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区**中学,资金来源:全额拨款,举办单位:台州市**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金** ,住所地:**区**路*号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04年至2005年期间,**区**高中向当事人的在校毕业生进行招生,**区**高中与当事人约定由当事人毕业班的班主任向**区**高中介绍生源,**区**高中按照每介绍一个学生给付300元介绍费。而后当事人向**区**高中介绍学生45名,**区**高中按照约定分别向当事人支付款项共计13500元,当事人将上述款项以劳务费的名义记入学校财务帐其他收入的科目,并将该笔款项用于学校日常办公及公共支出。另查向当事人招生的**区**高中在性质上均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三、案件的查处过程及结果
根据整治商业贿赂的要求,**工商分局对全区学校的商业贿赂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整治,经检大队执法人员在**区**中学的会计账上发现其其他收入账上有收**区**高中劳务费13500元的记录,经分局同意以涉嫌商业收受商业贿赂为由立案,后经调查,查明当事人存在上述事实,拟以当事人存在收受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处罚。
四、对本案的评析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办案机构的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收受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核审机构的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虽然存在违法行为,但是并不构成收受商业贿赂的行为,并且即便是存在违法行为,也并非工商部门查处的范围。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学校招生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商品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商品交易行为应当是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在本案中招生学校均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学生在招生行为中显然不能成为一种商品,因此就不存在商品的买卖关系,同样招生行为也不是营利性服务,在性质上显然不能等同于导游拉客源而收受人头费的行为,因此即便存在违法行为也不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当然如果招生学校时私立学校,其办校目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自然应该另当别论了,学校教育学生的行为应当视为提供教育服务的行为,其招生的行为自然应当视为提供教育必不可分的一部分。
2、学校在介绍生源以及招生行为中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违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单位和个人。根据总局《关于公办学校收受商业贿赂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6)90号)的规定,虽然,公办学校能够构成收受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主体,但是根据答复的内容规定,公办学校构成收受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主体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商品交易中存在商业贿赂的行为,但是因为招生行为并非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行为,在本案中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四所学校在性质上均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因此学校在介绍生源以及招生行为中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违法主体。
3、从商业贿赂的三个构成要件来看,本案**区**高中给付款项的行为不能构成商业贿赂。一般构成商业贿赂应当具备一下三个要件,一是价款之外的给付,二是这种给付没有对价,三是给付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或推销商品,在本案中**区**高中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商品买卖或者提供服务的关系,**区**高中根本无须给付当事人任何费用,不存在价款之外的给付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给付是否存在代价的问题,另外根据第一点的理由,**区**高中作为全额拨款的事业性单位,其进行招生不属于购买商品的行为,因此,从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来看,**区**高中的行为不属于商业贿赂,自然当事人的行为也就谈不上收受商业贿赂了。
4、学校班主任在学生择校过程中起到的只是推荐的作用,并非学生择校的主要因素。在学生填报志愿时,学校老师只是起到推荐的作用,在事实上真正起决定因素的是学生以及学生家长本身,作为学生家长均是具有全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能够对其择校的行为承担法律意义的责任。
工商部门作为查处商业贿赂的主观部门,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时应该从商业贿赂构成要件出发把握商业贿赂的本质,不能任意地扩大商业贿赂的范围,不能把存在金钱给付行为都简单地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结合本案,目前,教育体制的混乱促使生源的争夺的确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话题,因此,一些学校为了拉到生源而使出各种方法,也包括介绍学生而给付介绍费的现象,也急需出台规定对此类现象进行规范,学校通过介绍学生而收受介绍费的行为在一定性质上的确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但是工商部门对此类案件的查处也应当建立在本身职权基础之上,我认为在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本案不能贸然处理。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区**中学,资金来源:全额拨款,举办单位:台州市**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金** ,住所地:**区**路*号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04年至2005年期间,**区**高中向当事人的在校毕业生进行招生,**区**高中与当事人约定由当事人毕业班的班主任向**区**高中介绍生源,**区**高中按照每介绍一个学生给付300元介绍费。而后当事人向**区**高中介绍学生45名,**区**高中按照约定分别向当事人支付款项共计13500元,当事人将上述款项以劳务费的名义记入学校财务帐其他收入的科目,并将该笔款项用于学校日常办公及公共支出。另查向当事人招生的**区**高中在性质上均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三、案件的查处过程及结果
根据整治商业贿赂的要求,**工商分局对全区学校的商业贿赂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整治,经检大队执法人员在**区**中学的会计账上发现其其他收入账上有收**区**高中劳务费13500元的记录,经分局同意以涉嫌商业收受商业贿赂为由立案,后经调查,查明当事人存在上述事实,拟以当事人存在收受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处罚。
四、对本案的评析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办案机构的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收受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核审机构的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虽然存在违法行为,但是并不构成收受商业贿赂的行为,并且即便是存在违法行为,也并非工商部门查处的范围。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学校招生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商品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商品交易行为应当是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在本案中招生学校均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学生在招生行为中显然不能成为一种商品,因此就不存在商品的买卖关系,同样招生行为也不是营利性服务,在性质上显然不能等同于导游拉客源而收受人头费的行为,因此即便存在违法行为也不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当然如果招生学校时私立学校,其办校目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自然应该另当别论了,学校教育学生的行为应当视为提供教育服务的行为,其招生的行为自然应当视为提供教育必不可分的一部分。
2、学校在介绍生源以及招生行为中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违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单位和个人。根据总局《关于公办学校收受商业贿赂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6)90号)的规定,虽然,公办学校能够构成收受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主体,但是根据答复的内容规定,公办学校构成收受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主体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商品交易中存在商业贿赂的行为,但是因为招生行为并非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行为,在本案中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四所学校在性质上均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因此学校在介绍生源以及招生行为中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违法主体。
3、从商业贿赂的三个构成要件来看,本案**区**高中给付款项的行为不能构成商业贿赂。一般构成商业贿赂应当具备一下三个要件,一是价款之外的给付,二是这种给付没有对价,三是给付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或推销商品,在本案中**区**高中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商品买卖或者提供服务的关系,**区**高中根本无须给付当事人任何费用,不存在价款之外的给付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给付是否存在代价的问题,另外根据第一点的理由,**区**高中作为全额拨款的事业性单位,其进行招生不属于购买商品的行为,因此,从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来看,**区**高中的行为不属于商业贿赂,自然当事人的行为也就谈不上收受商业贿赂了。
4、学校班主任在学生择校过程中起到的只是推荐的作用,并非学生择校的主要因素。在学生填报志愿时,学校老师只是起到推荐的作用,在事实上真正起决定因素的是学生以及学生家长本身,作为学生家长均是具有全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能够对其择校的行为承担法律意义的责任。
工商部门作为查处商业贿赂的主观部门,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时应该从商业贿赂构成要件出发把握商业贿赂的本质,不能任意地扩大商业贿赂的范围,不能把存在金钱给付行为都简单地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结合本案,目前,教育体制的混乱促使生源的争夺的确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话题,因此,一些学校为了拉到生源而使出各种方法,也包括介绍学生而给付介绍费的现象,也急需出台规定对此类现象进行规范,学校通过介绍学生而收受介绍费的行为在一定性质上的确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但是工商部门对此类案件的查处也应当建立在本身职权基础之上,我认为在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本案不能贸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