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其中一名被告人的陈述是否能够用于证明其他共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当陈述被用作其他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时,究竟处于什么样的证据地位? 关键词: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述的证明力;质权;孤证不能定案;补强证据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5-0-01 在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其中一名被告人的陈述是否能够用于证明其他共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当陈述被用作其他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时,究竟处于什么样的证据地位?分析研究这类问题,对于解决共同犯罪的证据体系和证明途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一、相关理论争议 对于共同被告人陈述的证明力能否直接作用于其他被告人,理论上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一)严格区别说。严格区别说是以“传闻法则”为依据,认为被告人的陈述在证据属性上明显区别于证人证言,如果将一名共同被告人的陈述用于证明另一名共同被告人的行为事实,那么首先明显改变了陈述的证据属性,其次又必然剥夺了另一共同被告人的 “对质权”,即使法庭安排两名共同被告人当庭对质,也因为对质人的地位和对质的内容完全不同于证人证言的充分询问方式而难以达到传闻法则的要求。也就是说,严格区别说强调对被证明的共同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认为共同被告人陈述的证明力只能作用于本人的行为,除此而外的适用都同传闻法则相冲突,其证据能力应当被否定。(二)统一说。统一说企图避免传闻法则的限制,认为共同被告人的陈述相对于其他共同被告人则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两名共同被告人之间完全具有相互询问的权利和可能,在并不剥夺对方反对询问权的意义上,将共同被告人的陈述用于其他共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证明,并不适用一般意义上的传闻法则。在此,笔者认为,统一说虽然具有其道理但统一说的致命缺陷是误解了证人证言的法定条件,因为任何一名共同被告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都不可能是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系的第三人。 二、明确区分共同被告人的不同类型 明确区分共同被告人的不同类型来加以认定是解决这一问题相对有效的途径。从证据学原理角度分类,诉讼程序中的共同被告人应包括两大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典型的共同被告人,指的是被诉讼事实设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胁从犯或教唆犯;第二种类型是单纯的共同被告人,指的是仅仅为同一诉讼程序中的复数被告人。比如,甲与乙两人共同贪污,乙在贪污的过程中又向他人行贿,法庭将乙的行贿犯罪纳人同一诉讼程序时,相对于贪污罪,乙为典型的共同被告;而相对于行贿罪乙则为单纯的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人不仅存在于典型共犯,也存在于单纯共犯,但两者在证据体系上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单纯共犯的证据体系相对分散,而典型共犯的证据体系则相对比较集中。 对于典型的共同被告人而言,由于所有的被告人都被纳人同一犯罪事实的同一诉讼程序之中,故证据的作用目标相对比较单一,将其中一人的陈述适用于其他被告或者全部被告,其陈述的固有性质并未全部被改变,从证明力的角度上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间需要解决的问题往往被局限在程序和证据力的范畴之中。因此,如果陈述被适用于其他共同被告人,并且具有二次性补强证据,那么相应的陈述的证据力应当被肯定。相反,如果被适用的陈述本身就没有经过证据补强,那么证据力已经被否定的陈述毫无疑问不得再用于其他犯罪事实的证明。由此看来,陈述能否对其他共同被告人适用,关键问题在于二次性补强证据。这里,所谓的二次性补强证据,指的是作用于证据力已经被肯定的陈述的补强证据。换句话说,由于陈述本身必须具备补强证据,而一旦已经具备补强证据的陈述被适用于其他共同被告人,那么还需要具备再一次补强证据,该再一次证据补强的根本目的在于强化陈述发生第二次证明力时与被证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三、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之对策 中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中也是把共同犯罪被告人的陈述作另一被告的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但所不同的是,法庭在审理时对被告人的“对质权”确难以得到确实的保障。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斟验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58条“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有关规定,我国在刑事审判中一般不对证人证言采取对质、对审、交叉询问的方式。而当被告人的陈述被视为证人证言时虽然存在着当庭对质的可能性,但常常因刑事审判中法官对一般证人证言的处理态度而失去对质的机会。笔者认为,为了保障诉讼中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真正的保证我们的每一个判决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建立起共同被告人诉讼证据的补强原则应是当务之急。 1.补强证据应是独立于共犯口供的证据。由于补强证据是用于补足口供的证据,因此共犯口供不能相互作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必须与共犯口供出于不同来源,即只能是共犯口供以外的证据 2.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一般原则,对于只有共犯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3.补强证据应当与共犯供述相印证,并且能够证明与口供相关的部分待证事实的真实性。 4.已经具备补强证据的陈述被适用于另一共同被告人的,还需要具备再一次证据补强,再一次证据补强的根本目的在于强化陈述发生第二次证明力时与被证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综上所述,我们在运用共犯被告人供述认定案件时,应当慎重,务必克服仅凭共犯被告人供述的“一致性”即认定其犯罪事实的片面作法。在运用共同犯罪被告人供述时,切实运用一定数量的证据对其证明力进行补强,从而保障刑事司法的科学性与公正性。随着中国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笔者期待着我国的刑事司法审判制度中针对被告人与证人的“对审权”早日作出完整的规定,并能为共同被告人的互证“对质权”制度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摘要:在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其中一名被告人的陈述是否能够用于证明其他共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当陈述被用作其他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时,究竟处于什么样的证据地位? 关键词: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述的证明力;质权;孤证不能定案;补强证据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5-0-01 在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其中一名被告人的陈述是否能够用于证明其他共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当陈述被用作其他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时,究竟处于什么样的证据地位?分析研究这类问题,对于解决共同犯罪的证据体系和证明途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一、相关理论争议 对于共同被告人陈述的证明力能否直接作用于其他被告人,理论上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一)严格区别说。严格区别说是以“传闻法则”为依据,认为被告人的陈述在证据属性上明显区别于证人证言,如果将一名共同被告人的陈述用于证明另一名共同被告人的行为事实,那么首先明显改变了陈述的证据属性,其次又必然剥夺了另一共同被告人的 “对质权”,即使法庭安排两名共同被告人当庭对质,也因为对质人的地位和对质的内容完全不同于证人证言的充分询问方式而难以达到传闻法则的要求。也就是说,严格区别说强调对被证明的共同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认为共同被告人陈述的证明力只能作用于本人的行为,除此而外的适用都同传闻法则相冲突,其证据能力应当被否定。(二)统一说。统一说企图避免传闻法则的限制,认为共同被告人的陈述相对于其他共同被告人则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两名共同被告人之间完全具有相互询问的权利和可能,在并不剥夺对方反对询问权的意义上,将共同被告人的陈述用于其他共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证明,并不适用一般意义上的传闻法则。在此,笔者认为,统一说虽然具有其道理但统一说的致命缺陷是误解了证人证言的法定条件,因为任何一名共同被告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都不可能是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系的第三人。 二、明确区分共同被告人的不同类型 明确区分共同被告人的不同类型来加以认定是解决这一问题相对有效的途径。从证据学原理角度分类,诉讼程序中的共同被告人应包括两大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典型的共同被告人,指的是被诉讼事实设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胁从犯或教唆犯;第二种类型是单纯的共同被告人,指的是仅仅为同一诉讼程序中的复数被告人。比如,甲与乙两人共同贪污,乙在贪污的过程中又向他人行贿,法庭将乙的行贿犯罪纳人同一诉讼程序时,相对于贪污罪,乙为典型的共同被告;而相对于行贿罪乙则为单纯的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人不仅存在于典型共犯,也存在于单纯共犯,但两者在证据体系上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单纯共犯的证据体系相对分散,而典型共犯的证据体系则相对比较集中。 对于典型的共同被告人而言,由于所有的被告人都被纳人同一犯罪事实的同一诉讼程序之中,故证据的作用目标相对比较单一,将其中一人的陈述适用于其他被告或者全部被告,其陈述的固有性质并未全部被改变,从证明力的角度上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间需要解决的问题往往被局限在程序和证据力的范畴之中。因此,如果陈述被适用于其他共同被告人,并且具有二次性补强证据,那么相应的陈述的证据力应当被肯定。相反,如果被适用的陈述本身就没有经过证据补强,那么证据力已经被否定的陈述毫无疑问不得再用于其他犯罪事实的证明。由此看来,陈述能否对其他共同被告人适用,关键问题在于二次性补强证据。这里,所谓的二次性补强证据,指的是作用于证据力已经被肯定的陈述的补强证据。换句话说,由于陈述本身必须具备补强证据,而一旦已经具备补强证据的陈述被适用于其他共同被告人,那么还需要具备再一次补强证据,该再一次证据补强的根本目的在于强化陈述发生第二次证明力时与被证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三、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之对策 中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中也是把共同犯罪被告人的陈述作另一被告的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但所不同的是,法庭在审理时对被告人的“对质权”确难以得到确实的保障。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斟验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58条“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有关规定,我国在刑事审判中一般不对证人证言采取对质、对审、交叉询问的方式。而当被告人的陈述被视为证人证言时虽然存在着当庭对质的可能性,但常常因刑事审判中法官对一般证人证言的处理态度而失去对质的机会。笔者认为,为了保障诉讼中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真正的保证我们的每一个判决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建立起共同被告人诉讼证据的补强原则应是当务之急。 1.补强证据应是独立于共犯口供的证据。由于补强证据是用于补足口供的证据,因此共犯口供不能相互作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必须与共犯口供出于不同来源,即只能是共犯口供以外的证据 2.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一般原则,对于只有共犯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3.补强证据应当与共犯供述相印证,并且能够证明与口供相关的部分待证事实的真实性。 4.已经具备补强证据的陈述被适用于另一共同被告人的,还需要具备再一次证据补强,再一次证据补强的根本目的在于强化陈述发生第二次证明力时与被证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综上所述,我们在运用共犯被告人供述认定案件时,应当慎重,务必克服仅凭共犯被告人供述的“一致性”即认定其犯罪事实的片面作法。在运用共同犯罪被告人供述时,切实运用一定数量的证据对其证明力进行补强,从而保障刑事司法的科学性与公正性。随着中国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笔者期待着我国的刑事司法审判制度中针对被告人与证人的“对审权”早日作出完整的规定,并能为共同被告人的互证“对质权”制度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