进口的批准证明文件、进出口许可证及海关的证明文件;
(八)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第八条 第七条第(五)项中的证明材料出具机构可以是境外官方实验室、第三方检测机构或企业实验室,也可以是境内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食品检测实验室(如天津局动植食检测中心等)
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在报检时如不能提供第七条第(五)项所要求的证明材料或检测报告,可以委托境内经CNAS认可的食品检测机构进行样品检测并出具证明材料或检测报告,检务部门可凭检测机构的受理回执接受
报检。
第九条 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并已经取得中检集团天津公司《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的,货主或代理可凭标签咨询报告原件报检,并在相应档案中留存证明复印件,免于提供第七条第3-8项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于首次进口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仅需提供标签备案凭证与中外文标签样张,免于提供
第七条第3-8项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取得标签备案编号或《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如相关食品标签法规标准发生变化,进口商应依照新规定主动对标签进行自主审查,保证标签符合新的标准规定要求,并在报检时重新提交标签检验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三章 标签检验
第十二条 对于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各施检部门应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有关标签规范对标签实施检验,并通过总局标签管理系统将初次检验合格后的标签信息发送食品处,食品处对标签标注强制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检查,对标签标示内容的规范性进行抽查,合格后予以备案并由系统自动生成备案编号。进口食品企业凭产品报检号,从进口口岸施检
部门领取标签管理系统备案凭证。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取得标签备案编号或《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如标签实际内容与标签备案信息或《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所附标签样张相符,施检部门可免于实施标签格式版面内容的检验。对未能通过标签管理系统取得标签备案号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与标准的规定配合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处置,再行进口时仍按照首次进口办理。
第十四条 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标签不合格:
(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三)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第十五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施检部门一次性告知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项的全部内容。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施检部门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施检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施检部门应当责令进口商或者其
部门领取标签管理系统备案凭证。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取得标签备案编号或《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如标签实际内容与标签备案信息或《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所附标签样张相符,施检部门可免于实施标签格式版面内容的检验。对未能通过标签管理系统取得标签备案号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与标准的规定配合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处置,再行进口时仍按照首次进口办理。
第十四条 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标签不合格:
(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三)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第十五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施检部门一次性告知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项的全部内容。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施检部门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施检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施检部门应当责令进口商或者其
代理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或标签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进行标签技术整改处理的,在重新检验合格之前,应当暂扣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七条 经检验不符合标签标准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如通过加贴方式进行整改的,必须确保所加贴标签信息内容与原标签内容(包括被覆盖的原标签信息)相符,原标签上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的,不得加贴、补印或篡改。
第十八条 对已有进口记录的无标准进口食品(如某些胶囊、片剂、提取物类食品),如标签内容在整改前后均无法满足现行标签相关法规标准要求,则相关产品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前不得进口。
第十九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含已经过国家卫生食药部门审批的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施检部门应加强预包装食品配料的检查,预包装食品配料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适用范围内可以使用的配料
1. 在我国有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及其分离、加工的食品原料;
2.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原料;
3. 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品种和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包括卫生部公告调整或新增的食品添加剂;
4. 已经获卫生部门批准使用的新资源食品或新食品原料(审查配料时要注意食用人群和食用量);
5. 按照卫生部门规定,传统上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菌种,以及《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中列明的菌种;
6.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附录F《食品分类系统》所涉及的食品。
(二)不得使用的配料
1. 非食用物质如三聚氰胺、硼酸、硼砂、吊白块、罂粟壳、工业用乙酸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相关文献典籍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文件中所列明的药品(不包括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和可用作食品添加剂的物品);
3.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和《保健食品禁用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以及其他规定的只能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的物品如透明质酸钠等;
4. 国务院有关部门通知文件、质检总局警示通报中禁止加
入到普通食品中的配料,如蜂胶、黄芪、冬虫夏草、羊胎素、野生甘草、麻黄草、苁蓉、雪莲、熊胆粉、肌酸等。食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可以添加到特定食品的除外,如按照《运动营养食品 运动人群营养素》(QB/T 2895)肌酸可添加到B类运动人群营养素中。
5. 运动营养食品不得使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禁用物质。
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中不得加入特定食品的配料,如氢化油脂不得加入婴儿配方食品。
7. 某些产品中不得加入受检验检疫准入限制的配料,如速冻面米制品的肉馅应来自准入国家或地区;
8. 其他标准规定不允许使用的配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食品处利用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实施管理,各标签施检部门应于每月第1个工作日向食品处报送上月进口预包装食品批次数和备案数,对未实施标签备案的情况要做出书面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标签施检部门在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合格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上报食品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规范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未在标签上标注的,则应同时提供符合标准标注要求的说明书或合同。
第二十三条 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离岛免税除外)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可以申请免予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
第二十四条 旅客携带入境及通过邮寄、快件等形式入境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3年 月 日(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自实施日起,《关于印发〈天津检验检疫局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检食卫监
[2007]0032号)、《关于加强进口特殊膳食用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津检食监[2011]295号)废止。
天津检验检疫局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
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口岸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质检总局144号令)和《进出口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2012年第27号公告)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预包装食品及标签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处(以下简称食品处)负责天津口岸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天津局)各相关部门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负责搜集整理公布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并上网公布;天津局各进口预包装食品施检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和监
督管理工作。食品处根据工作实际组成专家组,对争议标签或疑难问题进行业务仲裁。
第五条 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要求,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诚实守信,并且保证所提交资料的真实、准确。
第二章 标签申报
第六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当按照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名称逐一进行申报,同一名称不同规格的产品,应当分别申报。已取得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的应将备案号填写至报检单中的“合同订立的特殊条款及其他要求”一栏中。
第七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指未取得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号的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
(一)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二) 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标注与实物的对应比例);
(三)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 复印件;
(四)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有机食品等内容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五)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如证明材料为外文应随附中文翻译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六)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须办理保健食品(包括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而不以提供能量为目的营养素补充剂)审批、新资源食品审批、新食品原料审批、益生菌审批,以及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如某些胶囊、片剂、提取物类食品)食品审批的,应提供有关审批证明文件;
(七)进口预包装食品中使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口商应提供应提供国务院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准许其进口的批准证明文件、进出口许可证及海关的证明文件;
(八)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第八条 第七条第(五)项中的证明材料出具机构可以是境外官方实验室、第三方检测机构或企业实验室,也可以是境内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食品检测实验室(如天津局动植食检测中心等)
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在报检时如不能提供第七条第(五)项所要求的证明材料或检测报告,可以委托境内经CNAS认可的食品检测机构进行样品检测并出具证明材料或检测报告,检务部门可凭检测机构的受理回执接受
报检。
第九条 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并已经取得中检集团天津公司《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的,货主或代理可凭标签咨询报告原件报检,并在相应档案中留存证明复印件,免于提供第七条第3-8项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于首次进口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仅需提供标签备案凭证与中外文标签样张,免于提供
第七条第3-8项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取得标签备案编号或《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如相关食品标签法规标准发生变化,进口商应依照新规定主动对标签进行自主审查,保证标签符合新的标准规定要求,并在报检时重新提交标签检验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三章 标签检验
第十二条 对于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各施检部门应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有关标签规范对标签实施检验,并通过总局标签管理系统将初次检验合格后的标签信息发送食品处,食品处对标签标注强制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检查,对标签标示内容的规范性进行抽查,合格后予以备案并由系统自动生成备案编号。进口食品企业凭产品报检号,从进口口岸施检
部门领取标签管理系统备案凭证。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取得标签备案编号或《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如标签实际内容与标签备案信息或《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所附标签样张相符,施检部门可免于实施标签格式版面内容的检验。对未能通过标签管理系统取得标签备案号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与标准的规定配合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处置,再行进口时仍按照首次进口办理。
第十四条 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标签不合格:
(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三)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第十五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施检部门一次性告知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项的全部内容。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施检部门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施检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施检部门应当责令进口商或者其
部门领取标签管理系统备案凭证。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取得标签备案编号或《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如标签实际内容与标签备案信息或《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所附标签样张相符,施检部门可免于实施标签格式版面内容的检验。对未能通过标签管理系统取得标签备案号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与标准的规定配合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处置,再行进口时仍按照首次进口办理。
第十四条 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标签不合格:
(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三)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第十五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施检部门一次性告知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项的全部内容。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施检部门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施检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施检部门应当责令进口商或者其
代理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或标签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进行标签技术整改处理的,在重新检验合格之前,应当暂扣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七条 经检验不符合标签标准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如通过加贴方式进行整改的,必须确保所加贴标签信息内容与原标签内容(包括被覆盖的原标签信息)相符,原标签上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的,不得加贴、补印或篡改。
第十八条 对已有进口记录的无标准进口食品(如某些胶囊、片剂、提取物类食品),如标签内容在整改前后均无法满足现行标签相关法规标准要求,则相关产品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前不得进口。
第十九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含已经过国家卫生食药部门审批的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施检部门应加强预包装食品配料的检查,预包装食品配料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适用范围内可以使用的配料
1. 在我国有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及其分离、加工的食品原料;
2.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原料;
3. 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品种和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包括卫生部公告调整或新增的食品添加剂;
4. 已经获卫生部门批准使用的新资源食品或新食品原料(审查配料时要注意食用人群和食用量);
5. 按照卫生部门规定,传统上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菌种,以及《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中列明的菌种;
6.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附录F《食品分类系统》所涉及的食品。
(二)不得使用的配料
1. 非食用物质如三聚氰胺、硼酸、硼砂、吊白块、罂粟壳、工业用乙酸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相关文献典籍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文件中所列明的药品(不包括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和可用作食品添加剂的物品);
3.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和《保健食品禁用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以及其他规定的只能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的物品如透明质酸钠等;
4. 国务院有关部门通知文件、质检总局警示通报中禁止加
入到普通食品中的配料,如蜂胶、黄芪、冬虫夏草、羊胎素、野生甘草、麻黄草、苁蓉、雪莲、熊胆粉、肌酸等。食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可以添加到特定食品的除外,如按照《运动营养食品 运动人群营养素》(QB/T 2895)肌酸可添加到B类运动人群营养素中。
5. 运动营养食品不得使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禁用物质。
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中不得加入特定食品的配料,如氢化油脂不得加入婴儿配方食品。
7. 某些产品中不得加入受检验检疫准入限制的配料,如速冻面米制品的肉馅应来自准入国家或地区;
8. 其他标准规定不允许使用的配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食品处利用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实施管理,各标签施检部门应于每月第1个工作日向食品处报送上月进口预包装食品批次数和备案数,对未实施标签备案的情况要做出书面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标签施检部门在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合格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上报食品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规范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未在标签上标注的,则应同时提供符合标准标注要求的说明书或合同。
第二十三条 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离岛免税除外)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可以申请免予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
第二十四条 旅客携带入境及通过邮寄、快件等形式入境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3年 月 日(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自实施日起,《关于印发〈天津检验检疫局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检食卫监
[2007]0032号)、《关于加强进口特殊膳食用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津检食监[2011]295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