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 定 污 染 源 管 制
空氣污染源是指會排放空氣污染物的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大致可分為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兩大類。固定污染源為非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的污染源,包括工廠煙囪排放、廠內逸散、營建施工產生粉塵逸散、露天燃燒等。大至發電廠,小至個人使用噴霧劑,只要是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個體,不論大小均視為固定污染源。 固定污染源的空氣污染主要來自各種燃燒及加熱過程,如使用高污染燃料、不當燃燒行為、燃燒溫度不佳等原因,而導致一氧化碳、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未完全燃燒之碳氫化合物等空氣污染物排放。此外,原物料本身成分或其製造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未有效收集處理即排放至空氣亦為污染主要來源之一;例如金屬冶煉過程產生的金屬燻煙、使用有機溶劑工廠產生的碳氫化合物等。
台灣地區工業發展受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影響,於1945年以後積極從事戰後經濟重建工作,繼以推動「進口替代」為主要策略。1960年實施「獎勵投資條例」,排除工業發展不利因素,使民間企業產量與投資不斷增加,帶動工業與經濟全面成長,影響深遠。當時台灣各項資源較為缺乏,技術能力不足,工業發展以低技術、高勞力、且為高污染的工業為主。例如1966年大量引進國外俗稱「美國垃圾」的廢五金處理,以拆解、酸洗或焚燒方式,自廢五金中取得貴重金屬如金、銀、鉑等。當時雖創造不少就業機會,但部份業者以露天焚燒方式回收,產生毒性極強之戴奧辛空氣污染,嚴重危及居民健康,對台灣環境造成相當大的污染。
自1977年以後,鋼鐵煉製業、電弧爐煉鋼業及軋鋼業開始運轉生產,水泥業及採礦業亦因應基本建設之需求而發展迅速,因而導致當時粒狀物污染負荷逐漸增加。此外,自1968年起國內輕油裂解廠陸續上線,石化相關產業逐漸興起,更加速帶動國內中、下游相關產業的發展,平均每人國民生產毛額(GDP)從1968年305美元增加到1980年2,347美元,12年間成長7.7倍。雖然石化工業創造我國的經濟奇蹟,然其所帶來的環境污染亦相對嚴重,工安環保事件不斷,產生許多糾紛。其所排放的各種揮發性有機物質,除對人體健康有直接不良影響外,亦造成臭氧空氣污染問題。
「空氣污染防制法」自1975年公布以來,歷經三次修正,
並分階段引進適宜的管制策略;各級環保單位據以推動許多務實的行政管制策略,包括行為管制、不透光率管制、燃料管制、加嚴排放標準、許可制度、設施與操作規範、監測檢測與申報規定等。經濟誘因策略方面則開徵空氣污染防制費、實施獎勵補助及推動總量管制。在稽查管制方面,推動各行業別污染源的稽查、清查列管及評鑑與輔導等專案計畫,促使工廠逐漸重視環保,紛紛投注經費進行污染防制改善,逐步完成各項污染防制改善工作。經過二十多年的努力,工廠附近的空氣品質已大有改善,空氣污染公害糾紛抗爭事件亦已絕少發生,而現今民眾對於環境保護理念已漸趨成熟,轉以監督空氣品質的改善為目標。 執行各項行政管制及經濟誘因策略後,各類污染物排放量逐年下降,1991年至2001年間降幅分別在10~42%間,以硫氧化物排放減量最為顯著。1991年全台灣硫氧化物排放為55.1萬公噸,若依能源消耗5%增加率推估,當排放量未加以控制,1998年排放量預估將達77.5萬公噸;但在多重管制策略實施下,1998年硫氧化物實際排放量已降至40萬公噸以下,不僅未因使用量成長而增加污染排放量,反較1991年之排放量減少32%,成效卓著。 行為管制:係禁止因燃燒廢棄物或稻草、營建工程施工、棄置廢棄物、使用揮發性有機物,致造成明顯的粒狀污染 物、塵土飛揚、惡臭逸散或有毒氣體產生之空氣污染行為,此管制為最早使用的策略工具。稽查人員利用官能檢查方式(如目視及嗅覺),直接判定是否有該類空氣污染行為,而毋須予以量測定量。
不透光率管制:鑑於煙道排放污染物主要為明顯肉眼可見的排放黑煙與白煙,早期因儀器檢測設備不足,而單純以
行為管制又無法讓業者信服。為迅速對造成明顯污染業者
進行查處,達到嚇阻作用,於1986年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加入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的管制標準;利用目測判煙方式,若污染源於正常操作狀態下,排放黑煙或白煙超過不透光率40%以上,即可判定其粒狀污染物排放違反管制標準,並據以告發處分。對於早期黑煙排放嚴重時期,此項管制方式為最有效且最迅速的管制工具,從近年來罕見黑煙排放情況可看出此類管制具有相當成效。 燃料管制:燃燒污染一直是空氣污染的主要來源,各國在致力於空氣品質維護時,均會採取乾淨燃料政策。我國從六O年代起採取生煤管制,八O年代起推動低硫燃料油政策,逐期降低油中含硫份,並於1986年推動石油焦管制,逐步促使硫氧化物排放量降低。 生煤管制
在五O、六O年代,基於生產動力所需,國內大量使用生煤作為燃料。由於省產煤含硫份及含灰份較高,平均品質較差(含硫份約在2%以上),於燃燒過程中會排放大量的硫氧化物及黑煙,嚴重影響空氣品質,政府遂訂定生煤使用及販賣許可之管制規定,除非取得許可才能使用生煤,並禁止一般家庭使用生煤。而自空污法1975年公布後,對於欲申請生煤作為燃料的污染源,須符合排放標準規定,才能獲得生煤使用許可證,而有販賣許可者僅能販賣給有使用許可者。污染源為符合排放標準,均逐漸採用含硫份、含灰份較低之生煤,且加裝相關防制設備,以降低污染產生。統計2002年污染源所使用的生煤含硫份比例,平均已降至1.0%以下,已顯著降低污染排放量。 低硫燃料油管制
自1968年中國石油公司成立國內第一座輕油裂解工場,國內各工廠所使用的燃料油均由中油公司提供,當時燃料油的含硫量達3.5~ 4%,而1973年訂定硫氧化物排放標準為2000ppm(相當於含硫份4%以下)。鑑於硫氧化物的污染危害,環保單位要求中油公司加裝加氫脫硫設備,提煉含硫份低的燃料油;且於1982年開始限制台北市及高雄市全區、台北縣及高雄縣部分地區不得使用含硫份超過2%的燃料油,並將上述地區燃燒源的硫氧化物排放標準降為1000ppm。1986年7月進一步公告其他地區亦全面改用含硫份2%以下燃料油。
1990及1993年起則分別公告全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含硫份
1.5%及1%以上之燃料油,使空氣中二氧化硫及其衍生之懸浮微粒濃度有效降低。自1996年7月起,陸續於台北、台中、高雄三大都會
區規定使用含硫份0.5%以下燃料油,1999年擴大使用區域達桃園、屏東、彰化、南投等縣。目前使用0.5%以下低硫燃油已達全國使用量三分之二以上,而且相對的硫氧化物排放標準亦降為300ppm,依此估計已有效減少二氧化硫排放量26萬公噸/年。我國各階段燃料油含硫份規定及相對應二氧化硫排放標準如下表所示:
公告區域範圍 含硫份限值
台北市(縣)及高雄市(縣)2%
全國 2%
全國 1.5%
全國 1%
台北市(縣)1996年7月 0.5% 台中市(縣)、基隆市
1997年10月 桃園縣 0.5%
1998年8月 屏東縣 0.5%
1999年7月 南投縣、彰化縣 0.5%
公告時間 1982年 1986年 1990年 1993年
石油焦管制
煉油過程中所產生的殘渣油,經過再製(加熱、結焦)過程可產生石油焦副產品,它具有高熱值(約為煤的1.2倍)且價格較一般燃料低,故初期許多磚窯業、水泥業均使用石油焦為主要燃料。但因其含硫份過高(7~8%),造成硫氧化物污染排放量大,在八O年代即將石油焦使用及販賣列為管制行為;於1986年公告石油焦為易致空氣污染的燃料,須申請使用及販賣許可證,申請使用許可者必須裝設排煙脫硫設備或製程中本身具有脫硫作用才能申請。另為規範石油焦進口事宜,1995年訂定「申請石油焦同意進口文件審核要點」。之後,更於空污費訂定高額費率以降低業者使用意願。藉由此管制措施,促使部分使用石油焦作為燃料的行業(如磚窯業)改用油或煤作為燃料。
依據歷年能源使用統計結果(台灣能源統計年報,顯示,扣掉水泥業使用量外,2000年石油焦使用量約為800公噸,較1990年的51,900公噸減少51,100公噸,降低約98.5%。目前僅有部分水泥業者仍使用石油焦,但由於水泥製程中會吸收硫氧化物,因此污染排放非常低。
排放標準管制:排放標準係限制污染源的污染排放不得超過規定限值,在排放管道及周界採用定量方式量測其排放濃度,為最具科學佐證的管制工具。透過儀器檢查可確實獲得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並藉由與排放標準比對
後,即可確認污染源是否違反規定,在執法上為最無爭議的管制工具。此外,考量到不同行業製程的污染排放特性、技術可行性及經濟可行性,對於特定行業訂定合理的含氧參考基準,及階段性加嚴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1973年7月首次公告「台灣地區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歷經1979、1986、1992、1994、1999年五次修正工作,其中於1986年修正的管制標準中,更針對新設污染源、及台北市、高雄市轄區內污染源訂定較嚴格之標準,並增訂中長期管制標準,促使業者提早進行改善。每次管制標準之修正均逐步加嚴排放標準,例如硫氧化物從原本1973年2000ppm降低至1999年300ppm,為原來標準的15%,促使空氣中二氧化硫濃度大幅降低80%;另氮氧化物從1979年加入管制後,北高大都會區及花東縣市使用固體燃料的燃燒源從當時1000ppm加嚴至350ppm,使用氣體燃料的燃燒源為150ppm,加嚴幅度亦達到15%至35%間。
特定行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目前已公告的特定行業排放標準及管制包括:電力設施、水泥業、汽車製造業、熱風乾燥機、廢棄物焚化爐、鋼鐵業、煉鋼業、鉛二次冶煉業、玻璃業、陶瓷業、磚瓦窯業、瀝青拌合業、PU合成皮製造業、半導體製造業、洗染業、石化業排放管道、設備元件及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設施、儲槽等17項管制標準。為考量到須給予既設污染源改善時間,標準中乃分新舊污染源訂定不同的標準生效時間,並逐步加嚴管制限值。另對大型蒸氣鍋爐、膠帶製造業、液晶顯示器製造業、建物外牆表面塗裝、揮發性消費品等數種業別,亦將分別研定管制標準或規範,陸續發布施行。
專責人員設置:為使公私場所有能力自行管理各項空氣污染防制工作,1999年修正公布空污法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經指定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經指定之公私場所,應於一年內完成設置工作。專責人員之設置內容,包括:
一、公告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之污染源。
二、辦理專責人員訓練課程。
三、協助污染源防制設備操作維護及污染改善工作。 設施操作規範與記錄申報:為規範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或監測設施的正常運作,1999年修正公布空污法條文第二十三條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的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及紀錄,應符合規定。另為隨時掌握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同年修正公布空污法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指定的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或定期進行檢測,並依規定連線及申報相關紀錄。
空污費徵收制度:為解決台灣地區日漸嚴重的空氣污染問題,環保署自1995年起開始採用經濟誘因策略,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實施污染排放收費制度,先後依據燃料使用量、營建工程類別及實際排放量開徵硫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氮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費(簡稱空污費)。藉由空污費徵收,促使業者逐步改善污染,降低污染物排放。 固定污染源空污費徵收作業
1992年2月修正公布之空污法第十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污費。在辦理多次公聽會與各界研商溝通,於1995年3月發布收費辦法,同年7月依燃料使用量及含硫份開徵固定污染源硫氧化物空污費。爾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1998年5月修訂發布收費辦法,改依實際排放量徵收,並增加開徵氮氧化物空污費。
(1) 依燃料使用量開徵空污費
自1995年7月起依燃料使用量及含硫份開徵硫氧化物空污費,截至1998年6月止,徵收總金額86.9億元,其中燃料煤部份為65.4億元,燃料油部份為35.1億元。藉由此階段空污費徵收,空氣中二氧化硫年平均濃度與1994年相較,改善幅度達35.5%,顯示空污費徵收制度及乾淨燃料政策的實施,確實對於台灣地區空氣品質改善,有顯著的貢獻與成效。
(2) 依實際污染排放量開徵空污費
為進一步落實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自1998年7月起依實際排放量向固定污染源開徵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的空污費,以擴大其經濟誘因效益,促使固定污染源主動採取最合適、最有效之污染排放控制措施,減少空氣污染排放量。
徵收流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於規定期限內,核算其污染物排放量及應繳空污費,向代收金融機構繳納前季空污費,並填具申報書及繳費單收據辦理申報作業。自90年1月起環保署成立單一窗口,簡
化申報作業程序,並委託專業顧問公司協助審查,委託審查經費僅佔空污徵收費用的1.6%,節省政府大量行政資源。
空污費撥交地方使用分配方式:代收金融機構將固定污染源所繳納空污費,依中央
40%、地方60%之比例,分別直接解繳中央空污基金、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設立的空污基金專戶。
排放量申報計算方式可引用連續自動監測、檢測數據計量或排放係數估算申報,以連續自動監測結果計算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的排放量佔申報污染量比例最高(分別佔61.3%及67.6%),以採樣檢測結果計算比例次之(分別佔31.8%及26.6%)。 訂定收費費率:依據1999年修正公布的空污法第十七條規定,污染物收費費率得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訂定。地方得考量轄內空氣品質現況,依中央所訂費率增減30%範圍內,提費率建議案,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自2001年7月起,環保署重新公告空污費收費費率,二級防制區硫氧化物每公斤10元、氮氧化物每公斤12元,一、三級防制區硫氧化物每公斤12元、氮氧化物每公斤15元、石油焦依燃料銷售或進口量每公噸徵收1,000元,另訂定優惠費率提高減量排放之經濟誘因。 歷年空污費徵收狀況:依據第二階段空污費各季徵收狀況統計,全國約5,300餘家公私場所申報空污費,至2001年10月實收金額達71.8億元,平均每季收繳金額達5.5億元。分析各季收繳金額變化,顯示金額多寡取決於季節性變換因素,惟整體收繳金額呈逐年下降,應為空污費開徵之經濟誘因,促使公私場所加裝防制設備降低污染量。 各行業繳交比例:統計歷年各行業繳交空污費比例,主要來自電力業(約佔全國徵收金額50.7%),其次依序為紡織業(9.0%)、金屬基本工業(7.7%)及化學材料製造業(7.0%);另外,煉油、造紙、水泥、食品、塑膠製造業等傳統產業,繳交金額約佔總金額的1~5%。 獎勵與補助:環保署執行「經濟誘因」措施,除了徵收空污費外,亦有補助獎勵及減免配套措施,鼓勵業者進行自發性的製程改善及加裝防制設備等污染削減措施,進而提昇執行成效。相關補助措施包括:加油站設置油槍油氣回收設施補助、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減量之獎勵、營建工程採行污染防制措施者之減免等。
總量管制:係指在空品區範圍內,為使空氣品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對於該區域不符合標準的空氣污染物,針對既 存的個別污染源進行總容許排放數量的限制措施,且必須按照主管機關指定的目標與期限削減。在該區域欲新設或變更的污染源,應採用已商業化之排放最大減量的防制技術,且必須向既存污染源購買、洗掃街道、或收購舊車等方式取得排放權。總量管制主要精神
包括以下三點:(1)污染源污染排放削減量及改善期程之指定。(2)新設或變更污染源加嚴管制。(3) 排放權之保留、抵換及交易。
目前總量管制相關子法正積極研定中,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計算辦法、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及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辦法、排放交易辦法等。由於總量管制相關配套作業非常複雜,且依1999年空污法第十二條規定,需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方能實施,為使此制度正式實施能順利執行,現階段優先以高屏空品區進行示範。
固 定 污 染 源 管 制
空氣污染源是指會排放空氣污染物的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大致可分為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兩大類。固定污染源為非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的污染源,包括工廠煙囪排放、廠內逸散、營建施工產生粉塵逸散、露天燃燒等。大至發電廠,小至個人使用噴霧劑,只要是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個體,不論大小均視為固定污染源。 固定污染源的空氣污染主要來自各種燃燒及加熱過程,如使用高污染燃料、不當燃燒行為、燃燒溫度不佳等原因,而導致一氧化碳、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未完全燃燒之碳氫化合物等空氣污染物排放。此外,原物料本身成分或其製造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未有效收集處理即排放至空氣亦為污染主要來源之一;例如金屬冶煉過程產生的金屬燻煙、使用有機溶劑工廠產生的碳氫化合物等。
台灣地區工業發展受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影響,於1945年以後積極從事戰後經濟重建工作,繼以推動「進口替代」為主要策略。1960年實施「獎勵投資條例」,排除工業發展不利因素,使民間企業產量與投資不斷增加,帶動工業與經濟全面成長,影響深遠。當時台灣各項資源較為缺乏,技術能力不足,工業發展以低技術、高勞力、且為高污染的工業為主。例如1966年大量引進國外俗稱「美國垃圾」的廢五金處理,以拆解、酸洗或焚燒方式,自廢五金中取得貴重金屬如金、銀、鉑等。當時雖創造不少就業機會,但部份業者以露天焚燒方式回收,產生毒性極強之戴奧辛空氣污染,嚴重危及居民健康,對台灣環境造成相當大的污染。
自1977年以後,鋼鐵煉製業、電弧爐煉鋼業及軋鋼業開始運轉生產,水泥業及採礦業亦因應基本建設之需求而發展迅速,因而導致當時粒狀物污染負荷逐漸增加。此外,自1968年起國內輕油裂解廠陸續上線,石化相關產業逐漸興起,更加速帶動國內中、下游相關產業的發展,平均每人國民生產毛額(GDP)從1968年305美元增加到1980年2,347美元,12年間成長7.7倍。雖然石化工業創造我國的經濟奇蹟,然其所帶來的環境污染亦相對嚴重,工安環保事件不斷,產生許多糾紛。其所排放的各種揮發性有機物質,除對人體健康有直接不良影響外,亦造成臭氧空氣污染問題。
「空氣污染防制法」自1975年公布以來,歷經三次修正,
並分階段引進適宜的管制策略;各級環保單位據以推動許多務實的行政管制策略,包括行為管制、不透光率管制、燃料管制、加嚴排放標準、許可制度、設施與操作規範、監測檢測與申報規定等。經濟誘因策略方面則開徵空氣污染防制費、實施獎勵補助及推動總量管制。在稽查管制方面,推動各行業別污染源的稽查、清查列管及評鑑與輔導等專案計畫,促使工廠逐漸重視環保,紛紛投注經費進行污染防制改善,逐步完成各項污染防制改善工作。經過二十多年的努力,工廠附近的空氣品質已大有改善,空氣污染公害糾紛抗爭事件亦已絕少發生,而現今民眾對於環境保護理念已漸趨成熟,轉以監督空氣品質的改善為目標。 執行各項行政管制及經濟誘因策略後,各類污染物排放量逐年下降,1991年至2001年間降幅分別在10~42%間,以硫氧化物排放減量最為顯著。1991年全台灣硫氧化物排放為55.1萬公噸,若依能源消耗5%增加率推估,當排放量未加以控制,1998年排放量預估將達77.5萬公噸;但在多重管制策略實施下,1998年硫氧化物實際排放量已降至40萬公噸以下,不僅未因使用量成長而增加污染排放量,反較1991年之排放量減少32%,成效卓著。 行為管制:係禁止因燃燒廢棄物或稻草、營建工程施工、棄置廢棄物、使用揮發性有機物,致造成明顯的粒狀污染 物、塵土飛揚、惡臭逸散或有毒氣體產生之空氣污染行為,此管制為最早使用的策略工具。稽查人員利用官能檢查方式(如目視及嗅覺),直接判定是否有該類空氣污染行為,而毋須予以量測定量。
不透光率管制:鑑於煙道排放污染物主要為明顯肉眼可見的排放黑煙與白煙,早期因儀器檢測設備不足,而單純以
行為管制又無法讓業者信服。為迅速對造成明顯污染業者
進行查處,達到嚇阻作用,於1986年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加入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的管制標準;利用目測判煙方式,若污染源於正常操作狀態下,排放黑煙或白煙超過不透光率40%以上,即可判定其粒狀污染物排放違反管制標準,並據以告發處分。對於早期黑煙排放嚴重時期,此項管制方式為最有效且最迅速的管制工具,從近年來罕見黑煙排放情況可看出此類管制具有相當成效。 燃料管制:燃燒污染一直是空氣污染的主要來源,各國在致力於空氣品質維護時,均會採取乾淨燃料政策。我國從六O年代起採取生煤管制,八O年代起推動低硫燃料油政策,逐期降低油中含硫份,並於1986年推動石油焦管制,逐步促使硫氧化物排放量降低。 生煤管制
在五O、六O年代,基於生產動力所需,國內大量使用生煤作為燃料。由於省產煤含硫份及含灰份較高,平均品質較差(含硫份約在2%以上),於燃燒過程中會排放大量的硫氧化物及黑煙,嚴重影響空氣品質,政府遂訂定生煤使用及販賣許可之管制規定,除非取得許可才能使用生煤,並禁止一般家庭使用生煤。而自空污法1975年公布後,對於欲申請生煤作為燃料的污染源,須符合排放標準規定,才能獲得生煤使用許可證,而有販賣許可者僅能販賣給有使用許可者。污染源為符合排放標準,均逐漸採用含硫份、含灰份較低之生煤,且加裝相關防制設備,以降低污染產生。統計2002年污染源所使用的生煤含硫份比例,平均已降至1.0%以下,已顯著降低污染排放量。 低硫燃料油管制
自1968年中國石油公司成立國內第一座輕油裂解工場,國內各工廠所使用的燃料油均由中油公司提供,當時燃料油的含硫量達3.5~ 4%,而1973年訂定硫氧化物排放標準為2000ppm(相當於含硫份4%以下)。鑑於硫氧化物的污染危害,環保單位要求中油公司加裝加氫脫硫設備,提煉含硫份低的燃料油;且於1982年開始限制台北市及高雄市全區、台北縣及高雄縣部分地區不得使用含硫份超過2%的燃料油,並將上述地區燃燒源的硫氧化物排放標準降為1000ppm。1986年7月進一步公告其他地區亦全面改用含硫份2%以下燃料油。
1990及1993年起則分別公告全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含硫份
1.5%及1%以上之燃料油,使空氣中二氧化硫及其衍生之懸浮微粒濃度有效降低。自1996年7月起,陸續於台北、台中、高雄三大都會
區規定使用含硫份0.5%以下燃料油,1999年擴大使用區域達桃園、屏東、彰化、南投等縣。目前使用0.5%以下低硫燃油已達全國使用量三分之二以上,而且相對的硫氧化物排放標準亦降為300ppm,依此估計已有效減少二氧化硫排放量26萬公噸/年。我國各階段燃料油含硫份規定及相對應二氧化硫排放標準如下表所示:
公告區域範圍 含硫份限值
台北市(縣)及高雄市(縣)2%
全國 2%
全國 1.5%
全國 1%
台北市(縣)1996年7月 0.5% 台中市(縣)、基隆市
1997年10月 桃園縣 0.5%
1998年8月 屏東縣 0.5%
1999年7月 南投縣、彰化縣 0.5%
公告時間 1982年 1986年 1990年 1993年
石油焦管制
煉油過程中所產生的殘渣油,經過再製(加熱、結焦)過程可產生石油焦副產品,它具有高熱值(約為煤的1.2倍)且價格較一般燃料低,故初期許多磚窯業、水泥業均使用石油焦為主要燃料。但因其含硫份過高(7~8%),造成硫氧化物污染排放量大,在八O年代即將石油焦使用及販賣列為管制行為;於1986年公告石油焦為易致空氣污染的燃料,須申請使用及販賣許可證,申請使用許可者必須裝設排煙脫硫設備或製程中本身具有脫硫作用才能申請。另為規範石油焦進口事宜,1995年訂定「申請石油焦同意進口文件審核要點」。之後,更於空污費訂定高額費率以降低業者使用意願。藉由此管制措施,促使部分使用石油焦作為燃料的行業(如磚窯業)改用油或煤作為燃料。
依據歷年能源使用統計結果(台灣能源統計年報,顯示,扣掉水泥業使用量外,2000年石油焦使用量約為800公噸,較1990年的51,900公噸減少51,100公噸,降低約98.5%。目前僅有部分水泥業者仍使用石油焦,但由於水泥製程中會吸收硫氧化物,因此污染排放非常低。
排放標準管制:排放標準係限制污染源的污染排放不得超過規定限值,在排放管道及周界採用定量方式量測其排放濃度,為最具科學佐證的管制工具。透過儀器檢查可確實獲得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並藉由與排放標準比對
後,即可確認污染源是否違反規定,在執法上為最無爭議的管制工具。此外,考量到不同行業製程的污染排放特性、技術可行性及經濟可行性,對於特定行業訂定合理的含氧參考基準,及階段性加嚴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1973年7月首次公告「台灣地區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歷經1979、1986、1992、1994、1999年五次修正工作,其中於1986年修正的管制標準中,更針對新設污染源、及台北市、高雄市轄區內污染源訂定較嚴格之標準,並增訂中長期管制標準,促使業者提早進行改善。每次管制標準之修正均逐步加嚴排放標準,例如硫氧化物從原本1973年2000ppm降低至1999年300ppm,為原來標準的15%,促使空氣中二氧化硫濃度大幅降低80%;另氮氧化物從1979年加入管制後,北高大都會區及花東縣市使用固體燃料的燃燒源從當時1000ppm加嚴至350ppm,使用氣體燃料的燃燒源為150ppm,加嚴幅度亦達到15%至35%間。
特定行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目前已公告的特定行業排放標準及管制包括:電力設施、水泥業、汽車製造業、熱風乾燥機、廢棄物焚化爐、鋼鐵業、煉鋼業、鉛二次冶煉業、玻璃業、陶瓷業、磚瓦窯業、瀝青拌合業、PU合成皮製造業、半導體製造業、洗染業、石化業排放管道、設備元件及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設施、儲槽等17項管制標準。為考量到須給予既設污染源改善時間,標準中乃分新舊污染源訂定不同的標準生效時間,並逐步加嚴管制限值。另對大型蒸氣鍋爐、膠帶製造業、液晶顯示器製造業、建物外牆表面塗裝、揮發性消費品等數種業別,亦將分別研定管制標準或規範,陸續發布施行。
專責人員設置:為使公私場所有能力自行管理各項空氣污染防制工作,1999年修正公布空污法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經指定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經指定之公私場所,應於一年內完成設置工作。專責人員之設置內容,包括:
一、公告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之污染源。
二、辦理專責人員訓練課程。
三、協助污染源防制設備操作維護及污染改善工作。 設施操作規範與記錄申報:為規範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或監測設施的正常運作,1999年修正公布空污法條文第二十三條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的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及紀錄,應符合規定。另為隨時掌握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同年修正公布空污法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指定的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或定期進行檢測,並依規定連線及申報相關紀錄。
空污費徵收制度:為解決台灣地區日漸嚴重的空氣污染問題,環保署自1995年起開始採用經濟誘因策略,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實施污染排放收費制度,先後依據燃料使用量、營建工程類別及實際排放量開徵硫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氮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費(簡稱空污費)。藉由空污費徵收,促使業者逐步改善污染,降低污染物排放。 固定污染源空污費徵收作業
1992年2月修正公布之空污法第十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污費。在辦理多次公聽會與各界研商溝通,於1995年3月發布收費辦法,同年7月依燃料使用量及含硫份開徵固定污染源硫氧化物空污費。爾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1998年5月修訂發布收費辦法,改依實際排放量徵收,並增加開徵氮氧化物空污費。
(1) 依燃料使用量開徵空污費
自1995年7月起依燃料使用量及含硫份開徵硫氧化物空污費,截至1998年6月止,徵收總金額86.9億元,其中燃料煤部份為65.4億元,燃料油部份為35.1億元。藉由此階段空污費徵收,空氣中二氧化硫年平均濃度與1994年相較,改善幅度達35.5%,顯示空污費徵收制度及乾淨燃料政策的實施,確實對於台灣地區空氣品質改善,有顯著的貢獻與成效。
(2) 依實際污染排放量開徵空污費
為進一步落實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自1998年7月起依實際排放量向固定污染源開徵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的空污費,以擴大其經濟誘因效益,促使固定污染源主動採取最合適、最有效之污染排放控制措施,減少空氣污染排放量。
徵收流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於規定期限內,核算其污染物排放量及應繳空污費,向代收金融機構繳納前季空污費,並填具申報書及繳費單收據辦理申報作業。自90年1月起環保署成立單一窗口,簡
化申報作業程序,並委託專業顧問公司協助審查,委託審查經費僅佔空污徵收費用的1.6%,節省政府大量行政資源。
空污費撥交地方使用分配方式:代收金融機構將固定污染源所繳納空污費,依中央
40%、地方60%之比例,分別直接解繳中央空污基金、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設立的空污基金專戶。
排放量申報計算方式可引用連續自動監測、檢測數據計量或排放係數估算申報,以連續自動監測結果計算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的排放量佔申報污染量比例最高(分別佔61.3%及67.6%),以採樣檢測結果計算比例次之(分別佔31.8%及26.6%)。 訂定收費費率:依據1999年修正公布的空污法第十七條規定,污染物收費費率得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訂定。地方得考量轄內空氣品質現況,依中央所訂費率增減30%範圍內,提費率建議案,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自2001年7月起,環保署重新公告空污費收費費率,二級防制區硫氧化物每公斤10元、氮氧化物每公斤12元,一、三級防制區硫氧化物每公斤12元、氮氧化物每公斤15元、石油焦依燃料銷售或進口量每公噸徵收1,000元,另訂定優惠費率提高減量排放之經濟誘因。 歷年空污費徵收狀況:依據第二階段空污費各季徵收狀況統計,全國約5,300餘家公私場所申報空污費,至2001年10月實收金額達71.8億元,平均每季收繳金額達5.5億元。分析各季收繳金額變化,顯示金額多寡取決於季節性變換因素,惟整體收繳金額呈逐年下降,應為空污費開徵之經濟誘因,促使公私場所加裝防制設備降低污染量。 各行業繳交比例:統計歷年各行業繳交空污費比例,主要來自電力業(約佔全國徵收金額50.7%),其次依序為紡織業(9.0%)、金屬基本工業(7.7%)及化學材料製造業(7.0%);另外,煉油、造紙、水泥、食品、塑膠製造業等傳統產業,繳交金額約佔總金額的1~5%。 獎勵與補助:環保署執行「經濟誘因」措施,除了徵收空污費外,亦有補助獎勵及減免配套措施,鼓勵業者進行自發性的製程改善及加裝防制設備等污染削減措施,進而提昇執行成效。相關補助措施包括:加油站設置油槍油氣回收設施補助、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減量之獎勵、營建工程採行污染防制措施者之減免等。
總量管制:係指在空品區範圍內,為使空氣品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對於該區域不符合標準的空氣污染物,針對既 存的個別污染源進行總容許排放數量的限制措施,且必須按照主管機關指定的目標與期限削減。在該區域欲新設或變更的污染源,應採用已商業化之排放最大減量的防制技術,且必須向既存污染源購買、洗掃街道、或收購舊車等方式取得排放權。總量管制主要精神
包括以下三點:(1)污染源污染排放削減量及改善期程之指定。(2)新設或變更污染源加嚴管制。(3) 排放權之保留、抵換及交易。
目前總量管制相關子法正積極研定中,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計算辦法、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及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辦法、排放交易辦法等。由於總量管制相關配套作業非常複雜,且依1999年空污法第十二條規定,需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方能實施,為使此制度正式實施能順利執行,現階段優先以高屏空品區進行示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