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

青海省环境保护局文件

青环发[2008]342号

关于印发《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西宁市、海东地区、海西州环保局,海南州环保林业局,贵南州、海北州、玉树州林业环保局,果洛州环保水务局: 为加强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的环境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防止建设项目施工期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我局制定《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监理 办法 通知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内各环评资质单位。

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的环境监理管理,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防止建设项目施工期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是指环境监理机构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对建设项目施工期实行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三条 我省辖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

(一)列入省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业类、生态类建设项目;

(二)水电站开发建设项目;

(三)矿产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

(五)有国家环保专项资金投入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环境监理主要包括施工期环境保护设施监理、

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监理和环境保护设施达标排放监理。

(一)环境保护设施监理是监督检查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设的情况;

(二)生态保护措施监理是监督检查建设项目施工期生态保护措施、水土保持措施落实的情况;

(三)环境保护设施达标排放监理是监督检查建设项目试运营期各项污染因子达标排放的情况。

第五条 省级、市级(州、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审批的权限,对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进行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审批的我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监理单位

第六条 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单位实施资质管理,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可以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资质有效期为三年。

第七条 申请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200万元,其中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具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乙级以上资质证书;

(三)具有3名以上乙级资质工程监理人员及10名以上工程分析、环境工程、生态保护、土建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配备满足环境监理工作要求的专项仪器设备;

(五)建立完善的环境监理工作规程、内部管理体系和档案 管理系统。

第八条 申请环境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单位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五)本单位具备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证、身份证件复印件及环境监理专业技术人员经环境保护业务培训的证明材料;

(六)环境监理相关工作业绩证明;

(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环境监理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其他相关文件;

(八)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环境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在十日内出具受理回执,在六十日内完成环境监理资质单位的认定。

第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监理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必须及时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监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或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监理单位从业行为进行抽查。

第三章 实施环境监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环境监理纳入工程建设管理体系,积极开展工程环境监理工作。建设项目正式开工建设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环境监理单位,并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开展工程环境监理,环境监理费用纳入工程总预算。

第十三条 正式实施工程环境监理前,项目建设单位应与环境监理单位签订环境监理合同。合同中应包括全面实施施工期环境保护设施监理、生态保护措施监理和环境保护达标排放监理的条款,明确项目建设单位和环境监理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及义务。

第十四条 环境监理单位须向建设项目现场派驻环境监理人员,具体负责环境监理合同的实施。建设项目现场环境监理的机构设置、组织形式和组成人员,应根据环境监理工作的内容、服务期限及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

工程环境因素等内容确定。

第十五条 环境监理单位应于监理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将建设项目现场环境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同时报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环境监理合同的约定,提供满足环境监理需要的工作条件,积极配合环境监理单位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环境监理单位应公开、公正、独立地开展环境监理工作,维护建设项目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项目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施工期环境管理计划得到落实。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要求,编制环境监理工作实施方案;

(二)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实施方案,落实现场环境监理工作;

(三)组织完成阶段性环境监测工作,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理季报告和年度报告,在工程主要施工阶段应提交环境监理专题报告;

(四)环境监理业务实施完成后,监理单位向建设项目单位提交工程竣工环境监理报告,并按照规范移交环境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环境监理人员发现建设项目施工阶段存在如下行为,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超出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

(二)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污染扰民;

(三)建设项目未按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要求实施生态恢复措施;

(四)建设项目未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等敏感环境保护目标实施有效环境保护,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环境;

(五)建设项目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设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

(六)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施工进度不符合建设项目“三同矿’制度;

(七)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应当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而未按规定开展的,不得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提交工程竣工环境监理报告和工程环境监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环境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取消环境监理资质。

(一)不按规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环境监理单位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的;

(三)建设项目日常监督管理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发现环境监理单位负责的建设项目存在较大环境问题和出据虚假环境监理工作报告的;

(四)环境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环境监理报告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青海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海省环境保护局文件

青环发[2008]342号

关于印发《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西宁市、海东地区、海西州环保局,海南州环保林业局,贵南州、海北州、玉树州林业环保局,果洛州环保水务局: 为加强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的环境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防止建设项目施工期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我局制定《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监理 办法 通知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内各环评资质单位。

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的环境监理管理,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防止建设项目施工期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是指环境监理机构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对建设项目施工期实行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三条 我省辖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

(一)列入省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业类、生态类建设项目;

(二)水电站开发建设项目;

(三)矿产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

(五)有国家环保专项资金投入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环境监理主要包括施工期环境保护设施监理、

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监理和环境保护设施达标排放监理。

(一)环境保护设施监理是监督检查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设的情况;

(二)生态保护措施监理是监督检查建设项目施工期生态保护措施、水土保持措施落实的情况;

(三)环境保护设施达标排放监理是监督检查建设项目试运营期各项污染因子达标排放的情况。

第五条 省级、市级(州、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审批的权限,对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进行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审批的我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监理单位

第六条 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单位实施资质管理,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可以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资质有效期为三年。

第七条 申请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200万元,其中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具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乙级以上资质证书;

(三)具有3名以上乙级资质工程监理人员及10名以上工程分析、环境工程、生态保护、土建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配备满足环境监理工作要求的专项仪器设备;

(五)建立完善的环境监理工作规程、内部管理体系和档案 管理系统。

第八条 申请环境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单位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五)本单位具备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证、身份证件复印件及环境监理专业技术人员经环境保护业务培训的证明材料;

(六)环境监理相关工作业绩证明;

(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环境监理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其他相关文件;

(八)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环境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在十日内出具受理回执,在六十日内完成环境监理资质单位的认定。

第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监理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必须及时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监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或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监理单位从业行为进行抽查。

第三章 实施环境监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环境监理纳入工程建设管理体系,积极开展工程环境监理工作。建设项目正式开工建设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环境监理单位,并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开展工程环境监理,环境监理费用纳入工程总预算。

第十三条 正式实施工程环境监理前,项目建设单位应与环境监理单位签订环境监理合同。合同中应包括全面实施施工期环境保护设施监理、生态保护措施监理和环境保护达标排放监理的条款,明确项目建设单位和环境监理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及义务。

第十四条 环境监理单位须向建设项目现场派驻环境监理人员,具体负责环境监理合同的实施。建设项目现场环境监理的机构设置、组织形式和组成人员,应根据环境监理工作的内容、服务期限及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

工程环境因素等内容确定。

第十五条 环境监理单位应于监理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将建设项目现场环境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同时报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环境监理合同的约定,提供满足环境监理需要的工作条件,积极配合环境监理单位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环境监理单位应公开、公正、独立地开展环境监理工作,维护建设项目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项目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施工期环境管理计划得到落实。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要求,编制环境监理工作实施方案;

(二)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实施方案,落实现场环境监理工作;

(三)组织完成阶段性环境监测工作,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理季报告和年度报告,在工程主要施工阶段应提交环境监理专题报告;

(四)环境监理业务实施完成后,监理单位向建设项目单位提交工程竣工环境监理报告,并按照规范移交环境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环境监理人员发现建设项目施工阶段存在如下行为,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超出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

(二)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污染扰民;

(三)建设项目未按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要求实施生态恢复措施;

(四)建设项目未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等敏感环境保护目标实施有效环境保护,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环境;

(五)建设项目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设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

(六)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施工进度不符合建设项目“三同矿’制度;

(七)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应当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而未按规定开展的,不得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提交工程竣工环境监理报告和工程环境监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环境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取消环境监理资质。

(一)不按规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环境监理单位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的;

(三)建设项目日常监督管理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发现环境监理单位负责的建设项目存在较大环境问题和出据虚假环境监理工作报告的;

(四)环境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环境监理报告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青海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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