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研究报告
法学 2011210131 魏鹏洋
引言:中国企业进行海外直接投资应该重视对交易风险的研究,而这一点恰恰是中国企业历来忽视的。中国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时缺乏风险意识,容易出现盲目性,这就需要我国政府的保障机制发挥作用。引导和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活动。使对外投资的政治风险降到最低。这就需要建立健全我国对外投资保险制度。本文将通过中海油并购美国石油公司优尼科的失败的案例分析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措施。
一、案例概况
(一)公司简介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CNOOC,简称中海油)是1982年成立的国家石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负责在中国海域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及天然气资源。中海油注册资本500亿元人民币,总部设在北京。中海油以上游产业为核心,积极拓展、不断完善产业链条,正在从一家纯上游业务公司,发展成为上下游一体化的综合型能源公司。
优尼科是美国第九大石油公司,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其在北美洲的墨西哥湾、得克萨斯,以及亚洲的印度尼西亚、泰国、缅甸和孟加拉国等地都有石油和天然气开采资产和项目,公司目前的市场价值是117亿美元。中银国际研究部提供的数据表明,截至2003年底,优尼科石油和天然气总储量共计17.6亿桶油当量(石油占到38%左右),其中50%位于远东。产量方面,远东占到该公司2003年石油和天然气总量的46%,海外其他地区占8%。该公司还向泰国提供天然气进行发电,并在印度尼西亚、菲律宾以及泰国拥有热电厂。
(二)并购过程
2005年3月, 中国三大石油和天然气生产企业之一中海油开始了与年初挂牌出售的美国优尼科公司的高层接触。在中海油向优尼科提交了“无约束力报价”后,美国雪佛龙公司提出了180亿美元的报价(包括承担债务)。由于没有竞争对手,雪佛龙很快与优尼科达成了约束性收购协议。
6月10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批准了这个协议。
6月23日,中海油宣布以要约价185亿美元收购优尼科石油公司。
7月2日,中海油向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提交通知书,以便于其展开对中海油并购优尼科公司提议的审查。
7月20日,优尼科董事会决定接受雪佛龙公司加价之后的报价,并推荐给股东大会。中海油对此深表遗憾。据悉,由于雪佛龙提高了报价,优尼科决定维持原来推荐不变。 同日,中海油认为185亿美元的全现金报价仍然具有竞争力,优于雪佛龙现金加股票的出价,对优尼科股东而言,中海油的出价价值确定,溢价明显。中海油表示:为了维护股东利益,公司无意提高原报价。
8月2日,中海油撤回并购优尼科报价。
中海油并购优尼科宣告失败。
二、案例分析
从上述案件不难看出,国际投资最注重主权利益。中海油并购优尼科失败,很大程度的原因是因为其触犯到了美国的主权利益。而主权利益中的经济主权利益很大程度上是以资源主权利益为主。即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力。美国将石油资源认定为国防产品,对中海油竟购尤尼科计划提出了 “国内产品为国防所需要标准”、
“国内产业满足国防需要的能力和力量标准”、“外国人对国内产业和商业活动的控制影响到美国满足国防需要的能力标准”、“将军工产品、设备、技术销售给敏感国家对美国国家安全的潜在影响标准”,以及“涉及技术转让影响美国技术领先世界的问题的有关标准”。这些标准无疑为中海油收购优尼科所遇到的最大的障碍。在中海油与对方多轮的交易谈判中,美国方面始终坚持这些标准,认为尤尼科是国防所需产品的供应商,中海油收购尤尼科对美国国家安全利益构成了潜在威胁。把一般的贸易问题上升为国家安全问题,导致了中海油收购尤尼科额必然失败。
从上述案件中折射的我国所面临的国际投资环境也并不容乐观。
首先,涉及能源资源的并购方案大多因政治因素而夭折。甚至有在有的非洲和中亚国家 ,一些潜力巨大、掌握着巨大资源的企业的所有者不是政府本身就是背景深厚的当地权贵。这样的当地控股者并不真正的出资而是以影响力入股,不承担风险却坐享红利,这也会有损我国国际投资者的利益。
其次,与美欧发达国家相比,一些发展中国家对我国商品的反倾销随意性更强,明显的程序违规之处也更多。这也使得我国的对外投资处于不利的地位。
最后,文化方面的差异也是我国对外投资所面临的阻碍。中海油收购优尼科失败的原因一部分也应归结为企业的文化差异,中国企业的形象和文化还没有被美国公众所认同。在并购及投资的过程中,与目标企业及其股东的交流,对目标企业的了解这些都是必不可少的。
三、法律问题及解决措施 中石油收购优尼科的案例也反映出东道国对于外资进入该国关系经济民生发展领域有着高度的警觉性,尤其是经融危机中,一些东道国一再以维护其国家安全利益为由,一再提高涉入该国资源能源产业的审查门槛,将中国企业挡在门外。而这种现象就涉及到法律规制的问题。
就中国而言,我国对国内资源业的外资准入建立有严格的审批制度,对其投资项目、经营形式等方面也有很多限制,如《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6条就是对于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情形的规定。然而却对海外资源投资的立法却很少,目前国内还没有统一的海外投资法律法规。现有关于海外投资的立法主要有:1981年,原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发的《关于在国外开设合营企业的暂行规定》;1989年,财政部、原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银行发布的《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5 年财政部颁布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6 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9 年《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而这些法规所提到的有关海外投资的规定也十分闲散。不便于海外投资者的查询和遵守。这使国内企业在海外投资心存疑虑。在进行海外投资失败后其利益又得不到救济。长此以往,必定会影响到我国海外投资者的积极性。对我国经济发展也十分不利。因此,解决这些法律问题,完善我国的投资保险制度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四、对我国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想
(一)、我国对外保险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对外投资所面临的风险特别是政治风险较大,为了保证我国投资者的利益,鼓励对投资,建立健全我国的对外保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然而我国尚未有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国务院1985年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虽然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已于1988年加入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是该公约的创始会员国,并且认股达
3.138%,在第二类会员国中居第一位,在所有会员国中居第五位,但我国却缺乏相应的国
内法规与之配套,从而造成我国只承担条约义务,却无法享受条约赋予我国海外投资者权利的局面。 根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指南》中关于承保对象的规定——合格投资项目的条件并未包括投资于与中国签订双边投资条约的国家,可见我国目前采取单边主义模式。因单边投资保险模式不以双边投资协定为法定前提,保险机构实现代位的依据只能是外交保护权,而外交保护的实施长期存在争议,受“用尽当地救济”、“国籍继续”和“卡尔沃主义”等基本条件的限制,不利于投资母国保险机构理赔后代位求偿权的实际有效行使。
(二)、我国对外保险制度构想
1 修订和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使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有法可依。立法是建设和完善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首要解决的问题。由于海外投资保险并非商业保险,投保人的活动也发生在海外,现行保险法并不适合对其进行调整和规范。这使得加强立法变的十分迫切。
2 建立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障机构。我国现有的保障机构为中国出口信用保障公司。其主要的业务范围是对出口的保障。然而,海外投资的日益发展使得中国出口信用保障公司不能很好的履行其职能。建立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更加有利于我国对外投资的蓬勃发展。
3 建立投资信息中心。在国际范围内,很多国家已经建立了海外投资信息获取机制,这样的机制能够为投资者提供其他国家的法令法规、政局变化、国内各势力发展情况、外交政策、对我国的态度等各方面的最新消息。对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进行汇总。有效的避免由于信息错误或者迟缓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同时能够起到政治风险预警的功能。
4 完善双边投资协定。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双边投资协定在互相配合上并不理想,体现在两者在适格投资者规定上不兼容。双边投资协定粗腰借助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来落实,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需要双边协定为其提供国际法上的一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良好运作,必须实现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双边投资协定两者之间的协调。
关于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研究报告
法学 2011210131 魏鹏洋
引言:中国企业进行海外直接投资应该重视对交易风险的研究,而这一点恰恰是中国企业历来忽视的。中国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时缺乏风险意识,容易出现盲目性,这就需要我国政府的保障机制发挥作用。引导和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活动。使对外投资的政治风险降到最低。这就需要建立健全我国对外投资保险制度。本文将通过中海油并购美国石油公司优尼科的失败的案例分析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措施。
一、案例概况
(一)公司简介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CNOOC,简称中海油)是1982年成立的国家石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负责在中国海域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及天然气资源。中海油注册资本500亿元人民币,总部设在北京。中海油以上游产业为核心,积极拓展、不断完善产业链条,正在从一家纯上游业务公司,发展成为上下游一体化的综合型能源公司。
优尼科是美国第九大石油公司,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其在北美洲的墨西哥湾、得克萨斯,以及亚洲的印度尼西亚、泰国、缅甸和孟加拉国等地都有石油和天然气开采资产和项目,公司目前的市场价值是117亿美元。中银国际研究部提供的数据表明,截至2003年底,优尼科石油和天然气总储量共计17.6亿桶油当量(石油占到38%左右),其中50%位于远东。产量方面,远东占到该公司2003年石油和天然气总量的46%,海外其他地区占8%。该公司还向泰国提供天然气进行发电,并在印度尼西亚、菲律宾以及泰国拥有热电厂。
(二)并购过程
2005年3月, 中国三大石油和天然气生产企业之一中海油开始了与年初挂牌出售的美国优尼科公司的高层接触。在中海油向优尼科提交了“无约束力报价”后,美国雪佛龙公司提出了180亿美元的报价(包括承担债务)。由于没有竞争对手,雪佛龙很快与优尼科达成了约束性收购协议。
6月10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批准了这个协议。
6月23日,中海油宣布以要约价185亿美元收购优尼科石油公司。
7月2日,中海油向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提交通知书,以便于其展开对中海油并购优尼科公司提议的审查。
7月20日,优尼科董事会决定接受雪佛龙公司加价之后的报价,并推荐给股东大会。中海油对此深表遗憾。据悉,由于雪佛龙提高了报价,优尼科决定维持原来推荐不变。 同日,中海油认为185亿美元的全现金报价仍然具有竞争力,优于雪佛龙现金加股票的出价,对优尼科股东而言,中海油的出价价值确定,溢价明显。中海油表示:为了维护股东利益,公司无意提高原报价。
8月2日,中海油撤回并购优尼科报价。
中海油并购优尼科宣告失败。
二、案例分析
从上述案件不难看出,国际投资最注重主权利益。中海油并购优尼科失败,很大程度的原因是因为其触犯到了美国的主权利益。而主权利益中的经济主权利益很大程度上是以资源主权利益为主。即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力。美国将石油资源认定为国防产品,对中海油竟购尤尼科计划提出了 “国内产品为国防所需要标准”、
“国内产业满足国防需要的能力和力量标准”、“外国人对国内产业和商业活动的控制影响到美国满足国防需要的能力标准”、“将军工产品、设备、技术销售给敏感国家对美国国家安全的潜在影响标准”,以及“涉及技术转让影响美国技术领先世界的问题的有关标准”。这些标准无疑为中海油收购优尼科所遇到的最大的障碍。在中海油与对方多轮的交易谈判中,美国方面始终坚持这些标准,认为尤尼科是国防所需产品的供应商,中海油收购尤尼科对美国国家安全利益构成了潜在威胁。把一般的贸易问题上升为国家安全问题,导致了中海油收购尤尼科额必然失败。
从上述案件中折射的我国所面临的国际投资环境也并不容乐观。
首先,涉及能源资源的并购方案大多因政治因素而夭折。甚至有在有的非洲和中亚国家 ,一些潜力巨大、掌握着巨大资源的企业的所有者不是政府本身就是背景深厚的当地权贵。这样的当地控股者并不真正的出资而是以影响力入股,不承担风险却坐享红利,这也会有损我国国际投资者的利益。
其次,与美欧发达国家相比,一些发展中国家对我国商品的反倾销随意性更强,明显的程序违规之处也更多。这也使得我国的对外投资处于不利的地位。
最后,文化方面的差异也是我国对外投资所面临的阻碍。中海油收购优尼科失败的原因一部分也应归结为企业的文化差异,中国企业的形象和文化还没有被美国公众所认同。在并购及投资的过程中,与目标企业及其股东的交流,对目标企业的了解这些都是必不可少的。
三、法律问题及解决措施 中石油收购优尼科的案例也反映出东道国对于外资进入该国关系经济民生发展领域有着高度的警觉性,尤其是经融危机中,一些东道国一再以维护其国家安全利益为由,一再提高涉入该国资源能源产业的审查门槛,将中国企业挡在门外。而这种现象就涉及到法律规制的问题。
就中国而言,我国对国内资源业的外资准入建立有严格的审批制度,对其投资项目、经营形式等方面也有很多限制,如《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6条就是对于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情形的规定。然而却对海外资源投资的立法却很少,目前国内还没有统一的海外投资法律法规。现有关于海外投资的立法主要有:1981年,原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发的《关于在国外开设合营企业的暂行规定》;1989年,财政部、原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银行发布的《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5 年财政部颁布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6 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9 年《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而这些法规所提到的有关海外投资的规定也十分闲散。不便于海外投资者的查询和遵守。这使国内企业在海外投资心存疑虑。在进行海外投资失败后其利益又得不到救济。长此以往,必定会影响到我国海外投资者的积极性。对我国经济发展也十分不利。因此,解决这些法律问题,完善我国的投资保险制度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四、对我国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想
(一)、我国对外保险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对外投资所面临的风险特别是政治风险较大,为了保证我国投资者的利益,鼓励对投资,建立健全我国的对外保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然而我国尚未有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国务院1985年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虽然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已于1988年加入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是该公约的创始会员国,并且认股达
3.138%,在第二类会员国中居第一位,在所有会员国中居第五位,但我国却缺乏相应的国
内法规与之配套,从而造成我国只承担条约义务,却无法享受条约赋予我国海外投资者权利的局面。 根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指南》中关于承保对象的规定——合格投资项目的条件并未包括投资于与中国签订双边投资条约的国家,可见我国目前采取单边主义模式。因单边投资保险模式不以双边投资协定为法定前提,保险机构实现代位的依据只能是外交保护权,而外交保护的实施长期存在争议,受“用尽当地救济”、“国籍继续”和“卡尔沃主义”等基本条件的限制,不利于投资母国保险机构理赔后代位求偿权的实际有效行使。
(二)、我国对外保险制度构想
1 修订和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使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有法可依。立法是建设和完善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首要解决的问题。由于海外投资保险并非商业保险,投保人的活动也发生在海外,现行保险法并不适合对其进行调整和规范。这使得加强立法变的十分迫切。
2 建立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障机构。我国现有的保障机构为中国出口信用保障公司。其主要的业务范围是对出口的保障。然而,海外投资的日益发展使得中国出口信用保障公司不能很好的履行其职能。建立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更加有利于我国对外投资的蓬勃发展。
3 建立投资信息中心。在国际范围内,很多国家已经建立了海外投资信息获取机制,这样的机制能够为投资者提供其他国家的法令法规、政局变化、国内各势力发展情况、外交政策、对我国的态度等各方面的最新消息。对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进行汇总。有效的避免由于信息错误或者迟缓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同时能够起到政治风险预警的功能。
4 完善双边投资协定。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双边投资协定在互相配合上并不理想,体现在两者在适格投资者规定上不兼容。双边投资协定粗腰借助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来落实,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需要双边协定为其提供国际法上的一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良好运作,必须实现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双边投资协定两者之间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