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财 产 保 全
内容提要:
财 产 保 全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在 案 件 受 理 前 或 者 诉 讼 过 程 中 , 为 保 证 判 决 的 执行 , 或 避 免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对 当 事 人 的 财 产 或 争 议 的 标 的 物 采 取 的 强 制 措 施 。 这 种 强 制 措 施 是在 一 定 期 限 内 限 制 当 事 人 对 该 项 财 产 进 行 支 配 、处 分 , 其 目 的 是 为 了 保 证 人 民 法 院 将 来 作 出 的判 决 能 够 得 到 顺 利 执 行 。本文从财产保全的概念入手,指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维护当事人利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手段。这种强制手段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采取,包括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两种。先分析了诉讼保全的定义,诉讼保全的条件,诉讼保全的适用程序,诉讼保全的效力;接着分析了诉前保全的定义,条件、适用程序以及效力。对诉讼保全与诉前保全的区别进行了阐述,又进一步对财产保全措施种类及其适用的查封、扣押、冻结、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做了详尽的解释。最后,论证了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处理办法:在 案 件 审 理 结 束 后 , 如 申 请 人 败 诉 或 申 请 人 虽 未 败 诉 , 但判 决 确 定 的 权 利 小 于 请 求 范 围 , 以 致 保 全 范 围 过 大 给 被 申 请 人 带 来 的 损 失,均 应 由 申 请 人 赔 偿。
关键词:诉讼保全、诉前保全、查封、扣押、冻结
论 财 产 保 全
财 产 保 全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在 案 件 受 理 前 或 者 诉 讼 过 程 中 , 为 保 证 判 决 的 执行 , 或 避 免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对 当 事 人 的 财 产 或 争 议 的 标 的 物 采 取 的 强 制 措 施 。 这 种 强 制 措 施 是在 一 定 期 限 内 限 制 当 事 人 对 该 项 财 产 进 行 支 配 、处 分 , 其 目 的 是 为 了 保 证 人 民 法 院 将 来 作 出 的判 决 能 够 得 到 顺 利 执 行 。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财 产 保 全 是 人 民 法 院 维 护 当事 人 利 益 、 促 使 当 事 人 依 法 履 行 义 务 的 一 种 强 制 手 段 。 这 种 强 制 手 段 只 有 人 民 法 院 才 有 权 依法 采 取 ,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均 无 权 适 用 。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 对 利 害 关 系 人 双方 和 诉 讼 当 事 人 双 方 的 利 益 均 依 法 予 以 保 护 。 民 事 诉 讼 法 不 仅 明 确 规 定 了 财 产 保 全 的 范 围 ,而 且 明 确 规 定 了 当 事 人 提 出 诉 讼 保全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责 令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 利 害 关 系 人 提 出 诉 前 保 全 的 , 申 请 人 应 当 提 供 担保 。 申 请 人 不 提 供 担 保的 ,人 民 法 院 驳 回 申 请 。申 请 有 错 误 , 申 请 人 应 当 赔 偿 被 申 请 人 因 财 产 保全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 这 些 规 定 , 对 保 护 双 方 合 法 权 益 提 供 了 法 律 保 障 。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财 产 保全 包 括 诉 讼 保 全 和 诉 前 保 全 两 种 。 民 事 诉 讼 法 明 确 规 定 ,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在 起 诉 前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采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 这 是 为 了 适 应 形 势 发 展 和 审 判 实 践 的 需 要 ; 也 是 为 了 及 时 保 护 利 害 关 系 人的 合 法 权 益 免 遭 不 可 弥 补 的 损 害 。本文以下将从财产保全的概念入手,分析论证财产保全与诉前保全的联系和区别,并进一步说明了财产保全各种措施的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 、 诉 讼 保 全
( 一 ) 诉 讼 保 全 的 概 念
诉 讼 保 全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在 民 事案 件 做 出 判 决 前 , 对 于 可 能 因 当 事 人 一 方 的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 使 判 决 不 能 执 行 或 难 以 执 行时 , 为 了 保
证 将 来 作 出 的 判 决 得 以 执 行 , 或 为 了 避 免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 对 当 事 人 的 财 产 或 争 议的 标 的 物 所 采 取 的 一 种 强 制 性 措 施 。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 人 民 法 院 从 受理 案 件 到 作 出 判 决 , 在 不 超 过 法 定 审 理 期 限 的 前 提 下 , 都 需 要 经 过 一 段 时 间 。 在 这 段 时 间 内, 可 能 因 为 当 事 人 一 方 的 行 为 (如 出 于 恶 意 而 变 更 、 挥 霍 、 转 移 、 隐 匿 其 财 产 和 有 争 议 的 标 的物 ) 或 其 他 原 因 (如 因 争 议 的 标 的 物 自 身 属 性 而 腐 烂 、 变 质 、 毁 损 ) 造 成 判 决 不 能 执 行 或 难 以执 行 。为 了 防 止 上 述 情 况 产 生 的 后 果 ,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 如 果 对 方 当 事 人 没 有申 请 ,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有 必 要 时 也 可 以 裁 定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 以 利 于 将 来 判 决 的 执 行 , 从 而保 护 权 利 人的 合 法 权 益 。
这 里 应 当 强 调 的 是 ,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并 不 是 把当 事 人 申 请 诉 讼 保 全 与 人 民 法 院 依 职 权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作 为 并 列 的 两 种 方 式 加 以 规 定 , 而 是 首先 要 由 当 事 人 提 出 申 请 。 从 实 际 情 况 看 , 如 果 当 事 人 自 己 不 提 出 申 请 , 而 是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职权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 一 旦 造 成 损 失 , 也 难 以 得 到 合 理 赔 偿 , 人 民 法 院 又 没 有 赔 偿 经 费 , 所 以 人民 法 院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 首 先 需 要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 当 然 这 不 等 于 说 人 民 法 院 就 完 全 不能 依 法 主 动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 只 是 只 能 作 为 必 要 时 的 一 种 补 充 的 方 式 。 比 如 在 具 体 案 件 中, 有 的 诉 讼 标 的 物 是 易 腐 、易 变 或 者 不 易 保 管 的 物 品 , 双 方 当 事 人 往 往 认 为 是 对 方 的 责 任 , 而不 申 请 诉 讼 保 全 。 在 此 情 况 下 , 即 使 这 部 分 财 物 的 损 失 不 影 响 被 执 行 人 的 执 行 能 力 , 但 如 不采 取 保 全 措 施 , 就 有 可 能 进 一 步 扩 大 损 失 的 , 为 了 保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人 民 法 院 就 有 必要 主 动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 但 需 要 十 分 慎 重 , 只 有 在 为 了 避 免 和 减 少 损 失 时 , 才 可 以 主 动 采取 。
(二 ) 诉 讼 保 全 的 条 件
审 判 实 践 中 , 并 不 是 所 有 的 民 事 案 件 都 可 以 采 取诉 讼 保 全 措 施 。 要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 必 须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1 、 提 出 诉 讼 保 全 的 案 件 , 必须 是 给 付 之 诉 。确 认 之 诉 、 变 更 之 诉 的 判 决 中 没 有 给 付 财 物 、履 行 某 种 行 为 的 内 容 ,不 发 生 诉 讼保 全 的 问 题 。
2 、 必 须 具 备 诉 讼 保 全 的 前 提 。 即 必 须 是 有 可 能因 为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 使 判 决 不 能 执 行 或 难 以 执 行 , 或 者 造 成 国 家 、 人 民 财产 的 进 一 步 损 失 。
( 三 ) 诉 讼 保 全 的 适 用 程 序
1、诉 讼 保 全 的 提 出 。 诉 讼 保 全 一 般 是 由 当 事 人 在起 诉 以 后 判 决 以 前 或 者 在 起 诉 的 同 时 , 向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书 面 方 式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 以 口 头 方 式提 出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记 录 附 卷 , 并 由 申 请 人 签 字 、 盖 章 。 人 民 法 院 依 职 权 主 动 采 取 诉 讼 保全 措 施 的 , 也 应 当 记 录 附 卷 。 申 请 书 和 笔 录 应 当 载 明 请 求 诉 讼 保 全 的 原 因 , 保 全 的 标 的 物 或有 关 财 产 的 种 类 、 数 量 、 价 额 及 所 在 地 。 对 当 事 人 不 服 一 审 判 决 提 出 上 诉 的 案 件 , 在 第
二 审人 民 法 院 接 到 报 送 的 案 件 之 前 , 当 事 人 有 转 移 、 隐 匿 、 出 卖 或 者 毁 损 财 产 等 行 为 , 必 须 采 取诉 讼 保 全 措 施 的 , 由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依 当 事 人 申 请 或 依 职 权 采 取 。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制 作 的 财产 保 全 的 裁 定 , 应 及 时 报 送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
2、 责 令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人 民 法 院 通 过 对 当 事 人申 请 进 行 审 查 , 决 定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的 , 可 以 责 令 当 事 人 提 供 担 保 。 申 请 人 申 请 诉 讼 保 全的 目 的 是 为 了 在 法 院 作 出 判 决 之 前 使 财 物 完 好 保 存 下 来 , 待 胜 诉 后 实 现 自 己 的 权 利 。 但 诉 讼的 结 果 与 申 请 人 的 愿 望 并 不 总 是 一 致 的 , 因 此 , 在 决 定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前 , 工 作 必 须 慎 重, 法 律 手 续 必 须 完 备 , 并 同 时 考 虑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为 了 避 免 申 请 人 败 诉 后 ,被 申 请 人 因 诉讼 保 全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得 不 到 赔 偿 的 情 况 发 生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可 以 责 令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申 请 人不 提 供 担 保 的,裁 定 驳 回 其 申 请 。 法 律 规 定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责 令 申 请 人提 供 担 保 ,当 然 也 可 以 不 让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 因 为 在 诉 讼 中 , 人 民 法 院 对 案 情 应 当 是 清 楚 的 , 从 申 请 人 的 财 产 状 况
及 将来 判 决 执 行 情 况 出 发 ,以 决 定 是 否 责 令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担 保 主 要 采 取 财 物 担 保 的 形 式 ,提 供 担保 的 财 物 数 额 应 相 当 于 请 求 保 全 的 数 额 。
3、限于请求的范围。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九 十 四 条 第 一 款规 定 “ 财 产 保 全 限 于 请 求 的 范 围 , 或 者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财 物 。” 这 里 所 说 的 “ 请 求 ” , 对 诉 前保 全 申 请 人 来 说 就 是 权 利 请 求 , 对 诉 讼 保 全 的 申 请 人 来 说 就 是 诉 讼 请 求 。 所 谓 “ 限 于 请 求 的范 围 ” 就 是 指 被 保 全 的 财 物 价 额 应 与 权 利 请 求 或 诉 讼 请 求 的 价 额 大 致 相 等 。人 民 法 院 不 能 任 意裁 定 保 全 的 范 围。因 为 保 全 范 围 小 于 请 求 范 围 ,达 不 到 保 全 的 目 的 , 权 利 人 的 权 利 就 不 能 全 部 实 现 ; 保 全 的 范 围 大 了 , 就可 能 损 害 被 申 请 人 的 权 利 , 造 成 被 申 请 人 不 应 有 的 损 失 , 所 谓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财 物 , 是 指 被 保全 的 财 物 是 本 案 的 诉 讼 标 的 物 , 或 者 虽 然 不 是 本 案 的 诉 讼 标 的 物 , 但 与 本 案 标 的 物 有 牵 连 。例 如 请 求 返 还 木 材 价 款 之 诉 , 被 告 己 将 木 材 加 工 为 家 具 , 家 具 就 是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财 物 ; 尽 管家 具 的 价 值 可 能 超 过 请 求 返 还 的 木 材 价 款 数 , 人 民 法 院 仍 可 以 对 这 些 家 具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 有的 人 民 法 院 在 接 到 诉 讼 保 全 的 申 请 后 , 不 管 原 告 请 求 额 多 少 , 财 物 是 否 与 本 案 有 关 ,
一 律 采取 保 全 措 施 , 以 致 造 成 或 者 扩 大 了 被 申 请 人 不 应 有 的 损 失 , 这 种 做 法 是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
4、诉 讼 保 全 裁 定 的 作 出 。 人民 法 院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 认 为 符 合 诉 讼 保 全 的 条 件 ,或 者 认 为 有 必 要 依 职 权 决 定 诉 讼 保 全 的,都必 须 及 时 作 出 裁 定 。 对 情 况 紧 急 的 , 必 须 在 四 十 八 小 时 内 作 出 裁 定 ,并 立 即 开 始 执 行 。所 谓 情况 紧 急 ,是 指 如 不 立 即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诉 讼 标 的 物 或 有 关 财 产 ,就 会 被 变 卖 、 隐 匿 、 转 移 、毁 损 、挥 霍 或 因 自 然 原 因 灭 失 ,从 而 造 成 无 法 挽 回 的 损 失 。
( 四 )诉 讼 保 全 的 效 力
诉 讼 保 全 的 效 力 一 般 应 维 持 到 生 效 的 法 律 文 书 执 行 止 。 在 诉 讼过 程 中 ,需 要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及 时 作 出 裁 定 ,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九 十五 条 规 定 ,被 申请 人 提 供 担 保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及 将来 判 决 执 行 情 况 出 发 ,以 决 定 是 否 责 令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担 保 主 要 采 取 财 物 担 保 的 形 式 ,提 供 担保 的 财 物 数 额 应 相 当 于 请 求 保 全 的 数 额 。
3、限于请求的范围。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九 十 四 条 第 一 款规 定 “ 财 产 保 全 限 于 请 求 的 范 围 , 或 者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财 物 。” 这 里 所 说 的 “ 请 求 ” , 对 诉 前保 全 申 请 人 来 说 就 是 权 利 请 求 , 对 诉 讼 保 全 的 申 请 人 来 说 就 是 诉 讼 请 求 。 所 谓 “ 限 于 请 求 的范 围 ” 就 是 指 被 保 全 的 财 物 价 额 应 与 权 利 请 求 或 诉 讼 请 求 的 价 额 大 致 相 等 。人 民 法 院 不 能 任 意裁 定 保 全 的 范 围。因 为 保 全 范 围 小 于 请 求 范 围 ,达 不 到 保 全 的 目 的 , 权 利 人 的 权 利 就 不 能 全 部 实 现 ; 保 全 的 范 围 大 了 , 就可 能 损 害 被 申 请 人 的 权 利 , 造 成 被 申 请 人 不 应 有 的 损 失 , 所 谓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财 物 , 是 指 被 保全 的 财 物 是 本 案 的 诉 讼 标 的 物 , 或 者 虽 然 不 是 本 案 的 诉 讼 标 的 物 , 但 与 本 案 标 的 物 有 牵 连 。例 如 请 求 返 还 木 材 价 款 之 诉 , 被 告 己 将 木 材 加 工 为 家 具 , 家 具 就 是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财 物 ; 尽 管家 具 的 价 值 可 能 超 过 请 求 返 还 的 木 材 价 款 数 , 人 民 法 院 仍 可 以 对 这 些 家 具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 有的 人 民 法 院 在 接 到 诉 讼 保 全 的 申 请 后 , 不 管 原 告 请 求 额 多 少 , 财 物 是 否 与 本 案 有 关 ,
一 律 采取 保 全 措 施 , 以 致 造 成 或 者 扩 大 了 被 申 请 人 不 应 有 的 损 失 , 这 种 做 法 是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
4、诉 讼 保 全 裁 定 的 作 出 。 人民 法 院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 认 为 符 合 诉 讼 保 全 的 条 件 ,或 者 认 为 有 必 要 依 职 权 决 定 诉 讼 保 全 的,都必 须 及 时 作 出 裁 定 。 对 情 况 紧 急 的 , 必 须 在 四 十 八 小 时 内 作 出 裁 定 ,并 立 即 开 始 执 行 。所 谓 情况 紧 急 ,是 指 如 不 立 即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诉 讼 标 的 物 或 有 关 财 产 ,就 会 被 变 卖 、 隐 匿 、 转 移 、毁 损 、挥 霍 或 因 自 然 原 因 灭 失 ,从 而 造 成 无 法 挽 回 的 损 失 。
( 四 )诉 讼 保 全 的 效 力
诉 讼 保 全 的 效 力 一 般 应 维 持 到 生 效 的 法 律 文 书 执 行 止 。 在 诉 讼过 程 中 ,需 要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及 时 作 出 裁 定 ,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九 十五 条 规 定 ,被 申请 人 提 供 担 保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解 除 财 产 保 全, 对 被 申 请 人 申 请 撤 销 诉 讼 保 全 措施 或 者 改 变 某 种 保 全 方 法 ,经 审 查 确 有 理 由 的, 应 当 允 许 。 比 如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不 要 查 封 其 财 物而 以 银 行 存 款 来 代 替 。诉 讼 保 全 是 一 种 紧 急 的 民 事 强 制 措 施 ,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的 原 因 消 除 后,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及 时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 在 保 全 期 限 内 , 除 作 出 保 全 裁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自 行 解 除 和其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解 除 外 , 任 何 单 位都 不 得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
二 、 诉 前 保 全
( 一 ) 诉 前 保 全 的 概 念
诉 前 保 全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在 民 事 案 件 受 理 前 , 因情 况 紧 急 , 为 了 不 使 利 害 关 系 人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害 , 根 据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申 请 , 对被 申 请 人 的 财 产 或 争 议 的 标 的 物 依 法 采 取 的 一 种 民 事 强 制 措 施 。
诉 前 保 全 是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一 条 新 的 规 定 , 它是 为 了 适 应 经 济 形 势 发 展 、 调 整 经 济 关 系 的 需 要 , 在 总 结 了 审 判 实 践 的 基 础 上 作 出 的 规 定 。在 审 判 实 践 中 , 最 早 采 用 的 是 海 事 案 件 诉 前 扣 船 ,随 着 经 济 的 发 展 , 诉 前 保 全 的 做 法 逐 步 扩 大到 了 经 济 案 件 , 如 专 利 、商 标 侵 权 案 件 在 未 起 诉 到 法 院 前 ,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申 请 ,先 扣 押 冒 牌 的 商 品 禁 止 在 市 场 上 流 通 , 这 对 保 护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很 有 必 要 。民 事 诉 讼 法关 于 诉 前 保 全 的 规 定 , 不 仅 为 当 事 人 保 护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增 加 了 一 个 手 段 , 而 且 为 人 民 法 院解 决 执 行 难 也 多 了 一 个 手 段 。 但 诉 前 保 全 措 施 是 在 起 诉 前 进 行 的 , 因 为 未 经 过 法 庭 审 理 和 对方 当 事 人 抗 辩 , 人 民 法 院 对 具 体 案 件 并 不 十 分 了 解 , 所 以 采 取 诉 前 保 全 措 施 , 一 定 要 十 分 慎重 。
( 二 ) 诉 前 保 全 的 条 件
采 取 诉 前 保 全 比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要 求 更 为 严 格 。 必须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1 、诉 前 保 全 必 须 情 况 紧 急 。 即 利 害 关 系 人 如 果 等 到 起 诉 后 再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 将 使 其 合 法 权 益 受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害 。 比 如 债 务 人 抽 逃 资 金 、 隐 匿 财 产 、 抛 售 冒 牌 商 品 或 船 只 肇 事 正 要 逃 走 等情 况 , 利 害 关 系 人 就 可 以 在 起 诉 前 依 法 向 财 产 所 在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 2 、 诉 前 保 全 的 申 请 人 必 须 是 利 害 关 系 人 。 利 害关 系 人 就 是 指 认 为 自 己 的 民 事 权 益 正 受 到 他 人 侵 犯 或 与 他 人 发 生 了 争 议 的 人 。 申 请 诉 前 保 全是 为 了 维 护 自 己 的 利 益 。 不 是 利 害 关 系 人 或 为 了 他 人 的 利 益 , 均 不 能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诉 前 保全 。
3 、诉 前 保 全 必 须 由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 诉 前 保 全的 申 请 能 否 准 许 , 要 看 申 请 人 是 否 提 供 担 保 。 申 请 人 不 提 供 担 保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驳 回 申 请。 所 以 说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这 是 诉 前 保 全 必 要 的 条 件 。
4、 诉 前 保 全 有 关 双 方 之 间的 民 事 争 议 , 必 须 具 有给 付 的 内 容 。 为 了 确 认 某 种 事 实 或 变 更 某 种 法 律 关 系 , 发 生 争 议 的 一 方 , 不 能 作 为 利 害 关 系人 提 出 诉 前 保 全 申 请 。 这 就 是 说 , 随 着 诉 前 保 全,申 请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提 出 的 诉 讼 请 求 , 必须 属 于 给 付 之 诉 ,单 纯 的 确 认 之 诉 ,变 更 之 诉 不 发 生诉 前 保 全 的 问 题 。
( 三 ) 诉 前 保 全 的 适 用 程 序
人 民 法 院 对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诉 前 保 全 申 请 , 在 提 供 了 担 保 后 , 即应 予 以 审 查 。 无 论 是 否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 都 必 须 在 四 十 八 小 时 内 作 出 裁 定 。 对 于 符 合 诉 前 保 全条 件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的 , 应 当 立 即 开 始 执 行 。
( 四 ) 诉 前 保 全 的 效 力
诉 前 保 全 措 施 采 取 后 十 五 日 内 , 申 请 人 必 须 向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可 以 向 采 取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的 人 民 法 院 起 诉,也 可 以 向 其 他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起 诉 。 过 了 法 定 期 限 不 起 诉 的 , 诉 前 保 全 即 丧 失 了 存 在 的 法 律
基 础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解 除 保 全措 施 。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申 请 人 起 诉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受 理 的 , 诉 前 保 全 裁 定 的 效 力 一 直 维 持 到 生效 的 法 律 文 书 执 行 时 止 , 受 诉 人 民 法 院 无 须 再 重 新 作 出 诉 讼 保 全 裁 定 。 被 申 请 人 提 供 了 担 保的 , 人 民 法 院 即 应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
( 五 ) 诉 前 保 全 与 诉 讼 保 全 的 区 别
诉 前 保 全 与 诉 讼 保 全 虽 然 同 属于 财 产 保 全 ,但 两 者 之 间 有 很 大 的 区 别 , 主 要 有 :
1、 申 请 人 不 同 。诉 前 保 全 的 申 请 人 是 利 害 关 系人 , 不 一 定 是 民 事 案 件 的 当 事 人 ,能 否 成 为 当 事 人 , 取 决 于 他 是 否 在 法 定 期 间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诉 ,诉 讼 保 全 的 申 请 人 则 必 须 是 民 事 案 件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
2、 申 请 时 间 不 同 。诉 前 保 全 的申 请 时 间 是 在 起 诉 以 前 , 诉 讼 程 序 并 不 开 始 ;诉 讼 保 全 的 申 请 时 间 则 是 在 诉 讼 程 序 开 始 后 人 民法 院 作 出 判 决 前。
3 、申 请 条 件 不 同 。诉 前 保 全 必须 由 申 请 人 提 出 申 请 ,同 时 必 须 提 供 担 保 ,不 提 供 担 保,人 民 法 院 则 驳 回 申 请 ,这 是 必 备 条 件 ; 诉讼 保 全 则 无 此 条 件 ,可 以 由 当 事 人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也 可 依 职 权 采 取 ,当 事 人 是 否 提 供 担 保 ,由 人民 法 院 决 定 。
4 、 申 请 后 果 不 同 。诉 前 保 全 申 请 提 出 后,人 民 法 院必 须 在四 十 八 小 时 内 作 出 裁 定, 申 请 人 在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后 , 十 五 日 内 必 须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不 起 诉 的 ,人 民 法院 即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 诉 讼 保 全 只 对 情 况 紧 急 的 ,人 民 法 院 才 在 四 十 八 小 时 内 裁 定 , 一 般 没 有 期限 规 定 ,裁 定 的 效 力 一 直 维 持 到 生 效 的 法 律 文 书 执 行 或 依 法 被 人 民 法 院 解 除 时 止 ,没 有 期 间 的限 制 。
三 、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及 其 适 用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种 类 及 其 适 用 如 下:
( 一 ) 查 封
查 封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将 需 要 进 行 财 产 保 全 的 财 物 清 点 ,加贴 封 条 ,就 地 封 存 ,或 者 易 地 封 存 。 查 封 被 申 请人 的 财 物 ,是 为 了 防 止 财 物 被 隐 藏 、转 移 、变 卖 、毁 损 所 采 取 的 强 制 措 施。财 物一 经 有 关 人 民 法 院 查封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不 仅 被 申 请 人 和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处 分 和 移 动, 就 是 其 他 人 民 法 院 ,也不 得 将 已 查 封 的财 物 借 口 是 其 他 案 件 的 抵 押 物 、 留 置 物 或 者 作 为 标 的 物 , 而 判 决本 案 以 外 的 当事 人 。 但 查 封 的 财 物 确 系 抵 押 物 、 留 置 物 的 , 抵 押 权 人 , 留 置 权 人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 对 查 封 的财 产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
( 二 ) 扣 押
扣 押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将 财 物 送 到 一 定 场 所 予 以 扣留 , 或 者 就 地 扣 留 ,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不 准 被 申 请 人 处 分 和 动 用 。 由 于 财 物 的 性 质 不 同 , 在 实 践中 有 的 财 物 被 扣 押 以 后 , 可 能 给 被 申 请 人 造 成 巨 大 的 经 济 损 失 , 为 了 不 损 害 被 申 请 人 的 合 法权 益 , 人 民 法 院 对 不 动 产 和 特 定 的 动 产 (如 车 辆 、 船 舶 等 ) 进 行 财 产 保 全 , 可 以 采 取 扣 押 有 关财 产 权 证 照 并 通 知 有 关 产 权 登 记 部 门 不 予 办 理 该 项 财 产 的 转 移 手 续 的 措 施 必 要 时 也 可 以 扣 押该 项 财 物 。 对 抵 押 物 、 留 置转 移 手 续 的 措 施 。 必 要 时 也 可 以 扣 押 该 项 财 务。对 抵 押 物 、留 置 物 也可 以 扣 押, 但 抵 押 权 人 、留 置 权 人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 对 扣 押 的 财 产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当 事 人 、 负 责 保管 的 有 关 单 位 或 个 人 以 及 人民 法 院 都 不 得 使 用 该 项 财 产 。
( 三 ) 冻 结
冻 结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通 知 有 关 银 行 、信 用 合 作 社 ,不 准 被 申 请人 提 取 或 者 处 分 其 银 行 存 款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冻 结 财 产 的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被 冻 结 财产 的 人 ” ,这 是 为 了 更 好 地 保 护 被 冻 结 财 产 的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和 申 请 复 议 的 权 利 , 同 时 也 防 止 被 冻 结 财 产 的 人 以被 冻 结 的 财 产 与 他 人 继 续 进 行 经 济 往 来 ,损 害 他 人 的 合 法 权 益,而 且 也 可 以 让 被 冻 结 财 产 的 人 及早 提 供 担 保 , 使 人 民 法 院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
人 民 法 院 适 用 查 封 、 冻 结 时 ,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民事 诉 讼 法 第 九 十 四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 “ 财 产 已 被 查 封 、 冻 结 的 , 不 得 重 复 查 封 、 冻 结 。” 根 据这 一 规 定 , 被 申 请 人 的 财 产 已 被 人 民 法 院 查 封 、 冻 结 的 , 任 何 人 民 法 院 均 不 得 再 行 查 封 、 冻结 。 至 于 被 申 请 人 的 财 产 如 果 己 被 行 政 机 关 ( 如 海 关 、 公 安 、 工 商 ) 查 封 、 冻 结 , 人 民 法 院在 诉 讼 中 是 否 可 以 查 封 、 冻 结 的 问 题 , 因 为 这 涉 及 到 审 判 权 与 行 政 权 的 分 工 , 不 属 民 事 诉 讼法 规 定 的 范 围 。 审 判 实 践 中 如 果 遇 到 这 类 问 题 , 可 以 区 别 情 况 , 不 同 对 待 。 被 申 请 人 的 财 产己 被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查 封 、 冻 结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与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取 得 联 系 , 约 定 行 政机 关 解 除 查 封 、冻 结 之 日 , 人 民 法 院 即 发 出 查 封 冻 结 的 裁 定 , 以 避 免 行 政 机 关 将 财 物 发 还 被 申请 人 , 损 害 申 请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如 果 行 政 机 关 查 封 、冻 结 并 不 是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进 行 的 , 则 不 影响 人 民 法 院 查 封 、 冻 结 。
(四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法
除 以 上 措 施 外 , 还 可 以 采 取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方法 。如 扣 留 、提 取 被 申 请 人 劳 动 收 入 , 禁 止 被 申 请 人 为 一 定 行 为 。在 审 判 实 践 中 , 人 民 法 院 对 季节 性 商 品 鲜 活 、易 腐 烂 变 质 以 及 其 他 不 宜在长 期 保 存 的 物 品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时 , 可 以 责 令 当 事 人 及时 处 理 , 由 人民 法 院 保 存 价 款; 必 要 时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变 卖, 保 存 价 款 。对 债 务 人 到 期 应 得 的 收 益, 人 民 法 院 也 可 以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 限 制 其 支 出取 , 并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协 助 执 行 。 对 于 债 务 人 的 财产 不 能 满 足 保 全 请 求 , 但 对 第 三 人 有 到 期 债 权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债 权 人 的 申 请 裁 定 第 三 债务 人 不 得 对 本 案 债 务 人 清 偿 。 第 三 债 务 人 要 求 清 偿 时 , 应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存 财 物 或 价 款 。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 必 须 依 法 作 出 裁定 , 财 产 保 全 裁 定
一 经 作 出 ,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当 事 人 不 得 上 诉 。 如 果 当 事 人 不 服 , 可 以 向作 出 财 产 保 全 的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复 议 一 次 , 但 在 复 议 期 间 , 不 停 止 裁 定 的 执 行 。 人 民 法 院 对 当事 人 的 复 议 申 请 , 应 当 及 时 审 查 , 裁 定 正 确 的 , 通 知 驳 回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 裁 定 不 当 的 , 应 作出 新 的 裁 定 ,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原 裁 定 。
四 、 申 请 错 误 的 处 理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九 十 六 条 规 定 : “ 申 请 有 错 误 的 , 申 请 人 应 当 赔 偿 被 申 请 人 因 财 产 保 全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 。 财 产 保 全 是 一 种 强制 措 施 , 适 用 的 结 果 总 有 可 能 造 成 被 申 请 人 的 财 产 损 失 。 这 些 损 失 如 果 是 因 为 申 请 人 申 请 错误 造 成 的 , 当 然 应 由 申 请 人 赔 偿 。 对 于 诉 前 保 全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提 出 申 请 后 十 五 天 内 不 起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依 法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 如 果 给 被 申 请 人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引 起 诉 讼 的 , 由 采 取 该 财 产保 全 措 施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经 查 实 确 已 造 成 被 申 请 人 经 济 损 失 的 , 人 民 法 院 即 应 从 申 请 人 的担 保 财 物 中 给 予 被 申 请 人 以 赔 偿 。 在 案 件 审 理 结 束 后 , 如 申 请 人 败 诉 或 申 请 人 虽 未 败 诉 , 但判 决 确 定 的 权 利 小 于 请 求 范 围 , 以 致 保 全 范 围 过 大 给 被 申 请 人 带 来 的 损 失,均 应 由 申 请 人 赔 偿。但在 被 申 请 人 败 诉 , 财产 保 全 范 围 适 当 的 情 况 下, 被 申 请 人 的 损 失 则 不 应 赔 偿 , 这 是 因 为 赔 偿 被申 请 人 损 失 的 前 提 必 须 是 申 请 有 错 误 ,申 请 没 有 错 误,当 然 不 予 赔 偿 。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王永林著:《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调查分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侯敏著:《浅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孙加瑞著:《强制执行实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论 财 产 保 全
内容提要:
财 产 保 全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在 案 件 受 理 前 或 者 诉 讼 过 程 中 , 为 保 证 判 决 的 执行 , 或 避 免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对 当 事 人 的 财 产 或 争 议 的 标 的 物 采 取 的 强 制 措 施 。 这 种 强 制 措 施 是在 一 定 期 限 内 限 制 当 事 人 对 该 项 财 产 进 行 支 配 、处 分 , 其 目 的 是 为 了 保 证 人 民 法 院 将 来 作 出 的判 决 能 够 得 到 顺 利 执 行 。本文从财产保全的概念入手,指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维护当事人利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手段。这种强制手段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采取,包括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两种。先分析了诉讼保全的定义,诉讼保全的条件,诉讼保全的适用程序,诉讼保全的效力;接着分析了诉前保全的定义,条件、适用程序以及效力。对诉讼保全与诉前保全的区别进行了阐述,又进一步对财产保全措施种类及其适用的查封、扣押、冻结、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做了详尽的解释。最后,论证了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处理办法:在 案 件 审 理 结 束 后 , 如 申 请 人 败 诉 或 申 请 人 虽 未 败 诉 , 但判 决 确 定 的 权 利 小 于 请 求 范 围 , 以 致 保 全 范 围 过 大 给 被 申 请 人 带 来 的 损 失,均 应 由 申 请 人 赔 偿。
关键词:诉讼保全、诉前保全、查封、扣押、冻结
论 财 产 保 全
财 产 保 全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在 案 件 受 理 前 或 者 诉 讼 过 程 中 , 为 保 证 判 决 的 执行 , 或 避 免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对 当 事 人 的 财 产 或 争 议 的 标 的 物 采 取 的 强 制 措 施 。 这 种 强 制 措 施 是在 一 定 期 限 内 限 制 当 事 人 对 该 项 财 产 进 行 支 配 、处 分 , 其 目 的 是 为 了 保 证 人 民 法 院 将 来 作 出 的判 决 能 够 得 到 顺 利 执 行 。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财 产 保 全 是 人 民 法 院 维 护 当事 人 利 益 、 促 使 当 事 人 依 法 履 行 义 务 的 一 种 强 制 手 段 。 这 种 强 制 手 段 只 有 人 民 法 院 才 有 权 依法 采 取 ,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均 无 权 适 用 。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 对 利 害 关 系 人 双方 和 诉 讼 当 事 人 双 方 的 利 益 均 依 法 予 以 保 护 。 民 事 诉 讼 法 不 仅 明 确 规 定 了 财 产 保 全 的 范 围 ,而 且 明 确 规 定 了 当 事 人 提 出 诉 讼 保全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责 令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 利 害 关 系 人 提 出 诉 前 保 全 的 , 申 请 人 应 当 提 供 担保 。 申 请 人 不 提 供 担 保的 ,人 民 法 院 驳 回 申 请 。申 请 有 错 误 , 申 请 人 应 当 赔 偿 被 申 请 人 因 财 产 保全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 这 些 规 定 , 对 保 护 双 方 合 法 权 益 提 供 了 法 律 保 障 。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财 产 保全 包 括 诉 讼 保 全 和 诉 前 保 全 两 种 。 民 事 诉 讼 法 明 确 规 定 ,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在 起 诉 前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采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 这 是 为 了 适 应 形 势 发 展 和 审 判 实 践 的 需 要 ; 也 是 为 了 及 时 保 护 利 害 关 系 人的 合 法 权 益 免 遭 不 可 弥 补 的 损 害 。本文以下将从财产保全的概念入手,分析论证财产保全与诉前保全的联系和区别,并进一步说明了财产保全各种措施的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 、 诉 讼 保 全
( 一 ) 诉 讼 保 全 的 概 念
诉 讼 保 全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在 民 事案 件 做 出 判 决 前 , 对 于 可 能 因 当 事 人 一 方 的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 使 判 决 不 能 执 行 或 难 以 执 行时 , 为 了 保
证 将 来 作 出 的 判 决 得 以 执 行 , 或 为 了 避 免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 对 当 事 人 的 财 产 或 争 议的 标 的 物 所 采 取 的 一 种 强 制 性 措 施 。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 人 民 法 院 从 受理 案 件 到 作 出 判 决 , 在 不 超 过 法 定 审 理 期 限 的 前 提 下 , 都 需 要 经 过 一 段 时 间 。 在 这 段 时 间 内, 可 能 因 为 当 事 人 一 方 的 行 为 (如 出 于 恶 意 而 变 更 、 挥 霍 、 转 移 、 隐 匿 其 财 产 和 有 争 议 的 标 的物 ) 或 其 他 原 因 (如 因 争 议 的 标 的 物 自 身 属 性 而 腐 烂 、 变 质 、 毁 损 ) 造 成 判 决 不 能 执 行 或 难 以执 行 。为 了 防 止 上 述 情 况 产 生 的 后 果 ,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 如 果 对 方 当 事 人 没 有申 请 ,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有 必 要 时 也 可 以 裁 定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 以 利 于 将 来 判 决 的 执 行 , 从 而保 护 权 利 人的 合 法 权 益 。
这 里 应 当 强 调 的 是 ,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并 不 是 把当 事 人 申 请 诉 讼 保 全 与 人 民 法 院 依 职 权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作 为 并 列 的 两 种 方 式 加 以 规 定 , 而 是 首先 要 由 当 事 人 提 出 申 请 。 从 实 际 情 况 看 , 如 果 当 事 人 自 己 不 提 出 申 请 , 而 是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职权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 一 旦 造 成 损 失 , 也 难 以 得 到 合 理 赔 偿 , 人 民 法 院 又 没 有 赔 偿 经 费 , 所 以 人民 法 院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 首 先 需 要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 当 然 这 不 等 于 说 人 民 法 院 就 完 全 不能 依 法 主 动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 只 是 只 能 作 为 必 要 时 的 一 种 补 充 的 方 式 。 比 如 在 具 体 案 件 中, 有 的 诉 讼 标 的 物 是 易 腐 、易 变 或 者 不 易 保 管 的 物 品 , 双 方 当 事 人 往 往 认 为 是 对 方 的 责 任 , 而不 申 请 诉 讼 保 全 。 在 此 情 况 下 , 即 使 这 部 分 财 物 的 损 失 不 影 响 被 执 行 人 的 执 行 能 力 , 但 如 不采 取 保 全 措 施 , 就 有 可 能 进 一 步 扩 大 损 失 的 , 为 了 保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人 民 法 院 就 有 必要 主 动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 但 需 要 十 分 慎 重 , 只 有 在 为 了 避 免 和 减 少 损 失 时 , 才 可 以 主 动 采取 。
(二 ) 诉 讼 保 全 的 条 件
审 判 实 践 中 , 并 不 是 所 有 的 民 事 案 件 都 可 以 采 取诉 讼 保 全 措 施 。 要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 必 须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1 、 提 出 诉 讼 保 全 的 案 件 , 必须 是 给 付 之 诉 。确 认 之 诉 、 变 更 之 诉 的 判 决 中 没 有 给 付 财 物 、履 行 某 种 行 为 的 内 容 ,不 发 生 诉 讼保 全 的 问 题 。
2 、 必 须 具 备 诉 讼 保 全 的 前 提 。 即 必 须 是 有 可 能因 为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 使 判 决 不 能 执 行 或 难 以 执 行 , 或 者 造 成 国 家 、 人 民 财产 的 进 一 步 损 失 。
( 三 ) 诉 讼 保 全 的 适 用 程 序
1、诉 讼 保 全 的 提 出 。 诉 讼 保 全 一 般 是 由 当 事 人 在起 诉 以 后 判 决 以 前 或 者 在 起 诉 的 同 时 , 向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书 面 方 式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 以 口 头 方 式提 出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记 录 附 卷 , 并 由 申 请 人 签 字 、 盖 章 。 人 民 法 院 依 职 权 主 动 采 取 诉 讼 保全 措 施 的 , 也 应 当 记 录 附 卷 。 申 请 书 和 笔 录 应 当 载 明 请 求 诉 讼 保 全 的 原 因 , 保 全 的 标 的 物 或有 关 财 产 的 种 类 、 数 量 、 价 额 及 所 在 地 。 对 当 事 人 不 服 一 审 判 决 提 出 上 诉 的 案 件 , 在 第
二 审人 民 法 院 接 到 报 送 的 案 件 之 前 , 当 事 人 有 转 移 、 隐 匿 、 出 卖 或 者 毁 损 财 产 等 行 为 , 必 须 采 取诉 讼 保 全 措 施 的 , 由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依 当 事 人 申 请 或 依 职 权 采 取 。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制 作 的 财产 保 全 的 裁 定 , 应 及 时 报 送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
2、 责 令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人 民 法 院 通 过 对 当 事 人申 请 进 行 审 查 , 决 定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的 , 可 以 责 令 当 事 人 提 供 担 保 。 申 请 人 申 请 诉 讼 保 全的 目 的 是 为 了 在 法 院 作 出 判 决 之 前 使 财 物 完 好 保 存 下 来 , 待 胜 诉 后 实 现 自 己 的 权 利 。 但 诉 讼的 结 果 与 申 请 人 的 愿 望 并 不 总 是 一 致 的 , 因 此 , 在 决 定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前 , 工 作 必 须 慎 重, 法 律 手 续 必 须 完 备 , 并 同 时 考 虑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为 了 避 免 申 请 人 败 诉 后 ,被 申 请 人 因 诉讼 保 全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得 不 到 赔 偿 的 情 况 发 生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可 以 责 令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申 请 人不 提 供 担 保 的,裁 定 驳 回 其 申 请 。 法 律 规 定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责 令 申 请 人提 供 担 保 ,当 然 也 可 以 不 让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 因 为 在 诉 讼 中 , 人 民 法 院 对 案 情 应 当 是 清 楚 的 , 从 申 请 人 的 财 产 状 况
及 将来 判 决 执 行 情 况 出 发 ,以 决 定 是 否 责 令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担 保 主 要 采 取 财 物 担 保 的 形 式 ,提 供 担保 的 财 物 数 额 应 相 当 于 请 求 保 全 的 数 额 。
3、限于请求的范围。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九 十 四 条 第 一 款规 定 “ 财 产 保 全 限 于 请 求 的 范 围 , 或 者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财 物 。” 这 里 所 说 的 “ 请 求 ” , 对 诉 前保 全 申 请 人 来 说 就 是 权 利 请 求 , 对 诉 讼 保 全 的 申 请 人 来 说 就 是 诉 讼 请 求 。 所 谓 “ 限 于 请 求 的范 围 ” 就 是 指 被 保 全 的 财 物 价 额 应 与 权 利 请 求 或 诉 讼 请 求 的 价 额 大 致 相 等 。人 民 法 院 不 能 任 意裁 定 保 全 的 范 围。因 为 保 全 范 围 小 于 请 求 范 围 ,达 不 到 保 全 的 目 的 , 权 利 人 的 权 利 就 不 能 全 部 实 现 ; 保 全 的 范 围 大 了 , 就可 能 损 害 被 申 请 人 的 权 利 , 造 成 被 申 请 人 不 应 有 的 损 失 , 所 谓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财 物 , 是 指 被 保全 的 财 物 是 本 案 的 诉 讼 标 的 物 , 或 者 虽 然 不 是 本 案 的 诉 讼 标 的 物 , 但 与 本 案 标 的 物 有 牵 连 。例 如 请 求 返 还 木 材 价 款 之 诉 , 被 告 己 将 木 材 加 工 为 家 具 , 家 具 就 是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财 物 ; 尽 管家 具 的 价 值 可 能 超 过 请 求 返 还 的 木 材 价 款 数 , 人 民 法 院 仍 可 以 对 这 些 家 具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 有的 人 民 法 院 在 接 到 诉 讼 保 全 的 申 请 后 , 不 管 原 告 请 求 额 多 少 , 财 物 是 否 与 本 案 有 关 ,
一 律 采取 保 全 措 施 , 以 致 造 成 或 者 扩 大 了 被 申 请 人 不 应 有 的 损 失 , 这 种 做 法 是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
4、诉 讼 保 全 裁 定 的 作 出 。 人民 法 院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 认 为 符 合 诉 讼 保 全 的 条 件 ,或 者 认 为 有 必 要 依 职 权 决 定 诉 讼 保 全 的,都必 须 及 时 作 出 裁 定 。 对 情 况 紧 急 的 , 必 须 在 四 十 八 小 时 内 作 出 裁 定 ,并 立 即 开 始 执 行 。所 谓 情况 紧 急 ,是 指 如 不 立 即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诉 讼 标 的 物 或 有 关 财 产 ,就 会 被 变 卖 、 隐 匿 、 转 移 、毁 损 、挥 霍 或 因 自 然 原 因 灭 失 ,从 而 造 成 无 法 挽 回 的 损 失 。
( 四 )诉 讼 保 全 的 效 力
诉 讼 保 全 的 效 力 一 般 应 维 持 到 生 效 的 法 律 文 书 执 行 止 。 在 诉 讼过 程 中 ,需 要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及 时 作 出 裁 定 ,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九 十五 条 规 定 ,被 申请 人 提 供 担 保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及 将来 判 决 执 行 情 况 出 发 ,以 决 定 是 否 责 令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担 保 主 要 采 取 财 物 担 保 的 形 式 ,提 供 担保 的 财 物 数 额 应 相 当 于 请 求 保 全 的 数 额 。
3、限于请求的范围。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九 十 四 条 第 一 款规 定 “ 财 产 保 全 限 于 请 求 的 范 围 , 或 者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财 物 。” 这 里 所 说 的 “ 请 求 ” , 对 诉 前保 全 申 请 人 来 说 就 是 权 利 请 求 , 对 诉 讼 保 全 的 申 请 人 来 说 就 是 诉 讼 请 求 。 所 谓 “ 限 于 请 求 的范 围 ” 就 是 指 被 保 全 的 财 物 价 额 应 与 权 利 请 求 或 诉 讼 请 求 的 价 额 大 致 相 等 。人 民 法 院 不 能 任 意裁 定 保 全 的 范 围。因 为 保 全 范 围 小 于 请 求 范 围 ,达 不 到 保 全 的 目 的 , 权 利 人 的 权 利 就 不 能 全 部 实 现 ; 保 全 的 范 围 大 了 , 就可 能 损 害 被 申 请 人 的 权 利 , 造 成 被 申 请 人 不 应 有 的 损 失 , 所 谓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财 物 , 是 指 被 保全 的 财 物 是 本 案 的 诉 讼 标 的 物 , 或 者 虽 然 不 是 本 案 的 诉 讼 标 的 物 , 但 与 本 案 标 的 物 有 牵 连 。例 如 请 求 返 还 木 材 价 款 之 诉 , 被 告 己 将 木 材 加 工 为 家 具 , 家 具 就 是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财 物 ; 尽 管家 具 的 价 值 可 能 超 过 请 求 返 还 的 木 材 价 款 数 , 人 民 法 院 仍 可 以 对 这 些 家 具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 有的 人 民 法 院 在 接 到 诉 讼 保 全 的 申 请 后 , 不 管 原 告 请 求 额 多 少 , 财 物 是 否 与 本 案 有 关 ,
一 律 采取 保 全 措 施 , 以 致 造 成 或 者 扩 大 了 被 申 请 人 不 应 有 的 损 失 , 这 种 做 法 是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
4、诉 讼 保 全 裁 定 的 作 出 。 人民 法 院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 认 为 符 合 诉 讼 保 全 的 条 件 ,或 者 认 为 有 必 要 依 职 权 决 定 诉 讼 保 全 的,都必 须 及 时 作 出 裁 定 。 对 情 况 紧 急 的 , 必 须 在 四 十 八 小 时 内 作 出 裁 定 ,并 立 即 开 始 执 行 。所 谓 情况 紧 急 ,是 指 如 不 立 即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诉 讼 标 的 物 或 有 关 财 产 ,就 会 被 变 卖 、 隐 匿 、 转 移 、毁 损 、挥 霍 或 因 自 然 原 因 灭 失 ,从 而 造 成 无 法 挽 回 的 损 失 。
( 四 )诉 讼 保 全 的 效 力
诉 讼 保 全 的 效 力 一 般 应 维 持 到 生 效 的 法 律 文 书 执 行 止 。 在 诉 讼过 程 中 ,需 要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及 时 作 出 裁 定 ,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九 十五 条 规 定 ,被 申请 人 提 供 担 保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解 除 财 产 保 全, 对 被 申 请 人 申 请 撤 销 诉 讼 保 全 措施 或 者 改 变 某 种 保 全 方 法 ,经 审 查 确 有 理 由 的, 应 当 允 许 。 比 如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不 要 查 封 其 财 物而 以 银 行 存 款 来 代 替 。诉 讼 保 全 是 一 种 紧 急 的 民 事 强 制 措 施 ,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的 原 因 消 除 后,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及 时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 在 保 全 期 限 内 , 除 作 出 保 全 裁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自 行 解 除 和其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解 除 外 , 任 何 单 位都 不 得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
二 、 诉 前 保 全
( 一 ) 诉 前 保 全 的 概 念
诉 前 保 全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在 民 事 案 件 受 理 前 , 因情 况 紧 急 , 为 了 不 使 利 害 关 系 人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害 , 根 据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申 请 , 对被 申 请 人 的 财 产 或 争 议 的 标 的 物 依 法 采 取 的 一 种 民 事 强 制 措 施 。
诉 前 保 全 是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一 条 新 的 规 定 , 它是 为 了 适 应 经 济 形 势 发 展 、 调 整 经 济 关 系 的 需 要 , 在 总 结 了 审 判 实 践 的 基 础 上 作 出 的 规 定 。在 审 判 实 践 中 , 最 早 采 用 的 是 海 事 案 件 诉 前 扣 船 ,随 着 经 济 的 发 展 , 诉 前 保 全 的 做 法 逐 步 扩 大到 了 经 济 案 件 , 如 专 利 、商 标 侵 权 案 件 在 未 起 诉 到 法 院 前 ,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申 请 ,先 扣 押 冒 牌 的 商 品 禁 止 在 市 场 上 流 通 , 这 对 保 护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很 有 必 要 。民 事 诉 讼 法关 于 诉 前 保 全 的 规 定 , 不 仅 为 当 事 人 保 护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增 加 了 一 个 手 段 , 而 且 为 人 民 法 院解 决 执 行 难 也 多 了 一 个 手 段 。 但 诉 前 保 全 措 施 是 在 起 诉 前 进 行 的 , 因 为 未 经 过 法 庭 审 理 和 对方 当 事 人 抗 辩 , 人 民 法 院 对 具 体 案 件 并 不 十 分 了 解 , 所 以 采 取 诉 前 保 全 措 施 , 一 定 要 十 分 慎重 。
( 二 ) 诉 前 保 全 的 条 件
采 取 诉 前 保 全 比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要 求 更 为 严 格 。 必须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1 、诉 前 保 全 必 须 情 况 紧 急 。 即 利 害 关 系 人 如 果 等 到 起 诉 后 再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 将 使 其 合 法 权 益 受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害 。 比 如 债 务 人 抽 逃 资 金 、 隐 匿 财 产 、 抛 售 冒 牌 商 品 或 船 只 肇 事 正 要 逃 走 等情 况 , 利 害 关 系 人 就 可 以 在 起 诉 前 依 法 向 财 产 所 在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 2 、 诉 前 保 全 的 申 请 人 必 须 是 利 害 关 系 人 。 利 害关 系 人 就 是 指 认 为 自 己 的 民 事 权 益 正 受 到 他 人 侵 犯 或 与 他 人 发 生 了 争 议 的 人 。 申 请 诉 前 保 全是 为 了 维 护 自 己 的 利 益 。 不 是 利 害 关 系 人 或 为 了 他 人 的 利 益 , 均 不 能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诉 前 保全 。
3 、诉 前 保 全 必 须 由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 诉 前 保 全的 申 请 能 否 准 许 , 要 看 申 请 人 是 否 提 供 担 保 。 申 请 人 不 提 供 担 保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驳 回 申 请。 所 以 说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这 是 诉 前 保 全 必 要 的 条 件 。
4、 诉 前 保 全 有 关 双 方 之 间的 民 事 争 议 , 必 须 具 有给 付 的 内 容 。 为 了 确 认 某 种 事 实 或 变 更 某 种 法 律 关 系 , 发 生 争 议 的 一 方 , 不 能 作 为 利 害 关 系人 提 出 诉 前 保 全 申 请 。 这 就 是 说 , 随 着 诉 前 保 全,申 请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提 出 的 诉 讼 请 求 , 必须 属 于 给 付 之 诉 ,单 纯 的 确 认 之 诉 ,变 更 之 诉 不 发 生诉 前 保 全 的 问 题 。
( 三 ) 诉 前 保 全 的 适 用 程 序
人 民 法 院 对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诉 前 保 全 申 请 , 在 提 供 了 担 保 后 , 即应 予 以 审 查 。 无 论 是 否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 都 必 须 在 四 十 八 小 时 内 作 出 裁 定 。 对 于 符 合 诉 前 保 全条 件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的 , 应 当 立 即 开 始 执 行 。
( 四 ) 诉 前 保 全 的 效 力
诉 前 保 全 措 施 采 取 后 十 五 日 内 , 申 请 人 必 须 向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可 以 向 采 取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的 人 民 法 院 起 诉,也 可 以 向 其 他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起 诉 。 过 了 法 定 期 限 不 起 诉 的 , 诉 前 保 全 即 丧 失 了 存 在 的 法 律
基 础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解 除 保 全措 施 。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申 请 人 起 诉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受 理 的 , 诉 前 保 全 裁 定 的 效 力 一 直 维 持 到 生效 的 法 律 文 书 执 行 时 止 , 受 诉 人 民 法 院 无 须 再 重 新 作 出 诉 讼 保 全 裁 定 。 被 申 请 人 提 供 了 担 保的 , 人 民 法 院 即 应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
( 五 ) 诉 前 保 全 与 诉 讼 保 全 的 区 别
诉 前 保 全 与 诉 讼 保 全 虽 然 同 属于 财 产 保 全 ,但 两 者 之 间 有 很 大 的 区 别 , 主 要 有 :
1、 申 请 人 不 同 。诉 前 保 全 的 申 请 人 是 利 害 关 系人 , 不 一 定 是 民 事 案 件 的 当 事 人 ,能 否 成 为 当 事 人 , 取 决 于 他 是 否 在 法 定 期 间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诉 ,诉 讼 保 全 的 申 请 人 则 必 须 是 民 事 案 件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
2、 申 请 时 间 不 同 。诉 前 保 全 的申 请 时 间 是 在 起 诉 以 前 , 诉 讼 程 序 并 不 开 始 ;诉 讼 保 全 的 申 请 时 间 则 是 在 诉 讼 程 序 开 始 后 人 民法 院 作 出 判 决 前。
3 、申 请 条 件 不 同 。诉 前 保 全 必须 由 申 请 人 提 出 申 请 ,同 时 必 须 提 供 担 保 ,不 提 供 担 保,人 民 法 院 则 驳 回 申 请 ,这 是 必 备 条 件 ; 诉讼 保 全 则 无 此 条 件 ,可 以 由 当 事 人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也 可 依 职 权 采 取 ,当 事 人 是 否 提 供 担 保 ,由 人民 法 院 决 定 。
4 、 申 请 后 果 不 同 。诉 前 保 全 申 请 提 出 后,人 民 法 院必 须 在四 十 八 小 时 内 作 出 裁 定, 申 请 人 在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后 , 十 五 日 内 必 须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不 起 诉 的 ,人 民 法院 即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 诉 讼 保 全 只 对 情 况 紧 急 的 ,人 民 法 院 才 在 四 十 八 小 时 内 裁 定 , 一 般 没 有 期限 规 定 ,裁 定 的 效 力 一 直 维 持 到 生 效 的 法 律 文 书 执 行 或 依 法 被 人 民 法 院 解 除 时 止 ,没 有 期 间 的限 制 。
三 、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及 其 适 用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种 类 及 其 适 用 如 下:
( 一 ) 查 封
查 封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将 需 要 进 行 财 产 保 全 的 财 物 清 点 ,加贴 封 条 ,就 地 封 存 ,或 者 易 地 封 存 。 查 封 被 申 请人 的 财 物 ,是 为 了 防 止 财 物 被 隐 藏 、转 移 、变 卖 、毁 损 所 采 取 的 强 制 措 施。财 物一 经 有 关 人 民 法 院 查封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不 仅 被 申 请 人 和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处 分 和 移 动, 就 是 其 他 人 民 法 院 ,也不 得 将 已 查 封 的财 物 借 口 是 其 他 案 件 的 抵 押 物 、 留 置 物 或 者 作 为 标 的 物 , 而 判 决本 案 以 外 的 当事 人 。 但 查 封 的 财 物 确 系 抵 押 物 、 留 置 物 的 , 抵 押 权 人 , 留 置 权 人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 对 查 封 的财 产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
( 二 ) 扣 押
扣 押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将 财 物 送 到 一 定 场 所 予 以 扣留 , 或 者 就 地 扣 留 ,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不 准 被 申 请 人 处 分 和 动 用 。 由 于 财 物 的 性 质 不 同 , 在 实 践中 有 的 财 物 被 扣 押 以 后 , 可 能 给 被 申 请 人 造 成 巨 大 的 经 济 损 失 , 为 了 不 损 害 被 申 请 人 的 合 法权 益 , 人 民 法 院 对 不 动 产 和 特 定 的 动 产 (如 车 辆 、 船 舶 等 ) 进 行 财 产 保 全 , 可 以 采 取 扣 押 有 关财 产 权 证 照 并 通 知 有 关 产 权 登 记 部 门 不 予 办 理 该 项 财 产 的 转 移 手 续 的 措 施 必 要 时 也 可 以 扣 押该 项 财 物 。 对 抵 押 物 、 留 置转 移 手 续 的 措 施 。 必 要 时 也 可 以 扣 押 该 项 财 务。对 抵 押 物 、留 置 物 也可 以 扣 押, 但 抵 押 权 人 、留 置 权 人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 对 扣 押 的 财 产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当 事 人 、 负 责 保管 的 有 关 单 位 或 个 人 以 及 人民 法 院 都 不 得 使 用 该 项 财 产 。
( 三 ) 冻 结
冻 结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通 知 有 关 银 行 、信 用 合 作 社 ,不 准 被 申 请人 提 取 或 者 处 分 其 银 行 存 款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冻 结 财 产 的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被 冻 结 财产 的 人 ” ,这 是 为 了 更 好 地 保 护 被 冻 结 财 产 的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和 申 请 复 议 的 权 利 , 同 时 也 防 止 被 冻 结 财 产 的 人 以被 冻 结 的 财 产 与 他 人 继 续 进 行 经 济 往 来 ,损 害 他 人 的 合 法 权 益,而 且 也 可 以 让 被 冻 结 财 产 的 人 及早 提 供 担 保 , 使 人 民 法 院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
人 民 法 院 适 用 查 封 、 冻 结 时 ,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民事 诉 讼 法 第 九 十 四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 “ 财 产 已 被 查 封 、 冻 结 的 , 不 得 重 复 查 封 、 冻 结 。” 根 据这 一 规 定 , 被 申 请 人 的 财 产 已 被 人 民 法 院 查 封 、 冻 结 的 , 任 何 人 民 法 院 均 不 得 再 行 查 封 、 冻结 。 至 于 被 申 请 人 的 财 产 如 果 己 被 行 政 机 关 ( 如 海 关 、 公 安 、 工 商 ) 查 封 、 冻 结 , 人 民 法 院在 诉 讼 中 是 否 可 以 查 封 、 冻 结 的 问 题 , 因 为 这 涉 及 到 审 判 权 与 行 政 权 的 分 工 , 不 属 民 事 诉 讼法 规 定 的 范 围 。 审 判 实 践 中 如 果 遇 到 这 类 问 题 , 可 以 区 别 情 况 , 不 同 对 待 。 被 申 请 人 的 财 产己 被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查 封 、 冻 结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与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取 得 联 系 , 约 定 行 政机 关 解 除 查 封 、冻 结 之 日 , 人 民 法 院 即 发 出 查 封 冻 结 的 裁 定 , 以 避 免 行 政 机 关 将 财 物 发 还 被 申请 人 , 损 害 申 请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如 果 行 政 机 关 查 封 、冻 结 并 不 是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进 行 的 , 则 不 影响 人 民 法 院 查 封 、 冻 结 。
(四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法
除 以 上 措 施 外 , 还 可 以 采 取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方法 。如 扣 留 、提 取 被 申 请 人 劳 动 收 入 , 禁 止 被 申 请 人 为 一 定 行 为 。在 审 判 实 践 中 , 人 民 法 院 对 季节 性 商 品 鲜 活 、易 腐 烂 变 质 以 及 其 他 不 宜在长 期 保 存 的 物 品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时 , 可 以 责 令 当 事 人 及时 处 理 , 由 人民 法 院 保 存 价 款; 必 要 时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变 卖, 保 存 价 款 。对 债 务 人 到 期 应 得 的 收 益, 人 民 法 院 也 可 以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 限 制 其 支 出取 , 并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协 助 执 行 。 对 于 债 务 人 的 财产 不 能 满 足 保 全 请 求 , 但 对 第 三 人 有 到 期 债 权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债 权 人 的 申 请 裁 定 第 三 债务 人 不 得 对 本 案 债 务 人 清 偿 。 第 三 债 务 人 要 求 清 偿 时 , 应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存 财 物 或 价 款 。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 必 须 依 法 作 出 裁定 , 财 产 保 全 裁 定
一 经 作 出 ,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当 事 人 不 得 上 诉 。 如 果 当 事 人 不 服 , 可 以 向作 出 财 产 保 全 的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复 议 一 次 , 但 在 复 议 期 间 , 不 停 止 裁 定 的 执 行 。 人 民 法 院 对 当事 人 的 复 议 申 请 , 应 当 及 时 审 查 , 裁 定 正 确 的 , 通 知 驳 回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 裁 定 不 当 的 , 应 作出 新 的 裁 定 ,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原 裁 定 。
四 、 申 请 错 误 的 处 理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九 十 六 条 规 定 : “ 申 请 有 错 误 的 , 申 请 人 应 当 赔 偿 被 申 请 人 因 财 产 保 全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 。 财 产 保 全 是 一 种 强制 措 施 , 适 用 的 结 果 总 有 可 能 造 成 被 申 请 人 的 财 产 损 失 。 这 些 损 失 如 果 是 因 为 申 请 人 申 请 错误 造 成 的 , 当 然 应 由 申 请 人 赔 偿 。 对 于 诉 前 保 全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提 出 申 请 后 十 五 天 内 不 起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依 法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 如 果 给 被 申 请 人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引 起 诉 讼 的 , 由 采 取 该 财 产保 全 措 施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经 查 实 确 已 造 成 被 申 请 人 经 济 损 失 的 , 人 民 法 院 即 应 从 申 请 人 的担 保 财 物 中 给 予 被 申 请 人 以 赔 偿 。 在 案 件 审 理 结 束 后 , 如 申 请 人 败 诉 或 申 请 人 虽 未 败 诉 , 但判 决 确 定 的 权 利 小 于 请 求 范 围 , 以 致 保 全 范 围 过 大 给 被 申 请 人 带 来 的 损 失,均 应 由 申 请 人 赔 偿。但在 被 申 请 人 败 诉 , 财产 保 全 范 围 适 当 的 情 况 下, 被 申 请 人 的 损 失 则 不 应 赔 偿 , 这 是 因 为 赔 偿 被申 请 人 损 失 的 前 提 必 须 是 申 请 有 错 误 ,申 请 没 有 错 误,当 然 不 予 赔 偿 。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王永林著:《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调查分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侯敏著:《浅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孙加瑞著:《强制执行实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