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潍坊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现指定由我担任刘XX的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之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刘XX,向其调查了解案情事实。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且该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 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所述情节。

1、本案被害人刘XX与本案被告刘XX的妻子程XX相好,且程XX一直在刘XX家居住,两人之间是一种不正当的通奸关系。本案被告在确信被害人与程XX有通奸行为后,在精神上承受了极大的压力。

2、2013年7月30日本案被告到昌乐县营丘镇XX村刘XX家打算将程XX带回家,当日23时许本案被告与被害人相遇,被害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先行对本案被告进行了辱骂,继而双方发生厮打,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

二、被告刘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方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 属于临时起意,并非预谋。被告刘XX没有主动提出犯罪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组织和教唆他人参与犯罪,更没有对被害人的致命部位进行击打,仅仅是对受害人进行了轻微的撕扯、踹打,犯罪情节相对较为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所以,刘XX在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刘XX有深刻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根据昌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零一三年八月六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刘XX在被抓获的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

2、被告刘XX在犯罪之后,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这些情节在量刑时也应予以从轻考虑。

四、被告刘XX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

被告刘XX在归案前自营一家汽修厂,有正当的职业,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 号)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7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刘XX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客观行为的实施以及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其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都不大,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潍坊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现指定由我担任刘XX的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之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刘XX,向其调查了解案情事实。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且该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 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所述情节。

1、本案被害人刘XX与本案被告刘XX的妻子程XX相好,且程XX一直在刘XX家居住,两人之间是一种不正当的通奸关系。本案被告在确信被害人与程XX有通奸行为后,在精神上承受了极大的压力。

2、2013年7月30日本案被告到昌乐县营丘镇XX村刘XX家打算将程XX带回家,当日23时许本案被告与被害人相遇,被害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先行对本案被告进行了辱骂,继而双方发生厮打,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

二、被告刘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方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 属于临时起意,并非预谋。被告刘XX没有主动提出犯罪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组织和教唆他人参与犯罪,更没有对被害人的致命部位进行击打,仅仅是对受害人进行了轻微的撕扯、踹打,犯罪情节相对较为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所以,刘XX在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刘XX有深刻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根据昌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零一三年八月六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刘XX在被抓获的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

2、被告刘XX在犯罪之后,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这些情节在量刑时也应予以从轻考虑。

四、被告刘XX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

被告刘XX在归案前自营一家汽修厂,有正当的职业,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 号)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7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刘XX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客观行为的实施以及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其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都不大,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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