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全文】
(1995年9月28日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的生命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机关、团体、事业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单位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职工违法犯罪; (二)负责内部治安管理,消除治安>患,预防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调解、处理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维护单位稳定; (四)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劳改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依法监督、考查和教育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劳动教养院外执行人员、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 (六)负责本单位涉外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七)落实要害部位和其他重点部位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八)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好案件、事故现场,抢救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侦破; (九)配合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 (十)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卫责任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菌种、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四)秘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计算机软件、印鉴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据、文物、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六)物资存放、持出和车辆管理制度; (七)重点、要害部门保卫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奖惩制度。 第七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订和实施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检查各项治安保卫措施的落实情况,消除各种治安>患; (四)管理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队伍,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五)决定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事项。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其组织形式和人员配备由单位自行决定,但须向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设置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应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保卫机构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查破本单位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时,依据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指导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监督防范措施的落实; (二)指导、督促单位开展治安防范检查,消除治安>患; (三)协助单位培训保卫工作人员; (四)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开展业务工作; (五)检查单位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紧急报警后,应及时赶赴现场,抓紧侦破。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法履行指导、监督权限,不得干预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制度,治安防范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法制宣传教育落实,帮教、疏导工作到位,长年无职工违法犯罪,工作有明显成效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有重要贡献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事迹突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不落实、制度不健全,经公安机关指出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存在治安>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对单位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接到公安机关《治安>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3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盗窃、诈骗财物案件>瞒不报的,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赃款、赃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完)
【阅读全文】
(1995年9月28日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的生命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机关、团体、事业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单位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职工违法犯罪; (二)负责内部治安管理,消除治安>患,预防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调解、处理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维护单位稳定; (四)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劳改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依法监督、考查和教育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劳动教养院外执行人员、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 (六)负责本单位涉外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七)落实要害部位和其他重点部位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八)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好案件、事故现场,抢救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侦破; (九)配合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 (十)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卫责任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菌种、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四)秘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计算机软件、印鉴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据、文物、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六)物资存放、持出和车辆管理制度; (七)重点、要害部门保卫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奖惩制度。 第七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订和实施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检查各项治安保卫措施的落实情况,消除各种治安>患; (四)管理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队伍,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五)决定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事项。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其组织形式和人员配备由单位自行决定,但须向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设置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应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保卫机构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查破本单位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时,依据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指导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监督防范措施的落实; (二)指导、督促单位开展治安防范检查,消除治安>患; (三)协助单位培训保卫工作人员; (四)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开展业务工作; (五)检查单位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紧急报警后,应及时赶赴现场,抓紧侦破。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法履行指导、监督权限,不得干预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制度,治安防范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法制宣传教育落实,帮教、疏导工作到位,长年无职工违法犯罪,工作有明显成效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有重要贡献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事迹突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不落实、制度不健全,经公安机关指出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存在治安>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对单位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接到公安机关《治安>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3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盗窃、诈骗财物案件>瞒不报的,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赃款、赃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