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产品缺陷的比对分析

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产品召回制度对产品缺陷均有规定,但无论是法律定义、判定标准还是处置方式等都有巨大差异。深入研究和探讨产品缺陷在相关法律制度中的异同点,对比分析彼此的关联,有助于正确把握产品缺陷的内涵和特征,理清工作思路,消除思维障碍,促进质量监管工作效能提升。

通过梳理、比对《产品质量法》和《汽车召回条例》的内容,可以对两者的异同点进行分析。概括而言,两项法律制度在产品缺陷的定义和判定上主要有以下几个不同点。

(1)法律定义不一致。 相比《产品质量法》,《汽车召回条例》对产品缺陷的定义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补充和细化。这种变化使得同一法律概念在不同法律制度中出现差异,导致在缺陷判定、处置方式等方面都有变化,法律制度的衔接出现障碍。

(2)判定标准不一致。《产品质量法》的判定标准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符合该标准但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未予明确;二是对无产品技术标准的,推定依照不合理危险标准判定。但判定的具体方法、操作程序等内容未予明确。《汽车召回条例》则通过法律解释和条文补充有所改进,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判定标准的难题。但由于条例在标准适用、判定实施等方面主要以原则表述为主,客观上仍无法摆脱实践操作的困难。

(3)判定条件不一致。 如前所述,《产品质量法》在产品缺陷的判定方面设置了2个条件,《汽车召回条例》则扩增至4个。判定条件的变化,使产品缺陷判定在实践操作中出现重大差异和混乱。比如,当产品缺陷不具有系统性、普遍性特征时,在《产品质量法》中认定为产品缺陷,在《汽车召回条例》中则不被认定。

(4)调整内容不一致。 深入研究法律条文可以发现,《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企业产品质量责任,规范的是企业的生产、销售行为,侧重强调政府部门的监管作用。产品缺陷主要通过产品技术标准的符合性来验证,突出的是产品未使用,调整的是“出厂门、使用前”。

对策与建议

(1)统一法律定义。 基于保持与国际法律定义相对应、解决同一法律概念在我国不同法律制度中不一致问题的目的,有必要对产品缺陷的法律定义做出统一规定:即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也就是说,无论何种原因,只要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就应判定为缺陷。

(2)明晰判定规则。 在统一产品缺陷法律定义的基础上,可以通过法律解释,进一步明确产品缺陷的判定标准和条件设置。在判定标准的设定上,应采取“不合理危险标准和产品标准相结合、优先采用产品标准”的原则进行判定。

(3)明确工作边界。 透过质量法律制度的深度解析可以看到,《产品质量法》与产品召回制度是紧密衔接、相辅相成的质量监管制度,彼此并不矛盾。

更多详情,请参考《产品安全与召回》2015年第3期杂志

原题:《产品质量法》和产品召回制度中产品缺陷的比对分析

作者:黄培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产品召回制度对产品缺陷均有规定,但无论是法律定义、判定标准还是处置方式等都有巨大差异。深入研究和探讨产品缺陷在相关法律制度中的异同点,对比分析彼此的关联,有助于正确把握产品缺陷的内涵和特征,理清工作思路,消除思维障碍,促进质量监管工作效能提升。

通过梳理、比对《产品质量法》和《汽车召回条例》的内容,可以对两者的异同点进行分析。概括而言,两项法律制度在产品缺陷的定义和判定上主要有以下几个不同点。

(1)法律定义不一致。 相比《产品质量法》,《汽车召回条例》对产品缺陷的定义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补充和细化。这种变化使得同一法律概念在不同法律制度中出现差异,导致在缺陷判定、处置方式等方面都有变化,法律制度的衔接出现障碍。

(2)判定标准不一致。《产品质量法》的判定标准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符合该标准但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未予明确;二是对无产品技术标准的,推定依照不合理危险标准判定。但判定的具体方法、操作程序等内容未予明确。《汽车召回条例》则通过法律解释和条文补充有所改进,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判定标准的难题。但由于条例在标准适用、判定实施等方面主要以原则表述为主,客观上仍无法摆脱实践操作的困难。

(3)判定条件不一致。 如前所述,《产品质量法》在产品缺陷的判定方面设置了2个条件,《汽车召回条例》则扩增至4个。判定条件的变化,使产品缺陷判定在实践操作中出现重大差异和混乱。比如,当产品缺陷不具有系统性、普遍性特征时,在《产品质量法》中认定为产品缺陷,在《汽车召回条例》中则不被认定。

(4)调整内容不一致。 深入研究法律条文可以发现,《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企业产品质量责任,规范的是企业的生产、销售行为,侧重强调政府部门的监管作用。产品缺陷主要通过产品技术标准的符合性来验证,突出的是产品未使用,调整的是“出厂门、使用前”。

对策与建议

(1)统一法律定义。 基于保持与国际法律定义相对应、解决同一法律概念在我国不同法律制度中不一致问题的目的,有必要对产品缺陷的法律定义做出统一规定:即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也就是说,无论何种原因,只要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就应判定为缺陷。

(2)明晰判定规则。 在统一产品缺陷法律定义的基础上,可以通过法律解释,进一步明确产品缺陷的判定标准和条件设置。在判定标准的设定上,应采取“不合理危险标准和产品标准相结合、优先采用产品标准”的原则进行判定。

(3)明确工作边界。 透过质量法律制度的深度解析可以看到,《产品质量法》与产品召回制度是紧密衔接、相辅相成的质量监管制度,彼此并不矛盾。

更多详情,请参考《产品安全与召回》2015年第3期杂志

原题:《产品质量法》和产品召回制度中产品缺陷的比对分析

作者:黄培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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