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新规: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的12个重要疑难问题解答 原编者按:近一段时间以来,就执行案件中具体操作和实践的诸多细节问题,各地方法院/高院陆续出台了大量意见,以便执行部门/执行员参照,进而统一辖区内的法律适用。这些新规定主要集中在保全及担保、执行异议、执行分配、共有财产处置、在先查封的处理、执行分配等重要且疑难复杂的问题上。
2016年3月3日广东高院执行局公布了对12个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提出的统一解答意见,供全省法院在办理有关执行案件中参考。这是各省高院中关于执行意见的最新一篇,也汲取了其他各地法院规定由有价值的思路和理念,具有很强的实务指导价值,值得实务界同仁关注、学习和研究。
问题一、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请求暂缓处分,是否应当提供等额财产担保?
处理意见:执行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有关情形,酌情判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担保是否足以赔偿因暂停执行处分措施而可能发生的损失,并非要求担保人必须提供与执行标的额相等数额的担保。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按照此规定,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请求暂缓处分而提供担保的主要目的是为暂停执行处分措施而产生的损失提供担保。执行法院审查适用法律时应区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申请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规定。
问题二、首封法院与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存在争议,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据我们了解,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在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省法院也正在做相关问题的解答,基本的思路确定了,即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行使处分权是有条件和要求的,在特定情形下要限制首封法院的处分权。(李舒律师[微信号:Lishu119]按,首封法院事实上的优先处分权的存在,在执行中带来了诸多问题,因而逐渐限制首封法院的“优先处分的权利”已逐渐成为各地法院的共识也渐成趋势,早期部分法院如浙江高院甚至明确规定的首封法院享有一定比例优先处分权利的规则,在各地高院的规定中逐渐淡出,代之以具备条件的轮候法院在经协调后,可以优先进行处分,这一趋势值得关注和仔细研究)各中院、基层法院有此类争议的,可及时启动执行协调程序,尽快消除障碍,推进案件执行,按以下原则协调解决:第一、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首封法院应及时依法处置查封财产。第二、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首封法院案件依法暂缓执行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启动处置程序的,应由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财产处分后各法院依法推进个案后续执行工作。第三、经相关法院协商可依法委托一家法院统一执行。首封法院和优先受偿权法院按照以上原则对处分查封财产争议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明确解决问题的协调意见。
高院新规: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的12个重要疑难问题解答 原编者按:近一段时间以来,就执行案件中具体操作和实践的诸多细节问题,各地方法院/高院陆续出台了大量意见,以便执行部门/执行员参照,进而统一辖区内的法律适用。这些新规定主要集中在保全及担保、执行异议、执行分配、共有财产处置、在先查封的处理、执行分配等重要且疑难复杂的问题上。
2016年3月3日广东高院执行局公布了对12个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提出的统一解答意见,供全省法院在办理有关执行案件中参考。这是各省高院中关于执行意见的最新一篇,也汲取了其他各地法院规定由有价值的思路和理念,具有很强的实务指导价值,值得实务界同仁关注、学习和研究。
问题一、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请求暂缓处分,是否应当提供等额财产担保?
处理意见:执行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有关情形,酌情判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担保是否足以赔偿因暂停执行处分措施而可能发生的损失,并非要求担保人必须提供与执行标的额相等数额的担保。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按照此规定,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请求暂缓处分而提供担保的主要目的是为暂停执行处分措施而产生的损失提供担保。执行法院审查适用法律时应区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申请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规定。
问题二、首封法院与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存在争议,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据我们了解,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在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省法院也正在做相关问题的解答,基本的思路确定了,即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行使处分权是有条件和要求的,在特定情形下要限制首封法院的处分权。(李舒律师[微信号:Lishu119]按,首封法院事实上的优先处分权的存在,在执行中带来了诸多问题,因而逐渐限制首封法院的“优先处分的权利”已逐渐成为各地法院的共识也渐成趋势,早期部分法院如浙江高院甚至明确规定的首封法院享有一定比例优先处分权利的规则,在各地高院的规定中逐渐淡出,代之以具备条件的轮候法院在经协调后,可以优先进行处分,这一趋势值得关注和仔细研究)各中院、基层法院有此类争议的,可及时启动执行协调程序,尽快消除障碍,推进案件执行,按以下原则协调解决:第一、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首封法院应及时依法处置查封财产。第二、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首封法院案件依法暂缓执行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启动处置程序的,应由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财产处分后各法院依法推进个案后续执行工作。第三、经相关法院协商可依法委托一家法院统一执行。首封法院和优先受偿权法院按照以上原则对处分查封财产争议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明确解决问题的协调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