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风险防范

  [摘 要]隐名股东是指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应区别对待: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事项,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公司对外关系上,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隐名出资存在许多风险,隐名股东在出资前应采取一系列措施预防隐名出资的风险。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风险;防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隐名出资的现象越为常见。有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如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限制的规避;也有非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如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为了便于公司经营管理等。隐名出资的目的可谓是多种多样,因隐名出资引发的相关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文中仅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人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更好地维护隐名出资人的利益。

  一、 隐名股东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隐名股东的概念,对于隐名股东概念的表述,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指出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出资人,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1]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又称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2]也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3]以上对隐名股东的界定各不相同,但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界定的角度不同,抑或是对隐名股东内涵表述的不够全面。鉴于以上表述,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

  隐名股东具有以下特征:(一)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隐名出资人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即其姓名或名称不能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之中,也不能显现在公司章程中,否则可能成为显名股东。(二)实际出资认购股份。隐名股东对公司实际出资是隐名股东成为股东的前提和基础,是其以后主张投资收益甚至于主张股东权利的前提,未履行出资义务就不可能成为隐名股东。(三)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此特征使隐名出资与借款予他人出资区别开来,出资但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只能是借款给他人投资,当然就不能成为隐名股东。要想成为隐名股东,就必须在隐名投资协议中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这也是确认隐名投资协议的性质的重要因素。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即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的问题,决定了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引起了学界的激烈讨论,在学理上有实质说、形式说和区别说三种学说。[4]实质说以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隐名股东依据这一标准因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而取得股东资格。形式说与实质说不同,是以其名是否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做记载为标准确定股东资格,即将名义出资人认定为股东。区别说采取实质说和形式说折中主义,此说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区别对待,采双从标准,即内外有别的标准来处理。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具体标准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隐名投资的问题也没有相关的规定。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25条规定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合同是有效的;隐名股东依据合同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投资权益的归属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此条没有明确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只是明确了隐名股东可以基于合同请求相关权益。27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只可以向名义股东请求清偿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可向有责任的隐名股东追偿,可见隐名股东不对债权人负有未出资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纵观解释三并没有规定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依此看来,我国司法解释采纳的是形式主义,以形式要件确定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投资权益依据合同规定处理,他们之间的内部纠纷不影响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也不影响公司的对外责任。

  形式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有便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遵循了民法重意思、商法重表示的原则,也减轻了公司为确认股东资格而引起的负担和纠纷。“所谓公示主义是指商法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必须向公众显示,以便利害关系人可以了解。”[5]然而在经济生活中,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对于公司战略、运营和决策方面必然扮演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其意志必然影响着公司。采形式主义,排除隐名股东的股东权,不符合社会实际情况,造成理论与实践相脱节。同时,形式主义不能有效的保护隐名股东和公司的权益,在名义股东擅自处置公司的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时,隐名股东只能无动于衷,只能事后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赔偿,势必对公司和隐名股东造成难以弥补(下转第74页)(上接第72页)的损害。

  笔者认为,采区别说更为妥当。区别说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充分尊重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契约,在契约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有权利在内部事务处理上发表股东意见,即享有股东权,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当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所引起的纠纷时,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以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上的记载为标准来确认股东资格,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促进交易发展。区别说不仅能够切实有效的保护隐名股东的的权利,也能够满足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合理的保护善意第三人。

  三、隐名股东风险问题的法律防范

  隐名股东的主要特征是实际出资人与股东权利的享有者形式上相分离,加之我国认定隐名股东资格采形式说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常会面临一系列的风险,如在无协议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甚至不能证明其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不尽责造成实际出资人投资失败;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名义股东所负的无力清偿的个人债务,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可能会面临被司法冻结,甚至强制执行的风险。为预防风险的发生,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签订书面投资协议并明确相关权利义务

  签订书面的投资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隐名股东与代持股人的权利义务。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至关重要,是维护隐名股东权益的保障。隐名股东和代持股人在签订书面的投资协议时,除约定隐名股东与代持股人之间的关系、出资额度、权利义务及责任分担外,还应明确隐名股东对代持股人享有权利的实现方式、纠纷解决机制和违约责任。

  (二) 妥善制定公司章程中并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隐名股东为防止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名义股东不尽责造成其投资失败,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名义股东若干年内不得转让股权,名义股东以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尽责造成公司损失承担高额赔偿等规定。同时,为避免事后纠纷,隐名股东可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协议,明确其权利与身份。

  (三) 办理股权质押担保

  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物而设立的质押。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物权法》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文件,也使得股权担保有了可能。隐名股东只要和代持股股东办理了股权质押,就可以避免代持股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在代持股股东被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可以保护自己的财产不被法院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1]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4,(7).

  [2]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0.

  [3]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3.8.27.

  [4]董景山.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法律地位刍议[J].法学论丛,2009,(3)

  [5]赵旭东.商法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9.

  付斌,山东滕州人,烟台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 要]隐名股东是指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应区别对待: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事项,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公司对外关系上,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隐名出资存在许多风险,隐名股东在出资前应采取一系列措施预防隐名出资的风险。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风险;防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隐名出资的现象越为常见。有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如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限制的规避;也有非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如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为了便于公司经营管理等。隐名出资的目的可谓是多种多样,因隐名出资引发的相关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文中仅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人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更好地维护隐名出资人的利益。

  一、 隐名股东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隐名股东的概念,对于隐名股东概念的表述,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指出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出资人,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1]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又称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2]也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3]以上对隐名股东的界定各不相同,但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界定的角度不同,抑或是对隐名股东内涵表述的不够全面。鉴于以上表述,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

  隐名股东具有以下特征:(一)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隐名出资人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即其姓名或名称不能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之中,也不能显现在公司章程中,否则可能成为显名股东。(二)实际出资认购股份。隐名股东对公司实际出资是隐名股东成为股东的前提和基础,是其以后主张投资收益甚至于主张股东权利的前提,未履行出资义务就不可能成为隐名股东。(三)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此特征使隐名出资与借款予他人出资区别开来,出资但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只能是借款给他人投资,当然就不能成为隐名股东。要想成为隐名股东,就必须在隐名投资协议中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这也是确认隐名投资协议的性质的重要因素。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即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的问题,决定了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引起了学界的激烈讨论,在学理上有实质说、形式说和区别说三种学说。[4]实质说以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隐名股东依据这一标准因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而取得股东资格。形式说与实质说不同,是以其名是否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做记载为标准确定股东资格,即将名义出资人认定为股东。区别说采取实质说和形式说折中主义,此说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区别对待,采双从标准,即内外有别的标准来处理。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具体标准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隐名投资的问题也没有相关的规定。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25条规定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合同是有效的;隐名股东依据合同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投资权益的归属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此条没有明确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只是明确了隐名股东可以基于合同请求相关权益。27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只可以向名义股东请求清偿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可向有责任的隐名股东追偿,可见隐名股东不对债权人负有未出资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纵观解释三并没有规定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依此看来,我国司法解释采纳的是形式主义,以形式要件确定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投资权益依据合同规定处理,他们之间的内部纠纷不影响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也不影响公司的对外责任。

  形式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有便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遵循了民法重意思、商法重表示的原则,也减轻了公司为确认股东资格而引起的负担和纠纷。“所谓公示主义是指商法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必须向公众显示,以便利害关系人可以了解。”[5]然而在经济生活中,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对于公司战略、运营和决策方面必然扮演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其意志必然影响着公司。采形式主义,排除隐名股东的股东权,不符合社会实际情况,造成理论与实践相脱节。同时,形式主义不能有效的保护隐名股东和公司的权益,在名义股东擅自处置公司的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时,隐名股东只能无动于衷,只能事后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赔偿,势必对公司和隐名股东造成难以弥补(下转第74页)(上接第72页)的损害。

  笔者认为,采区别说更为妥当。区别说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充分尊重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契约,在契约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有权利在内部事务处理上发表股东意见,即享有股东权,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当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所引起的纠纷时,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以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上的记载为标准来确认股东资格,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促进交易发展。区别说不仅能够切实有效的保护隐名股东的的权利,也能够满足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合理的保护善意第三人。

  三、隐名股东风险问题的法律防范

  隐名股东的主要特征是实际出资人与股东权利的享有者形式上相分离,加之我国认定隐名股东资格采形式说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常会面临一系列的风险,如在无协议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甚至不能证明其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不尽责造成实际出资人投资失败;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名义股东所负的无力清偿的个人债务,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可能会面临被司法冻结,甚至强制执行的风险。为预防风险的发生,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签订书面投资协议并明确相关权利义务

  签订书面的投资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隐名股东与代持股人的权利义务。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至关重要,是维护隐名股东权益的保障。隐名股东和代持股人在签订书面的投资协议时,除约定隐名股东与代持股人之间的关系、出资额度、权利义务及责任分担外,还应明确隐名股东对代持股人享有权利的实现方式、纠纷解决机制和违约责任。

  (二) 妥善制定公司章程中并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隐名股东为防止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名义股东不尽责造成其投资失败,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名义股东若干年内不得转让股权,名义股东以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尽责造成公司损失承担高额赔偿等规定。同时,为避免事后纠纷,隐名股东可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协议,明确其权利与身份。

  (三) 办理股权质押担保

  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物而设立的质押。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物权法》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文件,也使得股权担保有了可能。隐名股东只要和代持股股东办理了股权质押,就可以避免代持股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在代持股股东被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可以保护自己的财产不被法院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1]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4,(7).

  [2]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0.

  [3]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3.8.27.

  [4]董景山.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法律地位刍议[J].法学论丛,2009,(3)

  [5]赵旭东.商法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9.

  付斌,山东滕州人,烟台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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