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在生活的作用
内容摘要:
我国制定和实施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社会主义法律精神贯穿我国法律体系的始终。领会社会主义法律精神,就是要深入理解和把握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内、体系和运行机械,明确在我国实行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
关键词:法律、作用、生活
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逐不产生的。与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之后的社会形态相一致,法律有四种历史类型,即奴隶制法律、封建制法律、资本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当代中国的法律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律。
法律不但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而且由国家保证实施。也就是说,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法律的国家强制性,即表现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也表现为国家对合法行为的肯定和保护。国家强制力并不是保证法律实施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法律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法律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产生于特定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基础之上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地理环境和人口等。其中,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即是决定社会面貌、性质和发展的根本因素,也是决定法律本质、内容发展方向的根本因素。生产方式包括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两个方面,对法律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在阶级社会中,有什么样的生产关系,就有什么样性质和内容的法律。奴隶制生产关系、封建制生产关系、资本主义生产关和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相应地产生了四种性质的法律。同样,产生力的发展水平也制约着法律的发展程度。不能设想,在生产力工业时代之前的社会,会制定出保护自然环境的环境法。
从法律发展史来看,法律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历史现象。只有透过各种法律现象,把握深藏气候的本质,才能深刻掲示法律的一般含义。
法律是由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法律区别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社会礼仪、职业规范等其他社会规范的首要之处在于,它是由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制定,即国家机关在法定的职权内依照法律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二是认可,即国家机关赋予某些存社会法律效力,或者赋予先前的判例以法律效力的活动。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阶级社会中,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命题包含着丰富的内容。首先,法律所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而不是个别统治者的意志,也不是统治者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统治阶级不仅破使被统治阶级服从和遵守法律,而且要求统治阶级的成员也遵守法律。其次,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并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全部,而仅仅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那部分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还体现在国家政策、统治阶级的道德、最高统治者的言论等形式之中。
从法律所体现的意志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即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又具有广泛的人民性,体现了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在全体人民当中,工人阶级作为新的生产方式的代表,在政治上居于领导地位。因此,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首先是工人阶级意志的体现。同时,由于工人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与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也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当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所体现的共同意志,并不是人民中各个阶级、阶层和群众的意志的简单相加,也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在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未明确规定侵犯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可否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因此,此类诉讼应否经过前置程序也无定论。但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理论,可对该法条第三款中的“他人”进行广义解释,认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应包括侵犯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故对其提起代表诉讼同样应当适用前置程序。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源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佩尔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佩尔优”) 第三人:上海佩尔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佩尔优”)
2004年8月6日,王彬与北京佩尔优约定共同投资设立上海佩尔优,其中,北京佩尔优以江源泉的名义出资,并约定在北京佩尔优认定项目的技术和经济上可行等前提下,王彬拥有在上海佩尔优开展业务工作的决定权,上海佩尔优章程中的投资协议以王彬与北京佩尔优签署的投资协议为准。根据上海佩尔优章程的约定,王彬出资9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江源泉代表北京佩尔优出资10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江源泉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彬为总经理,刘闫为监事。
2005年1月1日起,上海佩尔优为争取上海浦东机场水蓄冷业务,由王彬经办开展了一系列业务。北京佩尔优也参与了该项目运作,并曾致函上海浦东机场称,上海佩尔优主要在上海开展合同能源管理业务,上海佩尔优不代表其开展浦东机场水蓄冷业务。江源泉也以上海佩尔优的名义致函上海浦东机场称,上海佩尔优在上海浦东机场开展水蓄冷业务,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源泉直接接洽,王彬、刘闫不代表公司开展浦东机场水蓄冷业务。2006年9月28日,王彬向刘闫发函,认为江源泉在系争项目中侵害了公司利益,要求刘闫以公司监事身份对江源泉提起诉讼,刘闫未予答复。2006年12月25日,北京佩尔优中标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的水蓄冷项目。王彬遂以江源泉、北京佩尔优侵犯上海佩尔优利益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王彬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已依法履行前置程序要求,享有合法诉权,但江源泉、北京佩尔优的行为不构成对上海佩尔优的侵权,据此判决,对王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彬遂提起上诉。我院二审认为,王彬虽以江源泉、北京佩尔优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因其对北京佩尔优的诉讼未经过法定前置程序,不具有相应诉权,遂
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王彬的起诉。
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王桂彩的申请,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家岭(系王桂彩的丈夫)与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
2006年8月23日7时10分,孙家岭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2006年8月23日8点30分,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动静脉畸形,当日给予手术治疗。其家属王桂彩于2006年8月25日放弃治疗,凌晨1时孙家岭死亡。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孙家岭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8时30分,死亡时间为2006年8月25日凌晨1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于是认定孙家岭的死亡应视同工伤。
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孙家岭于2006年8月23日上午7时10分在公司工地突发疾病,被及时送往医院后诊断为脑溢血并立即手术,手术记录中明确记载术后患者病情稳定并安返病房,医院按医疗方案继续进行治疗,并反复向家属交待病情,但家属却向医院递交了拒绝治疗申请书,拔除患者治疗设施,强行出院,致使患者于25日上午10时死亡。“拒绝治疗”致患者死亡,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抢救无效死亡”有本质的区别,且已超出了法定的48小时的期限,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王桂彩述称,孙家岭于2006年春季到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打工,2006年8月23日7时10分,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和脑疝,于2006年8月24日凌晨1时脑死亡,仅凭呼吸机维持,2006年8月25日凌晨1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孙家岭的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孙家岭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孙家岭的家属向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递交的拒绝治疗或者检查申请书,经审查,该申请书是医院事先拟定好的格式,不能体现患者的真实病情,在患者只能靠呼吸机维持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的情况下,其亲属感到生命无望时主动放弃治疗,对此,法律上并未禁止,并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也明确认定患者是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用人单位认为孙家岭的死亡是基于第三人王桂彩主动放弃治疗的原因导致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宣判后,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为由,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王桂彩同意一审判决。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孙家岭的死亡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孙家岭缺乏自主呼吸、靠升压药维持血压、救治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法原则,完善发展民主政策、保障公民权利、推动社会事业、健全社会保障、规范社会组织、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务实社会和谐的法治基础;坚持立法与改革、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用立法引导和推、动国家的改革、发展;坚持立法严密、细致的原则,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坚持经济立法与政治立
法并重的原则,保证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的同步推进;加强对立法的科学性和实际性,并加以完善。提高立法质量和水平,以高水平、高质量的立法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参考文限:《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网络仅有文限、百度《高水准法律意识与现代案例》、《现代社会公民的法律须知》
论法律在生活的作用
内容摘要:
我国制定和实施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社会主义法律精神贯穿我国法律体系的始终。领会社会主义法律精神,就是要深入理解和把握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内、体系和运行机械,明确在我国实行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
关键词:法律、作用、生活
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逐不产生的。与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之后的社会形态相一致,法律有四种历史类型,即奴隶制法律、封建制法律、资本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当代中国的法律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律。
法律不但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而且由国家保证实施。也就是说,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法律的国家强制性,即表现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也表现为国家对合法行为的肯定和保护。国家强制力并不是保证法律实施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法律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法律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产生于特定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基础之上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地理环境和人口等。其中,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即是决定社会面貌、性质和发展的根本因素,也是决定法律本质、内容发展方向的根本因素。生产方式包括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两个方面,对法律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在阶级社会中,有什么样的生产关系,就有什么样性质和内容的法律。奴隶制生产关系、封建制生产关系、资本主义生产关和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相应地产生了四种性质的法律。同样,产生力的发展水平也制约着法律的发展程度。不能设想,在生产力工业时代之前的社会,会制定出保护自然环境的环境法。
从法律发展史来看,法律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历史现象。只有透过各种法律现象,把握深藏气候的本质,才能深刻掲示法律的一般含义。
法律是由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法律区别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社会礼仪、职业规范等其他社会规范的首要之处在于,它是由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制定,即国家机关在法定的职权内依照法律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二是认可,即国家机关赋予某些存社会法律效力,或者赋予先前的判例以法律效力的活动。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阶级社会中,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命题包含着丰富的内容。首先,法律所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而不是个别统治者的意志,也不是统治者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统治阶级不仅破使被统治阶级服从和遵守法律,而且要求统治阶级的成员也遵守法律。其次,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并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全部,而仅仅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那部分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还体现在国家政策、统治阶级的道德、最高统治者的言论等形式之中。
从法律所体现的意志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即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又具有广泛的人民性,体现了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在全体人民当中,工人阶级作为新的生产方式的代表,在政治上居于领导地位。因此,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首先是工人阶级意志的体现。同时,由于工人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与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也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当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所体现的共同意志,并不是人民中各个阶级、阶层和群众的意志的简单相加,也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在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未明确规定侵犯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可否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因此,此类诉讼应否经过前置程序也无定论。但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理论,可对该法条第三款中的“他人”进行广义解释,认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应包括侵犯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故对其提起代表诉讼同样应当适用前置程序。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源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佩尔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佩尔优”) 第三人:上海佩尔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佩尔优”)
2004年8月6日,王彬与北京佩尔优约定共同投资设立上海佩尔优,其中,北京佩尔优以江源泉的名义出资,并约定在北京佩尔优认定项目的技术和经济上可行等前提下,王彬拥有在上海佩尔优开展业务工作的决定权,上海佩尔优章程中的投资协议以王彬与北京佩尔优签署的投资协议为准。根据上海佩尔优章程的约定,王彬出资9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江源泉代表北京佩尔优出资10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江源泉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彬为总经理,刘闫为监事。
2005年1月1日起,上海佩尔优为争取上海浦东机场水蓄冷业务,由王彬经办开展了一系列业务。北京佩尔优也参与了该项目运作,并曾致函上海浦东机场称,上海佩尔优主要在上海开展合同能源管理业务,上海佩尔优不代表其开展浦东机场水蓄冷业务。江源泉也以上海佩尔优的名义致函上海浦东机场称,上海佩尔优在上海浦东机场开展水蓄冷业务,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源泉直接接洽,王彬、刘闫不代表公司开展浦东机场水蓄冷业务。2006年9月28日,王彬向刘闫发函,认为江源泉在系争项目中侵害了公司利益,要求刘闫以公司监事身份对江源泉提起诉讼,刘闫未予答复。2006年12月25日,北京佩尔优中标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的水蓄冷项目。王彬遂以江源泉、北京佩尔优侵犯上海佩尔优利益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王彬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已依法履行前置程序要求,享有合法诉权,但江源泉、北京佩尔优的行为不构成对上海佩尔优的侵权,据此判决,对王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彬遂提起上诉。我院二审认为,王彬虽以江源泉、北京佩尔优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因其对北京佩尔优的诉讼未经过法定前置程序,不具有相应诉权,遂
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王彬的起诉。
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王桂彩的申请,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家岭(系王桂彩的丈夫)与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
2006年8月23日7时10分,孙家岭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2006年8月23日8点30分,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动静脉畸形,当日给予手术治疗。其家属王桂彩于2006年8月25日放弃治疗,凌晨1时孙家岭死亡。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孙家岭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8时30分,死亡时间为2006年8月25日凌晨1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于是认定孙家岭的死亡应视同工伤。
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孙家岭于2006年8月23日上午7时10分在公司工地突发疾病,被及时送往医院后诊断为脑溢血并立即手术,手术记录中明确记载术后患者病情稳定并安返病房,医院按医疗方案继续进行治疗,并反复向家属交待病情,但家属却向医院递交了拒绝治疗申请书,拔除患者治疗设施,强行出院,致使患者于25日上午10时死亡。“拒绝治疗”致患者死亡,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抢救无效死亡”有本质的区别,且已超出了法定的48小时的期限,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王桂彩述称,孙家岭于2006年春季到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打工,2006年8月23日7时10分,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和脑疝,于2006年8月24日凌晨1时脑死亡,仅凭呼吸机维持,2006年8月25日凌晨1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孙家岭的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孙家岭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孙家岭的家属向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递交的拒绝治疗或者检查申请书,经审查,该申请书是医院事先拟定好的格式,不能体现患者的真实病情,在患者只能靠呼吸机维持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的情况下,其亲属感到生命无望时主动放弃治疗,对此,法律上并未禁止,并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也明确认定患者是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用人单位认为孙家岭的死亡是基于第三人王桂彩主动放弃治疗的原因导致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宣判后,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为由,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王桂彩同意一审判决。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孙家岭的死亡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孙家岭缺乏自主呼吸、靠升压药维持血压、救治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法原则,完善发展民主政策、保障公民权利、推动社会事业、健全社会保障、规范社会组织、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务实社会和谐的法治基础;坚持立法与改革、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用立法引导和推、动国家的改革、发展;坚持立法严密、细致的原则,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坚持经济立法与政治立
法并重的原则,保证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的同步推进;加强对立法的科学性和实际性,并加以完善。提高立法质量和水平,以高水平、高质量的立法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参考文限:《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网络仅有文限、百度《高水准法律意识与现代案例》、《现代社会公民的法律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