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文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前言: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人类步入了汽车文明时代,汽车成为了人们代步的主要工具。根据《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我国2014年底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15447万辆,其中,民用轿车数量增长了16.6%,达8307万辆,私人轿车增长18.4%,达7590万辆。全国2014年底的机动车驾驶人数量突破历史性的3亿人。然而汽车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惨痛的教训。2014年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月为16万起,死亡人数为约为34292人,直接财产损失约8亿元。面对触目惊心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数据,机动车驾驶人在安全注意安全驾驶的同时,对关乎切身利益的机动车保险是否也应当重视呢。今天我们盘州法苑讲述的就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下面让我们通过短片来看一个实际案例。

短片内容:2015年2月的一天,原告何某在沪昆高速从昆明往盘县行驶的途中,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唐某相撞,造成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死亡后的第二日,原告何某与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丧葬费50000元的协议,后又经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原告何某与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攻击156000元的赔偿协议。

原告因此开支的费用为206000元。原告何某赔偿后经济陷入了困境,因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便拿着投保的保险单和支付赔偿款的相关材料找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对赔偿的数额产生了分歧,由其原告何某诉诸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的损失160713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丧葬费、死者唐某的强求费无异议,但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分歧较大。后承办法官核实了死者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何某的损失情况,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出的费用1913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出的费用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出的费用2 339元,总计计114 252元的赔偿协议。

主持人:今天我们请到盘县法院的董文科法官,来为我们讲解一下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问题。

主持人:董法官,你好。

董:主持人好,观众朋友们大家好。

主持人:通过上面的实际案例,首先请董法官介绍一下产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的原因以及常常出现的情况?

董:这类纠纷是因交通事故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损失,第三人的损失中有部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而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或出现理赔分歧,车主为了尽

快平息第三人的怒火,就会自行与第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而事后保险公司对车主赔偿的费用不认可,由此产生了此类纠纷。车主在自行协商赔付的过程中,赔偿的费用会出现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或者不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情况。出现超出赔付范围的情况,部分车主认为吃亏了,购买了保险,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而出现不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情况,部分车主又认为多出的费用是其应得的。上述两类车主其实都陷入了误区,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也意味着超出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不当;不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如果赔付了就会造成被保险人获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因而也不当。

主持人:今天的实际案例中我们看出,原告主张的费用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是在交通事故中应当赔付给受害者或者受害者家属的,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会不会诉讼主体不当?

董:不存在诉讼主体不当的问题,本案是合同之诉,起诉的主体是车主,也就是被保险人。主持人所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因为原告已经赔付给了受害者或者受害者家属,因此是原告损失的一部分,原告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

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公司未遵守上述条款,就应当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赔偿。

主持人:交通事故发生后,理赔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分歧主要在哪?

董: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交纳了保险费,与保险公司之间就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就具有了保险利益,其可以就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与被保险人往往就费用的计算标准、赔付费用的类型达不成一致意见而产生分歧。比如案例中的何某与保险公司就是对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云南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还是适用贵州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而产生分歧。

主持人:董法官,通过今天的案例我们了解到事故发生地在云南曲靖,那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适用贵州的标准还是使用云南的标准呢?

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案例的受诉法院是贵州盘县,所以计算的标准首选贵州的标准,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一定要

按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述案例的原告未举证证明死者唐某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云南,所以不适用云南的标准。

结束语

主持人:电视机前的观众朋友们,通过今天的节目,想必大家对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有了一定认识,希望今天的节目能够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朋友们在理赔中有一定帮助,谢谢收看。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前言: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人类步入了汽车文明时代,汽车成为了人们代步的主要工具。根据《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我国2014年底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15447万辆,其中,民用轿车数量增长了16.6%,达8307万辆,私人轿车增长18.4%,达7590万辆。全国2014年底的机动车驾驶人数量突破历史性的3亿人。然而汽车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惨痛的教训。2014年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月为16万起,死亡人数为约为34292人,直接财产损失约8亿元。面对触目惊心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数据,机动车驾驶人在安全注意安全驾驶的同时,对关乎切身利益的机动车保险是否也应当重视呢。今天我们盘州法苑讲述的就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下面让我们通过短片来看一个实际案例。

短片内容:2015年2月的一天,原告何某在沪昆高速从昆明往盘县行驶的途中,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唐某相撞,造成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死亡后的第二日,原告何某与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丧葬费50000元的协议,后又经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原告何某与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攻击156000元的赔偿协议。

原告因此开支的费用为206000元。原告何某赔偿后经济陷入了困境,因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便拿着投保的保险单和支付赔偿款的相关材料找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对赔偿的数额产生了分歧,由其原告何某诉诸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的损失160713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丧葬费、死者唐某的强求费无异议,但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分歧较大。后承办法官核实了死者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何某的损失情况,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出的费用1913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出的费用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出的费用2 339元,总计计114 252元的赔偿协议。

主持人:今天我们请到盘县法院的董文科法官,来为我们讲解一下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问题。

主持人:董法官,你好。

董:主持人好,观众朋友们大家好。

主持人:通过上面的实际案例,首先请董法官介绍一下产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的原因以及常常出现的情况?

董:这类纠纷是因交通事故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损失,第三人的损失中有部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而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或出现理赔分歧,车主为了尽

快平息第三人的怒火,就会自行与第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而事后保险公司对车主赔偿的费用不认可,由此产生了此类纠纷。车主在自行协商赔付的过程中,赔偿的费用会出现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或者不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情况。出现超出赔付范围的情况,部分车主认为吃亏了,购买了保险,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而出现不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情况,部分车主又认为多出的费用是其应得的。上述两类车主其实都陷入了误区,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也意味着超出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不当;不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如果赔付了就会造成被保险人获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因而也不当。

主持人:今天的实际案例中我们看出,原告主张的费用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是在交通事故中应当赔付给受害者或者受害者家属的,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会不会诉讼主体不当?

董:不存在诉讼主体不当的问题,本案是合同之诉,起诉的主体是车主,也就是被保险人。主持人所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因为原告已经赔付给了受害者或者受害者家属,因此是原告损失的一部分,原告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

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公司未遵守上述条款,就应当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赔偿。

主持人:交通事故发生后,理赔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分歧主要在哪?

董: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交纳了保险费,与保险公司之间就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就具有了保险利益,其可以就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与被保险人往往就费用的计算标准、赔付费用的类型达不成一致意见而产生分歧。比如案例中的何某与保险公司就是对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云南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还是适用贵州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而产生分歧。

主持人:董法官,通过今天的案例我们了解到事故发生地在云南曲靖,那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适用贵州的标准还是使用云南的标准呢?

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案例的受诉法院是贵州盘县,所以计算的标准首选贵州的标准,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一定要

按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述案例的原告未举证证明死者唐某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云南,所以不适用云南的标准。

结束语

主持人:电视机前的观众朋友们,通过今天的节目,想必大家对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有了一定认识,希望今天的节目能够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朋友们在理赔中有一定帮助,谢谢收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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