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房案件的法理分析及实务操作

时间:2010-07-28 14:47

腾房案件的法理分析及实务操作

房屋纠纷与百姓生活关系密切,不仅涉及当事人的重大财产权益,往往还影响到当事人的居住权这一基本生存权利,故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非常审慎,不仅涉及物权的保护、所有权以及用益物权等相关法律法规,还需遵循公共利益的原则。本文旨在探讨腾房案件的法理分析及实务操作。

【案情1】——支持腾房

张女士是张先生的姐姐,王女士是张先生之妻。2006年,张女士为继承母亲名下的房屋,将张先生等诉至法院,法院于2007年4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房屋归张女士所有。2007年5月,张女士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证,但张先生一家拒绝搬出该房屋。张女士无奈之下又将弟弟张先生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先生等人腾房,并支付从2007年4月至腾房之日的使用费。张先生等人以曾对房屋进行装修且给过张女士女儿钱,张女士需补偿辛苦费为由进行抗辩。

【判决结果】

北京市一中院经受理此案后认为,鉴于《物权法》已经实施,应当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此类所有权纠纷做出判决。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在张女士诉张先生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张女士所有,判决于 2007年4月26日生效。故张女士自2007年4月26日判决生效时取得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先生、王女士一家自2007年4月26日起,已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张女士起诉要求张先生、王女士一家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张先生、王女士一家继续占有诉争房屋,影响到所有权人张女士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张先生、王女士等应向张女士支付房屋使用费。据此,一中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判令张某、王某等腾空诉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案情2】——不支持腾房

案情基本相同

【评析】

在物权法生效已逾2年之际,法院的判决如此大相径庭确是为何呢?

案例1是北京市宣武区法院适用物权法的生效判决,其案情并不复杂,但其意义却不容质疑,它体现了物权法对房屋所有权这一私权利的大力保护。

在看到这些积极效果的同时,作为法律人的我们同样要对一些问题进行冷静的思考。

虽然物权法出台至今已逾2年,但各地法院审理此类腾房案件却并非一概适用物权法进行审理,而是持审慎态度,在审理中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引入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亲属关系而被告又无其它房屋居住的情况下,往往判决原告败诉。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是基本法,其效力无疑高于相关法规和政策,但是,依照目前的审判实践,法官除了适用物权法保护原告的权益外,往往还要考虑被告的居住权,引用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在原、被告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也就出现了上述案例2的判决结果。

对此种判决,笔者认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

原告起诉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请求被告腾出原告所有房屋,此种诉请实际上请求法院保护的是原告的财产权。而在被告确实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的情况下判决被告腾房实际上就是置被告于无房可住、露宿街头的境地,根据法理,我们知道:所谓基本人权——即人之所以称之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人实现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最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等。而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二十一世纪,笔者认为“居住权”也应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就如“受教育权”一样,属于“人实现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最基本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中这样表述:“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既然居住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那么就应当相对于财产权优先受到保护。法院基于此项理由,不适用物权法而引用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也是符合法律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的。

北京 杨春玉律师

时间:2010-07-28 14:47

腾房案件的法理分析及实务操作

房屋纠纷与百姓生活关系密切,不仅涉及当事人的重大财产权益,往往还影响到当事人的居住权这一基本生存权利,故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非常审慎,不仅涉及物权的保护、所有权以及用益物权等相关法律法规,还需遵循公共利益的原则。本文旨在探讨腾房案件的法理分析及实务操作。

【案情1】——支持腾房

张女士是张先生的姐姐,王女士是张先生之妻。2006年,张女士为继承母亲名下的房屋,将张先生等诉至法院,法院于2007年4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房屋归张女士所有。2007年5月,张女士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证,但张先生一家拒绝搬出该房屋。张女士无奈之下又将弟弟张先生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先生等人腾房,并支付从2007年4月至腾房之日的使用费。张先生等人以曾对房屋进行装修且给过张女士女儿钱,张女士需补偿辛苦费为由进行抗辩。

【判决结果】

北京市一中院经受理此案后认为,鉴于《物权法》已经实施,应当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此类所有权纠纷做出判决。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在张女士诉张先生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张女士所有,判决于 2007年4月26日生效。故张女士自2007年4月26日判决生效时取得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先生、王女士一家自2007年4月26日起,已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张女士起诉要求张先生、王女士一家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张先生、王女士一家继续占有诉争房屋,影响到所有权人张女士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张先生、王女士等应向张女士支付房屋使用费。据此,一中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判令张某、王某等腾空诉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案情2】——不支持腾房

案情基本相同

【评析】

在物权法生效已逾2年之际,法院的判决如此大相径庭确是为何呢?

案例1是北京市宣武区法院适用物权法的生效判决,其案情并不复杂,但其意义却不容质疑,它体现了物权法对房屋所有权这一私权利的大力保护。

在看到这些积极效果的同时,作为法律人的我们同样要对一些问题进行冷静的思考。

虽然物权法出台至今已逾2年,但各地法院审理此类腾房案件却并非一概适用物权法进行审理,而是持审慎态度,在审理中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引入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亲属关系而被告又无其它房屋居住的情况下,往往判决原告败诉。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是基本法,其效力无疑高于相关法规和政策,但是,依照目前的审判实践,法官除了适用物权法保护原告的权益外,往往还要考虑被告的居住权,引用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在原、被告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也就出现了上述案例2的判决结果。

对此种判决,笔者认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

原告起诉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请求被告腾出原告所有房屋,此种诉请实际上请求法院保护的是原告的财产权。而在被告确实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的情况下判决被告腾房实际上就是置被告于无房可住、露宿街头的境地,根据法理,我们知道:所谓基本人权——即人之所以称之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人实现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最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等。而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二十一世纪,笔者认为“居住权”也应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就如“受教育权”一样,属于“人实现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最基本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中这样表述:“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既然居住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那么就应当相对于财产权优先受到保护。法院基于此项理由,不适用物权法而引用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也是符合法律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的。

北京 杨春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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