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版)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罚息.复利及违约金认定之司法裁判规则调查报告

转载自:吴娟萍 马骋 德恒律师事务所

概述

本司法裁判观点汇集共收录由北京、上海、内蒙古三地法院所做出的具有代表性之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判例15篇,其中北京地区7篇、上海地区3篇、内蒙古地区5篇。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罚息、复利及违约金之性质认定问题,三地裁判法院均持有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其性质是对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罚息、复利之性质与违约金相同,皆是为起到弥补损失并对违约行为予以惩罚之作用而进行约定的观点。然而上述判例中各裁判法院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罚息、复利及违约金之金额上限认定问题却呈现出了不同的裁判标准。就本文所收录的15篇案例来看,各裁判法院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罚息、复利及违约金之金额认定主要存在如下上限衡量标准:

观点一:认为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类金融贷款利率予以限制,故利率以当事人约定为准

在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所做出的案号为(2013)民二终字第124号的《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成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债权人作为依法成立的信托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该案所涉贷款系金融借款而非民间借贷,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目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废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限制,再加上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限制,故该案当事人所约定之“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院及一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皆对债权人所主张的罚息利率予以了支持。

观点二:认为金融贷款利率不设上限,但罚息利率的上浮幅度应在合同载明利率的30%-50%之间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三中院”)所做出的案号为(2015)三中民申字第11513号的《邯郸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汇商全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北京三中院首先明确金融贷款利率不设上限,但对于罚息利率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项之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应限制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区间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在案号为(2015)高民(商)终字第3613号的《北京安居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4)高民(商)终字第04844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中皆持有此观点。

观点三:认为逾期贷款利率不得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

以内蒙古地区法院为代表,该地区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逾期利息,不论其包含了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中的一项或几项,其金额或金额之和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通过对内蒙古地区相关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判决文书的研读,其皆未明示“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这一标准的法律依据,但该地区相关判决均秉持这一标准。

观点四:认为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情况对罚息予以调整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所做出的案号为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847号的《世纪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一中院援引《合同法》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认为逾期利息系逾期违约金性质,基于其弥补损失之功能,不应使其金额高于债权人所受损失的30%,故最终以该案金融借款年利率的30%计算逾期利息,对该案债权人原主张之逾期利息予以了减少。

由此来看,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罚息、复利及违约金之金额认定各地法院之裁量标准差异较大,故本文于三地法院之相关司法判例中摘选代表性判例15篇,并对相关判例作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进行汇总,以期能对司法裁判中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罚息、复利及违约金之金额认定问题提供参考。 ?

第一篇 北京地区法院相关司法裁判观点汇集

1.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限制,合同双方于信托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不受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限制。

裁判摘要:

国联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信托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所涉贷款系金融借款而非民间借贷,不受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约束。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限制,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约定的信托贷款利率水平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24号,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成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9日,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编号为X110042-ZC37的贷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国联公司向中技公司发放信托贷款7亿元;第二条、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第三条、贷款年利率为17.2%,在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保持固定不变,不随央行基准利率变动;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到中技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算,日利率按一年360天计算,贷款期限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期应付利息=贷款本金余额×17.2%×当期计息天数÷360。如中技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国联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第八条第1.1条规定的罚息利率,就逾期款项在逾期期间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七条、在下列情况下,中技公司将被视为违约:1、中技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2、中技公司累计2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1、在中技公司发生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一项或多项违约情况下,国联公司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1.1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要求中技公司限期清偿贷款本息……同时,国联公司与隆侨房地产公司(后更名为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9份、与成清波签订保证合同1份。

2011年12月31日,中技公司在向国联公司支付两期贷款利息后再未向国联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2012年4月9日,国联公司向中技公司发出特快专递1份就其债权进行催收。

2012年4月16日,国联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技公司向国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亿元,并支付应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7亿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5.80%计算)、律师费、差旅费,并要求隆侨公司、成清波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抵押人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国联公司与隆侨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国联公司与成清波、中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中技公司未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中技公司应按约向国联公司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国联公司要求中技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隆侨公司提出的一审判令中技公司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5.8%计算逾期罚息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的上诉主张,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国联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信托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所涉贷款系金融借款而非民间借贷,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限制,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约定的信托贷款利率水平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裁判结果:

中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亿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拖欠的未结利息款3,256,719.67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为以7亿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5.80%计算),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罚息、复利性质与违约金相同且罚息、复利足以起到弥补损失并对违约行为予以惩罚的作用,法院不支持给付违约金的诉请

裁判摘要:

合同双方所约定的罚息、复利,其性质与违约金相同。现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远远超出实际欠付的利息,故就本案而言,罚息和复利足以起到弥补损失并对违约行为予以惩罚的作用,故法院仅支持睿卉公司要求支付罚息、复利而不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

案例:

北京四中院(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154号,上海睿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6日,创展公司与中信银行签署《委贷合同》,约定创展公司委托中信银行向闻都公司发放贷款1.95亿元,委托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同日,闻都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相应《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信银行根据创展公司的委托向闻都公司发放贷款1.95亿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21.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罚息以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0.8%的标准进行计算,复利以逾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的标准进行计算,违约金以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

2014年1月29日,创展公司、中信银行与闻都公司、圆通公司签署《四方补充协议》,共同将上述委托合同及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从1.95亿元调整为1亿元。

2014年1月29日,创展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闻都公司发放贷款1亿元。闻都公司已偿还2014年7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1,038万元,后又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贷款利息50万元,合计为1,088万元。

2014年8月11日,创展公司、创盈公司、中信银行及闻都公司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创展公司将其对闻都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创盈公司。2014年8月18日,创盈公司向创展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01,32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创盈公司、睿卉公司、中信银行及闻都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创盈公司将其对闻都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亿元、贷款利息862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睿卉公司。

因闻都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睿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闻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2、判令闻都公司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共计2038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的标准)。3、判令闻都公司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3日的罚息共计468万元(罚息计算方式为以1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的标准)。4、判令闻都公司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3日的复利共计9975314元(复利计算方式为以逾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的标准)。5、判令闻都公司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3日的违约金132922472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之和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违约之日至2015年3月31日)。6、判令闻都公司支付2015年7月2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依据同上)。7、判令闻都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万元、担保费616800元。8、判令圆通公司、李建国对以上各项诉讼请求(第1至7项)承担连带责任。9、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10、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首先,本案《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罚息和复利均有明确约定,因不属民间借贷纠纷,故不适用于“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在闻都公司违约不能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结合本案,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是对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而双方所约定的罚息、复利也是针对因闻都公司逾期还款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其性质与违约金相同。现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远远超出实际欠付的利息,故就本案而言,罚息和复利足以起到弥补损失并对违约行为予以惩罚的作用,且睿卉公司当庭表示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则该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在支持睿卉公司要求支付罚息、复利的同时,对睿卉公司要求再行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考虑。

裁判结果:

闻都公司应偿还睿卉公司借款本金一亿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

3. 金融贷款利率不设上限,但罚息利率的上浮幅度应在合同载明利率的30%-50%之间。

裁判摘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案例:

北京市三中院(2015)三中民申字第11513号,邯郸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汇商全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1日,汇商全邦中心与平安三元桥支行、金安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汇商全邦中心委托平安三元桥支行向金安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22.5%,金安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汇商全邦中心授权平安三元桥支行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汇商全邦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23日之间,陆续向金安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4,770万元。

2014年11月20日,平安三元桥支行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11月11日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笔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年利率为22.5%。2015年1月5日,金安公司向汇商全邦中心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金安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与汇商全邦中心、平安三元桥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自2013年11月15日起,金安公司陆续通过平安银行从汇商全邦中心处获取银行委托贷款共计4,270万元,约定年利息率为22.5%。

现金安公司经营出现了重大问题,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偿还借款,故汇商全邦中心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本案所涉借款即《贷款通则》规定的委托贷款,属于金融借款,《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回收贷款本息之权利由作为非金融机构的汇商全邦中心行使,但不影响涉案款项的性质。

平安三元桥支行出具《证明》证实款项确系按照委托贷款模式实际发放,同时确认了合同利率(22.5%)和履行情况,金安公司、王希志亦曾出具还款承诺书,认可贷款合同利率为年息22.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金融贷款利率不设上限,但罚息利率的上浮幅度应在合同载明利率的30%-50%之间。故汇商全邦中心所主张的借款利率22.5%以及在此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即逾期利息)利率,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计算相关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邯郸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4. 借款合同仅约定贷款利率而未约定罚息利率的,依据相应法律规定适用罚息利率;约定贷款利率根据央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但未执行的,法院不支持罚息利率上浮;借款合同未约定复利,金融机构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损失已通过计收罚息得到弥补,金融机构要求对罚息计收复利,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

开发支行主张的罚息,实为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计收标准,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开发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予以确定;罚息利率应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进行加收。开发支行在诉讼中主张的罚息、复利皆是对安居公司逾期付款的合同救济,开发支行因安居公司的违约而发生的损失已通过上述计收罚息的方式得到弥补。开发支行主张复利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

北京高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3613号,北京安居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04年12月31日,安居公司(甲方)与开发支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支行向安居公司提供世银安居小区项目的政府委托贷款6,200万元,用途为世银安居小区,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委托人要求调整利率,乙方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并毋需通知甲方,从调整之日起,即按新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执行。对于罚息,以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5.484%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复利,以未归还的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5.484%的标准计收。

2004年12月31日,开发支行与建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发支行依约向安居公司发放了上述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安居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到期借款,建工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此后开发支行数次向安居公司、建工公司发函,要求安居公司还款及建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

借款逾期后,开发支行主张对安居公司未按期归还的本金计收罚息。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开发支行主张的罚息,实为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计收标准,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开发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予以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开发支行主张罚息利率的加收幅度为35.484%,该加收幅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开发支行认为罚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进行上浮,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罚息利率应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进行加收,现开发支行和安居公司均确认本笔借款于借款期限内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故开发支行认为罚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进行上浮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借款逾期后,开发支行有权就安居公司未归还的本金计收罚息,但罚息利率应以贷款年利率5.58%加收35.484%计算。

关于开发支行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在借款逾期后,开发支行可计收罚息和复利,现开发支行在诉讼中主张的罚息、复利皆是对安居公司逾期付款的合同救济,开发支行因安居公司的违约而发生的损失已通过上述计收罚息的方式得到弥补。开发支行认为安居公司已通过实际给付复利的行为认可《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复利,开发支行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而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开发支行已就复利与安居公司达成合意,故对开发支行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安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开发支行借款本金及相应罚息(按照年利率5.58%上浮35.484%计算)。

5. 罚息及复利的计收标准过高,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调整。

裁判摘要:

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及复利的计收标准过高,龙腾控股公司、龙腾开发公司、方忠杰亦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罚息及复利的利率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案例:

北京高院(2014)高民(商)终字第3494号,长沙市龙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5日,金谷信托公司与龙腾控股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金谷信托公司向龙腾控股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6,0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在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按固定利率计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贷款发放后的第1个月至第6个月的期间内,贷款利率为20%,自贷款发放后的第7个月起,贷款利率调整为24%;贷款自发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按照贷款实际天数计收。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出现上述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单独或一并行使下述权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贷款利率的150%支付罚息;借款人未按照期限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照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复利。同日,金谷信托公司向龙腾控股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万元,随后龙腾控股公司按约归还了2012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等经金谷信托公司多次催收,至今没有归还。

裁判理由:

金谷信托公司依约履行了向龙腾控股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6,000万元的合同义务,龙腾控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金谷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龙腾控股公司违约后,金谷信托公司有权要求龙腾控股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0万元及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合同到期日的利息766万元(扣除第一期利息中多支付的33,333.33元),并就逾期支付的本金计收罚息、利息计收复利。但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及复利的计收标准过高,龙腾控股公司、龙腾开发公司、方忠杰亦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罚息及复利的利率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裁判结果:

龙腾控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谷信托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766万元及相应罚息、复利(自每笔利息开始拖欠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复利;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罚息)。

6. 罚息和违约金二者性质相同,同时主张便超过法院认定的罚息利率数额,故法院仅支持金融机构主张违约金和复利。

裁判摘要:

罚息和违约金二者性质相同,建设银行均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同时主张,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故对建设银行主张的罚息,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银行诉请的罚息复利利率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应予支持。

案例:

北京高院(2014)高民(商)终字第04844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01年6月29日,建设银行与北大青鸟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北大青鸟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周转贷款4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01年6月29日至2004年6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95‰。本合同签订后、第一笔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继续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利率的调整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修改有关规定,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建设银行无需通知北大青鸟公司,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北大青鸟公司违约,建设银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按贷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北大青鸟公司收取违约金。……(四)借款到期前,对北大青鸟公司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五)借款逾期后,对北大青鸟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设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北大青鸟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

建设银行依约向北大青鸟公司发放贷款后,北大青鸟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北大青鸟公司仅于2007年6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15,000万元。借款到期时,北大青鸟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8,000万元,双方确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1,375,649.36元。

裁判理由:

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罚息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同期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本案中,《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北大青鸟公司违约,建设银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按贷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北大青鸟公司收取违约金。(五)借款逾期后,对北大青鸟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设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可见双方已经对逾期付款的合同救济作出了安排。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予以衡量,建设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实际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予以确定,罚息和违约金二者性质相同,建设银行均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同时主张,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故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对建设银行主张的罚息,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贷款逾期后的复利计算,《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借款逾期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建设银行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表示其诉请的罚息复利利率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北大青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建设银行本金2.8亿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04年6月28日的利息为31,375,649.36元,复利自200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375,649.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北大青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建设银行违约金(自2004年6月29日至2007年6月4日以4.3亿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7. 逾期利息(罚息)利率约定过高,法院根据债权人损失情况予以调整。

裁判摘要:

世纪龙鼎公司与普傲德公司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普傲德公司违约给世纪龙鼎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酌情调整,将逾期利息由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调整为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

案例:

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847号,世纪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11年3月4日,世纪龙鼎公司作为委托人,华夏银行阜外支行作为受托人,普傲德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世纪龙鼎公司通过华夏银行阜外支行借款给普傲德公司人民币5,600万元,借款期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5.1215%,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本利结清。普傲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按照年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因普傲德公司违约给世纪龙鼎公司造成任何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世纪龙鼎公司将人民币5,600万元一次支付到华夏银行阜外支行,华夏银行阜外支行支付给借款人普傲德公司。现借款期限2011年9月7日届满已经四个多月,普傲德公司未支付世纪龙鼎公司本金及利息。

裁判理由:

由于世纪龙鼎公司要求普傲德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普傲德公司认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世纪龙鼎公司与普傲德公司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普傲德公司违约给世纪龙鼎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酌情调整,本院对普傲德公司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普傲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世纪龙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五千六百万元及利息(其中合同期内自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止的利息为7,180,529.83元,扣除普傲德公司已经向世纪龙鼎公司偿还的9,801.73元;自2011年9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1215%加收30%的标准计算)。

转载自:吴娟萍 马骋 德恒律师事务所

概述

本司法裁判观点汇集共收录由北京、上海、内蒙古三地法院所做出的具有代表性之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判例15篇,其中北京地区7篇、上海地区3篇、内蒙古地区5篇。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罚息、复利及违约金之性质认定问题,三地裁判法院均持有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其性质是对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罚息、复利之性质与违约金相同,皆是为起到弥补损失并对违约行为予以惩罚之作用而进行约定的观点。然而上述判例中各裁判法院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罚息、复利及违约金之金额上限认定问题却呈现出了不同的裁判标准。就本文所收录的15篇案例来看,各裁判法院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罚息、复利及违约金之金额认定主要存在如下上限衡量标准:

观点一:认为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类金融贷款利率予以限制,故利率以当事人约定为准

在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所做出的案号为(2013)民二终字第124号的《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成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债权人作为依法成立的信托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该案所涉贷款系金融借款而非民间借贷,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目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废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限制,再加上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限制,故该案当事人所约定之“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院及一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皆对债权人所主张的罚息利率予以了支持。

观点二:认为金融贷款利率不设上限,但罚息利率的上浮幅度应在合同载明利率的30%-50%之间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三中院”)所做出的案号为(2015)三中民申字第11513号的《邯郸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汇商全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北京三中院首先明确金融贷款利率不设上限,但对于罚息利率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项之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应限制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区间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在案号为(2015)高民(商)终字第3613号的《北京安居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4)高民(商)终字第04844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中皆持有此观点。

观点三:认为逾期贷款利率不得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

以内蒙古地区法院为代表,该地区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逾期利息,不论其包含了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中的一项或几项,其金额或金额之和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通过对内蒙古地区相关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判决文书的研读,其皆未明示“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这一标准的法律依据,但该地区相关判决均秉持这一标准。

观点四:认为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情况对罚息予以调整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所做出的案号为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847号的《世纪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一中院援引《合同法》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认为逾期利息系逾期违约金性质,基于其弥补损失之功能,不应使其金额高于债权人所受损失的30%,故最终以该案金融借款年利率的30%计算逾期利息,对该案债权人原主张之逾期利息予以了减少。

由此来看,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罚息、复利及违约金之金额认定各地法院之裁量标准差异较大,故本文于三地法院之相关司法判例中摘选代表性判例15篇,并对相关判例作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进行汇总,以期能对司法裁判中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罚息、复利及违约金之金额认定问题提供参考。 ?

第一篇 北京地区法院相关司法裁判观点汇集

1.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限制,合同双方于信托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不受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限制。

裁判摘要:

国联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信托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所涉贷款系金融借款而非民间借贷,不受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约束。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限制,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约定的信托贷款利率水平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24号,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成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9日,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编号为X110042-ZC37的贷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国联公司向中技公司发放信托贷款7亿元;第二条、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第三条、贷款年利率为17.2%,在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保持固定不变,不随央行基准利率变动;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到中技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算,日利率按一年360天计算,贷款期限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期应付利息=贷款本金余额×17.2%×当期计息天数÷360。如中技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国联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第八条第1.1条规定的罚息利率,就逾期款项在逾期期间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七条、在下列情况下,中技公司将被视为违约:1、中技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2、中技公司累计2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1、在中技公司发生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一项或多项违约情况下,国联公司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1.1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要求中技公司限期清偿贷款本息……同时,国联公司与隆侨房地产公司(后更名为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9份、与成清波签订保证合同1份。

2011年12月31日,中技公司在向国联公司支付两期贷款利息后再未向国联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2012年4月9日,国联公司向中技公司发出特快专递1份就其债权进行催收。

2012年4月16日,国联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技公司向国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亿元,并支付应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7亿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5.80%计算)、律师费、差旅费,并要求隆侨公司、成清波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抵押人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国联公司与隆侨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国联公司与成清波、中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中技公司未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中技公司应按约向国联公司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国联公司要求中技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隆侨公司提出的一审判令中技公司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5.8%计算逾期罚息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的上诉主张,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国联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信托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所涉贷款系金融借款而非民间借贷,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限制,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约定的信托贷款利率水平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裁判结果:

中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亿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拖欠的未结利息款3,256,719.67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为以7亿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5.80%计算),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罚息、复利性质与违约金相同且罚息、复利足以起到弥补损失并对违约行为予以惩罚的作用,法院不支持给付违约金的诉请

裁判摘要:

合同双方所约定的罚息、复利,其性质与违约金相同。现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远远超出实际欠付的利息,故就本案而言,罚息和复利足以起到弥补损失并对违约行为予以惩罚的作用,故法院仅支持睿卉公司要求支付罚息、复利而不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

案例:

北京四中院(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154号,上海睿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6日,创展公司与中信银行签署《委贷合同》,约定创展公司委托中信银行向闻都公司发放贷款1.95亿元,委托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同日,闻都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相应《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信银行根据创展公司的委托向闻都公司发放贷款1.95亿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21.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罚息以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0.8%的标准进行计算,复利以逾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的标准进行计算,违约金以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

2014年1月29日,创展公司、中信银行与闻都公司、圆通公司签署《四方补充协议》,共同将上述委托合同及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从1.95亿元调整为1亿元。

2014年1月29日,创展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闻都公司发放贷款1亿元。闻都公司已偿还2014年7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1,038万元,后又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贷款利息50万元,合计为1,088万元。

2014年8月11日,创展公司、创盈公司、中信银行及闻都公司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创展公司将其对闻都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创盈公司。2014年8月18日,创盈公司向创展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01,32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创盈公司、睿卉公司、中信银行及闻都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创盈公司将其对闻都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亿元、贷款利息862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睿卉公司。

因闻都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睿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闻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2、判令闻都公司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共计2038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的标准)。3、判令闻都公司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3日的罚息共计468万元(罚息计算方式为以1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的标准)。4、判令闻都公司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3日的复利共计9975314元(复利计算方式为以逾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的标准)。5、判令闻都公司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3日的违约金132922472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之和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违约之日至2015年3月31日)。6、判令闻都公司支付2015年7月2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依据同上)。7、判令闻都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万元、担保费616800元。8、判令圆通公司、李建国对以上各项诉讼请求(第1至7项)承担连带责任。9、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10、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首先,本案《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罚息和复利均有明确约定,因不属民间借贷纠纷,故不适用于“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在闻都公司违约不能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结合本案,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是对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而双方所约定的罚息、复利也是针对因闻都公司逾期还款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其性质与违约金相同。现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远远超出实际欠付的利息,故就本案而言,罚息和复利足以起到弥补损失并对违约行为予以惩罚的作用,且睿卉公司当庭表示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则该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在支持睿卉公司要求支付罚息、复利的同时,对睿卉公司要求再行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考虑。

裁判结果:

闻都公司应偿还睿卉公司借款本金一亿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

3. 金融贷款利率不设上限,但罚息利率的上浮幅度应在合同载明利率的30%-50%之间。

裁判摘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案例:

北京市三中院(2015)三中民申字第11513号,邯郸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汇商全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1日,汇商全邦中心与平安三元桥支行、金安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汇商全邦中心委托平安三元桥支行向金安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22.5%,金安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汇商全邦中心授权平安三元桥支行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汇商全邦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23日之间,陆续向金安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4,770万元。

2014年11月20日,平安三元桥支行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11月11日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笔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年利率为22.5%。2015年1月5日,金安公司向汇商全邦中心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金安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与汇商全邦中心、平安三元桥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自2013年11月15日起,金安公司陆续通过平安银行从汇商全邦中心处获取银行委托贷款共计4,270万元,约定年利息率为22.5%。

现金安公司经营出现了重大问题,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偿还借款,故汇商全邦中心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本案所涉借款即《贷款通则》规定的委托贷款,属于金融借款,《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回收贷款本息之权利由作为非金融机构的汇商全邦中心行使,但不影响涉案款项的性质。

平安三元桥支行出具《证明》证实款项确系按照委托贷款模式实际发放,同时确认了合同利率(22.5%)和履行情况,金安公司、王希志亦曾出具还款承诺书,认可贷款合同利率为年息22.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金融贷款利率不设上限,但罚息利率的上浮幅度应在合同载明利率的30%-50%之间。故汇商全邦中心所主张的借款利率22.5%以及在此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即逾期利息)利率,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计算相关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邯郸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4. 借款合同仅约定贷款利率而未约定罚息利率的,依据相应法律规定适用罚息利率;约定贷款利率根据央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但未执行的,法院不支持罚息利率上浮;借款合同未约定复利,金融机构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损失已通过计收罚息得到弥补,金融机构要求对罚息计收复利,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

开发支行主张的罚息,实为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计收标准,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开发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予以确定;罚息利率应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进行加收。开发支行在诉讼中主张的罚息、复利皆是对安居公司逾期付款的合同救济,开发支行因安居公司的违约而发生的损失已通过上述计收罚息的方式得到弥补。开发支行主张复利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

北京高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3613号,北京安居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04年12月31日,安居公司(甲方)与开发支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支行向安居公司提供世银安居小区项目的政府委托贷款6,200万元,用途为世银安居小区,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委托人要求调整利率,乙方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并毋需通知甲方,从调整之日起,即按新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执行。对于罚息,以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5.484%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复利,以未归还的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5.484%的标准计收。

2004年12月31日,开发支行与建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发支行依约向安居公司发放了上述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安居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到期借款,建工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此后开发支行数次向安居公司、建工公司发函,要求安居公司还款及建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

借款逾期后,开发支行主张对安居公司未按期归还的本金计收罚息。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开发支行主张的罚息,实为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计收标准,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开发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予以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开发支行主张罚息利率的加收幅度为35.484%,该加收幅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开发支行认为罚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进行上浮,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罚息利率应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进行加收,现开发支行和安居公司均确认本笔借款于借款期限内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故开发支行认为罚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进行上浮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借款逾期后,开发支行有权就安居公司未归还的本金计收罚息,但罚息利率应以贷款年利率5.58%加收35.484%计算。

关于开发支行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在借款逾期后,开发支行可计收罚息和复利,现开发支行在诉讼中主张的罚息、复利皆是对安居公司逾期付款的合同救济,开发支行因安居公司的违约而发生的损失已通过上述计收罚息的方式得到弥补。开发支行认为安居公司已通过实际给付复利的行为认可《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复利,开发支行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而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开发支行已就复利与安居公司达成合意,故对开发支行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安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开发支行借款本金及相应罚息(按照年利率5.58%上浮35.484%计算)。

5. 罚息及复利的计收标准过高,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调整。

裁判摘要:

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及复利的计收标准过高,龙腾控股公司、龙腾开发公司、方忠杰亦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罚息及复利的利率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案例:

北京高院(2014)高民(商)终字第3494号,长沙市龙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5日,金谷信托公司与龙腾控股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金谷信托公司向龙腾控股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6,0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在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按固定利率计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贷款发放后的第1个月至第6个月的期间内,贷款利率为20%,自贷款发放后的第7个月起,贷款利率调整为24%;贷款自发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按照贷款实际天数计收。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出现上述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单独或一并行使下述权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贷款利率的150%支付罚息;借款人未按照期限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照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复利。同日,金谷信托公司向龙腾控股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万元,随后龙腾控股公司按约归还了2012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等经金谷信托公司多次催收,至今没有归还。

裁判理由:

金谷信托公司依约履行了向龙腾控股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6,000万元的合同义务,龙腾控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金谷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龙腾控股公司违约后,金谷信托公司有权要求龙腾控股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0万元及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合同到期日的利息766万元(扣除第一期利息中多支付的33,333.33元),并就逾期支付的本金计收罚息、利息计收复利。但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及复利的计收标准过高,龙腾控股公司、龙腾开发公司、方忠杰亦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罚息及复利的利率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裁判结果:

龙腾控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谷信托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766万元及相应罚息、复利(自每笔利息开始拖欠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复利;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罚息)。

6. 罚息和违约金二者性质相同,同时主张便超过法院认定的罚息利率数额,故法院仅支持金融机构主张违约金和复利。

裁判摘要:

罚息和违约金二者性质相同,建设银行均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同时主张,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故对建设银行主张的罚息,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银行诉请的罚息复利利率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应予支持。

案例:

北京高院(2014)高民(商)终字第04844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01年6月29日,建设银行与北大青鸟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北大青鸟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周转贷款4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01年6月29日至2004年6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95‰。本合同签订后、第一笔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继续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利率的调整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修改有关规定,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建设银行无需通知北大青鸟公司,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北大青鸟公司违约,建设银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按贷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北大青鸟公司收取违约金。……(四)借款到期前,对北大青鸟公司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五)借款逾期后,对北大青鸟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设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北大青鸟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

建设银行依约向北大青鸟公司发放贷款后,北大青鸟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北大青鸟公司仅于2007年6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15,000万元。借款到期时,北大青鸟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8,000万元,双方确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1,375,649.36元。

裁判理由:

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罚息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同期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本案中,《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北大青鸟公司违约,建设银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按贷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北大青鸟公司收取违约金。(五)借款逾期后,对北大青鸟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设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可见双方已经对逾期付款的合同救济作出了安排。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予以衡量,建设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实际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予以确定,罚息和违约金二者性质相同,建设银行均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同时主张,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故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对建设银行主张的罚息,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贷款逾期后的复利计算,《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借款逾期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建设银行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表示其诉请的罚息复利利率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北大青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建设银行本金2.8亿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04年6月28日的利息为31,375,649.36元,复利自200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375,649.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北大青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建设银行违约金(自2004年6月29日至2007年6月4日以4.3亿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7. 逾期利息(罚息)利率约定过高,法院根据债权人损失情况予以调整。

裁判摘要:

世纪龙鼎公司与普傲德公司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普傲德公司违约给世纪龙鼎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酌情调整,将逾期利息由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调整为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

案例:

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847号,世纪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11年3月4日,世纪龙鼎公司作为委托人,华夏银行阜外支行作为受托人,普傲德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世纪龙鼎公司通过华夏银行阜外支行借款给普傲德公司人民币5,600万元,借款期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5.1215%,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本利结清。普傲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按照年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因普傲德公司违约给世纪龙鼎公司造成任何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世纪龙鼎公司将人民币5,600万元一次支付到华夏银行阜外支行,华夏银行阜外支行支付给借款人普傲德公司。现借款期限2011年9月7日届满已经四个多月,普傲德公司未支付世纪龙鼎公司本金及利息。

裁判理由:

由于世纪龙鼎公司要求普傲德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普傲德公司认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世纪龙鼎公司与普傲德公司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普傲德公司违约给世纪龙鼎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酌情调整,本院对普傲德公司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普傲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世纪龙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五千六百万元及利息(其中合同期内自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止的利息为7,180,529.83元,扣除普傲德公司已经向世纪龙鼎公司偿还的9,801.73元;自2011年9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1215%加收30%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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