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均属复垦范围。挖损破坏的土地,是指因露天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造成地表破坏的土地;塌陷破坏的土地,是指因地下开采等生产建设活动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压占破坏的土地,是指因生产建设活动排放、堆积废弃物等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临时占地),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复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和个人,申请用地时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资金来源证明书以及其它设计文件,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对利用废弃物和在指定区域倾倒废弃物以及向其它单位提供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活动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利用废弃物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为土地复垦充填物的区域,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和建设主管部门划定。

第八条 企业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活动使地表受到破坏的,应在利用土地前将表土剥离堆放,用于回填复垦。

第九条

复垦后的土地,应达到使生产建设过程中遭到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破坏的土地,企业和个人没有能力进行复垦的,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以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复垦费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和个人破坏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向遭受经济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第十二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以土地被破坏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由企业和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直至复垦后交付使用。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列支,按《规定》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从事砖、瓦、砂、石、土及其它采矿生产建设活动的,应提取土地复垦基金,专户存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得挪用。对不提取土地复垦基金的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请。个人从事砖、瓦、砂、石、土及其它采矿生产建设活动的,在申请用地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预交土地复垦基金,方可批准用地。个人按规定自行复垦的,经验收合格后,应将预交的土地复垦基金退回。土地复垦基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企业或个人依法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土地复垦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企业改变名称或上级隶属关系变更时,其土地复垦的权利与义务不变;企业承包、转包等活动,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

第十七条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五年;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形成的废弃地,复垦后用于农业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十年,复垦者有优先使用权。

前款所列复垦后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0年01月01日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均属复垦范围。挖损破坏的土地,是指因露天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造成地表破坏的土地;塌陷破坏的土地,是指因地下开采等生产建设活动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压占破坏的土地,是指因生产建设活动排放、堆积废弃物等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临时占地),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复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和个人,申请用地时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资金来源证明书以及其它设计文件,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对利用废弃物和在指定区域倾倒废弃物以及向其它单位提供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活动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利用废弃物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为土地复垦充填物的区域,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和建设主管部门划定。

第八条 企业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活动使地表受到破坏的,应在利用土地前将表土剥离堆放,用于回填复垦。

第九条

复垦后的土地,应达到使生产建设过程中遭到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破坏的土地,企业和个人没有能力进行复垦的,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以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复垦费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和个人破坏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向遭受经济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第十二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以土地被破坏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由企业和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直至复垦后交付使用。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列支,按《规定》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从事砖、瓦、砂、石、土及其它采矿生产建设活动的,应提取土地复垦基金,专户存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得挪用。对不提取土地复垦基金的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请。个人从事砖、瓦、砂、石、土及其它采矿生产建设活动的,在申请用地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预交土地复垦基金,方可批准用地。个人按规定自行复垦的,经验收合格后,应将预交的土地复垦基金退回。土地复垦基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企业或个人依法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土地复垦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企业改变名称或上级隶属关系变更时,其土地复垦的权利与义务不变;企业承包、转包等活动,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

第十七条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五年;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形成的废弃地,复垦后用于农业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十年,复垦者有优先使用权。

前款所列复垦后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0年01月01日


相关文章

  •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查看


  • 浅议[土地复垦条例]
  • 摘要:文章依据<土地复垦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土地复垦的内涵,区分为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复垦和历史遗留损毁土地与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阐述了土地复垦原则和责任,指出了土地复垦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复垦条例:损毁土地:原则与责任 &l ...查看


  • 谨防临时用地"暗度陈仓"
  • --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关于临时用地的调研报告 □彭爱华   汪传军 朱莉萍 自2008年国家扩大内需政策实施以来,各地建设"转危为机".加快发展,上马了一大批建设项目."十二五"开局以来,各地纷纷铺开 ...查看


  • 土地整理工程
  • 土地整理工程 第一章绪论 1 土地整理的概念 是指对低效利用.不合理利用.未利用以及生产建设破坏.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整治,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活动. 2 土地整理的内容 ● 农用地整理 ● 建设用地整理 ● 土地复垦 ● 宜农未利用地开发 ...查看


  •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新)
  •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以下简称部门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等 ...查看


  • [法律法规]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 [阅读全文] (1995年3月11日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 ...查看


  • [法律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 [阅读全文]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国土资源部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 ...查看


  •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1
  •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 ...查看


  •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