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

2010-11-01 来源: 作者:

内容提要: 两年以前吴某与蔡某合伙承包了一个汽车维修站。双方协商吴某出工具和配件,找车源,蔡某出承租费。当时吴某就提出二人之间是否订个协议,可蔡某一直拖延。前不久,蔡某突然提出承租这个维修站是他一人出的钱,承包合同上也只有蔡某的签名。蔡某让吴收拾自己的东西走

两年以前吴某与蔡某合伙承包了一个汽车维修站。双方协商吴某出工具和配件,找车源,蔡某出承租费。当时吴某就提出二人之间是否订个协议,可蔡某一直拖延。前不久,蔡某突然提出承租这个维修站是他一人出的钱,承包合同上也只有蔡某的签名。蔡某让吴收拾自己的东西走人。看得出蔡某是想独占此地,可他们之间又没有书面协议。

这种关系受法律保护吗? 吴荣与蔡某合伙包了这个维修站,他们之间虽然没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仍然可以是合伙关系。所谓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指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报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此吴某只要找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他们当初有口头协议,蔡某就不能将他赶走。蔡某若提出退伙、则要赔偿吴的损失。

有关法规又规定:合伙人退伙,因其退伙为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合伙人任何一方提出退伙,所分割的合伙财产,都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时的原物在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清退。退还原物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当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同时合伙人出资数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同时也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事实上合伙关系无书面协议的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

作者:赵辉 发布时间:2012-03-09 07:42:13

【要点提示】

有多名证人能够证实共同参加了盗窃行为,但双方没有口头及书面协议,亦不承认参与了合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案情】

2007年1月3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桂芹合伙在迎春林业局尖山林场36林班承包削片生产。为盗窃木材,张某某雇佣孙龙等人将削片木材加工成2米长木材,并把木材装在张某某的北京加长吉普车上,由张某某和闫志勇(已决犯)将木材运至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工程营何增祥木材加工厂院内。经鉴定:被盗窃木材45.39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8 327元。运输工具加长吉普车被另案依法扣押后没收,被盗窃木材依法上缴国库。2009年6月16日张某某在山东省五莲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3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桂芹合伙在迎春林业局尖山林场36林班承包削片生产。为盗窃木材,张某某雇佣孙龙等人将削片木材加工成2米长木材,并把木材装在张某某的北京加长吉普车上,由张某某和闫志勇(已决犯)将木材运至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工程营何增祥木材加工厂院内。经鉴定:被盗窃木材45.39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8 327元。运输工具吉普车被

依法扣押,被盗窃木材依法上缴国库。2009年6月16日张某某在山东省五莲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我和张桂芹不是合伙关系;2、加长吉普车不是我的;3、张培福我不认识,孙龙等人也不是我雇佣的;4、我只介绍闫志勇到尖山林场削片。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共财物,在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盗窃的行为,盗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行辩护的4点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评析】

虽然双方没有合伙证明材料,但用被告人的车拉木材,并由被告人联系木材存放的地点,已经事实上形成了共同合伙盗窃木材的关系。 多名证人证实,是被告人指使盗窃木材,一起到山场承包削片生产,参加了生活和经营,并指使被告人参与过盗窃木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其他的合伙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由此可见法律对个人合伙的成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合伙成立的基础是合伙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约定合伙事项,一是订立书面协议,约定合伙事项;二是没有书面协议,亦要有口头协议,并且要符合合伙的条件,又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才可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本案被告人无书面协议,但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则合伙关系成立。

此种合伙关系能否认定?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3-22

我来说两句 (0条) 复制链接 字号: 小 中 大

推荐栏目: 合伙企业案例 合伙合同 合伙加盟常识 律师在线 律师法律咨询

此种合伙关系能否认定?

马某系个体饲料经营户,魏某系某村村民。一日,魏某突然接到法院传票,上面注明马某诉其欠款纠纷一案。原来,宿迁人徐某在魏某家里养鸡,其间赊欠了马某一部分饲料。徐某以自己名义给马某出具了一份欠据。后来由于经营不善,养鸡场垮了,徐某也不知跑哪儿去了。马某于是以魏某与徐某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魏某承担合伙期间所欠债务。而魏某以自己只是借场地给徐某使用、替徐某打工为由拒绝付款。

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两份证据:一份是徐某向其出具欠据;二是调解笔录一份(上面有一句,问:“你与徐某是合伙关系吗?”回答:“是的。”)。被告魏某对欠据无异议,对调解笔录内容,表示自己文化水平低,当时不懂什么叫合伙,当庭对存在合伙关系进行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法庭辨论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两个观点:一、既然在双方调解时被告已承认与徐某存在合伙关系,那么就不需要原告方再行举证了。二、如被告认为自己与徐某只是雇佣关系,那么被告应提供关于雇佣方面的证据。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很显然,原告委托代理人忽略一个很明显的界限,认为只要是被告方认可的事实,不论这种认可是在何种时候,原告方都可以免于举证。原告方提供的双方调解时的笔录,只是未经诉论程序的私下行为,与诉讼程序中承认与否认的效力自然不可同日而语。何况被告当庭已推翻了自己在调解中的承认。在双方私下调解阶段,无论在程序方面还是实体问题上,双方对于问题的理解、注意程度的不一样,为了达成调解的需要,双方对事实的承认、责任的分担都有可能做出一些让步。如果仅以调解笔录的记载就认定足以改变对整个案件的判断的话,对被告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中间也存在很大漏洞,有可能造成当事人在诉讼前收集证据的误区,即在作出一定让步的情况下,诱使对方承认并不存在或无法证实的事实从而有利于已方以后的诉讼。这显然会造成取证环节的混乱。因此,对于非诉讼阶段,任何一方的承认决不能等同于诉讼过程中的承认。

民诉法规定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那么本案中,原告既然主张被告与徐某存在合伙关系,那么他就应该提供足以证实其该主张的证据。原告让被告证实其与徐某是一种雇佣关系,也就是让其证明与徐某不是合伙关系。那么,原告代理人让被告证实一个被告认为不存在的事实,显然,原告代理人将本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的责任踢给了被告。即“我说你偷我的钱了,你拿出你没偷的证据”。原告代理人的这一主张是一种狡辩,其在自己举证未完成的情况下,却率先让被告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沉重举证义务。当然,如果被告愿意而且能够提供与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话,可以向法院提供。即使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我们也不能象原告代理人主张的那样“如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就应支持原告的观点”。因此,举证责任的顺序是有先后的,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前,却要求被告拿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自己的观点。法院在审查时应掌握重要的一点,即如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即使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他,我们也不能想当然地认定原告的观点主张。

综上,如果原告方没有其他证据与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话。本案中的合伙关系是不能被认定的。无论是由于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导致其这一举证的行为失败,都不能使原告免于败诉的结果。

已形成事实上合伙关系的个人合伙合法有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李森,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均系葛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李亚利,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号楼521室。

一、案情

1998年5月1日,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与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葛渠村)经协商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出资共同购买葛渠村下属北京市通州区葛渠砖厂的斯太尔牌旧的货运汽车6辆,价值71万元。2000年3月1日双方在车队投资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上载明各方实际购车出资情况是:李森投资22.8万元,李亚利投资8万元,白金明投资15万元,兰海投资13万元,李仲投资13.2万元,五人为购汽车共投资72万元,从事经营挖运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1999年3月24日,李亚利自愿退伙并领走退伙金15.75万元。1998年经李森联系,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三万方,合计工程款18万元,该款北京市公路局至今未给付。 1998年11月9日至1999年11月5日期间,李森因故被有关部门限制人身自由,此间,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李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兰海、李仲、白金明各分得2辆汽车,自2000年1月1日起,三人各自单独经营汽车运输工作。2000年3月,兰海委托通州区徐辛庄镇经管站干部张国全和葛渠村干部杨勤,清理核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其结果为:1998年至1999年合伙经营期间,实现纯利润785 977.73元。另该利润中不含有李亚利已取走的退伙款15.75万元和李森联系的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的债权18万元。原告李森诉称:1998年初,我与四被告口头约定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为此我投入资金22.8万元,与四被告共同购买6辆运输车,但合伙期间的盈利我分文未得,合伙经营利润及所购车辆却被四被告擅自分割,致使我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合伙人的权益并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辩称:我们与原告李森之间未签定合伙协议,亦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土石方运输的是我们四被告,原告李森投入的22.8万元是作为李亚利的入伙投资,李亚利已在1999年3月24日自愿退伙并取走其合伙投资及收益,故不同意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亚利辩称:我们四被告合伙搞土石方运输与原告李森间确实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们的合伙资产中虽有李森投入的22.8万元,但这笔款是以我的名义投资的,应属李森借给我使用,现我已自愿退伙,故应由我归还李森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均承认合伙购车的投资中有原告李森出资,故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原告李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作为合伙投资人之一的原告李森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双方缺乏信任,又出现侵犯合伙人财产权益的情况,故已无法再继续合伙经营下去,因此原告李森起诉要求退伙、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否认双方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李亚利否认合伙帐目清算结果,但又不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李森退出与被告兰海、白金明、李仲、李亚利的合伙经营;

2、被告兰海、白金明、李仲、李亚利共同给付原告李森合伙投资款及收益共计六十七万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 分析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合伙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理由是,双方当事人间并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口头协议也因四被告均加以否认而无法认定,且原告方也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合伙人的身份,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李森与四被告间并未形成有效的合伙关系,因此其要求清算并维护合伙人权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以应判决驳回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理由:不能单纯仅以有无合伙协议去考虑该合伙关系的效力。应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双方合伙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均认可合伙购车中有李森的投资,李森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李亚利与兰海、李仲、白金明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李森为合伙联系活源等情况,均证实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虽然双方之间未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因此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合伙企业法》虽然就合伙企业作了专门的规定,但就本案个人合伙关系的适用则显得过于概括和宽泛,可操作性不强。关于个人合伙还应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去处理。从概念上来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而这里的合伙协议其实质就如同合伙企业中的章程,内容涉及到合伙人的出资,合伙利润的分配、亏损的承担,以及入伙、退伙等情况。基于此,一般情况下对于个人合伙均要求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产生合伙纠纷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单纯就以是否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来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并把它作为标准,则未免显得有些偏颇,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实际,重事实、靠证据,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规定,从立法原则出发,注重法律精神和社会实际效果。联系本案,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在有无口头合伙协议上也各执一词,但是有一点可以认定的是双方在最初关于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运输的出资确认书上明确载有五人的出资情况,这其中自然非常明确地载明了原告李森以本人名义出资22.8万元的事实。这份出资确认书不仅非常清楚地体现出了双方的出资情况,而且实质上也约定了合伙期间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承担。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组织的物质基础,而出资义务又是合伙人的最重要义务,因此这份出资确认书实质上起到的正是合伙协议的作用。至于被告所辩称的李森22.8万元的出资是李亚利从李森处所借以李亚利的名义出资的情况,一方面李森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等人又拿不出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另一方面假如真如被告所称李亚利的出资为其本人的8万元及李森的22.8万元,为何在李亚利退伙时拿走的退伙款仅为15.7万元,对此他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被告的说法是站不住脚而且也违背客

观常理。另外,还有一点不可忽视的是李森经手联系的为北京市公路局挖土方的工程,并由此为合伙财产增加18万工程款债权,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李森不仅实际出资而且还实际经营并发挥着合伙人的积极作用。故从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看,李森实际合伙人的身份是可以确认的,其作为合伙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基于双方合伙关系难以继续,因此准予李森退伙并判令被告给付李森合伙投资款及收益也就顺理成章的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李森与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森要求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理合法。故笔者认为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

合伙协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9-15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何某,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长阳土

家族自治县磨市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男,1962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工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甲,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1947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

2000 年2月,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合伙开办了清水坪料石场,后又开办了多宝寺料石场,专门加工料石用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维修王渔油路和 高家岭至三口堰的路段。在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由被告刘甲负责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联系业务、办理帐项结算手续;由原告何某、李某负责 租用场地、组织施工等管理、协调工作,其中原告李某还负责管理内部帐务。此后,因王渔油路维修停止、陆龙公路改建完工,原、被告三人于2001年1月 16日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支出、收入、往来帐项等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共亏损14800元,三人各承担了4930元的亏损额。2001年 10月19日,被告刘甲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40000元,其中缴纳税费2348元,实际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为 37652元。之后,被告刘甲未将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分给原告何某、李某,故引起诉争。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调查覃某、刘乙、邓某、胡某的笔录。

2、清水坪料石场平面图。

3、李某与胡某于2000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

4、何某与官某于2000年3月15日签订的《多宝寺料石场开采协议书》。

5、何某经手的支出单据23份。

6、2001年1月16日清算的帐单1份。

7、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与被告刘甲于2000年至2001年度的往来明细帐。

8、被告刘甲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王渔油路遗留款40000元(含税费2348元)的记帐凭证、领款单、发票。

9、被告刘甲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之间关于陆龙公路的工程协议、工程结算审核表、验收表、领款的记帐凭证、发票。

10、原告何某、李某以及被告刘甲在法庭上的陈述。

[案情分析] 1、 合伙协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比较普遍地经营方式,大量的个体私营经营户都是以这种方式筹集资金,集零散资金为整体经营,可以说是个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有的合伙人之间签有合伙协议,而有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于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就不好调处。因此,积极地、稳 妥地审理好这一类经营纠纷案件有利于调整社会基层的经济关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2、该案的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种类,它是一个规范化的民事案由。然而,从最高人民法院给合伙协议纠纷的释义来看,合伙协议是指两个或两 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共同投资合伙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合伙协议应当是指签订的合同,通常意义上讲,是指书面合同。因此,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能否认定原、被告当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虽然没有签 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何某、李某提供了大量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三人之间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三人共同出资、出

力经营,且三人在2001年1月 16日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各自承担了4930元的亏损额。所以,该案据此确认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的案 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符合本案事实,能够客观地、全面地反映案件的全部内容。

3、本案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那么,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主体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呢?从法学领域研究的角度来讲,本案中还涉及到一个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即推定适用。民法理论上有推定行为的规 定,所谓推定行为是指不作明显的意思表示,而让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或按照生活习惯间接地推定其意思表示的行为。从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三人 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原告诉称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则称是从属雇佣关系,如何认定呢?本案的主审法官根据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三人 之间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有三人对经营期间的亏损额平均承担的证据,有投资记录,经营记录,从而推定原、被告三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这里就应用了一种 逻辑推理,从以上这些事实推定原、被告三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推定本案适用我国法律有关调整合伙协议纠纷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三人之间清算以后,被告刘长 松单方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的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应按照合伙关系的处理原则按比例来进行分割,每人各分得12550.66元, 从而正确地处理了这一起民事纠纷案件。

4、本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已经发生的大量事实,确认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合 伙开办料石场的合伙关系成立,在此前提条件下,确认被告刘甲于2001年10月19日单方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实际领取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 37652元(税后),应为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所得,理应由原、被告三人按承担合伙亏损额的比例进行分割。而原告何某、李某请求判令被告刘甲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以此为理由判决被告刘甲已经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由原、被告 三人共有,由被告刘甲给原告何某、李某各给付现金12550.66元,并驳回原告何某、李某要求被告刘甲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情结果]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了三人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且三人在 2001年1月16日清算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因此确认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2001年10月19日,被告刘甲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实际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依法应认定为三人合伙经营所得,该笔款项应按照2001年1月16日清算时三 人平均承担亏损的比例进行平均分割。原告何某、李某请求分割王渔油路遗留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甲辩称其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不应给二原 告分割遗留款的理由不能

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李某请求被告刘甲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甲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由原告何某、李某、被告刘甲共有,每人各分得12550.66元。

2、 被告刘甲给原告何某、李某各给付现金12550.66元,3、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何某、李某要求被告刘甲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30元,法院决定由原告何某负担875元,原告李某负担815元,被告刘甲负担64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规] 1、 合伙协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比较普遍地经营方式,大量的个体私营经营户都是以这种方式筹集资金,集零散资金为整体经营,可以说是个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有的合伙人之间签有合伙协议,而有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于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就不好调处。因此,积极地、稳 妥地审理好这一类经营纠纷案件有利于调整社会基层的经济关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2、该案的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种类,它是一个规范化的民事案由。然而,从最高人民法院给合伙协议纠纷的释义来看,合伙协议是指两个或两 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共同投资合伙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合伙协议应当是指签订的合同,通常意义上讲,是指书面合同。因此,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能否认定原、被告当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虽然没有签 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何某、李某提供了大量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三人之间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三人共同出资、出力经营,且三人在2001年1月 16日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各自承担了4930元的亏损额。所以,该案据此确认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的案 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符合本案事实,能够客观地、全面地反映案件的全部内容。

3、本案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那么,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主体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呢?从法学领域研究的角度来讲,本案中还涉及到一个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即推定适用。民法理论上有推定行为的规 定,所谓推定行为是指不作明显的意思表示,而让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或按照生活习惯间接地推定其意思表示的行为。从本案审理的实际情

况来看,原、被告三人 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原告诉称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则称是从属雇佣关系,如何认定呢?本案的主审法官根据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三人 之间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有三人对经营期间的亏损额平均承担的证据,有投资记录,经营记录,从而推定原、被告三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这里就应用了一种 逻辑推理,从以上这些事实推定原、被告三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推定本案适用我国法律有关调整合伙协议纠纷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三人之间清算以后,被告刘长 松单方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的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应按照合伙关系的处理原则按比例来进行分割,每人各分得12550.66元, 从而正确地处理了这一起民事纠纷案件。

4、本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已经发生的大量事实,确认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合 伙开办料石场的合伙关系成立,在此前提条件下,确认被告刘甲于2001年10月19日单方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实际领取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 37652元(税后),应为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所得,理应由原、被告三人按承担合伙亏损额的比例进行分割。而原告何某、李某请求判令被告刘甲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以此为理由判决被告刘甲已经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由原、被告 三人共有,由被告刘甲给原告何某、李某各给付现金12550.66元,并驳回原告何某、李某要求被告刘甲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诉讼 请求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

1、合伙是否必须以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协议为成立要件。根据《民法通则》

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2、民法通则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个人合伙案例分析

(2009-06-24 14:38:35)

转载▼

标签:

法律

合伙关系

合伙协议

雇佣关系

唐帆

南丹县

杂谈

原告唐某应邀参加被告钟某承接的室内装潢工程作业。1999年1月7日下午,唐某在从事钟某指派的装吊顶作业时,因其所站立的木架受力不均倾倒,致其跌向地面时左腕触地受伤,经舒城县医院诊断为左科雷斯骨骨折并予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营养、护理、残疾者生活补助、鉴定费用损失计10863.60元。审理中,唐某主张自己受雇于被告从事装潢工程作业,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予以赔偿。钟某则认为自己与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主张应按合伙关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另外俩合伙人钟甲(钟某兄弟)、邹某及参与该装潢工程油漆作业的钟乙、方某的证人证言佐证。该案在定性讨论时,确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系利害关系人作证或证明的内容不具体而不具有证明效力。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系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双方系合伙或是雇佣关系,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应邀参加钟某承接的室内装潢工程作业,对双方之间的关系没有书面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与被告的关系系雇佣关系,在排除系合伙、雇佣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的情况下,应适用最小责任原则排除雇佣关系的事实,从而依被告陈述的合伙关系确定责任。如同借贷纠纷中原告主张债权10000元,而被告只认可5000元,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10000元债权真实的情况下,选择被告认可的5000元确定应当保护的债权道理一样。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雇佣关系或合伙关系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告参加了被告承接的装潢工程作业是双方共认的事实,在排除原告系义务帮忙关系(义务帮忙也应等同于雇佣关系承担责任)等其他关系的情况下,该二人之间的关系系雇佣、合伙非此即彼的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但双方的举证责任大小、轻重并非均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以上规定说明,人民法院对没有书面协议合伙关系的认定是有条件限制并应当从严把握的。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合伙行为应是要式法律行为或者至少

说是一种准要式法律行为。但我国民法对雇佣关系的认定则没有诸如对合伙关系认定形式上的限制。所以,此案中被告主张系合伙关系的举证责任明显重于和大于原告主张雇佣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均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由负较重、较大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后果,即先排除合伙关系,继而推定双方为雇佣关系。这在诉讼当中叫举证责任的转移。在此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被忽略,当被告举出合伙关系的确切证据后,举证责任才又转移至原告。这个逻辑实证的过程就是诉讼科学性原则在案件审理中的具体表现。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法院判决,堂兄提供的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凤山县的唐魁力今年53岁,他的堂弟唐帆今年38岁,本来兄弟俩关系很好,1年多前还一起为造林工程合作。可也因此而结怨,打起一场合伙关系的官司,堂兄要求确认合伙关系,并取得一半盈余款约6万元。结果,堂兄在诉讼中因举证不力,无法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日前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堂弟签承包工程堂兄做管理人员

丰林有限公司(下称“丰林公司”)在南丹县八圩乡瑶寨村上村屯有一种植松木林工程发包。“两人合计后决定由我来跑工程承包事宜。堂兄说等我揽下工程后帮我找工人去施工,做管理人员。”唐帆说,他前后跑了将近2个月才把工程揽下来。 2007年10月26日和12月8日,唐帆两次以个人名义与丰林公司签订《造林项目承包合同书》。

唐帆说,合同签订后,堂兄唐魁力确实成了他工地上的得力管理人员,不管是组织民工进工地,还是工地内勤或者外勤等事宜,他都办得井井有条。堂兄也获得了原先承诺支付的报酬。

工程做到一半,唐魁力说母亲有病要回家照料,余下工程全部由唐帆打理。

堂兄诉称合伙人提供证据不充分

工程完工后,唐帆与发包方结算了全部工程款。事情过了好长一段时间,唐魁力见唐帆没有找他理清账目,也没有兑现原来口头承诺的利益,便与堂弟协商解决,结果双方闹得不欢而散。

今年3月,唐魁力向凤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他与唐帆是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工程盈余所得约12万元,他有50%的分配权,要求法院判令唐帆结算合伙承包造林工程款,并给付工程盈余款约6万元。

“当时得到有这个发包工程的消息后,两人商量由唐帆负责跑项目落实和签订相关合同,决定共同出资合伙承包。”法院开庭审理时,唐魁力说,工程承包造林面积3300亩,每亩工钱180元。在工程完工约四分之三时,他因母亲病重,把余下的工程

交由唐帆管理。“可2009年1月,唐帆在工程验收结算,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以种种借口不与我结算,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唐魁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造林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系以唐帆个人名义与丰林公司签订了承包造林的合同;南丹县八圩乡瑶寨村委证明原件1份,以证实他与唐帆共同承包造林;3名工人的证词,进一步证实他俩的合伙关系;记账单8份,结算清单20份,属唐魁力自行记录的流水账及结算支付民工部分工钱的结算单,以证实属合伙承包造林。

唐帆辩驳说:“原告称两人合伙承包造林不是事实。如果是合伙承包,签订承包合同就应当是两人,事实上承包合同上的承包人只有我的名字。原告也没有出资用于造林的开支,承包造林的前期投资全部是我出资,在结算时也是我与发包方结算。更重要的是,至今两人也没有签订合伙承包造林协议书。这怎么能说是合伙呢?!”

“原告只是我请去帮忙管工的管理人员。在承包工程管理中,为发放民工工钱,我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完成整个工程,我发放民工工钱及平时的生活开支共计449084元,还支付给原告工钱50625元。原告诉称分享承包造林盈余款的6万元无依据,我承包造林是3300亩,实际验收面积2425亩,按每亩工钱180元计算,得款436500元,除去开支实际还亏损了。因此,原告称造林工程是合伙承包,并要求分配承包该造林工程的盈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唐帆如此陈述道。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唐帆出示的证据主要有:《造林项目承包合同书》;造林工程验收结算单复印件29份,以证实只有自己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并签名;唐帆所给付工钱的条子19页(共36张),以证实其支付的民工工钱352191元及支付给唐魁力工钱50625元;平时生活开支账目记录7份,以证实其承包造林期间的生活开支;贷款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其曾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来支付民工工钱。

法院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唐魁力提供村委会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词,因缺乏原被告合伙承包的书面证据佐证,该证据不予认定;唐魁力提供自行记录的账目,没有按照规范的记账程序记录,也没有唐帆签字认可,现唐帆予以否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而唐帆提供的工程验收结算单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也没有证据提供部门的签章确认,缺乏真实性;对给付工钱的条子证据唐魁力没有签字认可,缺乏真实性;唐帆平时生活开支账目记录也只是自己记录,不是规范的记账程序,不予认定;贷款合同书对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认定。

法院判堂兄举证不力诉求被驳回

凤山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唐帆与丰林公司签订《造林项目承包合同书》后组织施工,按照约定履行了承包合同。唐魁力称与唐帆合伙承包该造林工程,但唐魁力没有在《造林项目承包合同书》签字,也没有与唐帆就该工程的组织实施、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达成协议。工程完工后,唐帆还付给唐魁力工钱50625元。唐魁力诉称与唐帆合伙但没有提供合伙承包协议予以证实,故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今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唐魁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唐魁力承担。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眼观察】

举证不能诉求合伙关系不支持

□吴永辉

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合伙经营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合作经营方式。现实生活中,有的合作双方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有的则是口头协议,而无书面协议极易发生合伙纠纷。本案堂兄弟为承包造林工程是否合伙关系而打起官司即为例证。

法律上如何认定个人合伙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2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2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看出,个人合伙的成立,要依据双方订立的合伙协议确定,存在书面合伙协议的,应当确认为合伙关系;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事实及相关条件,且有2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也可认定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的最大特征在于各合伙人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因此,共同出资或提供技术性劳务,并约定合伙盈余分配,是认定为合伙人的核心条件。这也是合伙人与雇佣关系中雇员的重要区别,因为雇员是受雇主指挥、按雇主意志从事劳务活动,而且不承担风险和盈余分配。

本案中,堂兄起诉认定与堂弟存在承包造林工程的合伙关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堂兄应当提供两人合伙的书面协议,或是有2个无利害关系人证实他们有过合伙的口头协议,且事实上存在合伙关系的法律事实。因堂兄在一审中无法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而且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和分配盈余的合伙事实,证据不获法院采信,其诉求认定合伙关系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堂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已形成事实上合伙关系的个人合伙合法有效 时间:2012-7-14| 来源:华律整理 整理 | 浏览:140 次

原告李森,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均系葛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李亚利,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号楼521室。

一、案情

1998年5月1日,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与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葛渠村)经协商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出资共同购买葛渠村下属北京市通州区葛渠砖厂的斯太尔牌旧的货运汽车6辆,价值71万元。2000年3月1日双方在车队投资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上载明各方实际购车出资情况是:李森投资22.8万元,李亚利投资8万元,白金明投资15万元,兰海投资13万元,李仲投资13.2万元,五人为购汽车共投资72万元,从事经营挖运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1999年3月24日,李亚利自愿退伙并领走退伙金15.75万元。1998年经李森联系,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三万方,合计工程款18万元,该款北京市公路局至今未给付。 1998年11月9日至1999年11月5日期间,李森因故被有关部门限制人身自由,此间,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李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兰海、李仲、白金明各分得2辆汽车,自2000年1月1日起,三人各自单独经营汽车运输工作。2000年3月,兰海委托通州区徐辛庄镇经管站干部张国全和葛渠村干部杨勤,清理核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其结果为:1998年至1999年合伙经营期间,实现纯利润785 977.73元。另该利润中不含有李亚利已取走的退伙款15.75万元和李森联系的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的债权18万元。原告李森诉称:1998年初,我与四被告口头约定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为此我投入资金22.8万元,与四被告共同购买6辆运输车,但合伙期间的盈利我分文未得,合伙经营利润及所购车辆却被四被告擅自分割,致使我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合伙人的权益并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辩称:我们与原告李森之间未签定合伙协议,亦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土石方运输的是我们四被告,原告李森投入的22.8万元是作为李亚利的入伙投资,李亚利已在1999年3月24日自愿退伙并取走其合伙投资及收益,故不同意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亚利辩称:我们四被告合伙搞土石方运输与原告李森间确实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们的合伙资产中虽有李森投入的22.8万元,但这笔款是以我的名义投资的,应属李森借给我使用,现我已自愿退伙,故应由我归还李森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均承认合伙购车的投资中有原告李森出资,故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原告李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作为合伙投资人之一的原告李森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双方缺乏信任,又出现侵犯合伙人财产权益的情况,故已无法再继续合伙经营下去,因此原告李森起诉要求退伙、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

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否认双方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李亚利否认合伙帐目清算结果,但又不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李森退出与被告兰海、白金明、李仲、李亚利的合伙经营;

2、被告兰海、白金明、李仲、李亚利共同给付原告李森合伙投资款及收益共计六十七万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 分析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合伙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理由是,双方当事人间并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口头协议也因四被告均加以否认而无法认定,且原告方也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合伙人的身份,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李森与四被告间并未形成有效的合伙关系,因此其要求清算并维护合伙人权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以应判决驳回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理由:不能单纯仅以有无合伙协议去考虑该合伙关系的效力。应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双方合伙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均认可合伙购车中有李森的投资,李森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李亚利与兰海、李仲、白金明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李森为合伙联系活源等情况,均证实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虽然双方之间未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因此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合伙企业法》虽然就合伙企业作了专门的规定,但就本案个人合伙关系的适用则显得过于概括和宽泛,可操作性不强。关于个人合伙还应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去处理。从概念上来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而这里的合伙协议其实质就如同合伙企业中的章程,内容涉及到合伙人的出资,合伙利润的分配、亏损的承担,以及入伙、退伙等情况。基于此,一般情况下对于个人合伙均要求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产生合伙纠纷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单纯就以是否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来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并把它作为标准,则未免显得有些偏颇,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实际,重事实、靠证据,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规定,从立法原则出发,注重法律精神和社会实际效果。联系本案,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在有无口头合伙协议上也各执一词,但是有一点可以认定的是双方在最初关于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运输的出资确认书上明确载有五人的出资情况,这其中自然非常明确地载明了原告李森以本人名义出资22.8万元的事实。这份出资确认书不仅非常清楚地体现出了双方的出资情况,而且实质上也约定了合伙期间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承担。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组织的物质基础,而出资义务又是合伙人的最重要义务,因此这份出资确认书实质上起到的正是合伙协议的作用。至于被告所辩称的李森22.8万元的出资是李亚利从李森处所借以李亚利的名义出资的

情况,一方面李森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等人又拿不出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另一方面假如真如被告所称李亚利的出资为其本人的8万元及李森的22.8万元,为何在李亚利退伙时拿走的退伙款仅为15.7万元,对此他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被告的说法是站不住脚而且也违背客观常理。另外,还有一点不可忽视的是李森经手联系的为北京市公路局挖土方的工程,并由此为合伙财产增加18万工程款债权,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李森不仅实际出资而且还实际经营并发挥着合伙人的积极作用。故从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看,李森实际合伙人的身份是可以确认的,其作为合伙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基于双方合伙关系难以继续,因此准予李森退伙并判令被告给付李森合伙投资款及收益也就顺理成章的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李森与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森要求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理合法。故笔者认为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没有合伙书面协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

2010-11-01 来源: 作者:

内容提要: 两年以前吴某与蔡某合伙承包了一个汽车维修站。双方协商吴某出工具和配件,找车源,蔡某出承租费。当时吴某就提出二人之间是否订个协议,可蔡某一直拖延。前不久,蔡某突然提出承租这个维修站是他一人出的钱,承包合同上也只有蔡某的签名。蔡某让吴收拾自己的东西走

两年以前吴某与蔡某合伙承包了一个汽车维修站。双方协商吴某出工具和配件,找车源,蔡某出承租费。当时吴某就提出二人之间是否订个协议,可蔡某一直拖延。前不久,蔡某突然提出承租这个维修站是他一人出的钱,承包合同上也只有蔡某的签名。蔡某让吴收拾自己的东西走人。看得出蔡某是想独占此地,可他们之间又没有书面协议。

这种关系受法律保护吗? 吴荣与蔡某合伙包了这个维修站,他们之间虽然没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仍然可以是合伙关系。所谓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指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报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此吴某只要找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他们当初有口头协议,蔡某就不能将他赶走。蔡某若提出退伙、则要赔偿吴的损失。

有关法规又规定:合伙人退伙,因其退伙为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合伙人任何一方提出退伙,所分割的合伙财产,都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时的原物在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清退。退还原物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当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同时合伙人出资数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同时也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事实上合伙关系无书面协议的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

作者:赵辉 发布时间:2012-03-09 07:42:13

【要点提示】

有多名证人能够证实共同参加了盗窃行为,但双方没有口头及书面协议,亦不承认参与了合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案情】

2007年1月3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桂芹合伙在迎春林业局尖山林场36林班承包削片生产。为盗窃木材,张某某雇佣孙龙等人将削片木材加工成2米长木材,并把木材装在张某某的北京加长吉普车上,由张某某和闫志勇(已决犯)将木材运至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工程营何增祥木材加工厂院内。经鉴定:被盗窃木材45.39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8 327元。运输工具加长吉普车被另案依法扣押后没收,被盗窃木材依法上缴国库。2009年6月16日张某某在山东省五莲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3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桂芹合伙在迎春林业局尖山林场36林班承包削片生产。为盗窃木材,张某某雇佣孙龙等人将削片木材加工成2米长木材,并把木材装在张某某的北京加长吉普车上,由张某某和闫志勇(已决犯)将木材运至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工程营何增祥木材加工厂院内。经鉴定:被盗窃木材45.39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8 327元。运输工具吉普车被

依法扣押,被盗窃木材依法上缴国库。2009年6月16日张某某在山东省五莲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我和张桂芹不是合伙关系;2、加长吉普车不是我的;3、张培福我不认识,孙龙等人也不是我雇佣的;4、我只介绍闫志勇到尖山林场削片。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共财物,在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盗窃的行为,盗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行辩护的4点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评析】

虽然双方没有合伙证明材料,但用被告人的车拉木材,并由被告人联系木材存放的地点,已经事实上形成了共同合伙盗窃木材的关系。 多名证人证实,是被告人指使盗窃木材,一起到山场承包削片生产,参加了生活和经营,并指使被告人参与过盗窃木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其他的合伙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由此可见法律对个人合伙的成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合伙成立的基础是合伙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约定合伙事项,一是订立书面协议,约定合伙事项;二是没有书面协议,亦要有口头协议,并且要符合合伙的条件,又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才可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本案被告人无书面协议,但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则合伙关系成立。

此种合伙关系能否认定?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3-22

我来说两句 (0条) 复制链接 字号: 小 中 大

推荐栏目: 合伙企业案例 合伙合同 合伙加盟常识 律师在线 律师法律咨询

此种合伙关系能否认定?

马某系个体饲料经营户,魏某系某村村民。一日,魏某突然接到法院传票,上面注明马某诉其欠款纠纷一案。原来,宿迁人徐某在魏某家里养鸡,其间赊欠了马某一部分饲料。徐某以自己名义给马某出具了一份欠据。后来由于经营不善,养鸡场垮了,徐某也不知跑哪儿去了。马某于是以魏某与徐某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魏某承担合伙期间所欠债务。而魏某以自己只是借场地给徐某使用、替徐某打工为由拒绝付款。

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两份证据:一份是徐某向其出具欠据;二是调解笔录一份(上面有一句,问:“你与徐某是合伙关系吗?”回答:“是的。”)。被告魏某对欠据无异议,对调解笔录内容,表示自己文化水平低,当时不懂什么叫合伙,当庭对存在合伙关系进行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法庭辨论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两个观点:一、既然在双方调解时被告已承认与徐某存在合伙关系,那么就不需要原告方再行举证了。二、如被告认为自己与徐某只是雇佣关系,那么被告应提供关于雇佣方面的证据。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很显然,原告委托代理人忽略一个很明显的界限,认为只要是被告方认可的事实,不论这种认可是在何种时候,原告方都可以免于举证。原告方提供的双方调解时的笔录,只是未经诉论程序的私下行为,与诉讼程序中承认与否认的效力自然不可同日而语。何况被告当庭已推翻了自己在调解中的承认。在双方私下调解阶段,无论在程序方面还是实体问题上,双方对于问题的理解、注意程度的不一样,为了达成调解的需要,双方对事实的承认、责任的分担都有可能做出一些让步。如果仅以调解笔录的记载就认定足以改变对整个案件的判断的话,对被告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中间也存在很大漏洞,有可能造成当事人在诉讼前收集证据的误区,即在作出一定让步的情况下,诱使对方承认并不存在或无法证实的事实从而有利于已方以后的诉讼。这显然会造成取证环节的混乱。因此,对于非诉讼阶段,任何一方的承认决不能等同于诉讼过程中的承认。

民诉法规定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那么本案中,原告既然主张被告与徐某存在合伙关系,那么他就应该提供足以证实其该主张的证据。原告让被告证实其与徐某是一种雇佣关系,也就是让其证明与徐某不是合伙关系。那么,原告代理人让被告证实一个被告认为不存在的事实,显然,原告代理人将本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的责任踢给了被告。即“我说你偷我的钱了,你拿出你没偷的证据”。原告代理人的这一主张是一种狡辩,其在自己举证未完成的情况下,却率先让被告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沉重举证义务。当然,如果被告愿意而且能够提供与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话,可以向法院提供。即使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我们也不能象原告代理人主张的那样“如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就应支持原告的观点”。因此,举证责任的顺序是有先后的,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前,却要求被告拿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自己的观点。法院在审查时应掌握重要的一点,即如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即使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他,我们也不能想当然地认定原告的观点主张。

综上,如果原告方没有其他证据与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话。本案中的合伙关系是不能被认定的。无论是由于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导致其这一举证的行为失败,都不能使原告免于败诉的结果。

已形成事实上合伙关系的个人合伙合法有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李森,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均系葛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李亚利,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号楼521室。

一、案情

1998年5月1日,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与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葛渠村)经协商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出资共同购买葛渠村下属北京市通州区葛渠砖厂的斯太尔牌旧的货运汽车6辆,价值71万元。2000年3月1日双方在车队投资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上载明各方实际购车出资情况是:李森投资22.8万元,李亚利投资8万元,白金明投资15万元,兰海投资13万元,李仲投资13.2万元,五人为购汽车共投资72万元,从事经营挖运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1999年3月24日,李亚利自愿退伙并领走退伙金15.75万元。1998年经李森联系,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三万方,合计工程款18万元,该款北京市公路局至今未给付。 1998年11月9日至1999年11月5日期间,李森因故被有关部门限制人身自由,此间,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李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兰海、李仲、白金明各分得2辆汽车,自2000年1月1日起,三人各自单独经营汽车运输工作。2000年3月,兰海委托通州区徐辛庄镇经管站干部张国全和葛渠村干部杨勤,清理核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其结果为:1998年至1999年合伙经营期间,实现纯利润785 977.73元。另该利润中不含有李亚利已取走的退伙款15.75万元和李森联系的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的债权18万元。原告李森诉称:1998年初,我与四被告口头约定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为此我投入资金22.8万元,与四被告共同购买6辆运输车,但合伙期间的盈利我分文未得,合伙经营利润及所购车辆却被四被告擅自分割,致使我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合伙人的权益并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辩称:我们与原告李森之间未签定合伙协议,亦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土石方运输的是我们四被告,原告李森投入的22.8万元是作为李亚利的入伙投资,李亚利已在1999年3月24日自愿退伙并取走其合伙投资及收益,故不同意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亚利辩称:我们四被告合伙搞土石方运输与原告李森间确实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们的合伙资产中虽有李森投入的22.8万元,但这笔款是以我的名义投资的,应属李森借给我使用,现我已自愿退伙,故应由我归还李森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均承认合伙购车的投资中有原告李森出资,故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原告李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作为合伙投资人之一的原告李森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双方缺乏信任,又出现侵犯合伙人财产权益的情况,故已无法再继续合伙经营下去,因此原告李森起诉要求退伙、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否认双方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李亚利否认合伙帐目清算结果,但又不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李森退出与被告兰海、白金明、李仲、李亚利的合伙经营;

2、被告兰海、白金明、李仲、李亚利共同给付原告李森合伙投资款及收益共计六十七万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 分析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合伙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理由是,双方当事人间并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口头协议也因四被告均加以否认而无法认定,且原告方也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合伙人的身份,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李森与四被告间并未形成有效的合伙关系,因此其要求清算并维护合伙人权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以应判决驳回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理由:不能单纯仅以有无合伙协议去考虑该合伙关系的效力。应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双方合伙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均认可合伙购车中有李森的投资,李森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李亚利与兰海、李仲、白金明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李森为合伙联系活源等情况,均证实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虽然双方之间未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因此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合伙企业法》虽然就合伙企业作了专门的规定,但就本案个人合伙关系的适用则显得过于概括和宽泛,可操作性不强。关于个人合伙还应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去处理。从概念上来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而这里的合伙协议其实质就如同合伙企业中的章程,内容涉及到合伙人的出资,合伙利润的分配、亏损的承担,以及入伙、退伙等情况。基于此,一般情况下对于个人合伙均要求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产生合伙纠纷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单纯就以是否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来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并把它作为标准,则未免显得有些偏颇,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实际,重事实、靠证据,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规定,从立法原则出发,注重法律精神和社会实际效果。联系本案,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在有无口头合伙协议上也各执一词,但是有一点可以认定的是双方在最初关于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运输的出资确认书上明确载有五人的出资情况,这其中自然非常明确地载明了原告李森以本人名义出资22.8万元的事实。这份出资确认书不仅非常清楚地体现出了双方的出资情况,而且实质上也约定了合伙期间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承担。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组织的物质基础,而出资义务又是合伙人的最重要义务,因此这份出资确认书实质上起到的正是合伙协议的作用。至于被告所辩称的李森22.8万元的出资是李亚利从李森处所借以李亚利的名义出资的情况,一方面李森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等人又拿不出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另一方面假如真如被告所称李亚利的出资为其本人的8万元及李森的22.8万元,为何在李亚利退伙时拿走的退伙款仅为15.7万元,对此他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被告的说法是站不住脚而且也违背客

观常理。另外,还有一点不可忽视的是李森经手联系的为北京市公路局挖土方的工程,并由此为合伙财产增加18万工程款债权,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李森不仅实际出资而且还实际经营并发挥着合伙人的积极作用。故从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看,李森实际合伙人的身份是可以确认的,其作为合伙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基于双方合伙关系难以继续,因此准予李森退伙并判令被告给付李森合伙投资款及收益也就顺理成章的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李森与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森要求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理合法。故笔者认为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

合伙协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9-15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何某,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长阳土

家族自治县磨市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男,1962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工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甲,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1947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

2000 年2月,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合伙开办了清水坪料石场,后又开办了多宝寺料石场,专门加工料石用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维修王渔油路和 高家岭至三口堰的路段。在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由被告刘甲负责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联系业务、办理帐项结算手续;由原告何某、李某负责 租用场地、组织施工等管理、协调工作,其中原告李某还负责管理内部帐务。此后,因王渔油路维修停止、陆龙公路改建完工,原、被告三人于2001年1月 16日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支出、收入、往来帐项等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共亏损14800元,三人各承担了4930元的亏损额。2001年 10月19日,被告刘甲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40000元,其中缴纳税费2348元,实际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为 37652元。之后,被告刘甲未将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分给原告何某、李某,故引起诉争。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调查覃某、刘乙、邓某、胡某的笔录。

2、清水坪料石场平面图。

3、李某与胡某于2000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

4、何某与官某于2000年3月15日签订的《多宝寺料石场开采协议书》。

5、何某经手的支出单据23份。

6、2001年1月16日清算的帐单1份。

7、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与被告刘甲于2000年至2001年度的往来明细帐。

8、被告刘甲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王渔油路遗留款40000元(含税费2348元)的记帐凭证、领款单、发票。

9、被告刘甲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之间关于陆龙公路的工程协议、工程结算审核表、验收表、领款的记帐凭证、发票。

10、原告何某、李某以及被告刘甲在法庭上的陈述。

[案情分析] 1、 合伙协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比较普遍地经营方式,大量的个体私营经营户都是以这种方式筹集资金,集零散资金为整体经营,可以说是个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有的合伙人之间签有合伙协议,而有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于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就不好调处。因此,积极地、稳 妥地审理好这一类经营纠纷案件有利于调整社会基层的经济关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2、该案的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种类,它是一个规范化的民事案由。然而,从最高人民法院给合伙协议纠纷的释义来看,合伙协议是指两个或两 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共同投资合伙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合伙协议应当是指签订的合同,通常意义上讲,是指书面合同。因此,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能否认定原、被告当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虽然没有签 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何某、李某提供了大量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三人之间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三人共同出资、出

力经营,且三人在2001年1月 16日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各自承担了4930元的亏损额。所以,该案据此确认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的案 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符合本案事实,能够客观地、全面地反映案件的全部内容。

3、本案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那么,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主体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呢?从法学领域研究的角度来讲,本案中还涉及到一个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即推定适用。民法理论上有推定行为的规 定,所谓推定行为是指不作明显的意思表示,而让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或按照生活习惯间接地推定其意思表示的行为。从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三人 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原告诉称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则称是从属雇佣关系,如何认定呢?本案的主审法官根据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三人 之间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有三人对经营期间的亏损额平均承担的证据,有投资记录,经营记录,从而推定原、被告三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这里就应用了一种 逻辑推理,从以上这些事实推定原、被告三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推定本案适用我国法律有关调整合伙协议纠纷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三人之间清算以后,被告刘长 松单方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的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应按照合伙关系的处理原则按比例来进行分割,每人各分得12550.66元, 从而正确地处理了这一起民事纠纷案件。

4、本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已经发生的大量事实,确认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合 伙开办料石场的合伙关系成立,在此前提条件下,确认被告刘甲于2001年10月19日单方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实际领取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 37652元(税后),应为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所得,理应由原、被告三人按承担合伙亏损额的比例进行分割。而原告何某、李某请求判令被告刘甲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以此为理由判决被告刘甲已经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由原、被告 三人共有,由被告刘甲给原告何某、李某各给付现金12550.66元,并驳回原告何某、李某要求被告刘甲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情结果]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了三人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且三人在 2001年1月16日清算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因此确认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2001年10月19日,被告刘甲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实际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依法应认定为三人合伙经营所得,该笔款项应按照2001年1月16日清算时三 人平均承担亏损的比例进行平均分割。原告何某、李某请求分割王渔油路遗留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甲辩称其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不应给二原 告分割遗留款的理由不能

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李某请求被告刘甲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甲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由原告何某、李某、被告刘甲共有,每人各分得12550.66元。

2、 被告刘甲给原告何某、李某各给付现金12550.66元,3、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何某、李某要求被告刘甲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30元,法院决定由原告何某负担875元,原告李某负担815元,被告刘甲负担64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规] 1、 合伙协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比较普遍地经营方式,大量的个体私营经营户都是以这种方式筹集资金,集零散资金为整体经营,可以说是个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有的合伙人之间签有合伙协议,而有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于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就不好调处。因此,积极地、稳 妥地审理好这一类经营纠纷案件有利于调整社会基层的经济关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2、该案的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种类,它是一个规范化的民事案由。然而,从最高人民法院给合伙协议纠纷的释义来看,合伙协议是指两个或两 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共同投资合伙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合伙协议应当是指签订的合同,通常意义上讲,是指书面合同。因此,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能否认定原、被告当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虽然没有签 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何某、李某提供了大量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三人之间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三人共同出资、出力经营,且三人在2001年1月 16日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各自承担了4930元的亏损额。所以,该案据此确认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的案 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符合本案事实,能够客观地、全面地反映案件的全部内容。

3、本案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那么,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主体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呢?从法学领域研究的角度来讲,本案中还涉及到一个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即推定适用。民法理论上有推定行为的规 定,所谓推定行为是指不作明显的意思表示,而让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或按照生活习惯间接地推定其意思表示的行为。从本案审理的实际情

况来看,原、被告三人 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原告诉称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则称是从属雇佣关系,如何认定呢?本案的主审法官根据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三人 之间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有三人对经营期间的亏损额平均承担的证据,有投资记录,经营记录,从而推定原、被告三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这里就应用了一种 逻辑推理,从以上这些事实推定原、被告三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推定本案适用我国法律有关调整合伙协议纠纷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三人之间清算以后,被告刘长 松单方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的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应按照合伙关系的处理原则按比例来进行分割,每人各分得12550.66元, 从而正确地处理了这一起民事纠纷案件。

4、本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已经发生的大量事实,确认原告何某、李某与被告刘甲合 伙开办料石场的合伙关系成立,在此前提条件下,确认被告刘甲于2001年10月19日单方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实际领取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 37652元(税后),应为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所得,理应由原、被告三人按承担合伙亏损额的比例进行分割。而原告何某、李某请求判令被告刘甲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以此为理由判决被告刘甲已经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由原、被告 三人共有,由被告刘甲给原告何某、李某各给付现金12550.66元,并驳回原告何某、李某要求被告刘甲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诉讼 请求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

1、合伙是否必须以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协议为成立要件。根据《民法通则》

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2、民法通则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个人合伙案例分析

(2009-06-24 14:38:35)

转载▼

标签:

法律

合伙关系

合伙协议

雇佣关系

唐帆

南丹县

杂谈

原告唐某应邀参加被告钟某承接的室内装潢工程作业。1999年1月7日下午,唐某在从事钟某指派的装吊顶作业时,因其所站立的木架受力不均倾倒,致其跌向地面时左腕触地受伤,经舒城县医院诊断为左科雷斯骨骨折并予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营养、护理、残疾者生活补助、鉴定费用损失计10863.60元。审理中,唐某主张自己受雇于被告从事装潢工程作业,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予以赔偿。钟某则认为自己与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主张应按合伙关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另外俩合伙人钟甲(钟某兄弟)、邹某及参与该装潢工程油漆作业的钟乙、方某的证人证言佐证。该案在定性讨论时,确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系利害关系人作证或证明的内容不具体而不具有证明效力。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系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双方系合伙或是雇佣关系,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应邀参加钟某承接的室内装潢工程作业,对双方之间的关系没有书面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与被告的关系系雇佣关系,在排除系合伙、雇佣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的情况下,应适用最小责任原则排除雇佣关系的事实,从而依被告陈述的合伙关系确定责任。如同借贷纠纷中原告主张债权10000元,而被告只认可5000元,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10000元债权真实的情况下,选择被告认可的5000元确定应当保护的债权道理一样。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雇佣关系或合伙关系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告参加了被告承接的装潢工程作业是双方共认的事实,在排除原告系义务帮忙关系(义务帮忙也应等同于雇佣关系承担责任)等其他关系的情况下,该二人之间的关系系雇佣、合伙非此即彼的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但双方的举证责任大小、轻重并非均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以上规定说明,人民法院对没有书面协议合伙关系的认定是有条件限制并应当从严把握的。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合伙行为应是要式法律行为或者至少

说是一种准要式法律行为。但我国民法对雇佣关系的认定则没有诸如对合伙关系认定形式上的限制。所以,此案中被告主张系合伙关系的举证责任明显重于和大于原告主张雇佣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均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由负较重、较大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后果,即先排除合伙关系,继而推定双方为雇佣关系。这在诉讼当中叫举证责任的转移。在此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被忽略,当被告举出合伙关系的确切证据后,举证责任才又转移至原告。这个逻辑实证的过程就是诉讼科学性原则在案件审理中的具体表现。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法院判决,堂兄提供的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凤山县的唐魁力今年53岁,他的堂弟唐帆今年38岁,本来兄弟俩关系很好,1年多前还一起为造林工程合作。可也因此而结怨,打起一场合伙关系的官司,堂兄要求确认合伙关系,并取得一半盈余款约6万元。结果,堂兄在诉讼中因举证不力,无法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日前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堂弟签承包工程堂兄做管理人员

丰林有限公司(下称“丰林公司”)在南丹县八圩乡瑶寨村上村屯有一种植松木林工程发包。“两人合计后决定由我来跑工程承包事宜。堂兄说等我揽下工程后帮我找工人去施工,做管理人员。”唐帆说,他前后跑了将近2个月才把工程揽下来。 2007年10月26日和12月8日,唐帆两次以个人名义与丰林公司签订《造林项目承包合同书》。

唐帆说,合同签订后,堂兄唐魁力确实成了他工地上的得力管理人员,不管是组织民工进工地,还是工地内勤或者外勤等事宜,他都办得井井有条。堂兄也获得了原先承诺支付的报酬。

工程做到一半,唐魁力说母亲有病要回家照料,余下工程全部由唐帆打理。

堂兄诉称合伙人提供证据不充分

工程完工后,唐帆与发包方结算了全部工程款。事情过了好长一段时间,唐魁力见唐帆没有找他理清账目,也没有兑现原来口头承诺的利益,便与堂弟协商解决,结果双方闹得不欢而散。

今年3月,唐魁力向凤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他与唐帆是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工程盈余所得约12万元,他有50%的分配权,要求法院判令唐帆结算合伙承包造林工程款,并给付工程盈余款约6万元。

“当时得到有这个发包工程的消息后,两人商量由唐帆负责跑项目落实和签订相关合同,决定共同出资合伙承包。”法院开庭审理时,唐魁力说,工程承包造林面积3300亩,每亩工钱180元。在工程完工约四分之三时,他因母亲病重,把余下的工程

交由唐帆管理。“可2009年1月,唐帆在工程验收结算,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以种种借口不与我结算,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唐魁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造林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系以唐帆个人名义与丰林公司签订了承包造林的合同;南丹县八圩乡瑶寨村委证明原件1份,以证实他与唐帆共同承包造林;3名工人的证词,进一步证实他俩的合伙关系;记账单8份,结算清单20份,属唐魁力自行记录的流水账及结算支付民工部分工钱的结算单,以证实属合伙承包造林。

唐帆辩驳说:“原告称两人合伙承包造林不是事实。如果是合伙承包,签订承包合同就应当是两人,事实上承包合同上的承包人只有我的名字。原告也没有出资用于造林的开支,承包造林的前期投资全部是我出资,在结算时也是我与发包方结算。更重要的是,至今两人也没有签订合伙承包造林协议书。这怎么能说是合伙呢?!”

“原告只是我请去帮忙管工的管理人员。在承包工程管理中,为发放民工工钱,我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完成整个工程,我发放民工工钱及平时的生活开支共计449084元,还支付给原告工钱50625元。原告诉称分享承包造林盈余款的6万元无依据,我承包造林是3300亩,实际验收面积2425亩,按每亩工钱180元计算,得款436500元,除去开支实际还亏损了。因此,原告称造林工程是合伙承包,并要求分配承包该造林工程的盈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唐帆如此陈述道。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唐帆出示的证据主要有:《造林项目承包合同书》;造林工程验收结算单复印件29份,以证实只有自己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并签名;唐帆所给付工钱的条子19页(共36张),以证实其支付的民工工钱352191元及支付给唐魁力工钱50625元;平时生活开支账目记录7份,以证实其承包造林期间的生活开支;贷款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其曾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来支付民工工钱。

法院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唐魁力提供村委会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词,因缺乏原被告合伙承包的书面证据佐证,该证据不予认定;唐魁力提供自行记录的账目,没有按照规范的记账程序记录,也没有唐帆签字认可,现唐帆予以否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而唐帆提供的工程验收结算单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也没有证据提供部门的签章确认,缺乏真实性;对给付工钱的条子证据唐魁力没有签字认可,缺乏真实性;唐帆平时生活开支账目记录也只是自己记录,不是规范的记账程序,不予认定;贷款合同书对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认定。

法院判堂兄举证不力诉求被驳回

凤山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唐帆与丰林公司签订《造林项目承包合同书》后组织施工,按照约定履行了承包合同。唐魁力称与唐帆合伙承包该造林工程,但唐魁力没有在《造林项目承包合同书》签字,也没有与唐帆就该工程的组织实施、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达成协议。工程完工后,唐帆还付给唐魁力工钱50625元。唐魁力诉称与唐帆合伙但没有提供合伙承包协议予以证实,故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今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唐魁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唐魁力承担。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眼观察】

举证不能诉求合伙关系不支持

□吴永辉

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合伙经营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合作经营方式。现实生活中,有的合作双方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有的则是口头协议,而无书面协议极易发生合伙纠纷。本案堂兄弟为承包造林工程是否合伙关系而打起官司即为例证。

法律上如何认定个人合伙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2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2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看出,个人合伙的成立,要依据双方订立的合伙协议确定,存在书面合伙协议的,应当确认为合伙关系;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事实及相关条件,且有2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也可认定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的最大特征在于各合伙人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因此,共同出资或提供技术性劳务,并约定合伙盈余分配,是认定为合伙人的核心条件。这也是合伙人与雇佣关系中雇员的重要区别,因为雇员是受雇主指挥、按雇主意志从事劳务活动,而且不承担风险和盈余分配。

本案中,堂兄起诉认定与堂弟存在承包造林工程的合伙关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堂兄应当提供两人合伙的书面协议,或是有2个无利害关系人证实他们有过合伙的口头协议,且事实上存在合伙关系的法律事实。因堂兄在一审中无法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而且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和分配盈余的合伙事实,证据不获法院采信,其诉求认定合伙关系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堂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已形成事实上合伙关系的个人合伙合法有效 时间:2012-7-14| 来源:华律整理 整理 | 浏览:140 次

原告李森,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均系葛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李亚利,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号楼521室。

一、案情

1998年5月1日,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与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葛渠村)经协商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出资共同购买葛渠村下属北京市通州区葛渠砖厂的斯太尔牌旧的货运汽车6辆,价值71万元。2000年3月1日双方在车队投资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上载明各方实际购车出资情况是:李森投资22.8万元,李亚利投资8万元,白金明投资15万元,兰海投资13万元,李仲投资13.2万元,五人为购汽车共投资72万元,从事经营挖运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1999年3月24日,李亚利自愿退伙并领走退伙金15.75万元。1998年经李森联系,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三万方,合计工程款18万元,该款北京市公路局至今未给付。 1998年11月9日至1999年11月5日期间,李森因故被有关部门限制人身自由,此间,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李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兰海、李仲、白金明各分得2辆汽车,自2000年1月1日起,三人各自单独经营汽车运输工作。2000年3月,兰海委托通州区徐辛庄镇经管站干部张国全和葛渠村干部杨勤,清理核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其结果为:1998年至1999年合伙经营期间,实现纯利润785 977.73元。另该利润中不含有李亚利已取走的退伙款15.75万元和李森联系的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的债权18万元。原告李森诉称:1998年初,我与四被告口头约定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为此我投入资金22.8万元,与四被告共同购买6辆运输车,但合伙期间的盈利我分文未得,合伙经营利润及所购车辆却被四被告擅自分割,致使我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合伙人的权益并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辩称:我们与原告李森之间未签定合伙协议,亦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土石方运输的是我们四被告,原告李森投入的22.8万元是作为李亚利的入伙投资,李亚利已在1999年3月24日自愿退伙并取走其合伙投资及收益,故不同意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亚利辩称:我们四被告合伙搞土石方运输与原告李森间确实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们的合伙资产中虽有李森投入的22.8万元,但这笔款是以我的名义投资的,应属李森借给我使用,现我已自愿退伙,故应由我归还李森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均承认合伙购车的投资中有原告李森出资,故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原告李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作为合伙投资人之一的原告李森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双方缺乏信任,又出现侵犯合伙人财产权益的情况,故已无法再继续合伙经营下去,因此原告李森起诉要求退伙、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

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否认双方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李亚利否认合伙帐目清算结果,但又不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李森退出与被告兰海、白金明、李仲、李亚利的合伙经营;

2、被告兰海、白金明、李仲、李亚利共同给付原告李森合伙投资款及收益共计六十七万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 分析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合伙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理由是,双方当事人间并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口头协议也因四被告均加以否认而无法认定,且原告方也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合伙人的身份,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李森与四被告间并未形成有效的合伙关系,因此其要求清算并维护合伙人权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以应判决驳回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理由:不能单纯仅以有无合伙协议去考虑该合伙关系的效力。应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双方合伙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均认可合伙购车中有李森的投资,李森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李亚利与兰海、李仲、白金明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李森为合伙联系活源等情况,均证实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虽然双方之间未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因此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合伙企业法》虽然就合伙企业作了专门的规定,但就本案个人合伙关系的适用则显得过于概括和宽泛,可操作性不强。关于个人合伙还应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去处理。从概念上来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而这里的合伙协议其实质就如同合伙企业中的章程,内容涉及到合伙人的出资,合伙利润的分配、亏损的承担,以及入伙、退伙等情况。基于此,一般情况下对于个人合伙均要求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产生合伙纠纷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单纯就以是否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来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并把它作为标准,则未免显得有些偏颇,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实际,重事实、靠证据,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规定,从立法原则出发,注重法律精神和社会实际效果。联系本案,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在有无口头合伙协议上也各执一词,但是有一点可以认定的是双方在最初关于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运输的出资确认书上明确载有五人的出资情况,这其中自然非常明确地载明了原告李森以本人名义出资22.8万元的事实。这份出资确认书不仅非常清楚地体现出了双方的出资情况,而且实质上也约定了合伙期间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承担。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组织的物质基础,而出资义务又是合伙人的最重要义务,因此这份出资确认书实质上起到的正是合伙协议的作用。至于被告所辩称的李森22.8万元的出资是李亚利从李森处所借以李亚利的名义出资的

情况,一方面李森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等人又拿不出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另一方面假如真如被告所称李亚利的出资为其本人的8万元及李森的22.8万元,为何在李亚利退伙时拿走的退伙款仅为15.7万元,对此他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被告的说法是站不住脚而且也违背客观常理。另外,还有一点不可忽视的是李森经手联系的为北京市公路局挖土方的工程,并由此为合伙财产增加18万工程款债权,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李森不仅实际出资而且还实际经营并发挥着合伙人的积极作用。故从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看,李森实际合伙人的身份是可以确认的,其作为合伙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基于双方合伙关系难以继续,因此准予李森退伙并判令被告给付李森合伙投资款及收益也就顺理成章的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李森与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森要求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理合法。故笔者认为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相关文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已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民法 ...查看


  •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 法 律 法 规 检 索 劳动法规 刑事法规 交通法规 房产法规 教育法规 税务法规 婚姻法规 民事法规 行政法规 经济法规 行业法规 财经法规 法律法规 >>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目录 一.公 民 (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 ...查看


  • 合伙协议的效力认定是怎样的
  • 合伙协议的效力认定是怎样的 我们可以把合伙协议看做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那么合伙协议的效力也就有无效.效力待定以及有效之分了.究竟实践中我们该如何对合伙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呢? 请大家阅读下文来了解.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而达成的书 ...查看


  • 民通意见(法律行为部分) - Qzone日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 (1988年1月26日,高法审委会讨论通过) 4.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又不损害自己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 ...查看


  • 民法通则全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全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查看


  • 分析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 分析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 1999年9月29日,A房地产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联合开发某房地产项目,A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并负责办理工程前期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居民安置.清除地面地下障碍等,使 ...查看


  • 代理词买卖合同纠纷
  • 代 理 词 审判员: 某县公职律师事务所接受梁某的委托,以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指 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人在接受本案后, 认真审查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听取了委托人的观点和理由.现结合庭 审调查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查看


  • 民事答辩状
  • 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被答辩人李某起诉我方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一案,我方认真阅读了被答辩人的起诉书.通过对本案事实及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调查分析,并反复研究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我方认为,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对我 ...查看


  • 合伙企业法习题
  • 第二章合伙企业法 一.单项选择题 1.甲.乙.丙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设立后不久,甲便欲转让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关于甲的转让行为,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乙想取得甲的全部财产份额,但乙必须取 得丙的同意 B.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