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法律最本质的价值是自由,它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法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以自由的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从法的制定和实施看,自由始终贯穿其中。在基本权的发展历史中,公民的自由权历史最悠久,典型的自由权包括人们耳熟能详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私有财产权等等。自由是法律下的自由,中国人民获得自由首要之一就是教育。
关键词:自由;中国;理论;实践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5-0085-02
自由,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法学家们对自由已经下了无数的定义。卢梭,人生而自由,却无时不在枷锁之中。孟德斯鸠,自由就是有权去做法律所允许的事。在现代社会,法的价值和趋向虽然多元化,但能从最根本层面体现法的时代精神的是自由。自由作为法的一种价值,不仅是现代法所具有的根本性价值,而且在未来法的发展过程中,也将是法的基本精神内核。体现自由、保障自由、发展自由,应当是所有法的精髓,任何压制自由甚至扼杀自由的法都是对自由的反动,对时代的否定,对潮流的阻挡,应当被强烈反对和改变。
对于中国这样一个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的国家,自由度又如何呢?
一、自由的文化土壤
在中国社会土壤之上,有两种相反相成的价值取向。一种是儒家的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哲学价值论,这与西方国家主义思潮比较接近;另一种是以庄子为代表的主张个人为本位的法哲学价值论,这与西方自由主义思潮又较为相似。
儒家法哲学系统是在中原文化的熏陶下形成的,具有现实主义的特点。从法哲学的价值取向上看,儒家法哲学观以家族社会为本位,认为人不是单个的人,而是宗法社会的成员,个人的存在和发展以家族、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为转移,个体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得到全面发展,个体人格的发展必须同社会的伦理要求协调一致。尽管儒家也强调个体人格的独立性,充分肯定个人存在的现实合理性;但总的来说,它的基本理论价值倾向是突出家族社会本体,忽视个体的生动全面的独立发展,把个体超出血缘宗法等级关系的发展看做是大逆不道。
与儒家法哲学价值论不同,道家法哲学特别是庄子学派的法哲学受到楚文化的激荡,具有浪漫主义的风格特点。它以高扬个人本体的“道学”为理论核心,以传统思想反叛者的异端姿态同儒家文化相抗衡。因此,在法哲学的价值取向方面,它着力强调个人价值意义和个人自由理性的充分显示,主张以个人为本位,认为人是单个的自然人,个人与现实存在一种异己化的关系,对于个人来说,社会仿佛是一部大机器,是一种和人相脱离、相疏远的异己力量,个人可以通过精神世界的自由活动来摆脱现实社会异己力量的扼制和束缚。所以,庄子学派的法哲学价值论并不主张个人与社会的和谐一致,反而要求人复归于自然,与自然同一,把自己的主观情感投放到客观的自然之中,使主体与客体融为一体,达到“万物与我为一”的自由境界,构成了人与宇宙自然的大型交响乐。这恐怕是中国关于自由的最早的理论渊源了[1]。
二、中国关于自由的法律规定
当人们以西方法制为参照系来评估传统法制和重构新的法律系统的时候,法制变迁的价值取向也必然发生明显的维护。清末的法制变革经历了由皇权无限向皇权有限的历史转变,强调皇帝权力应以宪法为根据;以法律形式有限度地确认了民权事实,从而经历了从否定民权向有条件地确认民权的转变。因此,它的确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法律文明的历史进步趋势。孙中山批判地继承了近代西方古典自然法学家的“主权在民”、“天赋人权”思想,把直接民权看做是民权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认为人民应充分享有选举权、罢免权、创造权和复决权,只有这样,才算是充分的民权,才是彻底的直接民权。在这一思想指导下,《临时约法》对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诸如,“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人民得享有下列各项之自由权:(1)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2)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3)人民得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4)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5)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6)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7)人民有信徒之自由”。在孙中山主持南京临时政府时期,他以临时政府大总统令的形式颁布了一系列法律,以便把《临时政府》所确认的保障民权原则落到实处。
新民主主义时期的宪政制度也明确了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1940年《山东省人权保障条列》第1条规定:“兹为发扬民主,动员全民参战,贯彻法令保障人权之真精神,特根据抗战建国纲领,国民政府法令制定本条列。”“条列”还规定了人民的平等权、参政权等广泛的自由权利。1941年《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列》共22条,其中明确规定:“本条列以保障边区人民之人权财权不受非法之侵害为目的。” [2]
在当代,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所制定的法律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的利益。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有专章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即自由。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的人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地不断提高,法律条文中关于人民自由的规定也不断完善。
三、自由的价值与意义
世界上的法律经过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一个建筑在奴隶经济上的社会,一个百分之一是独裁者,其民众是无任何自由可言的,现代法律较之古代法律可以说是很大进步,是真正的法律,因此人民所享有的自由也得到了保障。但是自由必须是法律下的自由,我们决不能把自由与散漫混为一谈,因为散漫的人不自由,他不能随时集结;也不能与放纵混为一谈,因为放纵的人也不自由,他不能随时收敛。
说到这里,可能会有人反问,自由必然受制于法律吗?我思想上的自由法律也管得了吗?当然,思想自由是不受包括法律在内的任何限制的绝对自由。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只规定人身、行为自由,所以问题的重点不在于思想自由是否受制于法律,而是它根本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
法律最本质的价值是自由,它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自由是人的最本质的需要,是价值的顶端。自由是衡量国家的法律是否是“真正的法律”的标准。在现代社会,法的价值和趋向虽然多元化,但从最根本层面体现法的时代精神的乃是自由。自由作为法的一种价值,不仅在现代法具有的根本性价值,而且在未来法的发展过程中,也将是法的基本精神内核。体现自由、保障自由、发展自由,应当是所有法的精髓,任何压制自由甚至扼杀自由的法都是对自由的反动,对时代的否定,对潮流的阻挡,应当被强烈反对和改变。
正义是自由的外化,是评价其他法律价值的标准。我们所讲的自由是正义的自由,非正义的自由不受法律保护,也必遭到法律制裁,所以正义是法律的外在表现形式。秩序是实现自由和正义的基础状态,并受自由的约束。作为法的目的性价值的自由与作为法的基础性价值的秩序的关系十分密切。自由与秩序的实现呈现出既对立又统一的互动关系。一方面,自由的实现有赖于一定秩序的建立。自由是秩序所要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之一,任何人行使任何一种自由,都不能无视他人同样拥有的自由,只有存在一定的秩序才能使自由的实现成为可能。试想,自由被放大后,就会变成无政府主义的泛滥,就没有秩序,也就会影响自由。另一方面,一定秩序的形成也取决于自由被规范的程度,自由与秩序在运行趋势上成反比例关系,即自由越被放任,秩序就越难建立,自由越被限制,秩序就越容易建立。
当自由与秩序发生冲突时,任何一方绝无绝对的优先选择权,不能出现舍此取彼的情况。我们的任务就是寻求一种方式来实现多元利益保护,使两者之间达到平衡并实现效果的最大化。这个方式就是在原则与例外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即例外所允许的那个度,来缓解和协调自由与秩序的紧张关系。如果绝对不允许例外的存在,则会影响法的社会保护功能的发挥,若无节制的允许例外的存在,则又会导致法对自由保障功能的破坏。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法律俗语: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四、自由的实现
人人都渴望自由,为自由而奋斗。那我们如何才能获得自由呢?我觉得应当从教育着手,自由的教育是“为己”而不是“为人”的教育,即每一个人为了完成自我而教育自我,把自我推进到一个“至善”的境界[3]。自由教育下的自我只是自我,不是家族的、阶级的、国家的、种族的、宗教的、党派的、职业的……这并不是说一个人不要这许多方面的关系,而是说教育的主要目的是在完成一个人,而不在造成家族的一员,如前代的中国;不在造成阶级的战士,如今日的俄国;不在造成一个宗教的信徒,或社会教条的拥护者,如中古的欧洲或当代的建筑在各种成套的意识形态的政治组织。我们所争取的自由说白了就是中庸,有句话说:自知者明,自胜者强。自明是理智教育的第一步,自强是意志与情绪教育的第一步,唯有能自明与自强的人方才配得上说自由。认识了整个的世界,全部的历史,而不认识自己,一个人终究是一个愚人;征服了全世界,控制了全人群,而不能约束一己的喜怒爱憎,私情物欲,一个人终究是一个弱者:弱者与愚人怎配得上谈自由?这种愚与弱便是他们的束缚,束缚是自由的反面。说到了自知自胜,也就是等于说自由教育的结果,不但使人不受制于本能,更进而控制一己的本能,以自别于禽兽。
参考文献:
[1]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157-159.
[2]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108
[3]潘光旦.自由之路[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17.
摘 要:法律最本质的价值是自由,它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法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以自由的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从法的制定和实施看,自由始终贯穿其中。在基本权的发展历史中,公民的自由权历史最悠久,典型的自由权包括人们耳熟能详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私有财产权等等。自由是法律下的自由,中国人民获得自由首要之一就是教育。
关键词:自由;中国;理论;实践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5-0085-02
自由,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法学家们对自由已经下了无数的定义。卢梭,人生而自由,却无时不在枷锁之中。孟德斯鸠,自由就是有权去做法律所允许的事。在现代社会,法的价值和趋向虽然多元化,但能从最根本层面体现法的时代精神的是自由。自由作为法的一种价值,不仅是现代法所具有的根本性价值,而且在未来法的发展过程中,也将是法的基本精神内核。体现自由、保障自由、发展自由,应当是所有法的精髓,任何压制自由甚至扼杀自由的法都是对自由的反动,对时代的否定,对潮流的阻挡,应当被强烈反对和改变。
对于中国这样一个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的国家,自由度又如何呢?
一、自由的文化土壤
在中国社会土壤之上,有两种相反相成的价值取向。一种是儒家的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哲学价值论,这与西方国家主义思潮比较接近;另一种是以庄子为代表的主张个人为本位的法哲学价值论,这与西方自由主义思潮又较为相似。
儒家法哲学系统是在中原文化的熏陶下形成的,具有现实主义的特点。从法哲学的价值取向上看,儒家法哲学观以家族社会为本位,认为人不是单个的人,而是宗法社会的成员,个人的存在和发展以家族、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为转移,个体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得到全面发展,个体人格的发展必须同社会的伦理要求协调一致。尽管儒家也强调个体人格的独立性,充分肯定个人存在的现实合理性;但总的来说,它的基本理论价值倾向是突出家族社会本体,忽视个体的生动全面的独立发展,把个体超出血缘宗法等级关系的发展看做是大逆不道。
与儒家法哲学价值论不同,道家法哲学特别是庄子学派的法哲学受到楚文化的激荡,具有浪漫主义的风格特点。它以高扬个人本体的“道学”为理论核心,以传统思想反叛者的异端姿态同儒家文化相抗衡。因此,在法哲学的价值取向方面,它着力强调个人价值意义和个人自由理性的充分显示,主张以个人为本位,认为人是单个的自然人,个人与现实存在一种异己化的关系,对于个人来说,社会仿佛是一部大机器,是一种和人相脱离、相疏远的异己力量,个人可以通过精神世界的自由活动来摆脱现实社会异己力量的扼制和束缚。所以,庄子学派的法哲学价值论并不主张个人与社会的和谐一致,反而要求人复归于自然,与自然同一,把自己的主观情感投放到客观的自然之中,使主体与客体融为一体,达到“万物与我为一”的自由境界,构成了人与宇宙自然的大型交响乐。这恐怕是中国关于自由的最早的理论渊源了[1]。
二、中国关于自由的法律规定
当人们以西方法制为参照系来评估传统法制和重构新的法律系统的时候,法制变迁的价值取向也必然发生明显的维护。清末的法制变革经历了由皇权无限向皇权有限的历史转变,强调皇帝权力应以宪法为根据;以法律形式有限度地确认了民权事实,从而经历了从否定民权向有条件地确认民权的转变。因此,它的确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法律文明的历史进步趋势。孙中山批判地继承了近代西方古典自然法学家的“主权在民”、“天赋人权”思想,把直接民权看做是民权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认为人民应充分享有选举权、罢免权、创造权和复决权,只有这样,才算是充分的民权,才是彻底的直接民权。在这一思想指导下,《临时约法》对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诸如,“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人民得享有下列各项之自由权:(1)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2)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3)人民得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4)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5)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6)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7)人民有信徒之自由”。在孙中山主持南京临时政府时期,他以临时政府大总统令的形式颁布了一系列法律,以便把《临时政府》所确认的保障民权原则落到实处。
新民主主义时期的宪政制度也明确了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1940年《山东省人权保障条列》第1条规定:“兹为发扬民主,动员全民参战,贯彻法令保障人权之真精神,特根据抗战建国纲领,国民政府法令制定本条列。”“条列”还规定了人民的平等权、参政权等广泛的自由权利。1941年《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列》共22条,其中明确规定:“本条列以保障边区人民之人权财权不受非法之侵害为目的。” [2]
在当代,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所制定的法律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的利益。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有专章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即自由。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的人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地不断提高,法律条文中关于人民自由的规定也不断完善。
三、自由的价值与意义
世界上的法律经过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一个建筑在奴隶经济上的社会,一个百分之一是独裁者,其民众是无任何自由可言的,现代法律较之古代法律可以说是很大进步,是真正的法律,因此人民所享有的自由也得到了保障。但是自由必须是法律下的自由,我们决不能把自由与散漫混为一谈,因为散漫的人不自由,他不能随时集结;也不能与放纵混为一谈,因为放纵的人也不自由,他不能随时收敛。
说到这里,可能会有人反问,自由必然受制于法律吗?我思想上的自由法律也管得了吗?当然,思想自由是不受包括法律在内的任何限制的绝对自由。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只规定人身、行为自由,所以问题的重点不在于思想自由是否受制于法律,而是它根本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
法律最本质的价值是自由,它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自由是人的最本质的需要,是价值的顶端。自由是衡量国家的法律是否是“真正的法律”的标准。在现代社会,法的价值和趋向虽然多元化,但从最根本层面体现法的时代精神的乃是自由。自由作为法的一种价值,不仅在现代法具有的根本性价值,而且在未来法的发展过程中,也将是法的基本精神内核。体现自由、保障自由、发展自由,应当是所有法的精髓,任何压制自由甚至扼杀自由的法都是对自由的反动,对时代的否定,对潮流的阻挡,应当被强烈反对和改变。
正义是自由的外化,是评价其他法律价值的标准。我们所讲的自由是正义的自由,非正义的自由不受法律保护,也必遭到法律制裁,所以正义是法律的外在表现形式。秩序是实现自由和正义的基础状态,并受自由的约束。作为法的目的性价值的自由与作为法的基础性价值的秩序的关系十分密切。自由与秩序的实现呈现出既对立又统一的互动关系。一方面,自由的实现有赖于一定秩序的建立。自由是秩序所要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之一,任何人行使任何一种自由,都不能无视他人同样拥有的自由,只有存在一定的秩序才能使自由的实现成为可能。试想,自由被放大后,就会变成无政府主义的泛滥,就没有秩序,也就会影响自由。另一方面,一定秩序的形成也取决于自由被规范的程度,自由与秩序在运行趋势上成反比例关系,即自由越被放任,秩序就越难建立,自由越被限制,秩序就越容易建立。
当自由与秩序发生冲突时,任何一方绝无绝对的优先选择权,不能出现舍此取彼的情况。我们的任务就是寻求一种方式来实现多元利益保护,使两者之间达到平衡并实现效果的最大化。这个方式就是在原则与例外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即例外所允许的那个度,来缓解和协调自由与秩序的紧张关系。如果绝对不允许例外的存在,则会影响法的社会保护功能的发挥,若无节制的允许例外的存在,则又会导致法对自由保障功能的破坏。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法律俗语: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四、自由的实现
人人都渴望自由,为自由而奋斗。那我们如何才能获得自由呢?我觉得应当从教育着手,自由的教育是“为己”而不是“为人”的教育,即每一个人为了完成自我而教育自我,把自我推进到一个“至善”的境界[3]。自由教育下的自我只是自我,不是家族的、阶级的、国家的、种族的、宗教的、党派的、职业的……这并不是说一个人不要这许多方面的关系,而是说教育的主要目的是在完成一个人,而不在造成家族的一员,如前代的中国;不在造成阶级的战士,如今日的俄国;不在造成一个宗教的信徒,或社会教条的拥护者,如中古的欧洲或当代的建筑在各种成套的意识形态的政治组织。我们所争取的自由说白了就是中庸,有句话说:自知者明,自胜者强。自明是理智教育的第一步,自强是意志与情绪教育的第一步,唯有能自明与自强的人方才配得上说自由。认识了整个的世界,全部的历史,而不认识自己,一个人终究是一个愚人;征服了全世界,控制了全人群,而不能约束一己的喜怒爱憎,私情物欲,一个人终究是一个弱者:弱者与愚人怎配得上谈自由?这种愚与弱便是他们的束缚,束缚是自由的反面。说到了自知自胜,也就是等于说自由教育的结果,不但使人不受制于本能,更进而控制一己的本能,以自别于禽兽。
参考文献:
[1]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157-159.
[2]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108
[3]潘光旦.自由之路[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