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
姻
与
继 承 法 学
论 文
姓名__________ 学号__________ 班级__________
论述婚姻家庭法是伦理法
婚姻是与亿万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大事, 它关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 虽然自古以来, 我国都有婚姻由父母做主的传统, 而且在千百年来也运作得比较好。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 社会关系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 人员流动性的大大增加, 使得传统的婚姻关系也受到了一定的冲击, 那种潜在的伦理道德规则也难以很好地发挥调节婚姻关系的指挥棒作用。 作为一个大力提倡建立法制社会的社会主义国家, 很有必要出台一部能规范调解家庭婚姻关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出台,可谓弥补了我国法律的一个空缺, 而且经过了1981年的修订和2001年的修订, 我国的婚姻法也逐步走向完善, 逐步能够涵盖各种千变万化的家庭婚姻关系。 在此,我谨想从伦理法就婚姻法的几个问题, 浅谈一下它们所触及的伦理问题, 以及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
一、婚姻的本质——伦理性
在伦理学界,有关“伦理”与“道德”的界定有不同观点。黑格尔认为,抽象的、形式的法是客观的,道德是主观的,只有伦理才是主客观的统一,才是客观精神的真实体现。“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善的统一就是伦理。”但在中国古代,“伦理”曾与“道德”并列,初与道德无直接关系,自汉以后,伦理与道德同义。婚姻伦理,应界定为婚姻道德关系,即婚姻关系所应遵循的道德准则,也即婚姻当事人缔结、维系、解除婚姻关系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
婚姻的伦理性在于,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创设一共同团体,但并非黑格尔所说的成立一新人格。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在法学领域内,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结合。或者说婚姻应该是成熟的男女两性在性爱基础上的某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共同生活关系。由于婚姻的伦理性和民族性,法律并非婚姻法的唯一调整手段,婚姻法中的很多行为要道德伦理来规范、引导与约束。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规范和道德伦理调整是相辅相成的。各国法律一般均规定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不仅仅是因为近亲结婚违反自然规律,而且近亲结婚是违反伦理性的。人们把一定血亲之间的通婚甚至仅仅是性行为,叫作“乱伦”,看作是人类所有行为中最不道德的行为。综上,婚姻的本质是伦理性,因此作为调整婚姻家庭生活的婚姻法也应当具有伦理性。
二、伦理性在我国婚姻法中的体现
1、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夫妻忠实义务原则
“婚姻本质上是一夫一妻制,因为置身在这个关系中并委身于这个关系的,乃是人格,是直接的单一的排他性,因此,只有从这种人格全心全意的委身中,才能产生婚姻关系的真理性和真挚性。”从历史上看,人类婚姻制度的发展演变与伦理道德密切相关。从最早的混乱的性关系到群婚制、对偶婚制,再到一夫一妻制,两性关系逐渐稳定下来,社会也相应形成了一系列规定这种关系的社会规范。这种社会规范最早就表现为习惯与道德规范。“人类最早的道德规范源于两性关系的禁忌,这种家庭成员性关系上的道德禁忌,发展为后来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此各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现象都是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的,是不道德的。
2、结婚的原则
结婚是家庭婚姻关系的开始,也是各种权利义务的开端,婚姻关系一旦在法律上得以确定,也意味着男女双方在一定意义上成为一个整体。夫妻间的相互抚养义务,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等,都会随夫妻关系的确立而成立。婚姻法中实行婚姻自
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以及禁止买卖婚姻的规定,迎合了社会伦理的需要,也补充了伦理作用无法企及的领域。伦理不具备任何的强制性,只能作为一种道义力量而存在,婚姻法结合婚姻关系中牵涉到的多样的伦理关系,使之上升为一种有法律效力的约束力量,把社会中本该由伦理调整但伦理又难以有效调整的用伦理化的法律去规范,从而达到更好的效果。 同性恋结婚在我国婚姻法不适用。按照中国人的传统伦理道德,结婚必然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这是符合自然规律的。目前,西方一些资本主义开始制定同性恋婚姻法,或者以其他的法律形式将同性恋结婚纳入合法化的轨道上来,在此,我们不想深入地讨论这种现象在西方的存在是否具有合理性。站在一个具有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的角度来看,一个伦理规范发生相当大作用的社会来看,婚姻只能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而对于同性结婚,是没有任何的伦理基础和社会存在条件的,因此我国的婚姻法也没有对同性结婚做出任何的规定,因为它在伦理的层面上已经是被摒弃和排斥的了。事实上,即使在美国,也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州不承认同性结婚的合法性。同性恋结婚不仅触及到婚姻家庭,同时也是对伦理的一种亵渎,他的反常性、扭曲性同时也是对人性的一种侮辱。盲目地为了标榜人权,而把同性结婚纳入合法化,最终也会导致婚姻法所应有的规范调整作用消失。作为一部正常的人性化的婚姻法应该把平衡婚姻关系作为基点,而不是对伦理的无理挑衅。我国婚姻法不承认同性结婚,是对正常人性的保护,更是对社会伦理的捍卫。
3、关于离婚的剖析。
离婚,即已成为合法夫妻的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伦理不等于纲常,所以婚姻既然有理由形成,那就有理由解除。追溯人类社会各个发展阶段,离婚制度经历了禁止离婚主义、许可离婚主义、专权离婚主义、限制离婚主义四个阶段。在封建社会以前,离婚根本说不上是权利,更谈不上是自由,特别是对于女子来说。在夫权有着很大的地位专权主义社会,离婚却是男子的一项实体权利,丈夫可以以任何理由解除婚姻关系,《古兰经》中就规定丈夫可以休妻。造成离婚的原因可能有悖于伦理的,如男女双方或一方与他人、摒居,重婚,婚外恋,家庭暴力等,但离婚本身是结束已经没有实质意义的婚姻,因此它又是在伦理的延伸范围之内。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婚后如果双方感情破裂或已不存在,那么申请离婚就应该被获准,这不仅是对当事人双方的一种尊重,也有利于在伦理框架下更好的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伦理的作用是抽象的,他只存在于人的观念与思维层面,它的作用也仅是通过社会舆论,道义约束或良心谴责来实现。因为婚姻法与伦理的特殊关系,所以有必要把某些伦理性的东西固化成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条款,如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六娠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样能更深层次的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利益,进一步融合与继承社会伦理的要求。
现代社会的节奏非常快,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断地变化,而变化是由方向的,不是向好的方向发展,就是向坏的方向发展,家庭婚姻关系也是如此。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由于各种社会思想和生活方式的流入,造成了一个负面的效果,就是近几年来的离婚率不断地升高。随之而来的离婚纠纷与诉讼也随之增多,我国婚姻法明确把感情破裂原则写进去,但决不能把这个“破裂”定义得过于广泛,否则就容易把纷繁的家庭矛盾带入诉讼的公堂,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局满两年的,准予离婚。” 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由于离婚易造成人与人见关系的不稳定,因此有关机关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要尽量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努力达到和解的目的。在实际生活中,有些离婚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就需要有关人员灵活地运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不违反法律的
情况下,优先考虑伦理的合理性与否。在不违反伦理框架下,满足对方的要求。
总的来说,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出台实施后,体现了更多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道德性,在道德上具有倡导性,在法律上具有宣言性。这对于培养、引导公民形成良好的婚姻家庭伦理道德观念,扭转错误的婚姻家庭观念,抵制、消除社会中种种婚姻家庭领域的不良风气,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这次修正在很多方面仍然没有贯彻婚姻家庭的伦理性。比如,婚姻法规定了离婚后没有同子女共同的生活的一方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与子女共同生活方具有协助的义务。但是法律没有规定非共同生活方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孩子的爷爷奶奶、姑姑叔叔等等,是否享有探望权,这些亲属的范围如何。因为婚姻家庭生活中各个成员都是家庭共同体中的一员,具有无法消除的血缘关系和伦理关系。立法上不应当忽视这些家庭成员的伦理需求。
婚姻法是一部法律,更作为一种伦理原则的高层次体现,所以,婚姻家庭法同时也可以理解为一部伦理法,而且以一种伦理的角度去解读婚姻法,更具有意义性。
婚
姻
与
继 承 法 学
论 文
姓名__________ 学号__________ 班级__________
论述婚姻家庭法是伦理法
婚姻是与亿万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大事, 它关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 虽然自古以来, 我国都有婚姻由父母做主的传统, 而且在千百年来也运作得比较好。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 社会关系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 人员流动性的大大增加, 使得传统的婚姻关系也受到了一定的冲击, 那种潜在的伦理道德规则也难以很好地发挥调节婚姻关系的指挥棒作用。 作为一个大力提倡建立法制社会的社会主义国家, 很有必要出台一部能规范调解家庭婚姻关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出台,可谓弥补了我国法律的一个空缺, 而且经过了1981年的修订和2001年的修订, 我国的婚姻法也逐步走向完善, 逐步能够涵盖各种千变万化的家庭婚姻关系。 在此,我谨想从伦理法就婚姻法的几个问题, 浅谈一下它们所触及的伦理问题, 以及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
一、婚姻的本质——伦理性
在伦理学界,有关“伦理”与“道德”的界定有不同观点。黑格尔认为,抽象的、形式的法是客观的,道德是主观的,只有伦理才是主客观的统一,才是客观精神的真实体现。“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善的统一就是伦理。”但在中国古代,“伦理”曾与“道德”并列,初与道德无直接关系,自汉以后,伦理与道德同义。婚姻伦理,应界定为婚姻道德关系,即婚姻关系所应遵循的道德准则,也即婚姻当事人缔结、维系、解除婚姻关系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
婚姻的伦理性在于,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创设一共同团体,但并非黑格尔所说的成立一新人格。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在法学领域内,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结合。或者说婚姻应该是成熟的男女两性在性爱基础上的某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共同生活关系。由于婚姻的伦理性和民族性,法律并非婚姻法的唯一调整手段,婚姻法中的很多行为要道德伦理来规范、引导与约束。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规范和道德伦理调整是相辅相成的。各国法律一般均规定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不仅仅是因为近亲结婚违反自然规律,而且近亲结婚是违反伦理性的。人们把一定血亲之间的通婚甚至仅仅是性行为,叫作“乱伦”,看作是人类所有行为中最不道德的行为。综上,婚姻的本质是伦理性,因此作为调整婚姻家庭生活的婚姻法也应当具有伦理性。
二、伦理性在我国婚姻法中的体现
1、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夫妻忠实义务原则
“婚姻本质上是一夫一妻制,因为置身在这个关系中并委身于这个关系的,乃是人格,是直接的单一的排他性,因此,只有从这种人格全心全意的委身中,才能产生婚姻关系的真理性和真挚性。”从历史上看,人类婚姻制度的发展演变与伦理道德密切相关。从最早的混乱的性关系到群婚制、对偶婚制,再到一夫一妻制,两性关系逐渐稳定下来,社会也相应形成了一系列规定这种关系的社会规范。这种社会规范最早就表现为习惯与道德规范。“人类最早的道德规范源于两性关系的禁忌,这种家庭成员性关系上的道德禁忌,发展为后来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此各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现象都是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的,是不道德的。
2、结婚的原则
结婚是家庭婚姻关系的开始,也是各种权利义务的开端,婚姻关系一旦在法律上得以确定,也意味着男女双方在一定意义上成为一个整体。夫妻间的相互抚养义务,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等,都会随夫妻关系的确立而成立。婚姻法中实行婚姻自
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以及禁止买卖婚姻的规定,迎合了社会伦理的需要,也补充了伦理作用无法企及的领域。伦理不具备任何的强制性,只能作为一种道义力量而存在,婚姻法结合婚姻关系中牵涉到的多样的伦理关系,使之上升为一种有法律效力的约束力量,把社会中本该由伦理调整但伦理又难以有效调整的用伦理化的法律去规范,从而达到更好的效果。 同性恋结婚在我国婚姻法不适用。按照中国人的传统伦理道德,结婚必然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这是符合自然规律的。目前,西方一些资本主义开始制定同性恋婚姻法,或者以其他的法律形式将同性恋结婚纳入合法化的轨道上来,在此,我们不想深入地讨论这种现象在西方的存在是否具有合理性。站在一个具有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的角度来看,一个伦理规范发生相当大作用的社会来看,婚姻只能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而对于同性结婚,是没有任何的伦理基础和社会存在条件的,因此我国的婚姻法也没有对同性结婚做出任何的规定,因为它在伦理的层面上已经是被摒弃和排斥的了。事实上,即使在美国,也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州不承认同性结婚的合法性。同性恋结婚不仅触及到婚姻家庭,同时也是对伦理的一种亵渎,他的反常性、扭曲性同时也是对人性的一种侮辱。盲目地为了标榜人权,而把同性结婚纳入合法化,最终也会导致婚姻法所应有的规范调整作用消失。作为一部正常的人性化的婚姻法应该把平衡婚姻关系作为基点,而不是对伦理的无理挑衅。我国婚姻法不承认同性结婚,是对正常人性的保护,更是对社会伦理的捍卫。
3、关于离婚的剖析。
离婚,即已成为合法夫妻的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伦理不等于纲常,所以婚姻既然有理由形成,那就有理由解除。追溯人类社会各个发展阶段,离婚制度经历了禁止离婚主义、许可离婚主义、专权离婚主义、限制离婚主义四个阶段。在封建社会以前,离婚根本说不上是权利,更谈不上是自由,特别是对于女子来说。在夫权有着很大的地位专权主义社会,离婚却是男子的一项实体权利,丈夫可以以任何理由解除婚姻关系,《古兰经》中就规定丈夫可以休妻。造成离婚的原因可能有悖于伦理的,如男女双方或一方与他人、摒居,重婚,婚外恋,家庭暴力等,但离婚本身是结束已经没有实质意义的婚姻,因此它又是在伦理的延伸范围之内。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婚后如果双方感情破裂或已不存在,那么申请离婚就应该被获准,这不仅是对当事人双方的一种尊重,也有利于在伦理框架下更好的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伦理的作用是抽象的,他只存在于人的观念与思维层面,它的作用也仅是通过社会舆论,道义约束或良心谴责来实现。因为婚姻法与伦理的特殊关系,所以有必要把某些伦理性的东西固化成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条款,如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六娠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样能更深层次的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利益,进一步融合与继承社会伦理的要求。
现代社会的节奏非常快,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断地变化,而变化是由方向的,不是向好的方向发展,就是向坏的方向发展,家庭婚姻关系也是如此。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由于各种社会思想和生活方式的流入,造成了一个负面的效果,就是近几年来的离婚率不断地升高。随之而来的离婚纠纷与诉讼也随之增多,我国婚姻法明确把感情破裂原则写进去,但决不能把这个“破裂”定义得过于广泛,否则就容易把纷繁的家庭矛盾带入诉讼的公堂,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局满两年的,准予离婚。” 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由于离婚易造成人与人见关系的不稳定,因此有关机关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要尽量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努力达到和解的目的。在实际生活中,有些离婚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就需要有关人员灵活地运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不违反法律的
情况下,优先考虑伦理的合理性与否。在不违反伦理框架下,满足对方的要求。
总的来说,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出台实施后,体现了更多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道德性,在道德上具有倡导性,在法律上具有宣言性。这对于培养、引导公民形成良好的婚姻家庭伦理道德观念,扭转错误的婚姻家庭观念,抵制、消除社会中种种婚姻家庭领域的不良风气,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这次修正在很多方面仍然没有贯彻婚姻家庭的伦理性。比如,婚姻法规定了离婚后没有同子女共同的生活的一方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与子女共同生活方具有协助的义务。但是法律没有规定非共同生活方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孩子的爷爷奶奶、姑姑叔叔等等,是否享有探望权,这些亲属的范围如何。因为婚姻家庭生活中各个成员都是家庭共同体中的一员,具有无法消除的血缘关系和伦理关系。立法上不应当忽视这些家庭成员的伦理需求。
婚姻法是一部法律,更作为一种伦理原则的高层次体现,所以,婚姻家庭法同时也可以理解为一部伦理法,而且以一种伦理的角度去解读婚姻法,更具有意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