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法律税收差异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

医疗机构的意见(摘录)

一、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

(一)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可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卫生、民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依法登记,分类管理。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

机构。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五)允许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进一步扩大医疗机构对外开放,将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调整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境外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与我国的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医疗机构,逐步取消对境外资本的股权比例限制。对具备条件的境外资本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医疗机构进行试点,逐步放开。境外资本既可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境外资本在我国中西部地区举办医疗机构。

二、进一步改善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执业环境

(七)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税收和价格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要执行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免征营业税。

(十三)鼓励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红十字会、各类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出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与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立

长期对口捐赠关系。

(十四)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土地政策。有关部门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需改变,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十六)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三、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十九)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守法经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登记的经营性质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票据,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适当的服务,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卫生部门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法律责任。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及登记管理办法。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审计监督作用。

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摘录)

二、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后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补助,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卫生、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督管理。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九、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在总量控制幅度内,综合考虑医疗成本、财政补助和药品收入等因素,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现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增设或调整诊疗费、护理费、挂号费;适当提高手术费、床位费等;降低过高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适度放宽特需医疗服务价格。要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档次,引导患者合理分流。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要考虑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的特点,并适当提高中医、民族医的技术服务价格,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 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规范医疗机构分类登记的程序和内容,经商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要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现有医疗机构的分类登记核定工作,并将登记情况汇总报送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

局。核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

一、为贯彻《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落实《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规范医疗分类登记程序和内容,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二、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城镇医疗机构均须实行分类登记。具体登记范围按各省实施方案执行。 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在审批时同时进行分类登记。

三、医疗机构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后,到为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分类登记手续。

四、医疗机构申请分类登记时,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明其性质,如实填写《医疗机构分类登记审批表》(附后),并提供相关资料。

占有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现有医疗机构若申请设立营利性医疗机构或非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提供合法的资产评估报告,对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集体资产的处置必须报经产权主管单位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接受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申请医疗机构的资金来源和性质、结余分配方式、社会功能和承担的任务等情况,

核定其性质,并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上注明其为“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医疗机构。

六、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七、医疗机构核定类别后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登报公告。

医疗机构核定性质后必须按照其性质进行运作和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和分配状况应通过年终决算进行审核,对营利性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和分配状况应实行年审制度,医疗机构应配合监管和审计并提供所需的全部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在办理医疗机构校验手续时,除要审核《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项目外,还须审核其是否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规定要求运行。

八、医疗机构如要变更其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性质,必须得到原设置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批准,并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九、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办理分类登记核定手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按其性质运行和管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改变其性质而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法律责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分别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

医疗机构的意见(摘录)

一、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

(一)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可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卫生、民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依法登记,分类管理。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

机构。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五)允许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进一步扩大医疗机构对外开放,将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调整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境外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与我国的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医疗机构,逐步取消对境外资本的股权比例限制。对具备条件的境外资本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医疗机构进行试点,逐步放开。境外资本既可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境外资本在我国中西部地区举办医疗机构。

二、进一步改善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执业环境

(七)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税收和价格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要执行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免征营业税。

(十三)鼓励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红十字会、各类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出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与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立

长期对口捐赠关系。

(十四)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土地政策。有关部门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需改变,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十六)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三、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十九)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守法经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登记的经营性质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票据,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适当的服务,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卫生部门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法律责任。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及登记管理办法。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审计监督作用。

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摘录)

二、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后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补助,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卫生、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督管理。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九、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在总量控制幅度内,综合考虑医疗成本、财政补助和药品收入等因素,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现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增设或调整诊疗费、护理费、挂号费;适当提高手术费、床位费等;降低过高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适度放宽特需医疗服务价格。要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档次,引导患者合理分流。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要考虑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的特点,并适当提高中医、民族医的技术服务价格,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 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规范医疗机构分类登记的程序和内容,经商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要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现有医疗机构的分类登记核定工作,并将登记情况汇总报送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

局。核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

一、为贯彻《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落实《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规范医疗分类登记程序和内容,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二、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城镇医疗机构均须实行分类登记。具体登记范围按各省实施方案执行。 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在审批时同时进行分类登记。

三、医疗机构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后,到为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分类登记手续。

四、医疗机构申请分类登记时,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明其性质,如实填写《医疗机构分类登记审批表》(附后),并提供相关资料。

占有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现有医疗机构若申请设立营利性医疗机构或非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提供合法的资产评估报告,对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集体资产的处置必须报经产权主管单位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接受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申请医疗机构的资金来源和性质、结余分配方式、社会功能和承担的任务等情况,

核定其性质,并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上注明其为“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医疗机构。

六、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七、医疗机构核定类别后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登报公告。

医疗机构核定性质后必须按照其性质进行运作和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和分配状况应通过年终决算进行审核,对营利性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和分配状况应实行年审制度,医疗机构应配合监管和审计并提供所需的全部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在办理医疗机构校验手续时,除要审核《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项目外,还须审核其是否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规定要求运行。

八、医疗机构如要变更其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性质,必须得到原设置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批准,并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九、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办理分类登记核定手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按其性质运行和管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改变其性质而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法律责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分别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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