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

题要:本文的核心内容是通过立法对社会和非婚生子女的

父母亲进行约事,从而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到保护。主要是通过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比较来找出两者之间的差别和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应该保护的若干问题,如其父母应该怎样定期给予他们生理上的父爱和母爱使其物质和精神上都能得到满足,其次就是将我国的立法跟外国的立法进行对比从中找出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外加以补充和说明,通过这样让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感觉到这是自己的一种责任和我国立法的不足,只有从道德和立法两个方面进行约束才能拥有更好的效果。

关键词:保护、立法、权利、利益

自从私有财产的出现我们人类的生育行为就有了合法与

非法之分,其子女就出现了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随而我们这个社会跟法律也就对大量婚生子女有了一种歧视和偏见,那时的非婚生子女在社会和法律上没有一点地位和权利,使非婚生子女在社会和法律上没有一点地位和权利,使非婚生子女一直生活在歧视和不公正的环境培。但在现今社会和立法中人们的这种看法虽说有所改变,便是其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还是没有得到特别重视,更何况这种歧视还存在的社会中,尤其是在如今的法制社会中如果他们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明确认定和明文规定,他们的权得是得不到委好的保护的。同时也不会使这个社会跟那些人们从根本上改变他拉错误观点利意识,只有通过法律约束让他们知道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应该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和合法的权利,从而才能使

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拥有一个更好的保护环境。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问题:我们人类自从学会和懂得用

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开始,就对过去的一些老事物的概念按照时时社会环境和人们的思想在法律上给了定义,并对以后出现的新情况和事物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也进行也法律上的定义,使它们在当时或今后法律上可以得到一个更好的保护和延伸,并对今后的立法或法律的修改起到了一定的借鉴和扩展的空间,并使其有了一种良性的发展环境,所以说从上可以看出任何一种事物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都是首先从明确其概念开始的。而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书上有了不同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所以说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有问题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确定,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附则谈到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

因此我们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只有这样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顾问的修改中慢慢的变的系统化和完整化起来,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新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因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保护

非婚生子妇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条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样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请大家注意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词在字面上是有一定的差别和不同的,同等指的是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相同指的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而德国其在德国基本法

第六条中规定:“立法应保障非婚生子女在其身体与精神发展及其社会地位,得与子女享有同等条件”,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从主观上看他们是在同一起跑线上用的同一个游戏规则在赛跑,但是从客观上看的话他们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相同而两种游戏规则早就把他们之间所有的差异或不同显现出来了的。比如有的各省市城市就在《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非婚生子女的这项权利给予高度

的重视和保护,使非婚生子女一样应该得到的城市最代生活保障金,如《兰州晨报》在某些方面2003年某月某日的一天因本省的非婚生子女得了和婚生子女一样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而专门用大篇来报道,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上这个例子和这两个词上看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间在权利上还是有一定的差异的只有在立法上消除了这种差异和不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得到人们的认同和保护,同样也只有这样才可以们这个社会和一些人们从根本上将这种压力和传统的观念改变过来,使非婚生子女不在被危害和歧视。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对婚生子女的规定就比较详尽和细到了,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分别对婚生子女在出生后其父母对他们的抚养教育义务还有子女的婚氏、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以及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如何支付抚养费用、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等问题上做了具体的分类和详尽的规定并且在二十条的第二款中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又要求父母付给生活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出生的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无效婚姻

的影响,确认和解除无效婚姻后,有关子女的归属及抚养的负担等问题均要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可是我个人觉得此规定比较牵强和不合理,因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是在不同环境中成长的人,何况他们在概念上是有所区别的,

所以说他们的法律规定也应该有区别或不同,而不是将其权利和利益等规定混淆在一起,应该分别列条例条款以规定和说明,使其更加透悉,更何况在现今这种歧视和危害还存在的社会环境中,更应该对一些条款加一强制性的规定,只有这样才可以列好的保护他们的权利还被别人危害和任意践踏。比如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对拘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此规定对父母离异后的婚生的子女或者非婚生的子女来说无疑都是一种很好的保护手段,使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对非婚生子女来说还是有不妥当的地方,如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钻空子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尤其在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觉得这是一件丢人的事情不愿意去,只是意味的给予物质上的关怀不去注意对他们精神上的关爱,这样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健康的成长,长大后的暴力性和犯罪率比婚生子女高的多,对社会的稳定造成了一定的隐患,所以说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规定有一定要和婚生子女的分开,而且要比婚生子女的强制性还要高,只有这样从立法上强制起来非婚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可以得到比较切实的保障。

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改,社会经济

发展与日俱增,西方文化和思想的进入使得人们对传统观念开始改变,新的一些思想也就在这种环境中慢慢的形成和成熟起来,再加上人才和劳动人口流动数量巨增,使得国家对社会的调控能力也随之减弱,私生子女的现象在我国日渐益呈现增加

的趋势,主要是一些人不按照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不进行婚姻登记就结合了事实夫妻,他们对外以夫妻相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而这种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后其效力还被我国的法律所保护和承认,都示为非法同居,其他们所生的子女也为非婚生子女。此外,还因我国对青少年青春期的性道德教育环节的跟不上,引起青春期性行为和成年后婚前同居、婚外恋等数量的增加,也是引起非婚生子女,并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他们的差距还存在的。除此之外我国现行的立法至今未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给予具体的规定,使得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很好和有效的保护。各国关于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也是有两种差异的规定:一、因父母结婚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父对于婚姻生子女的资格。准正制度最早始于罗马法,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法律规定,父于婚前所生的子女,因与其母结婚而取得家父权,对子女视为婚生,寺院法和日耳曼法也设有准正制度。另外1926年英国也颁布了准正法。法国民法第三阶段330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或因父母结婚或因司法判决而发生”。同时日本民法规定婚姻之准正须以认领和婚姻为要件,父于于婚前已为认领者,子女因父母结婚而当然准正,亦称准正;父未认领者,其父母非结婚亦不当然准正,尚须于结婚中因父母认领始为准正,亦称认领导准正。由此我们综合各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准正须个备两个条件;(1)是须有事实非婚生父子关系;(2)是须有生父与生母结婚的事实。对于婚姻无效时,是否以发生准正关系,德国、瑞士、民法典有婚姻被宣告无效时亦不妨因生父母结婚而成为

婚生子女的规定。在准正的时间发生法律效力方面现在有三种做法:(1)是从父母结婚之日起开始计算;(2)是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计算;(3)是从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的效力,这种带有溯力的法律有德国、瑞典、日本法律所用。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的方式,可参照现行各国所立的有关准正制度后再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民情,来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准正制度。并且要对适用准正的范围以及准正方式,进行具体性地规定。在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方面关键对非婚生子女推定问题,即在何种时间情况下生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其规定可以为:男女双方之间在非婚关系(包括无效婚姻、通奸、强奸、非法同居等)的基础上所生育的子女,都可认定非婚生子女。如果男女双方结婚,那他们所生的子女经过法院宣告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或一方不损害一方的情况下(如一方已经结婚而他的认领不会给对方的婚姻家庭带来损害)认领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我国法律将来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上不应该对非婚生子女有太多的约束如日本法律上规定的父亲认领准正制度,这样的制度是在约束非婚生子女的准正,而不会对非婚生子女起到很好的保护,有时还会损害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合的约束是不可缺少的如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必须由法院的宣告等,只有在立法适度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会得到更好的保护。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应当从父母结婚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规定为与非婚子女血缘关系或有抚养关系的人)申请被法院宣告为婚生子女之日起发生。在必要的时候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申请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在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

起两年内提出。但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的溯及力,口供有这样才可以更加全面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扶养权、财产继承权等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四、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对非婚生子女

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这个环节可以使非婚生子女变成婚生,也可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真正意义上使得他们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如日本的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在没有认领导的情况下其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也不亦准正,只有婚姻中父亲认领导为准正。日本法律的这种不正确。便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认领对非婚生子女来说将意味着什么。通过前面的实例我们可以看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指的通过法定的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法律行为。在现行各国的婚姻法下,对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婚生化的做法主要有两种:(1)非婚生子女与生母的婚生对待。(2)是非婚生子女生父的关系,通常可出生父表示认领或通生母和其他厉害关系人提出认领并要以其它物证、人证加以证明。再司法实践中,凡男方提出确认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需要提出充分的证据,如女方提供一分承认该子女的生父是男方的书面证明,女方已婚的还要征求到某丈夫的意见,不得破坏他人的家庭幸福。由此之后还等到法院宣告后方可有效。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78年6月15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宣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新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要求当事人提供亲子鉴定,可以防止冒认他人子女,发生欺诈和以认领子女为名侵犯他人的姓名权限隐私权的事情发生,也可更好的防止以认领为名的贩卖儿童案件的发生。当事人之间在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权等问题时有纠纷的,则应通过法院进行诉

讼程序解决,按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具有赡养扶助生父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和生父母之间具有相互的继承权。我国现地行法律中尚且还没有建立起非婚生子妇的认领制度。法律的规定过于混淆,在具体的执行上难免发生一些问题,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上,可以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建立起一部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保护

摘要:自从私有财产的出现我们人类的生育行为就有了合

法与非法之分,其子女也就出现了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随而我们这个社会跟法律也就对非婚生子女有了一种歧视和偏见, 时的非婚生子女在社会和法律上没有一点地位和权利,使非婚生子女一直生尖在歧视和不公正的环境中。便在现今社会和立法中人们的这种看法虽说有所改变,但是其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示权利还是没有得到特别重视,更保况这种歧视还存在的社会中,尤其是在如今的法制社会中如果他们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 得不到法律的明确认定和明文规定,他们的权利是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的。同时也不会使这个社会跟那些人们从根本上改变他们的错误以点和意识。本文的核心主要是通过婚生与非婚生子妇的比较来找出俩值得之间的差别和非婚生子女 的法律地侠和法律 的合法权利 得到保护,其次就是将我国的立法与国外的立示进行对比从中找出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不总并加以补充说明,主要是通过非婚生子妇和婚生子女的比较来找出两者之间的差别和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应该保护的

若干问题,如其父母应该怎样定期给予他们生理上的父爱和母爱使其物质和精神上都能得到满足,其次就是我国的立法跟外国的立法进行对比从中找出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外加以补充和说明,通过这样让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感觉到这是自己的一种责任通过立法对社会和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进行约束,只有通过法律约束让人们知道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应该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从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拥有一个更好的保护环境,只有从道德立法两方面进行约束才能拥有更好的效果。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人类自从学会和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开

始,就对过去的一些老事物的概念按照当进社会环境和人们的思想在法律上给了定义,并对以后出现的新情况和事物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也进行了法律上的定义,使它们在当时或今后法律上可以得到一正值更妇的保护和延伸,并对今后的立法或法律

的修改起到了一定的借鉴和扩展的空间,并使其有了一个 性的发展环境,所以说从上可以看出任何一种事物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都是首先从明确概念开始的。

而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

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书上有了不同的定义,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 生子妇的对称,没有婚姻关系 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妇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妇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所生的子女。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百婚姻关系的田女所生的子女,包

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所以说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有问题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确定。

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前提下才能谈到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否定则谈到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我们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只有这样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的修改中慢慢的变的系统化和完善起来,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进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妇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因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的保护:

曾在某份报纸上专门用大篇幅来报道。非婚生子女得到了和婚生子女屯样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从这个例子上可看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间在权利上还是有一定的差异的,只有在立法上消除了这种差异和不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得到人们的认同和保护,同时也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我们这个社会和一些人们从根本上将这种压力和传统的观念改变过来,使非

婚生子女不在被危害和歧视。

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在第二十五条中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在第一中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亲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请注意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上词在字面上是有一定的差别昨不同的,同等指的是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指的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而德国其在德国基本法第六条中规定:“立法应保障非婚生子女在其身体与精神发展及其社会地位,得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条件。”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从主观上看他们是在同一起跑线上用的同一个游戏规则在赛跑,但是从客观上看的话他们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相同而两种游戏规则早就把他们之间所有的差异或不同显现出来了的。而在 款中对婚生子女 的规定就比较详尽和细致了,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 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分别对婚生子女在出生后其父母对他们的抚养教育义务还有子女的姓氏、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我义务,以及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如何支付抚养费用,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等问题上都做了具体的分类和详心的规定,并且在第二十一条的第二款中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

独立生活的子女,又要求父母付抚养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而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的第二款中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的子女的费用只有生活费和教育费而没有对医疗费等费用加以规定,虽然在我国的婚姻法定对于无效婚姻期间出生的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无效婚姻的影响,确认和解除无效婚姻后,有关子女的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均要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可是我个人觉得此规定处理。可是我个人觉得此规定比较牵强和不合理,因为婚生子女如非婚生子女是在不同环境中成长的人,何况他们在概念上是有所区别的,所以说对他们的法律规定也应该有所区别或不同,而不是将其权利和利益等规定混淆在一起,应该分别列 或条款以规定和说明,使其更加透悉,更何况在现今这种歧视和危害还存在的社会环境中更应该对一些条款加以强制性的规定,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好的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不被别人危害和任意践踏。比如在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对拘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搪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此规定对父母离异后的婚生的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来说无凝都是一种很好的保护手段,使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对非姓婚生子女来说还是一种好的保护手段,使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对非婚生子女来说还是有不妥当的地方,如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钻空子使非婚生子女 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尤其在

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觉得这是一件丢人的事情不愿意去,只是意味的给予物质上的关怀而不去注意对他们的精神上的关爱,这样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健康的成长,长大后的暴力性和犯罪率比婚生子女高的多,对社会的稳定同进也造成了一害的隐患,氢说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规定有的一定要和婚生子女的分开,而且要比婚生子女的强制性还要高,只有这样从立法上强制起来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可以得到比较切实的保障。

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各国关于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也是有两种有差异的规定:

一、因父母结婚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二、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或法院的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准正制度最早始于罗马法,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法律规定,父对于婚姻前所生的子女,因与其母结婚而取得家父权,对于 视为婚生。寺字法和日耳曼法也没有准正制度。另外1926年英国也颁布了准正法。法国法第330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或因父母结婚,或因司法判决而发生。”同时日本民法规定婚姻之准正须以认领和婚姻为要件,父于婚前已为认领者,子女因父母结婚而当然准正,亦称婚姻准正;父未认领者,其父母虽结婚亦不当然准正,尚须于结婚中因父母认领始为准正,亦称认领准正。

给各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准正须具备两个条件:

(1)须有事实上非婚生父子关系;

(2)须有生父与生母结婚的事实。对于婚姻无效时,是否可以发生准正关系,德国、瑞士民法典有婚姻被宣告无效时

亦不妨因生父母结婚而成为婚生子女的规定。

在准正的时间发生法律效力方面现在有三种做法:

(1)从父母结婚之日起开始计算;

(2)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计算;

(3)从子女出生之晶起发生婚生的效力,这种带有溯力的法律解释为德国、瑞典、日本法律所用。

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方面,可参照现行各国所立的有关准正法或准正制度后再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民情,来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准正制度。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与日俱增,西方文化和思想的进入使得人们对传统观念开始了改变,新的一些思想也就在这种环境中慢慢的形成和成熟起来了,再加上人才和劳动人口的流动数量巨增,使得国家对社会的调控能力也随之减弱,私生子女的现象在我国日渐益呈现增加的趋势,主要是一些人不按照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不进行婚姻登记就结合成了事实夫妻,他们对外以夫妻相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而这种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后其效力不被我国的法律所保护和承认,都示为非法同居,其他们所生的子女也为非婚生子女。此外,还因我国对青少年青春期的性道德教育环节的跟不上,引起的青春期性行为和成年后婚前同居、婚处恋等数量的增加,也是引起非婚生子女的数量日益增多的一个主要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法律虽然规定不得歧视非婚生子女,并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他们的差距还存在的。除此之外我国现行的立法至今未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给以具体的规定,使得非婚生子

女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很好和有效的保护。

在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方面关键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推定问题,即在何种时间情况下生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其规定可以为:男女双方之间在非婚姻关系(包括无效婚姻、通奸、强奸、非法同居等)的基础上所生育的子女,都可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如果男女双方结婚,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经过法院宣告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或一方在不损害另一方的情况下(如一方已经结婚而他的认领不会给对方的婚姻家庭带来损害)认领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就取得婚生子女 的资格。我国法律将来在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上不应该对非婚生子女有太多的约束如日本法律上规定的父亲认领 准正制度,这样的制度是在约束非婚生子女准正,而不会对非婚生子女起到很好的保护,有时还会损害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合理的约束是不可缺少的如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 的准正必须由法院的宣告等,只有在立法适度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会得到更好保护。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效力庆当从父母结婚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规定 为与非婚生子女有血缘关系或有扶养关系的人)中请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发生。在必要的时候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申请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在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但也应该留非婚生子女的溯及力,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加全面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财产继承等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四、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根据各国立法例来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一般为单方法律行为,有认领人的意思,无需经赶时髦婚生子女其母亲的同意,

并且生父的认领权利,有民法上形成权的性质,不受有效限制,即不问子女的年龄情况,其生父都可以认领。各国的这种立示,在总体上对百婚生子女 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但只是在主观上过多的强调了生父认领的权利,而没有过多考虑生母和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如生父认领时,百婚生子女在母亲的抚养下已经成年,能独立生活的能力,生父以前对其又没给履行过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和母亲不同意认领的情况下,经过法院调查后生父是否还可申请其认领权利。我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更多的保护非婚生子女和生母的权利和利益,驳回认领的请求。这种做法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百婚生子女生父或生母的责任意识。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对非婚生子女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这个环节可以使非婚生子女奕成婚生,也可以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真正意义上使得他们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如日本的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在没有认领的情况下其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也不亦准正,只有婚姻中因父亲认领方始为准正。日本法律的这种规定虽然不正确,但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认领对非婚生子女来说将意味着什么。通过前面的实情我们可以看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指的是通过法宝的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法律行为。

在现行各国的婚姻法下,对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婚生化的做法主要有两种:

(1)是非婚生子女与生母的关系基于分娩的事实即可确认,通常无须加以证明,应该按照生母的婚生对待。

92)是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关系,通常可由生父表示认领或通过生母和其他厉害关系人提出认领并要以其它物证、人证

加以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凡男方提出确认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需要提出充分的证扰,如女方提供的一份承认该子女的生父是男方的书面证明,女方已婚的还要征求到其丈夫的意见,不得破坏他人的家庭幸福。由此之后还要等到法院宣告后方可有效。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78年6月15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宣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要求当事人提供亲子鉴定,可以防止冒认他人子女,发生欺诈和以认领子女为名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利跟隐私权的事情发生,也可更好的防止以认领为名的贩卖儿童案件的发生。当事人之间在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权等问题时有纠纷的,则应通过法院进行诉讼程序来解决。按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具有赡养扶助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和生父母之间具有相互的继承权。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尚且还没有建立起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法律的规定过于混淆,在具体的执行上难免发生一些问题,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和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上,可以借鉴各国的立示经验,建立起一部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非婚子女认领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认领的形式上主要有两种:

第一:自愿认领,又称为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承认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并自愿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无需他人或法律的强制。对于认领的方式和要件, 法律规定的有所不同,但决大多部分因国家承认认领是一种要式行为,因为共涉及到子女的人生权利、财产权利和姓氏权,所以要以示郑重声明。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1)是公证认领,如德国民江典第1723条规定须由生父申请,经监护法院宣告认领,法国民法典第335条规定认领除载入出生证胆外,还须以出生证书为之。

(2)是登记认领,如日本民法典第781条规定,认领须向户籍部门申报认领或遗 方式认领。前苏联苏维埃法典规定父母双方共同到户籍机关登记认领。

(3) 示,视为认领。如台湾民法亲属编有此规定。所以我国法律在规定认领制度时可以规定认领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出示的出生证明、亲子鉴定证明等,法院审理宣告完之后,还必须到户籍登记部门去进行登记同进出示法院的判决书。

认领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认领时具备的条件。

(一)基本原则: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2)认领成年人时,必须征的成年人的同意。

(3)认领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生理的健康成长,可以促使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使其非婚生子女得到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生活和生长环境,防止任何社会的和家庭的歧视跟危害。

(4)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害。

(5)认领时认领人应得到非婚生子女父母的同意。

(二)认领时具备的条件:

(1)认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认领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大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如罗马尼亚、瑞士、德国等国采用此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生父母都可为认领人如日本等国,一般情况下生线基本上可以因分

娩的事实即可确认,但是有的时候生母在婴儿出生时将其遗弃或拒绝抚养的由生父来承担抚养义务的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也应该考虑到生母的认领权利和制度,所以父母都具有认领权的这种双向的认领权利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

(2)认领行为是发生在认领人还未死亡的期间,如已经死亡的立有遗嘱的可以由 女来完成其遗愿。

(3)认领行为发生在被认领还未死亡的期间,如已死亡的有子女的可通过对其子女的认领来完成对其死者的认领。

(4)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生父母关系。

第二:强制认领,称为亲之寻认生父,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自动认领时,由非婚子女的生母或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认领,经法院诉讼程序责令其认领,这种被强制认领的当事人一般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

关于非婚生子女和生父生母的亲权应该自认领时或强制认领 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算。请求强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必须与被强制认领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否则,强制认领不可能成立。在强制认领的举证责任上,各国法律多适用诉讼送法上原告举证责任制 体法不加规定,但有的法作概括性规定,有的法采用列举主义。在行使强制认领诉讼请法的时效上,法国民法典的第340条规定诉讼权应在子女出生后两年内行使,否则将失效, 女未成年间未提出诉讼,子女在成年后肉年仍可以行使。瑞士民法第263条规定诉状 在分娩后一年内呈交或由子女在其成年后一年内呈交。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自愿认领或强制认领后,都应该视为婚生子女来对待,与生父之间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相同,这种效力应该 及到非婚生子女出

生时,但第三人已经得到的权利不因此受到影响。而我国的婚姻法至今尚水规定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的制度和认领的诉讼时效,便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过某省 民医院诉***、***分领女婴案,经过亲子鉴定,最终判决被告将子女领去抚养。所以我国 当今的这种环境中应该尽快的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具体可以参照国外的有关法律和我国的现已规定的有关保护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法律,同时还可以结合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规定出一套具体的、完善的保障制度。如可规定为:

(1)非婚生子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生父或生母时,处

于未成年的可以请求其监护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或社会相关组织在二年内行使其权利,可以延期到成年后(我国《宪法》规定年满十八岁)或可独立生活后,一年内行使其权利。

(2)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其生母或生母将其单方抛弃的,

可以由抚养方在其一年内向对方提起认领。

(3)对方已结婚的或认领有困难的可以请求给付补偿费、

抚养费、补偿费可一次付清,抚养费必须每月一付,直到年满十八岁,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直到学校毕业为止。

(4)有抚养能力和认领条件的拒绝抚养或认领的可以由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建立相关的监督机构,在非婚生子女被强制认领后,

其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的话,可以同国家相关部门将其抚养,一切抚养费用由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来共同承担。

总之,非婚生子女的一般都是处于无奈的,是由不得他们

自己来选择的,我 社会不应该将那些不公平的惩罚和歧视都统统夹杂在那些无辜的非婚生子女身上,而应该通过各种

立示和交流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人是社会中最小的个体,而家庭是社会中最小的集体,只有最小的个体和集体稳定了,我们的这个社会大家庭才能够稳定快速的发展,虽然我国现行的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权利和利益给了一定的保护,但是我国的立法还是没有跟上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只有法律的不断健全,我们这个社会才可以健康的发展,人们的素质才会提高,其自身的跟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才可能得到更好的保护。确保万物都是不断在变化的而惟独法律的庄严和公证、公平是永远不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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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非婚生生子的法律地位

[摘要]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文就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展开讨论,包括六个方面: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三、完善我国亲子法制度;四、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制度;五、市场条件下私生现象产生的原因、危害性及私生准正的必要性;六、人工生殖子女的法律地位。出于才疏学浅,不当之处还望批评指正。

[关键词] 非婚生 子女 法律地位 思考 新理念

一、 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我国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书上有了不同的定义,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所以说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有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得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的确认和确定,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附则谈到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我们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只有

这样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的修改中慢慢的变的系统化和完整化起来,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因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一、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

新中国成立以后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婚姻法》专章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关系”,该法以1/5的篇幅规定了以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的、父母子女间平等的、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1980年《婚姻法》又以7条,占全法1/5的篇幅重申了前述规定,并增加了养子女 ,权利请求权及父母对子女间平等的,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新型的亲子关系。

1980年以来,改革开发的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市场经济的推行,不仅带来了经济的高速,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大改善;也带来了市场经济和物质利益关系对婚姻家庭、亲属关系的强烈震撼、冲击和渗透。一共只有37条的婚姻法早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健全完善婚姻法迫在眉睫,特别是补充完善亲子法制度更是确保父母、子女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关系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条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样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请大家注意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词在字面上是有一定的差别的和不同的,同等指的是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指的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而德国其在德国基本法第六条中规定:“立法应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其身体与精神发展及其社会地位,得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

条件”。

三、完善我国亲子法制度

亲子法制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完善的。当前世界各国的亲子法几乎均已发展为充分考虑子女权利的亲子法,而且规定得越来越详尽明确。这是一个进步,也是世界各国亲子法的发展趋势,是市场经济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1980年《婚姻法》虽然在第15~21条中亲子关系专门作了规定,但既不全面,又缺少可操作性。我们应该借鉴各国法制度革中的有益经验,吸取外国法律的精华,修改婚姻法,使我国亲子法制度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义务平等的公平原则,重视利益关系、财产关系;同时发扬我国重理论、道德、和谐,重精神的优良传统,从而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相得益彰,完善我国亲子法制度。

父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的含义: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子女受胎于父母结婚以前,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后的,视为婚生子女。

经夫妻双方同意实施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含义: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是非婚生子女。

权利平等原则: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得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认领方式可以通过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也可通过扶养的方式进行认领。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生母可以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方式只须出示子女的出生证明或出生记录即可。法律还应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必须征得生母或非婚生子女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生父认领成年非婚生子女,须征得子女本人的同意。

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和其他法定代理人,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本人,得提出强制生父认领之诉。在生母遗弃婴儿的情况下,也可强制生母认领即生父也可作为强制认领的请求权

人。

认领无效: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社会的稳定,法律应规定,生父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在认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在违反真实原则,即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无血缘关系时,在被认领已受婚生推定等情况下,认领无效。但有异议的利益关系人需通过向非婚生子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认领无效。

法律应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应当共同扶养子女。子女与生父母一方生活的另一方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扶养方式由生父母双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可起诉至法院判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婚生或非婚生的。父母对子女有扶养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扶养、扶助的义务。禁止父母子女间的虐待和遗弃。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四、“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制度

“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

1、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

成年人的扶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2、 收养关系的成立。(1)被收养人。应规定凡属下列情况

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被收养人: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的子女。(2)送养人。应规定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子女的生父母;社会福利机构。(3)收养人。应规定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无子女;有扶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30岁;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法律可将收养原则(夫妻共同收养)、收养自愿原则、继父母继子女间的收养等内容列入婚姻家庭法中,但爱要力求简练、明了。(5)增加不完全收养的条款,即规定在年老人无子女,需要有人照顾,并且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

准予收养一名成年子女或一对成年夫妇。男性收养子女的,年龄差应在40岁以上。同时明确规定,收养成年人为不完全收养,以防止有人借出养逃避赡养、扶助本生父母的法定义务。之所以这样规定的从我国即将进入老龄社会,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社会保护能力尚有很大差距的现实状况出发的。(6)统一收养程序。采用新修改的《收养法》

第15条规定,即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子登记之日起成立。(7)外国人的收养。规定外国人依照中国婚姻家庭法规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同时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收养的特殊程序,明定需订立收养协议,并须经过公证。(8)中国人收养外国人。规定中国公民可以收养外国人为养子女,但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和被收养人所在国的法律的有关规定。(9)明文规定保密原则。

3、 收养的效力、解除可参照修改后的收养法规之。

4、 继父母、继子女。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可以正式建

立收养关系而成为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也可以由于事实上发生的扶养关系(3~5年,多长时间合适,可以讨论)而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属于不完全收养关系,不影响继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

五、市场经济条件下私生现象产生的原因、危害性及私生准正的必要性

(一)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情况下,我国新型的私生现象在大量增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和类型:

1、因事实婚姻增多,导致私生子女增多。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频繁是必然趋势。在流动人口中,一些人不办理结婚登记而组成事实夫妻的欲望、需求比以前强烈,因社会调控力减弱,环境条件也较以往更适宜。这些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后,其效力不为法律承认,得不到法律保护,其所生的子女当然为私生。一些人很可能因此类事实婚而成为“终生非婚同居者”,其所生的子女也成为永难准正的私生子女。

2、因婚前同居现象的普遍存在,而使私生子女增多。由于婚

龄的提高,人们思想观念更新,市场经济迫使年轻人多学知识,而人们不愿早婚。但我国青少年性成熟的年龄却在提前。这种两级分化现象的矛盾发展,客观上导致了年轻一代的婚前同居,较以前普遍得多。即使避孕技术比以前再高明,总不免会有私生子女出生。

3、因婚外恋引起的通奸、居关系增多,也使私生子女日益增多。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流动交往的频率攀升、范围扩大,人们的思想观念空前的自由、解放,道德和法律的直接约束力减弱。进而,引起了人们对自己的婚外性行为认识的模糊和分歧,婚外性关系及其生育私生子女的概率加大。相对,强奸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因堕胎技术的发展会减少。

4、人工生育技术提高,计划生育的推广,也使得一些人在婚前、婚外怀孕生育,上的私生子女也或多或少地因此增添。市场要求每个家庭生产人口时,必须根据劳动力的需求计划生育。但我国劳动力市场调节机制尚不完备,还需社会干预每个家庭的生育。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要求和其他规定不能或暂时不能结婚的人,为了逃避法规约束而私自同居私生。典型的还有所谓的因此而“公开借种生子”,或“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人工受精私生”,其至“单身生育”的现象出项。

私生现象如此等等,不胜枚举。其危害性也是多方面的。为了妥善处理私生子女,同时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笔者主张对私生男女双方有一定的制裁(预防非婚生或避免单亲抚养),比如说以计划外生育罚款(坚持婚内生育制)处罚婚前同居生育,或以损害赔偿处罚通奸居生育者。这种通奸生育不仅侵害了夫妻名誉权、夫妻共同生育权,而且侵害了夫妻计划生育权。四川省曾发生与他人通奸超生处罚本夫的事情。还有因妻子与他人通奸生育而合法夫妻不能合法生育,只有“超生”(事实上并未超生)的事情。因而,必须对此加以处罚。另一方面,我国未来的立法应该确立私生准正、认领、强制认领的法律制度以全面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问题,学者们已多有论述,在此不作)。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定私生准正的必要性

私生,又称婚生推定,是指因父母结婚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从表面上看,我国目前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似乎准正与否无所谓了。甚至有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让私生子女准正,会变相鼓励私生。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立法完全应该确立私生准正制度。

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 有利于在涉外法律关系中保护我国非婚生子女的利益,

使我国亲属制度与国际接轨。目前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对非婚生子女还有一定程度的歧视性规定,所以绝大多数国家都有私生准正制度。如果我国没有私生子女准正制度,势必使我国的部分非婚生子女在对外交往中处于不利地位,特别是在涉外财产继承时只能取得少于婚生子女的应继承份额,在其他亲权方面也有差异。况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国际一体化,私人国际交往越来越多,涉外的非婚生子女问题也会越来越复杂。有胜于无,哪怕最简单的规定,都可为其提供保护。

2、 可以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切实使非婚生子女得到完全平

等的地位。无论我国法律怎样规定不得歧视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地位完全平等,现实生活中人们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的。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上也是对非婚生子女不利的。尽管事实上,一些单位已在实行私生准正措施,但是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肯定能使这些措施名正言顺,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也于法有据。

3、 可以使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在本无直接监护权的情况下

取得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监护资格。监护与抚养不同,法律规定不管非婚生子女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其生父母双方有抚养义务,但是监护可能只有单亲。在现实生活中,婚前同居的私生子女通常能够因其父母事后结为合法夫妻而取得法律规定的父母亲监护。通奸所生的子女则并不必

然或直接因其父母事后结为合法夫妻取得法定监护,有些甚至因前婚配偶或前婚配偶的父母抚养非婚生子女多年而争养非婚生子女,产生监护纠纷。法定私生准正制度即可避免此类纠纷。

(三) 未来我国立法解决私生准正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鉴于上述种种原因,笔者希望在修改婚姻法时,不应简单从事,照搬国外的有关规定。对此问题,目前各界只有一种建议稿提到“子女受胎于父母结婚以前,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后的,视为婚生子女”。显然,“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后的”规定,不能解决“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前的”私生子女准正问题。笔者主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建立我国的私生准正法律制度。

1、 在立法体列上,关于私生准正主要的基本法律条文应

臵于未来新修订的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的“父母子女关系”,绝大多数国家是放在民法典的亲属编。我国应采大多数国家的做法。

2、 在条文上,对适用准正的范围以及准正的方式,可以

概括性地规定为“任何男女双方之间在无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怀孕生育的子女,均可因该对男女双方结婚和默认而使这些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生父母未默认的,仍具有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

据此,本人主张,无论是在“结婚后”还是在“结婚前”出生的,只要其父母“双方结婚和默认”的,都可以因此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如果仅仅是父母“结婚”,子女并不能自然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还必须父母“默认”该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婚生子女。这是笔者的主张与其他学者意见不同之处。这主要是为了解决通奸所生子女的监护纠纷。事实证明,通奸所生子女的真相大白,对当事人各方,特别对非婚生子女本人并不都是好事情。如果其生父母未“默认”,未把他带入新家庭,一定另有原因。当然如果其生父母坚持把他带入新的家庭监护,其他人无权阻拦。一些国家以认领为准正条件,我们认为过于苛刻。

至于“默认”的标志,由法律实施细则予以规定。对非婚生子女的类型和范围,我们认为应在此条前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时予以列举和概括性规定,以便司法操作。

3、 在上述条文之后应规定“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

因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定非婚生子女为婚生子女”。这样一来,如果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在进行结婚登记过程中死亡,或因拒绝“默认”而损害非婚生子女利益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准正。

六、人工生殖子女的法律地位

人工生育技术的,不但改变了人们的生育观念,也将由此带来的价值冲突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直接着人类本身的生存与发展。法律的规范、引导作用对人工生育技术的发展和限制是绝对必要的。当前,世界各国日益重视通过立法保障生殖技术的正确,力求生殖技术的发展与社会协调,为社会服务。我国生殖技术和应用比发达国家起步要晚,发展却相当迅速。但是,我国这方面的立法工作却极其滞后,对生殖技术的应用管理也非常薄弱。因此,非常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尽快对我国生殖技术进行立法,依法调整在生殖技术研究和应用过程中产生的新型社会关系,促进生殖技术的健康发展 ,造福人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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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

题要:本文的核心内容是通过立法对社会和非婚生子女的

父母亲进行约事,从而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到保护。主要是通过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比较来找出两者之间的差别和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应该保护的若干问题,如其父母应该怎样定期给予他们生理上的父爱和母爱使其物质和精神上都能得到满足,其次就是将我国的立法跟外国的立法进行对比从中找出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外加以补充和说明,通过这样让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感觉到这是自己的一种责任和我国立法的不足,只有从道德和立法两个方面进行约束才能拥有更好的效果。

关键词:保护、立法、权利、利益

自从私有财产的出现我们人类的生育行为就有了合法与

非法之分,其子女就出现了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随而我们这个社会跟法律也就对大量婚生子女有了一种歧视和偏见,那时的非婚生子女在社会和法律上没有一点地位和权利,使非婚生子女在社会和法律上没有一点地位和权利,使非婚生子女一直生活在歧视和不公正的环境培。但在现今社会和立法中人们的这种看法虽说有所改变,便是其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还是没有得到特别重视,更何况这种歧视还存在的社会中,尤其是在如今的法制社会中如果他们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明确认定和明文规定,他们的权得是得不到委好的保护的。同时也不会使这个社会跟那些人们从根本上改变他拉错误观点利意识,只有通过法律约束让他们知道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应该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和合法的权利,从而才能使

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拥有一个更好的保护环境。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问题:我们人类自从学会和懂得用

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开始,就对过去的一些老事物的概念按照时时社会环境和人们的思想在法律上给了定义,并对以后出现的新情况和事物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也进行也法律上的定义,使它们在当时或今后法律上可以得到一个更好的保护和延伸,并对今后的立法或法律的修改起到了一定的借鉴和扩展的空间,并使其有了一种良性的发展环境,所以说从上可以看出任何一种事物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都是首先从明确其概念开始的。而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书上有了不同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所以说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有问题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确定,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附则谈到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

因此我们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只有这样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顾问的修改中慢慢的变的系统化和完整化起来,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新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因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保护

非婚生子妇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条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样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请大家注意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词在字面上是有一定的差别和不同的,同等指的是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相同指的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而德国其在德国基本法

第六条中规定:“立法应保障非婚生子女在其身体与精神发展及其社会地位,得与子女享有同等条件”,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从主观上看他们是在同一起跑线上用的同一个游戏规则在赛跑,但是从客观上看的话他们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相同而两种游戏规则早就把他们之间所有的差异或不同显现出来了的。比如有的各省市城市就在《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非婚生子女的这项权利给予高度

的重视和保护,使非婚生子女一样应该得到的城市最代生活保障金,如《兰州晨报》在某些方面2003年某月某日的一天因本省的非婚生子女得了和婚生子女一样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而专门用大篇来报道,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上这个例子和这两个词上看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间在权利上还是有一定的差异的只有在立法上消除了这种差异和不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得到人们的认同和保护,同样也只有这样才可以们这个社会和一些人们从根本上将这种压力和传统的观念改变过来,使非婚生子女不在被危害和歧视。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对婚生子女的规定就比较详尽和细到了,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分别对婚生子女在出生后其父母对他们的抚养教育义务还有子女的婚氏、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以及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如何支付抚养费用、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等问题上做了具体的分类和详尽的规定并且在二十条的第二款中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又要求父母付给生活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出生的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无效婚姻

的影响,确认和解除无效婚姻后,有关子女的归属及抚养的负担等问题均要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可是我个人觉得此规定比较牵强和不合理,因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是在不同环境中成长的人,何况他们在概念上是有所区别的,

所以说他们的法律规定也应该有区别或不同,而不是将其权利和利益等规定混淆在一起,应该分别列条例条款以规定和说明,使其更加透悉,更何况在现今这种歧视和危害还存在的社会环境中,更应该对一些条款加一强制性的规定,只有这样才可以列好的保护他们的权利还被别人危害和任意践踏。比如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对拘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此规定对父母离异后的婚生的子女或者非婚生的子女来说无疑都是一种很好的保护手段,使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对非婚生子女来说还是有不妥当的地方,如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钻空子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尤其在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觉得这是一件丢人的事情不愿意去,只是意味的给予物质上的关怀不去注意对他们精神上的关爱,这样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健康的成长,长大后的暴力性和犯罪率比婚生子女高的多,对社会的稳定造成了一定的隐患,所以说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规定有一定要和婚生子女的分开,而且要比婚生子女的强制性还要高,只有这样从立法上强制起来非婚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可以得到比较切实的保障。

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改,社会经济

发展与日俱增,西方文化和思想的进入使得人们对传统观念开始改变,新的一些思想也就在这种环境中慢慢的形成和成熟起来,再加上人才和劳动人口流动数量巨增,使得国家对社会的调控能力也随之减弱,私生子女的现象在我国日渐益呈现增加

的趋势,主要是一些人不按照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不进行婚姻登记就结合了事实夫妻,他们对外以夫妻相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而这种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后其效力还被我国的法律所保护和承认,都示为非法同居,其他们所生的子女也为非婚生子女。此外,还因我国对青少年青春期的性道德教育环节的跟不上,引起青春期性行为和成年后婚前同居、婚外恋等数量的增加,也是引起非婚生子女,并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他们的差距还存在的。除此之外我国现行的立法至今未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给予具体的规定,使得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很好和有效的保护。各国关于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也是有两种差异的规定:一、因父母结婚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父对于婚姻生子女的资格。准正制度最早始于罗马法,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法律规定,父于婚前所生的子女,因与其母结婚而取得家父权,对子女视为婚生,寺院法和日耳曼法也设有准正制度。另外1926年英国也颁布了准正法。法国民法第三阶段330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或因父母结婚或因司法判决而发生”。同时日本民法规定婚姻之准正须以认领和婚姻为要件,父于于婚前已为认领者,子女因父母结婚而当然准正,亦称准正;父未认领者,其父母非结婚亦不当然准正,尚须于结婚中因父母认领始为准正,亦称认领导准正。由此我们综合各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准正须个备两个条件;(1)是须有事实非婚生父子关系;(2)是须有生父与生母结婚的事实。对于婚姻无效时,是否以发生准正关系,德国、瑞士、民法典有婚姻被宣告无效时亦不妨因生父母结婚而成为

婚生子女的规定。在准正的时间发生法律效力方面现在有三种做法:(1)是从父母结婚之日起开始计算;(2)是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计算;(3)是从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的效力,这种带有溯力的法律有德国、瑞典、日本法律所用。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的方式,可参照现行各国所立的有关准正制度后再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民情,来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准正制度。并且要对适用准正的范围以及准正方式,进行具体性地规定。在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方面关键对非婚生子女推定问题,即在何种时间情况下生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其规定可以为:男女双方之间在非婚关系(包括无效婚姻、通奸、强奸、非法同居等)的基础上所生育的子女,都可认定非婚生子女。如果男女双方结婚,那他们所生的子女经过法院宣告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或一方不损害一方的情况下(如一方已经结婚而他的认领不会给对方的婚姻家庭带来损害)认领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我国法律将来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上不应该对非婚生子女有太多的约束如日本法律上规定的父亲认领准正制度,这样的制度是在约束非婚生子女的准正,而不会对非婚生子女起到很好的保护,有时还会损害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合的约束是不可缺少的如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必须由法院的宣告等,只有在立法适度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会得到更好的保护。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应当从父母结婚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规定为与非婚子女血缘关系或有抚养关系的人)申请被法院宣告为婚生子女之日起发生。在必要的时候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申请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在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

起两年内提出。但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的溯及力,口供有这样才可以更加全面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扶养权、财产继承权等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四、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对非婚生子女

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这个环节可以使非婚生子女变成婚生,也可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真正意义上使得他们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如日本的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在没有认领导的情况下其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也不亦准正,只有婚姻中父亲认领导为准正。日本法律的这种不正确。便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认领对非婚生子女来说将意味着什么。通过前面的实例我们可以看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指的通过法定的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法律行为。在现行各国的婚姻法下,对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婚生化的做法主要有两种:(1)非婚生子女与生母的婚生对待。(2)是非婚生子女生父的关系,通常可出生父表示认领或通生母和其他厉害关系人提出认领并要以其它物证、人证加以证明。再司法实践中,凡男方提出确认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需要提出充分的证据,如女方提供一分承认该子女的生父是男方的书面证明,女方已婚的还要征求到某丈夫的意见,不得破坏他人的家庭幸福。由此之后还等到法院宣告后方可有效。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78年6月15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宣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新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要求当事人提供亲子鉴定,可以防止冒认他人子女,发生欺诈和以认领子女为名侵犯他人的姓名权限隐私权的事情发生,也可更好的防止以认领为名的贩卖儿童案件的发生。当事人之间在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权等问题时有纠纷的,则应通过法院进行诉

讼程序解决,按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具有赡养扶助生父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和生父母之间具有相互的继承权。我国现地行法律中尚且还没有建立起非婚生子妇的认领制度。法律的规定过于混淆,在具体的执行上难免发生一些问题,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上,可以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建立起一部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保护

摘要:自从私有财产的出现我们人类的生育行为就有了合

法与非法之分,其子女也就出现了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随而我们这个社会跟法律也就对非婚生子女有了一种歧视和偏见, 时的非婚生子女在社会和法律上没有一点地位和权利,使非婚生子女一直生尖在歧视和不公正的环境中。便在现今社会和立法中人们的这种看法虽说有所改变,但是其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示权利还是没有得到特别重视,更保况这种歧视还存在的社会中,尤其是在如今的法制社会中如果他们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 得不到法律的明确认定和明文规定,他们的权利是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的。同时也不会使这个社会跟那些人们从根本上改变他们的错误以点和意识。本文的核心主要是通过婚生与非婚生子妇的比较来找出俩值得之间的差别和非婚生子女 的法律地侠和法律 的合法权利 得到保护,其次就是将我国的立法与国外的立示进行对比从中找出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不总并加以补充说明,主要是通过非婚生子妇和婚生子女的比较来找出两者之间的差别和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应该保护的

若干问题,如其父母应该怎样定期给予他们生理上的父爱和母爱使其物质和精神上都能得到满足,其次就是我国的立法跟外国的立法进行对比从中找出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外加以补充和说明,通过这样让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感觉到这是自己的一种责任通过立法对社会和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进行约束,只有通过法律约束让人们知道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应该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从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拥有一个更好的保护环境,只有从道德立法两方面进行约束才能拥有更好的效果。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人类自从学会和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开

始,就对过去的一些老事物的概念按照当进社会环境和人们的思想在法律上给了定义,并对以后出现的新情况和事物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也进行了法律上的定义,使它们在当时或今后法律上可以得到一正值更妇的保护和延伸,并对今后的立法或法律

的修改起到了一定的借鉴和扩展的空间,并使其有了一个 性的发展环境,所以说从上可以看出任何一种事物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都是首先从明确概念开始的。

而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

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书上有了不同的定义,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 生子妇的对称,没有婚姻关系 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妇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妇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所生的子女。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百婚姻关系的田女所生的子女,包

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所以说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有问题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确定。

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前提下才能谈到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否定则谈到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我们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只有这样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的修改中慢慢的变的系统化和完善起来,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进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妇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因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的保护:

曾在某份报纸上专门用大篇幅来报道。非婚生子女得到了和婚生子女屯样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从这个例子上可看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间在权利上还是有一定的差异的,只有在立法上消除了这种差异和不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得到人们的认同和保护,同时也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我们这个社会和一些人们从根本上将这种压力和传统的观念改变过来,使非

婚生子女不在被危害和歧视。

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在第二十五条中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在第一中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亲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请注意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上词在字面上是有一定的差别昨不同的,同等指的是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指的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而德国其在德国基本法第六条中规定:“立法应保障非婚生子女在其身体与精神发展及其社会地位,得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条件。”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从主观上看他们是在同一起跑线上用的同一个游戏规则在赛跑,但是从客观上看的话他们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相同而两种游戏规则早就把他们之间所有的差异或不同显现出来了的。而在 款中对婚生子女 的规定就比较详尽和细致了,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 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分别对婚生子女在出生后其父母对他们的抚养教育义务还有子女的姓氏、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我义务,以及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如何支付抚养费用,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等问题上都做了具体的分类和详心的规定,并且在第二十一条的第二款中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

独立生活的子女,又要求父母付抚养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而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的第二款中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的子女的费用只有生活费和教育费而没有对医疗费等费用加以规定,虽然在我国的婚姻法定对于无效婚姻期间出生的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无效婚姻的影响,确认和解除无效婚姻后,有关子女的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均要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可是我个人觉得此规定处理。可是我个人觉得此规定比较牵强和不合理,因为婚生子女如非婚生子女是在不同环境中成长的人,何况他们在概念上是有所区别的,所以说对他们的法律规定也应该有所区别或不同,而不是将其权利和利益等规定混淆在一起,应该分别列 或条款以规定和说明,使其更加透悉,更何况在现今这种歧视和危害还存在的社会环境中更应该对一些条款加以强制性的规定,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好的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不被别人危害和任意践踏。比如在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对拘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搪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此规定对父母离异后的婚生的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来说无凝都是一种很好的保护手段,使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对非姓婚生子女来说还是一种好的保护手段,使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对非婚生子女来说还是有不妥当的地方,如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钻空子使非婚生子女 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尤其在

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觉得这是一件丢人的事情不愿意去,只是意味的给予物质上的关怀而不去注意对他们的精神上的关爱,这样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健康的成长,长大后的暴力性和犯罪率比婚生子女高的多,对社会的稳定同进也造成了一害的隐患,氢说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规定有的一定要和婚生子女的分开,而且要比婚生子女的强制性还要高,只有这样从立法上强制起来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可以得到比较切实的保障。

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各国关于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也是有两种有差异的规定:

一、因父母结婚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二、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或法院的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准正制度最早始于罗马法,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法律规定,父对于婚姻前所生的子女,因与其母结婚而取得家父权,对于 视为婚生。寺字法和日耳曼法也没有准正制度。另外1926年英国也颁布了准正法。法国法第330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或因父母结婚,或因司法判决而发生。”同时日本民法规定婚姻之准正须以认领和婚姻为要件,父于婚前已为认领者,子女因父母结婚而当然准正,亦称婚姻准正;父未认领者,其父母虽结婚亦不当然准正,尚须于结婚中因父母认领始为准正,亦称认领准正。

给各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准正须具备两个条件:

(1)须有事实上非婚生父子关系;

(2)须有生父与生母结婚的事实。对于婚姻无效时,是否可以发生准正关系,德国、瑞士民法典有婚姻被宣告无效时

亦不妨因生父母结婚而成为婚生子女的规定。

在准正的时间发生法律效力方面现在有三种做法:

(1)从父母结婚之日起开始计算;

(2)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计算;

(3)从子女出生之晶起发生婚生的效力,这种带有溯力的法律解释为德国、瑞典、日本法律所用。

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方面,可参照现行各国所立的有关准正法或准正制度后再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民情,来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准正制度。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与日俱增,西方文化和思想的进入使得人们对传统观念开始了改变,新的一些思想也就在这种环境中慢慢的形成和成熟起来了,再加上人才和劳动人口的流动数量巨增,使得国家对社会的调控能力也随之减弱,私生子女的现象在我国日渐益呈现增加的趋势,主要是一些人不按照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不进行婚姻登记就结合成了事实夫妻,他们对外以夫妻相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而这种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后其效力不被我国的法律所保护和承认,都示为非法同居,其他们所生的子女也为非婚生子女。此外,还因我国对青少年青春期的性道德教育环节的跟不上,引起的青春期性行为和成年后婚前同居、婚处恋等数量的增加,也是引起非婚生子女的数量日益增多的一个主要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法律虽然规定不得歧视非婚生子女,并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他们的差距还存在的。除此之外我国现行的立法至今未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给以具体的规定,使得非婚生子

女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很好和有效的保护。

在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方面关键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推定问题,即在何种时间情况下生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其规定可以为:男女双方之间在非婚姻关系(包括无效婚姻、通奸、强奸、非法同居等)的基础上所生育的子女,都可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如果男女双方结婚,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经过法院宣告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或一方在不损害另一方的情况下(如一方已经结婚而他的认领不会给对方的婚姻家庭带来损害)认领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就取得婚生子女 的资格。我国法律将来在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上不应该对非婚生子女有太多的约束如日本法律上规定的父亲认领 准正制度,这样的制度是在约束非婚生子女准正,而不会对非婚生子女起到很好的保护,有时还会损害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合理的约束是不可缺少的如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 的准正必须由法院的宣告等,只有在立法适度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会得到更好保护。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效力庆当从父母结婚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规定 为与非婚生子女有血缘关系或有扶养关系的人)中请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发生。在必要的时候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申请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在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但也应该留非婚生子女的溯及力,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加全面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财产继承等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四、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根据各国立法例来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一般为单方法律行为,有认领人的意思,无需经赶时髦婚生子女其母亲的同意,

并且生父的认领权利,有民法上形成权的性质,不受有效限制,即不问子女的年龄情况,其生父都可以认领。各国的这种立示,在总体上对百婚生子女 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但只是在主观上过多的强调了生父认领的权利,而没有过多考虑生母和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如生父认领时,百婚生子女在母亲的抚养下已经成年,能独立生活的能力,生父以前对其又没给履行过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和母亲不同意认领的情况下,经过法院调查后生父是否还可申请其认领权利。我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更多的保护非婚生子女和生母的权利和利益,驳回认领的请求。这种做法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百婚生子女生父或生母的责任意识。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对非婚生子女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这个环节可以使非婚生子女奕成婚生,也可以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真正意义上使得他们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如日本的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在没有认领的情况下其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也不亦准正,只有婚姻中因父亲认领方始为准正。日本法律的这种规定虽然不正确,但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认领对非婚生子女来说将意味着什么。通过前面的实情我们可以看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指的是通过法宝的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法律行为。

在现行各国的婚姻法下,对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婚生化的做法主要有两种:

(1)是非婚生子女与生母的关系基于分娩的事实即可确认,通常无须加以证明,应该按照生母的婚生对待。

92)是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关系,通常可由生父表示认领或通过生母和其他厉害关系人提出认领并要以其它物证、人证

加以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凡男方提出确认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需要提出充分的证扰,如女方提供的一份承认该子女的生父是男方的书面证明,女方已婚的还要征求到其丈夫的意见,不得破坏他人的家庭幸福。由此之后还要等到法院宣告后方可有效。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78年6月15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宣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要求当事人提供亲子鉴定,可以防止冒认他人子女,发生欺诈和以认领子女为名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利跟隐私权的事情发生,也可更好的防止以认领为名的贩卖儿童案件的发生。当事人之间在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权等问题时有纠纷的,则应通过法院进行诉讼程序来解决。按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具有赡养扶助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和生父母之间具有相互的继承权。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尚且还没有建立起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法律的规定过于混淆,在具体的执行上难免发生一些问题,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和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上,可以借鉴各国的立示经验,建立起一部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非婚子女认领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认领的形式上主要有两种:

第一:自愿认领,又称为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承认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并自愿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无需他人或法律的强制。对于认领的方式和要件, 法律规定的有所不同,但决大多部分因国家承认认领是一种要式行为,因为共涉及到子女的人生权利、财产权利和姓氏权,所以要以示郑重声明。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1)是公证认领,如德国民江典第1723条规定须由生父申请,经监护法院宣告认领,法国民法典第335条规定认领除载入出生证胆外,还须以出生证书为之。

(2)是登记认领,如日本民法典第781条规定,认领须向户籍部门申报认领或遗 方式认领。前苏联苏维埃法典规定父母双方共同到户籍机关登记认领。

(3) 示,视为认领。如台湾民法亲属编有此规定。所以我国法律在规定认领制度时可以规定认领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出示的出生证明、亲子鉴定证明等,法院审理宣告完之后,还必须到户籍登记部门去进行登记同进出示法院的判决书。

认领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认领时具备的条件。

(一)基本原则: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2)认领成年人时,必须征的成年人的同意。

(3)认领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生理的健康成长,可以促使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使其非婚生子女得到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生活和生长环境,防止任何社会的和家庭的歧视跟危害。

(4)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害。

(5)认领时认领人应得到非婚生子女父母的同意。

(二)认领时具备的条件:

(1)认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认领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大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如罗马尼亚、瑞士、德国等国采用此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生父母都可为认领人如日本等国,一般情况下生线基本上可以因分

娩的事实即可确认,但是有的时候生母在婴儿出生时将其遗弃或拒绝抚养的由生父来承担抚养义务的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也应该考虑到生母的认领权利和制度,所以父母都具有认领权的这种双向的认领权利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

(2)认领行为是发生在认领人还未死亡的期间,如已经死亡的立有遗嘱的可以由 女来完成其遗愿。

(3)认领行为发生在被认领还未死亡的期间,如已死亡的有子女的可通过对其子女的认领来完成对其死者的认领。

(4)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生父母关系。

第二:强制认领,称为亲之寻认生父,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自动认领时,由非婚子女的生母或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认领,经法院诉讼程序责令其认领,这种被强制认领的当事人一般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

关于非婚生子女和生父生母的亲权应该自认领时或强制认领 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算。请求强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必须与被强制认领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否则,强制认领不可能成立。在强制认领的举证责任上,各国法律多适用诉讼送法上原告举证责任制 体法不加规定,但有的法作概括性规定,有的法采用列举主义。在行使强制认领诉讼请法的时效上,法国民法典的第340条规定诉讼权应在子女出生后两年内行使,否则将失效, 女未成年间未提出诉讼,子女在成年后肉年仍可以行使。瑞士民法第263条规定诉状 在分娩后一年内呈交或由子女在其成年后一年内呈交。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自愿认领或强制认领后,都应该视为婚生子女来对待,与生父之间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相同,这种效力应该 及到非婚生子女出

生时,但第三人已经得到的权利不因此受到影响。而我国的婚姻法至今尚水规定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的制度和认领的诉讼时效,便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过某省 民医院诉***、***分领女婴案,经过亲子鉴定,最终判决被告将子女领去抚养。所以我国 当今的这种环境中应该尽快的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具体可以参照国外的有关法律和我国的现已规定的有关保护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法律,同时还可以结合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规定出一套具体的、完善的保障制度。如可规定为:

(1)非婚生子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生父或生母时,处

于未成年的可以请求其监护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或社会相关组织在二年内行使其权利,可以延期到成年后(我国《宪法》规定年满十八岁)或可独立生活后,一年内行使其权利。

(2)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其生母或生母将其单方抛弃的,

可以由抚养方在其一年内向对方提起认领。

(3)对方已结婚的或认领有困难的可以请求给付补偿费、

抚养费、补偿费可一次付清,抚养费必须每月一付,直到年满十八岁,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直到学校毕业为止。

(4)有抚养能力和认领条件的拒绝抚养或认领的可以由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建立相关的监督机构,在非婚生子女被强制认领后,

其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的话,可以同国家相关部门将其抚养,一切抚养费用由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来共同承担。

总之,非婚生子女的一般都是处于无奈的,是由不得他们

自己来选择的,我 社会不应该将那些不公平的惩罚和歧视都统统夹杂在那些无辜的非婚生子女身上,而应该通过各种

立示和交流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人是社会中最小的个体,而家庭是社会中最小的集体,只有最小的个体和集体稳定了,我们的这个社会大家庭才能够稳定快速的发展,虽然我国现行的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权利和利益给了一定的保护,但是我国的立法还是没有跟上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只有法律的不断健全,我们这个社会才可以健康的发展,人们的素质才会提高,其自身的跟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才可能得到更好的保护。确保万物都是不断在变化的而惟独法律的庄严和公证、公平是永远不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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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非婚生生子的法律地位

[摘要]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文就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展开讨论,包括六个方面: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三、完善我国亲子法制度;四、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制度;五、市场条件下私生现象产生的原因、危害性及私生准正的必要性;六、人工生殖子女的法律地位。出于才疏学浅,不当之处还望批评指正。

[关键词] 非婚生 子女 法律地位 思考 新理念

一、 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我国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书上有了不同的定义,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所以说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有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得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的确认和确定,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附则谈到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我们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只有

这样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的修改中慢慢的变的系统化和完整化起来,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因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一、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

新中国成立以后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婚姻法》专章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关系”,该法以1/5的篇幅规定了以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的、父母子女间平等的、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1980年《婚姻法》又以7条,占全法1/5的篇幅重申了前述规定,并增加了养子女 ,权利请求权及父母对子女间平等的,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新型的亲子关系。

1980年以来,改革开发的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市场经济的推行,不仅带来了经济的高速,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大改善;也带来了市场经济和物质利益关系对婚姻家庭、亲属关系的强烈震撼、冲击和渗透。一共只有37条的婚姻法早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健全完善婚姻法迫在眉睫,特别是补充完善亲子法制度更是确保父母、子女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关系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条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样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请大家注意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词在字面上是有一定的差别的和不同的,同等指的是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指的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而德国其在德国基本法第六条中规定:“立法应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其身体与精神发展及其社会地位,得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

条件”。

三、完善我国亲子法制度

亲子法制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完善的。当前世界各国的亲子法几乎均已发展为充分考虑子女权利的亲子法,而且规定得越来越详尽明确。这是一个进步,也是世界各国亲子法的发展趋势,是市场经济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1980年《婚姻法》虽然在第15~21条中亲子关系专门作了规定,但既不全面,又缺少可操作性。我们应该借鉴各国法制度革中的有益经验,吸取外国法律的精华,修改婚姻法,使我国亲子法制度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义务平等的公平原则,重视利益关系、财产关系;同时发扬我国重理论、道德、和谐,重精神的优良传统,从而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相得益彰,完善我国亲子法制度。

父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的含义: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子女受胎于父母结婚以前,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后的,视为婚生子女。

经夫妻双方同意实施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含义: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是非婚生子女。

权利平等原则: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得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认领方式可以通过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也可通过扶养的方式进行认领。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生母可以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方式只须出示子女的出生证明或出生记录即可。法律还应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必须征得生母或非婚生子女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生父认领成年非婚生子女,须征得子女本人的同意。

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和其他法定代理人,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本人,得提出强制生父认领之诉。在生母遗弃婴儿的情况下,也可强制生母认领即生父也可作为强制认领的请求权

人。

认领无效: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社会的稳定,法律应规定,生父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在认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在违反真实原则,即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无血缘关系时,在被认领已受婚生推定等情况下,认领无效。但有异议的利益关系人需通过向非婚生子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认领无效。

法律应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应当共同扶养子女。子女与生父母一方生活的另一方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扶养方式由生父母双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可起诉至法院判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婚生或非婚生的。父母对子女有扶养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扶养、扶助的义务。禁止父母子女间的虐待和遗弃。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四、“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制度

“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

1、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

成年人的扶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2、 收养关系的成立。(1)被收养人。应规定凡属下列情况

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被收养人: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的子女。(2)送养人。应规定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子女的生父母;社会福利机构。(3)收养人。应规定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无子女;有扶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30岁;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法律可将收养原则(夫妻共同收养)、收养自愿原则、继父母继子女间的收养等内容列入婚姻家庭法中,但爱要力求简练、明了。(5)增加不完全收养的条款,即规定在年老人无子女,需要有人照顾,并且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

准予收养一名成年子女或一对成年夫妇。男性收养子女的,年龄差应在40岁以上。同时明确规定,收养成年人为不完全收养,以防止有人借出养逃避赡养、扶助本生父母的法定义务。之所以这样规定的从我国即将进入老龄社会,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社会保护能力尚有很大差距的现实状况出发的。(6)统一收养程序。采用新修改的《收养法》

第15条规定,即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子登记之日起成立。(7)外国人的收养。规定外国人依照中国婚姻家庭法规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同时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收养的特殊程序,明定需订立收养协议,并须经过公证。(8)中国人收养外国人。规定中国公民可以收养外国人为养子女,但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和被收养人所在国的法律的有关规定。(9)明文规定保密原则。

3、 收养的效力、解除可参照修改后的收养法规之。

4、 继父母、继子女。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可以正式建

立收养关系而成为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也可以由于事实上发生的扶养关系(3~5年,多长时间合适,可以讨论)而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属于不完全收养关系,不影响继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

五、市场经济条件下私生现象产生的原因、危害性及私生准正的必要性

(一)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情况下,我国新型的私生现象在大量增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和类型:

1、因事实婚姻增多,导致私生子女增多。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频繁是必然趋势。在流动人口中,一些人不办理结婚登记而组成事实夫妻的欲望、需求比以前强烈,因社会调控力减弱,环境条件也较以往更适宜。这些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后,其效力不为法律承认,得不到法律保护,其所生的子女当然为私生。一些人很可能因此类事实婚而成为“终生非婚同居者”,其所生的子女也成为永难准正的私生子女。

2、因婚前同居现象的普遍存在,而使私生子女增多。由于婚

龄的提高,人们思想观念更新,市场经济迫使年轻人多学知识,而人们不愿早婚。但我国青少年性成熟的年龄却在提前。这种两级分化现象的矛盾发展,客观上导致了年轻一代的婚前同居,较以前普遍得多。即使避孕技术比以前再高明,总不免会有私生子女出生。

3、因婚外恋引起的通奸、居关系增多,也使私生子女日益增多。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流动交往的频率攀升、范围扩大,人们的思想观念空前的自由、解放,道德和法律的直接约束力减弱。进而,引起了人们对自己的婚外性行为认识的模糊和分歧,婚外性关系及其生育私生子女的概率加大。相对,强奸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因堕胎技术的发展会减少。

4、人工生育技术提高,计划生育的推广,也使得一些人在婚前、婚外怀孕生育,上的私生子女也或多或少地因此增添。市场要求每个家庭生产人口时,必须根据劳动力的需求计划生育。但我国劳动力市场调节机制尚不完备,还需社会干预每个家庭的生育。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要求和其他规定不能或暂时不能结婚的人,为了逃避法规约束而私自同居私生。典型的还有所谓的因此而“公开借种生子”,或“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人工受精私生”,其至“单身生育”的现象出项。

私生现象如此等等,不胜枚举。其危害性也是多方面的。为了妥善处理私生子女,同时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笔者主张对私生男女双方有一定的制裁(预防非婚生或避免单亲抚养),比如说以计划外生育罚款(坚持婚内生育制)处罚婚前同居生育,或以损害赔偿处罚通奸居生育者。这种通奸生育不仅侵害了夫妻名誉权、夫妻共同生育权,而且侵害了夫妻计划生育权。四川省曾发生与他人通奸超生处罚本夫的事情。还有因妻子与他人通奸生育而合法夫妻不能合法生育,只有“超生”(事实上并未超生)的事情。因而,必须对此加以处罚。另一方面,我国未来的立法应该确立私生准正、认领、强制认领的法律制度以全面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问题,学者们已多有论述,在此不作)。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定私生准正的必要性

私生,又称婚生推定,是指因父母结婚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从表面上看,我国目前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似乎准正与否无所谓了。甚至有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让私生子女准正,会变相鼓励私生。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立法完全应该确立私生准正制度。

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 有利于在涉外法律关系中保护我国非婚生子女的利益,

使我国亲属制度与国际接轨。目前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对非婚生子女还有一定程度的歧视性规定,所以绝大多数国家都有私生准正制度。如果我国没有私生子女准正制度,势必使我国的部分非婚生子女在对外交往中处于不利地位,特别是在涉外财产继承时只能取得少于婚生子女的应继承份额,在其他亲权方面也有差异。况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国际一体化,私人国际交往越来越多,涉外的非婚生子女问题也会越来越复杂。有胜于无,哪怕最简单的规定,都可为其提供保护。

2、 可以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切实使非婚生子女得到完全平

等的地位。无论我国法律怎样规定不得歧视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地位完全平等,现实生活中人们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的。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上也是对非婚生子女不利的。尽管事实上,一些单位已在实行私生准正措施,但是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肯定能使这些措施名正言顺,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也于法有据。

3、 可以使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在本无直接监护权的情况下

取得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监护资格。监护与抚养不同,法律规定不管非婚生子女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其生父母双方有抚养义务,但是监护可能只有单亲。在现实生活中,婚前同居的私生子女通常能够因其父母事后结为合法夫妻而取得法律规定的父母亲监护。通奸所生的子女则并不必

然或直接因其父母事后结为合法夫妻取得法定监护,有些甚至因前婚配偶或前婚配偶的父母抚养非婚生子女多年而争养非婚生子女,产生监护纠纷。法定私生准正制度即可避免此类纠纷。

(三) 未来我国立法解决私生准正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鉴于上述种种原因,笔者希望在修改婚姻法时,不应简单从事,照搬国外的有关规定。对此问题,目前各界只有一种建议稿提到“子女受胎于父母结婚以前,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后的,视为婚生子女”。显然,“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后的”规定,不能解决“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前的”私生子女准正问题。笔者主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建立我国的私生准正法律制度。

1、 在立法体列上,关于私生准正主要的基本法律条文应

臵于未来新修订的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的“父母子女关系”,绝大多数国家是放在民法典的亲属编。我国应采大多数国家的做法。

2、 在条文上,对适用准正的范围以及准正的方式,可以

概括性地规定为“任何男女双方之间在无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怀孕生育的子女,均可因该对男女双方结婚和默认而使这些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生父母未默认的,仍具有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

据此,本人主张,无论是在“结婚后”还是在“结婚前”出生的,只要其父母“双方结婚和默认”的,都可以因此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如果仅仅是父母“结婚”,子女并不能自然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还必须父母“默认”该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婚生子女。这是笔者的主张与其他学者意见不同之处。这主要是为了解决通奸所生子女的监护纠纷。事实证明,通奸所生子女的真相大白,对当事人各方,特别对非婚生子女本人并不都是好事情。如果其生父母未“默认”,未把他带入新家庭,一定另有原因。当然如果其生父母坚持把他带入新的家庭监护,其他人无权阻拦。一些国家以认领为准正条件,我们认为过于苛刻。

至于“默认”的标志,由法律实施细则予以规定。对非婚生子女的类型和范围,我们认为应在此条前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时予以列举和概括性规定,以便司法操作。

3、 在上述条文之后应规定“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

因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定非婚生子女为婚生子女”。这样一来,如果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在进行结婚登记过程中死亡,或因拒绝“默认”而损害非婚生子女利益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准正。

六、人工生殖子女的法律地位

人工生育技术的,不但改变了人们的生育观念,也将由此带来的价值冲突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直接着人类本身的生存与发展。法律的规范、引导作用对人工生育技术的发展和限制是绝对必要的。当前,世界各国日益重视通过立法保障生殖技术的正确,力求生殖技术的发展与社会协调,为社会服务。我国生殖技术和应用比发达国家起步要晚,发展却相当迅速。但是,我国这方面的立法工作却极其滞后,对生殖技术的应用管理也非常薄弱。因此,非常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尽快对我国生殖技术进行立法,依法调整在生殖技术研究和应用过程中产生的新型社会关系,促进生殖技术的健康发展 ,造福人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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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婚生子女与原配的子女继承权有分别吗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的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父母在没有结婚的情况下生下的子女,也就是俗称的私生子女.我国继承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那么非婚生子女与原配的子女继承权有分别吗?下面由律伴网小编 ...查看


  • 婚姻法考试题目
  • 1.简述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成立的实质条件 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2.必须达到结婚年龄,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是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3.无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况,我国 ...查看


  • 论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 本科毕业论文 学 院:___ 法学院__________ 专 业:_____法学____________ 班 级: __12法本1班________ 学 号: __112502127 _______ 作 者: ___ 刘丹_________ ...查看


  • 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法律保障
  • 摘要:婚生与非婚生是法律从婚姻的角度而言的,非婚生子女的社会或法律的地位从古至今是在不断的演变的,本文从非婚生的子女的概念入手,详细的阐述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联系,进而延伸出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的相关问题.通过对婚生子女继承权历史演变的 ...查看


  • 2016年04月自学考试婚姻家庭法试题及答案
  • 2016年4月自考<婚姻家庭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1. 甲于2006年结婚,婚后在外地工作期间与女同事乙产生感情,双方遂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其行为构成我国<婚姻法>所 ...查看


  • 人文科学系法律经济学浅谈非婚同居关系
  • A 毕 业 设 计 (论 文) 浅谈非婚同居关系 Discussion on unmarried cohabitation 系 名: 专业班级: 学生姓名: 学 号: 指导教师姓名: 指导教师职称: 2011 年 12 月 目 录 引 言. ...查看


  • 法律如何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 法律如何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摘要:非婚生子女,是指父母非婚姻关系所养育的子女,包括婚前.婚外性行为所生子女和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未经丈夫同意.事后丈夫又不予认可的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 在生活中有这样一群孩子,他们与妈妈相依为 ...查看


  • 婚姻法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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