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
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可以承保的家庭财产包括:
(一)房屋(包括房屋以及房屋交付使用时已存在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
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房屋装修(包括与房屋装修配套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
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三)室内财产,包括:
1.普通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
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随身听、数码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相机、摄像机;
3.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手表;
4.家具;
5.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书籍、球具、棋牌。
(四)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
图表、动植物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四)其他不属于第二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
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包括但不限于:
1.家庭燃气用具、电器、用电线路以及其他内部或外部火源引起的火灾;
2.家庭燃气用具、液化气罐以及燃气泄露引起的爆炸。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突发性滑坡、
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
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没收、征
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三)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四)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杆、帆布等材
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房屋外遭受的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
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
(六)间接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
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交纳方式可以为趸缴、期缴。
第十三条 约定趸缴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期缴保险费的,在交纳了首期保费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交纳余期保险费,自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时需扣除欠交的保险费。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
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
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
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
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
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
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
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
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
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
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
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四)发票(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财产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
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
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
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
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
过出险时实际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
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
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
险时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
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
免赔额(或免赔率)后的金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
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
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或保险人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
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且保险人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小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至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
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
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
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
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
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
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七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退保的,需提交保险单正本、保费发票。
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
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投保人或保险人按照的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仅
将保险标的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三十八条
【家庭成员】指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期缴保单的保险起期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
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
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年费率的比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平安附加盗抢综合险条款
第一条 总则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
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
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标的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包括:
1.普通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 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随声听、数码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
相机、摄像机;
(三)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
(四)家具;
(五)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书籍、球具、棋牌;
(六)门、窗、锁;
(七)现金、金银珠宝、首饰、手表;
(八)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位于保险单所载明地址的房屋内的保险标的或房屋的门、窗、锁,因遭受经
公安部门确认的外部人员的入室抢劫行为或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行为而丢失,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六十天内,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仍未查获的,对于丢失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内,位于保险单所载明地址的房屋内的保险标的或房屋的门、窗、锁,在遭受经
公安部门确认的外部人员的入室抢劫或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过程中被损坏,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六十天内,被保险人仍未从盗抢人处获得赔偿的,对于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因窗外钩物行为、无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行为所致的损失; (二)因未锁房门致使保险标的遭受盗窃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抢或者纵容他人盗抢而造成保险
标的的损失;
(四)保险标的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六十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 (五)不属于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遭受的盗抢损失;
(六)保险标的在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地址的房屋外遭受的盗抢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
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
第五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六条 赔偿处理
(一)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
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或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保险事故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二)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六十天内,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仍未查获或仍未从盗抢
人处获得赔偿的,在被保险人出具盗抢事故报告、被盗抢保险标的的损失清单及购物发票(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财产证明)、受损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后,保险人在对应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
(三)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
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四)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下承担的赔偿金额累计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
金额为限。 返回
平安附加家庭住户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总则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
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
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房屋内(包括房屋专属的天台、庭院),
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
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或者犯罪行为;
2.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3.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4.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5.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6.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 (二)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租用或保管的
财产的损失;
2.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不在此限;
3.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4.精神损害赔偿;
5.间接损失;
6.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7.被保险人所有、管理的机动车辆或船舶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9.被保险人饲养的宠物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10.因高空坠物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三)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 赔偿限额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六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二)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
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3.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4.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
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5.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6.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
仲裁裁决文书;
7.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1.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2.仲裁机构裁决;
3.人民法院判决;
4.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五)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
险人赔偿保险金。
(六)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的本条款第二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
偿限额。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年费率的比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平安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
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可以承保的家庭财产包括:
(一)房屋(包括房屋以及房屋交付使用时已存在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
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房屋装修(包括与房屋装修配套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
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三)室内财产,包括:
1.普通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
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随身听、数码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相机、摄像机;
3.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手表;
4.家具;
5.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书籍、球具、棋牌。
(四)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
图表、动植物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四)其他不属于第二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
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包括但不限于:
1.家庭燃气用具、电器、用电线路以及其他内部或外部火源引起的火灾;
2.家庭燃气用具、液化气罐以及燃气泄露引起的爆炸。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突发性滑坡、
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
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没收、征
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三)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四)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杆、帆布等材
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房屋外遭受的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
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
(六)间接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
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交纳方式可以为趸缴、期缴。
第十三条 约定趸缴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期缴保险费的,在交纳了首期保费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交纳余期保险费,自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时需扣除欠交的保险费。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
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
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
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
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
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
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
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
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
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
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
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四)发票(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财产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
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
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
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
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
过出险时实际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
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
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
险时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
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
免赔额(或免赔率)后的金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
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
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或保险人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
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且保险人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小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至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
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
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
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
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
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
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七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退保的,需提交保险单正本、保费发票。
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
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投保人或保险人按照的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仅
将保险标的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三十八条
【家庭成员】指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期缴保单的保险起期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
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
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年费率的比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平安附加盗抢综合险条款
第一条 总则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
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
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标的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包括:
1.普通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 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随声听、数码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
相机、摄像机;
(三)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
(四)家具;
(五)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书籍、球具、棋牌;
(六)门、窗、锁;
(七)现金、金银珠宝、首饰、手表;
(八)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位于保险单所载明地址的房屋内的保险标的或房屋的门、窗、锁,因遭受经
公安部门确认的外部人员的入室抢劫行为或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行为而丢失,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六十天内,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仍未查获的,对于丢失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内,位于保险单所载明地址的房屋内的保险标的或房屋的门、窗、锁,在遭受经
公安部门确认的外部人员的入室抢劫或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过程中被损坏,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六十天内,被保险人仍未从盗抢人处获得赔偿的,对于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因窗外钩物行为、无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行为所致的损失; (二)因未锁房门致使保险标的遭受盗窃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抢或者纵容他人盗抢而造成保险
标的的损失;
(四)保险标的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六十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 (五)不属于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遭受的盗抢损失;
(六)保险标的在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地址的房屋外遭受的盗抢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
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
第五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六条 赔偿处理
(一)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
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或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保险事故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二)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六十天内,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仍未查获或仍未从盗抢
人处获得赔偿的,在被保险人出具盗抢事故报告、被盗抢保险标的的损失清单及购物发票(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财产证明)、受损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后,保险人在对应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
(三)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
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四)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下承担的赔偿金额累计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
金额为限。 返回
平安附加家庭住户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总则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
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
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房屋内(包括房屋专属的天台、庭院),
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
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或者犯罪行为;
2.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3.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4.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5.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6.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 (二)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租用或保管的
财产的损失;
2.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不在此限;
3.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4.精神损害赔偿;
5.间接损失;
6.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7.被保险人所有、管理的机动车辆或船舶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9.被保险人饲养的宠物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10.因高空坠物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三)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 赔偿限额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六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二)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
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3.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4.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
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5.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6.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
仲裁裁决文书;
7.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1.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2.仲裁机构裁决;
3.人民法院判决;
4.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五)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
险人赔偿保险金。
(六)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的本条款第二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
偿限额。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年费率的比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