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相关问题探讨_曹帆

2013年1月第10卷第1期

·医药监管·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相关问题探讨

曹帆田侃

南京中医药大学经贸管理学院,江苏南京

210046

[摘要]本文通过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废问题进行分析比较,得出行政调解比协商和诉讼等方式更适

合实践应用,虽然也有不足之处,但是可以通过对制度的优化加以弥补,因此笔者倾向于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并且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存废[中图分类号]R197.3[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673-7210(2013)01(a)-0153-03

Discussionissuesrelatedtotheadministrativemediationsystemofmedi-caldisputes

CAOFanTIANKan

EconomyTradeCollege,NanjingUniversityofTraditionalChineseMedicine,JiangsuProvince,Nanjing210046,China

[Abstract]Thispaperarrivesattheconclusionthatadministrativemediationappearsmorepragmaticthannegotiationandlitigation,byanalyzingandcomparingtheissueonthereservationorabolitionofadministrativemediationsystemofmedicaldisputes.Althoughthesystemhascertaininadequacies,thesecanberemediedthroughtheoptimizationofthesystem.Thereforetheauthorinclinestothereservationofthesystem,andhasproposedthepertinentoptimizingmethods.

[Keywords]Medicaldispute;Administrativemediation;Reservationorabolition

近年来,一些地方医患关系紧张的现象日渐突出,哈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的恶性医闹事件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议论,医患关系变成了社会的热点问题。在此情况下,如何应对医疗纠纷成为了当前尤为关注的话题,作为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的行政调解制度也遭遇到是存是废的激烈探讨。据此,笔者将对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进行研究和探讨。

1.2实践运用的情况

目前,解决医疗纠纷主要有三种机制:自行协商、行政调解、诉讼。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和行政调解作为非诉讼解决方式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实践运用中,非诉讼解决方式解决非常严重的医疗纠纷案件数量是诉讼方式解决数量的30倍,解决的一般医疗纠纷案件数量是诉讼方式解决数量的300倍[2]。但是,在非诉讼解决方式中人们首选的是自行协商,行政调解在国内的利用状况并不乐观。

1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现状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主导,以国家政策法律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行政行为”[1]。

2医疗纠纷行政调解问题分析

在实践运用中,由于《行政调解法》的缺位、行政调解人员素质不高等原因,卫生行政部门并没有能够很好地承担起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作用。因此,有学者主张取消行政调解。对此,笔者试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优劣势进行分析来探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废问题。

1.1立法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得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职能,因此也能对医疗纠纷进行行政调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由此,行政调解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文规定的一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一。

[作者简介]曹帆(1988.12-),女,江苏张家港人,南京中医药大学2010级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卫生法。田侃(1964.3-),男,江苏扬州人,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卫生法。

2.1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优势

行政法学者应松年教授认为:解决纠纷行政机关应有做为。日本学者棚濑孝雄[3]认为:社会所发生的所有纠纷并不都是通过审判来解决的,通过诉讼外解决的纠纷,相比于通过审判解决的纠纷占多数。在面对社会矛盾时,行政调解作为诉讼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构建社会和谐和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相结合,具有重要意义。

2.1.1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相较于诉讼的优势现今,医疗纠

纷发生后,选择行政调解已经成为大部分人的共识。在实践中,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往往是由患者发起的,在不能够保证胜诉的同时往往给患者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诉讼的时间也往往过长,一般的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法定结案期限是6个月,医患双方都要投入大量时间在举证、答辩、开庭中,消耗的成本效益过大。此外,诉讼过程中,医患双方呈明显对立关系,长期的激烈对抗使得双方关系更加紧张

CHINAMEDICALHERALD中国医药导报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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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不信任。正如有学者指出: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如果当事人试图穷尽起诉、诉前保全、反诉、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救济手段,必须事先准备一笔价值不菲的诉讼费用。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越大,争取全额赔偿的愿望越强烈,他为胜诉要预先支付的费用就越高。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关于患者的伤残等级和病历是否真实等专业问题远远超过法官的专业知识范围,因此需要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也往往成为诉讼的一大难题。

而行政调解相对于诉讼而言显得比较灵活。首先,与复杂的诉讼程序相比,行政调解要简单许多,不仅节约了诉讼当事人的时间,也节约了当事人的金钱。其次,卫生行政部门与当事人面对面进行沟通对话也可以很好的缓解医患双方紧张的对立关系,使得卫生行政部门与当事人之间达到信任的状态,当事人能够放心说出自己的要求看法,在这样的情况下能够达成令双方都满意的调解结果。最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人员往往比法官更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在遇到医疗纠纷伤残等级及病历真实性问题时更能妥善处理和应对,使得纠纷调解与诉讼相比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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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倾向于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存,一方面行政调解与和谐社会的精神理念趋向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不会暴力相向,也不会感到委屈。另一方面行政调解也节省了当事人很多时间和金钱,节约了社会资源,这是值得提倡的解决机制。通过不断的完善和改进,行政调解制度也会被运用的更为广泛和深入。

2.2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劣势

2.2.1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缺乏中立性和公正性由于卫生

行政部门主管所有的医疗机构和相关行业,与医疗机构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所以既使患者想要求助于卫生行政部门为其主持公道,也往往会因为这种关系而心存疑虑,对卫生行政部门不敢过于信任,从而影响调解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而医疗机构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对象,出于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尊重而存在一定的抑制性,不会太直接提出自己的意愿和想法,也会影响调解的公正性。

2.2.2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缺乏专业调解人员调解人员必

须具有使人信服的说服力,才能够使调解具有可行性,而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往往不具备足够的相关的医学、法律知识,面对患者提供的病历及相关证据时,根本看不懂医生所写的内容,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对于他们来说就更难了,对医疗纠纷调解意见的医学根据与法律根据阐述不清,导致医疗纠纷行政调解陷入困境[9]。除此之外,由于每天有大量的纠纷需要调解,调解人员的工作量、压力较大,也是因为专业调解人员的缺乏而引起的。

2.1.2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相较于协商的优势由于在医学

诊疗过程中,医患掌握医学知识的信息量不同,医疗过程的复杂性和高风险性、医患之间的礼仪冲突以及医生不愿意披露信息、隐瞒不当行为,造成医患双方医疗信息的不对称[5],也使得医生在协商过程中往往处于主导位置,难以保证协商的公平性。除此之外,患者也会利用医方惧怕诉讼的心理,要求医方赔偿高出损害程度较多的金额,对医方不利。与此同时,在医方有过错时,协商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行政权的介入,使得医方规避行政责任。而且协商后签署的协议有时不具备法律效力,导致医患双方可能出现反悔的情况[6]。为医疗纠纷的解决问题留下隐患,从而不利于医患双方的利益保护。

由于协商是医患双方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与协商相比,行政调解的重要特征在于第三方的出现,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中卫生行政部门充当第三方的角色。卫生行政部门因掌握很多丰富的资源而具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在处理医疗纠纷时更具有信服力。行政权具有高效、行动力强的特点,在医疗纠纷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的高效率能够及时处理医疗纠纷。与此同时,行政调解由于有第三方的介入,可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纠纷调解的公平性,维护医患双方的利益。

除此之外,学者范愉[7]认为调解机制在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具有重大意义,学者强世功[8]也认为调解背后蕴藏了巨大的意识形态和政治功能。学界其他学者也分别从当代行政法的精神、法哲学以及法经济学等多个角度探讨和肯定了行政调解的制度价值。

虽然行政调解也与协商和诉讼一样存在不足,但这些不足可以通过对制度的改进而加以弥补,而协商和诉讼的不足却是通过对制度的改进也难以弥补或者成效不佳的,对于行政调解的不足和完善措施笔者将在下文进行探讨分析。

综上所述,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废问题上,

154中国医药导报CHINAMEDICALHERALD

2.2.3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缺乏法律规定我国目前没有制

定一部完整的《行政调解法》,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当中,这些规定相互之间的冲突也显而易见,人们难以掌握,在实践中的发挥也很有限。除此之外,在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规定行政调解的具体程序,行政调解过程中依据的程序很多就是调解部门自创的,有失公正。当事人也会因为对调解程序的质疑而对行政调解不满意。出现这一情况主要是和我国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想有关,从而使得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调解时缺乏约束和限制,容易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超出其职权范围的情况,从而无法保障调解的公正性。

2.2.4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缺乏法律效力《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调解书是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签署的书面协议。现阶段行政调解中除了治安处罚和劳动仲裁领域的行政调解协议有法律效力以外,大多数行政调解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仅仅是一般契约。而没有法律保障的调解则显得很多余,失去了调解意义,既挫伤了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积极性,也浪费了国家和社会的资源。

3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完善措施

3.1优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机构的设置

目前在行政调解制度中,行政调解机构基本上有两种设置,一是作为附属于某个行政机构的一个职能部门,设置在该机构内部;一是作为独立于某个行政机构的一个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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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调解协议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调解协议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依专门程序进行审核,经其审核无误,便赋予其等同于法院调解的效力,允许其具有执行力[11]。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种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方法,值得我国大陆地区借鉴,而且相比之下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都具有法律效力,只有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为零,这也与行政机关的社会地位是不相适应的,所以不应当将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仅仅当成一般契约看待,赋予其法律效力是众望所归,也是保障调解协议有效性的根本前提。

综上所述,笔者通过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优劣势的比较,认为应当存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并针对目前行政调解的不足之处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意见,也希望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能够发挥更大功效,以维护医患和谐关系。

[参考文献]

[1]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80.

[2]林文学.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1.[3]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4:2.

[4]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9,20(3):142.

[5]徐渊洪.朱亮真.信息不对称下医患信任的重构[J].中华医院管理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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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俞敏洁.医疗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探讨[J].医学与社会,20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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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328.[8]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

制出版社,2001:120-121.

[9]肖鹏.关于多元化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研究[J].新医学,2008,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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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

社,2005:273.

[11]冯举.我国行政调解的现状与完善[J].公民与法:法学版,2009,1

(8):15.

(收稿日期:2012-08-14本文编辑:李继翔)

门机构,设置在该机构之外[10]。笔者认为,为确保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专业性和高效性,可以单独设置一个行政调解机构。同时为避免机构名目的冗杂繁多,应当把该行政调解机构设置在卫生行政部门内部。这样既能消除患者对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不信任,也能使医疗机构敢于提出自己的意愿和想法,从而达到调解的公平公正性。

3.2优化人员配置

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应当是懂得包括医学、法学、心理学等多方面知识的高素质人才,同时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因此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机构应当对调解人员进行层层考核、不断培训,保证工作人员精通行政调解领域的专业知识,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但在实践里,年轻的高素质人才往往对此类工作兴趣不大,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给此类工作岗位给予较好的工作待遇以吸纳人才,除此之外,调解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对于年轻的工作者而言可能比较缺乏,所以调解工作人员的队伍也需要经验丰富但也许专业知识不足的年长工作者,这样搭配起来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3制订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法律规定

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尽快制定《行政调解法》,做到有法可依,对行政调解的原则、范围、程序、效力等方面加以规定,以避免因为各种法律法规之间关于行政调解规定的冲突。其中程序尤为关键和重要,要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程序加以细化和说明,包括调解的时限、过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都要做详细规定。对于符合受案范围的医疗纠纷予以受理,而不符合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告知当事人,不耽误当事人时间,有效保障行政调解制度的运行。

3.4赋予行政调解书法律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行政调解协议的规定是当事人签

(上接第152页)

参与收入分配的政策,充分体现创新人员的创新价值,保证科研人员在科研成果中的合法权益。在分配制度中要向科研创新倾斜,要加大对科研成果和创新人才的奖励力度,通过技术入股、技术有偿转让、职务技术奖励、科研奖励等办法调动广大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新热情,真正体现其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

产业基础较好的优势,加速中药产业发展进程,使其成为我省重要的支柱产业。

[参考文献]

[1]张洪魁.中国中药资源[M].北京:科学出版社,1995:24-25.[2]盛利,朱会伦.四川中医药产业在创新中走向世界[N].科技日报,

2010-12-04.[3]四川省科技厅.四川科技年鉴[Z].成都:四川史志办公室,2010.[4]郭冬梅.中药材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研究[J].中国现代中药,2006,8

(3):35-36.[5]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药现代化科技产业(四川)基

地建设实施方案要点(2011~2015)的通知[EB/OL].http://www.110.

3.6.2鼓励中药科技成果就地转化加强高校及科研院所

职务性科技成果的转化,鼓励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自主创办企业或者以技术入股等方式进行转化或产业化[9]。对成功转化的中药科技成果,可对成果完成人给予转化金额60%以上的奖励;对成功产业化的中药科技成果,成果完成人可收取该项目产业化10%~20%的利润。对于有产业化前景的重大医药科技成果,政府给予各种优惠政策,鼓励其就地转化或产业化。

[10]

com/fagui/law_383613.html.2011-06-22.

[6]刘洋,胡利民,张伯礼,等.产学研结合,推进我市中药产业快速发

展———记天津市现代中药大品种群系统开发项目[J].天津中医药,

2008,25(1):81-82.

[7]冯振珉,胡元清.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研究[J].教育管理,2006,(9):96.

[8]卓新凤.浅谈中药资源的合理使用[J].世界中医药,2009,4(5):260.[9]白吉庆,魏征.关于促进陕西中药产业健康发展的几点建议[J].中国

医药导报,2007,4(8S):167-168.

4结语

中药产业作为四川省生物医药战略新兴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和提高直接关系着四川省医药产业对经济贡献率的高低。为进一步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新要求,建设四川西部经济发展新高地,应充分发挥我省中药资源丰富、科技力量较强和中药

[10]王晨,梁繁荣,徐学民,等.推进四川医药科技成果的对策建议[J].

中国医药导报,2012,9(22):5-6.

(收稿日期:2012-9-11本文编辑:张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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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医药大学经贸管理学院,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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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废问题进行分析比较,得出行政调解比协商和诉讼等方式更适

合实践应用,虽然也有不足之处,但是可以通过对制度的优化加以弥补,因此笔者倾向于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并且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存废[中图分类号]R197.3[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673-7210(2013)01(a)-0153-03

Discussionissuesrelatedtotheadministrativemediationsystemofmedi-caldisputes

CAOFanTIANKan

EconomyTradeCollege,NanjingUniversityofTraditionalChineseMedicine,JiangsuProvince,Nanjing210046,China

[Abstract]Thispaperarrivesattheconclusionthatadministrativemediationappearsmorepragmaticthannegotiationandlitigation,byanalyzingandcomparingtheissueonthereservationorabolitionofadministrativemediationsystemofmedicaldisputes.Althoughthesystemhascertaininadequacies,thesecanberemediedthroughtheoptimizationofthesystem.Thereforetheauthorinclinestothereservationofthesystem,andhasproposedthepertinentoptimizingmethods.

[Keywords]Medicaldispute;Administrativemediation;Reservationorabolition

近年来,一些地方医患关系紧张的现象日渐突出,哈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的恶性医闹事件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议论,医患关系变成了社会的热点问题。在此情况下,如何应对医疗纠纷成为了当前尤为关注的话题,作为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的行政调解制度也遭遇到是存是废的激烈探讨。据此,笔者将对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进行研究和探讨。

1.2实践运用的情况

目前,解决医疗纠纷主要有三种机制:自行协商、行政调解、诉讼。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和行政调解作为非诉讼解决方式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实践运用中,非诉讼解决方式解决非常严重的医疗纠纷案件数量是诉讼方式解决数量的30倍,解决的一般医疗纠纷案件数量是诉讼方式解决数量的300倍[2]。但是,在非诉讼解决方式中人们首选的是自行协商,行政调解在国内的利用状况并不乐观。

1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现状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主导,以国家政策法律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行政行为”[1]。

2医疗纠纷行政调解问题分析

在实践运用中,由于《行政调解法》的缺位、行政调解人员素质不高等原因,卫生行政部门并没有能够很好地承担起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作用。因此,有学者主张取消行政调解。对此,笔者试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优劣势进行分析来探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废问题。

1.1立法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得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职能,因此也能对医疗纠纷进行行政调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由此,行政调解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文规定的一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一。

[作者简介]曹帆(1988.12-),女,江苏张家港人,南京中医药大学2010级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卫生法。田侃(1964.3-),男,江苏扬州人,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卫生法。

2.1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优势

行政法学者应松年教授认为:解决纠纷行政机关应有做为。日本学者棚濑孝雄[3]认为:社会所发生的所有纠纷并不都是通过审判来解决的,通过诉讼外解决的纠纷,相比于通过审判解决的纠纷占多数。在面对社会矛盾时,行政调解作为诉讼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构建社会和谐和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相结合,具有重要意义。

2.1.1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相较于诉讼的优势现今,医疗纠

纷发生后,选择行政调解已经成为大部分人的共识。在实践中,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往往是由患者发起的,在不能够保证胜诉的同时往往给患者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诉讼的时间也往往过长,一般的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法定结案期限是6个月,医患双方都要投入大量时间在举证、答辩、开庭中,消耗的成本效益过大。此外,诉讼过程中,医患双方呈明显对立关系,长期的激烈对抗使得双方关系更加紧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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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监管·

和不信任。正如有学者指出: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如果当事人试图穷尽起诉、诉前保全、反诉、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救济手段,必须事先准备一笔价值不菲的诉讼费用。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越大,争取全额赔偿的愿望越强烈,他为胜诉要预先支付的费用就越高。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关于患者的伤残等级和病历是否真实等专业问题远远超过法官的专业知识范围,因此需要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也往往成为诉讼的一大难题。

而行政调解相对于诉讼而言显得比较灵活。首先,与复杂的诉讼程序相比,行政调解要简单许多,不仅节约了诉讼当事人的时间,也节约了当事人的金钱。其次,卫生行政部门与当事人面对面进行沟通对话也可以很好的缓解医患双方紧张的对立关系,使得卫生行政部门与当事人之间达到信任的状态,当事人能够放心说出自己的要求看法,在这样的情况下能够达成令双方都满意的调解结果。最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人员往往比法官更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在遇到医疗纠纷伤残等级及病历真实性问题时更能妥善处理和应对,使得纠纷调解与诉讼相比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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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倾向于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存,一方面行政调解与和谐社会的精神理念趋向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不会暴力相向,也不会感到委屈。另一方面行政调解也节省了当事人很多时间和金钱,节约了社会资源,这是值得提倡的解决机制。通过不断的完善和改进,行政调解制度也会被运用的更为广泛和深入。

2.2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劣势

2.2.1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缺乏中立性和公正性由于卫生

行政部门主管所有的医疗机构和相关行业,与医疗机构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所以既使患者想要求助于卫生行政部门为其主持公道,也往往会因为这种关系而心存疑虑,对卫生行政部门不敢过于信任,从而影响调解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而医疗机构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对象,出于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尊重而存在一定的抑制性,不会太直接提出自己的意愿和想法,也会影响调解的公正性。

2.2.2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缺乏专业调解人员调解人员必

须具有使人信服的说服力,才能够使调解具有可行性,而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往往不具备足够的相关的医学、法律知识,面对患者提供的病历及相关证据时,根本看不懂医生所写的内容,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对于他们来说就更难了,对医疗纠纷调解意见的医学根据与法律根据阐述不清,导致医疗纠纷行政调解陷入困境[9]。除此之外,由于每天有大量的纠纷需要调解,调解人员的工作量、压力较大,也是因为专业调解人员的缺乏而引起的。

2.1.2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相较于协商的优势由于在医学

诊疗过程中,医患掌握医学知识的信息量不同,医疗过程的复杂性和高风险性、医患之间的礼仪冲突以及医生不愿意披露信息、隐瞒不当行为,造成医患双方医疗信息的不对称[5],也使得医生在协商过程中往往处于主导位置,难以保证协商的公平性。除此之外,患者也会利用医方惧怕诉讼的心理,要求医方赔偿高出损害程度较多的金额,对医方不利。与此同时,在医方有过错时,协商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行政权的介入,使得医方规避行政责任。而且协商后签署的协议有时不具备法律效力,导致医患双方可能出现反悔的情况[6]。为医疗纠纷的解决问题留下隐患,从而不利于医患双方的利益保护。

由于协商是医患双方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与协商相比,行政调解的重要特征在于第三方的出现,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中卫生行政部门充当第三方的角色。卫生行政部门因掌握很多丰富的资源而具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在处理医疗纠纷时更具有信服力。行政权具有高效、行动力强的特点,在医疗纠纷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的高效率能够及时处理医疗纠纷。与此同时,行政调解由于有第三方的介入,可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纠纷调解的公平性,维护医患双方的利益。

除此之外,学者范愉[7]认为调解机制在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具有重大意义,学者强世功[8]也认为调解背后蕴藏了巨大的意识形态和政治功能。学界其他学者也分别从当代行政法的精神、法哲学以及法经济学等多个角度探讨和肯定了行政调解的制度价值。

虽然行政调解也与协商和诉讼一样存在不足,但这些不足可以通过对制度的改进而加以弥补,而协商和诉讼的不足却是通过对制度的改进也难以弥补或者成效不佳的,对于行政调解的不足和完善措施笔者将在下文进行探讨分析。

综上所述,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废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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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缺乏法律规定我国目前没有制

定一部完整的《行政调解法》,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当中,这些规定相互之间的冲突也显而易见,人们难以掌握,在实践中的发挥也很有限。除此之外,在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规定行政调解的具体程序,行政调解过程中依据的程序很多就是调解部门自创的,有失公正。当事人也会因为对调解程序的质疑而对行政调解不满意。出现这一情况主要是和我国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想有关,从而使得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调解时缺乏约束和限制,容易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超出其职权范围的情况,从而无法保障调解的公正性。

2.2.4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缺乏法律效力《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调解书是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签署的书面协议。现阶段行政调解中除了治安处罚和劳动仲裁领域的行政调解协议有法律效力以外,大多数行政调解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仅仅是一般契约。而没有法律保障的调解则显得很多余,失去了调解意义,既挫伤了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积极性,也浪费了国家和社会的资源。

3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完善措施

3.1优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机构的设置

目前在行政调解制度中,行政调解机构基本上有两种设置,一是作为附属于某个行政机构的一个职能部门,设置在该机构内部;一是作为独立于某个行政机构的一个专

2013年1月第10卷第1期

·医药监管·

订调解协议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调解协议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依专门程序进行审核,经其审核无误,便赋予其等同于法院调解的效力,允许其具有执行力[11]。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种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方法,值得我国大陆地区借鉴,而且相比之下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都具有法律效力,只有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为零,这也与行政机关的社会地位是不相适应的,所以不应当将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仅仅当成一般契约看待,赋予其法律效力是众望所归,也是保障调解协议有效性的根本前提。

综上所述,笔者通过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优劣势的比较,认为应当存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并针对目前行政调解的不足之处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意见,也希望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能够发挥更大功效,以维护医患和谐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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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出版社,19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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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

社,2005:273.

[11]冯举.我国行政调解的现状与完善[J].公民与法:法学版,2009,1

(8):15.

(收稿日期:2012-08-14本文编辑:李继翔)

门机构,设置在该机构之外[10]。笔者认为,为确保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专业性和高效性,可以单独设置一个行政调解机构。同时为避免机构名目的冗杂繁多,应当把该行政调解机构设置在卫生行政部门内部。这样既能消除患者对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不信任,也能使医疗机构敢于提出自己的意愿和想法,从而达到调解的公平公正性。

3.2优化人员配置

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应当是懂得包括医学、法学、心理学等多方面知识的高素质人才,同时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因此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机构应当对调解人员进行层层考核、不断培训,保证工作人员精通行政调解领域的专业知识,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但在实践里,年轻的高素质人才往往对此类工作兴趣不大,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给此类工作岗位给予较好的工作待遇以吸纳人才,除此之外,调解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对于年轻的工作者而言可能比较缺乏,所以调解工作人员的队伍也需要经验丰富但也许专业知识不足的年长工作者,这样搭配起来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3制订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法律规定

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尽快制定《行政调解法》,做到有法可依,对行政调解的原则、范围、程序、效力等方面加以规定,以避免因为各种法律法规之间关于行政调解规定的冲突。其中程序尤为关键和重要,要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程序加以细化和说明,包括调解的时限、过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都要做详细规定。对于符合受案范围的医疗纠纷予以受理,而不符合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告知当事人,不耽误当事人时间,有效保障行政调解制度的运行。

3.4赋予行政调解书法律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行政调解协议的规定是当事人签

(上接第152页)

参与收入分配的政策,充分体现创新人员的创新价值,保证科研人员在科研成果中的合法权益。在分配制度中要向科研创新倾斜,要加大对科研成果和创新人才的奖励力度,通过技术入股、技术有偿转让、职务技术奖励、科研奖励等办法调动广大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新热情,真正体现其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

产业基础较好的优势,加速中药产业发展进程,使其成为我省重要的支柱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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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36.[5]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药现代化科技产业(四川)基

地建设实施方案要点(2011~2015)的通知[EB/OL].http://www.110.

3.6.2鼓励中药科技成果就地转化加强高校及科研院所

职务性科技成果的转化,鼓励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自主创办企业或者以技术入股等方式进行转化或产业化[9]。对成功转化的中药科技成果,可对成果完成人给予转化金额60%以上的奖励;对成功产业化的中药科技成果,成果完成人可收取该项目产业化10%~20%的利润。对于有产业化前景的重大医药科技成果,政府给予各种优惠政策,鼓励其就地转化或产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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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fagui/law_383613.html.201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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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结语

中药产业作为四川省生物医药战略新兴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和提高直接关系着四川省医药产业对经济贡献率的高低。为进一步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新要求,建设四川西部经济发展新高地,应充分发挥我省中药资源丰富、科技力量较强和中药

[10]王晨,梁繁荣,徐学民,等.推进四川医药科技成果的对策建议[J].

中国医药导报,2012,9(22):5-6.

(收稿日期:2012-9-11本文编辑:张瑜杰)

CHINAMEDICALHERALD中国医药导报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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