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加工产品未标注实际产地行为的法律问题

如实标注产品的产地与企业名称,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义务。然而,在委托加工的产品上如何标注产品的产地和企业名称,尤其是能否只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厂址而不标注实际生产方(加工方)却出现了许多颇为争议的观点与认识。

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与浙江某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签订一份书面加工合同。该电器公司委托加工厂为其加工某种牌子的抽油烟机。该合同中明确规定,加工厂要严格按照电器公司提出的图纸、各项技术指标、规格要求及加工数量等,利用自己的机器设备为电器公司进行加工,关键原材料由委托方电器公司提供,其他材料由加工厂自行采购。生产的抽油烟机必须使用电器公司的厂名、厂址及注册商标,并按照电器公司不定时发来的产品销售单进行发货,货款统一由电器公司自行结算。事后,该抽油烟机在山东某地销售时,被一消费者以涉嫌假冒为由向当地工商管理机关举报而被查获,后当地工商机关以伪造产地、做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由进行了查封,并最终做出了没收该产品,同时还给予该加工厂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该企业甚觉冤枉,以致产生纠纷。

应该说明的是,这一类纠纷案件在全国各地早已频繁出现,涉案当事人也往往通过工商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寻求处理。但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对此规定的不甚完善,部分法规规章之间甚至出现法律冲突,因而各地工商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对此行为的认定及处理亦大相径庭,从而导致行政执法及司法中的极大混乱,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笔者拟就委托加工产品未标注实际产地这一行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做深入细致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处理方法,以资为今后该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帮助。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在这类案件中,定做人与承揽人企业间的承揽(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对此争议各方均无异议。尤其是本案中,电器公司与加工厂之间订有书面的加工合同,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有关委托加工的抽油烟机的型号、样式、质量、数量、使用的注册商标、厂名、厂址以及生产出的抽油烟机的销售等重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而,双方承揽(加工)法律关系毋庸置疑,异常明确。

然而,承揽加工的产品上,只标注了委托方的注册商标及厂名、厂址,而未标注实际加工地(即加工方的厂名、厂址)这一常见行为却带来了诸多法律上的问题:其一,这一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其二,这一行为是否违法?其三,如果这一行为属于违法,违反了什么法律?其四,这一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该案如何处理?

对此问题,不论是在行政执法中还是在司法上,均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观点认为,该行为明显属于“伪造产地”,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并应据此予以处罚;有的观点则认为,该行为属于“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导的虚假表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法》并据此予以处罚;而有的观点则认为,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应依据《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加以处罚,还有的观点认为,该行为充其量属于“漏标产地”的过失行为,涉及注册商标的,则属于违反《商标法》第40条的行为,应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加以处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观点与认识,必定导致不同的性质认定并随之带来不同的处理后果。因此,对该行为的诸多法律问题亟需加以澄清。

二、我国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厂名厂址标识的立法现状

对于产品的厂名厂址标识,我国现行多部法律对此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30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53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商标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违反商标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从上述现行法律法规层面上看,不论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还是援引性规定,主要对“伪造产地”、“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做出了详细规定,但对该类加工产品的标识却没有明确、具体和详尽的规定,从而凸显国家法律规定之空白。

除了法律法规之外,我国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对此做了相关的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9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并特别规定“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地址”。第18条规定:“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第2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其他质量证明”。而同样是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示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一种产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企业可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1、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2、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由目前上述现行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产品标识的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对在加工产品上是否标注加工地与加工企业名称这一问题,部门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将权利授权给了生产企业,由生产企业根据情况自行决定。从而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即加工产品上可以不标注加工方的厂名、厂址(尤其是委托方负责销售的情况更是如此)。

三、委托加工产品未标注实际产地行为的性质界定

针对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规章之如此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1、加工产品上未标注加工方而仅仅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厂址是否属于“伪造产地”?

有些地方的工商管理机关在查处该类案件时,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2款:“伪造产地是指甲地生产的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却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这一规定,对凡是生产地与标识地不符的,不区分任何情况而是一律认定为“伪造产地”,并据此适用相关法律作出处理,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是否属于“伪造产地”应区分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其一,工商管理机关对此认定为“伪造产地”的依据是国家质检总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及《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8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伪造产地是指甲地生产的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却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像本案中,抽油烟机的实际加工地是在浙江,而产品上标注却是上海的厂名厂址,由此认定为“伪造产地”。然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却没有全面的理解这一整个规范性条款的制定本意。

笔者认为,该条款中将“伪造产地”界定为质量欺诈的情形之一,很显然该条规范应是涉及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特定原产地(地理标志)之间存在密切关系的特定情形(尤其是农产品及食品等),即某商品的质量特征取决于该地区的地理环境,不同的商品产地决定着特定商品的特有品质,如果将非产于某特定地理位置的商品标注为该产地所产,很显然属于“伪造产地”。但如果加工方受委托加工的产品并非属于特定产地(地理位置)决定产品特有质量的特殊产品,而涉案两地也均属工业化水平不分伯仲,尤其是两企业间更没有市场认可度、信誉以及制造水平与技术等方面的明显差异,加之委托方尚对产品的加工过程实施严格的质量监督,因此委托加工出的产品与委托方自行生产的本无本质区别,更无质量欺诈之所为。如果单单以加工地与标注地不同而认定为“伪造”确属偏颇。

其二,“伪造产地”是经营者为提高其商品信誉,隐匿其商品真实产地,而在商品上标注为信誉、技术较好产地之故意行为。而像本案的委托加工行为中,加工方为在其加工的抽油烟机上标识实际加工地,并非属于故意行为,充其量属于“漏标产地”的过失行为。一是,国家质检总局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均允许在加工产品上(委托方负责销售的情况)只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厂址,并且将选择权赋予了生产企业,因而该企业从思想上始终认为产品上不标注实际加工方以及加工产地属于合法行为;二是,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加工产品上只标注委托方的注册商标及厂名厂址。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更坚定了加工方的这一行为信念;三是,根据调查显示,市场上各类加工产品(包括外国知名品牌)产地标注率普遍较低,更反映出各生产商对法律、法规或规章标注产地要求的认知不高。这一现状也势必影响到加工方的认知判断。总之,种种客观原因诱导了加工方对标注实际产地的错误认识而忽略了《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中必须“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强制性规定,并因此出现“漏标产地”的不良后果。

其三,作为国际贸易中常用的包装方式,中性包装(定牌中性、无牌中性)的普遍使用更为加工产品可以不标注实际产地提供了合法而有力的支持。

中性包装是指既不标明生产国别、地名和厂商名称,也不标明商标或品牌的包装。即在出口商品包装的内外,都没有原产地和厂商的标记。中性包装包括无牌中性包装和定牌中性包装两种。前者,是指包装上既无生产国别和厂商名称,又无商标成品牌;后者,是指包装上仅有买方指定的商标或品牌,但无生产国别和厂商名称。采用中性包装,这在国际贸易中是极为普遍的现象,更是合法有效的国际贸易行为。如果将同样的行为(不标注加工产品的实际产地)分别赋予对外加工中中性包装的合法性与国内加工产品上的“伪造产地”之违法性,很显然是极为荒谬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部分加工厂通过加工合同为委托方生产产品而未在产品上标注己方的厂名厂址,是依据合同所为,且国家主管部门亦允许如此标注,因而并非“故意”,不应认定为“伪造产地”。

2、该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法》中的“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导的虚假表示”?

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通过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对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等手段,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从而对商品的质量、信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欺诈性交易行为。可见,判断类似行为是否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也应从客观表现和主观等方面具体加以认定。

在类似的案件中,如果生产者为了便于其商品销售,故意将他人的商标或厂名、厂址标注其商品上而隐瞒其实际产地,则明显属于“伪造产地”,自然是“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理应依法予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本案中的生产者,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选择性的在其产品上仅仅标注了委托方的厂名、厂址而未标注其自身产地,既不是明知违法而为之,更非出于故意而所为,何来“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3、该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加工合同的签订尤其是合同中“必须在加工产品上使用委托方的注册商标及厂名、厂址”的明确约定,即排出了这一行为人主观“故意”性质的违法行为的出现,从而使得这一问题得以明确与肯定。

4、该行为是否违反了现行法律?

尽管国家质检总局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将是否标注加工方的名称(产地)授权给生产企业,甚至明确规定了委托方负责销售情况下,加工产品上只能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加之国际贸易活动中中性包装的现实存在,似乎使得这一行为已俨然“合法”,但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现的精神上分析,似乎并不合法,甚至违背了现行法律。比如前述《商标法》第40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这一规定,明显使得这一行为与现在法律的相悖,从而导致这一违法行为之性质的不可辩驳。

5、对该行为查处应适用的法律?

在加工产品上未标注加工方的名称和地址行为中,如果明显属于“伪造产地”、“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违法行为,则应根据不同的举报主体及不同诉求,选择适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涉及商标使用许可的,还应适用我国的《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尽管《反法》对此做出了法律“援引”,而且不同的法律及其相关规定之间对同一行为的处理措施及幅度也存有差异,但仍可以对这一违法行为找到相应的处罚依据。

但类似本案中,当事人并非属于“伪造产地”、“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之故意违法行为,而仅仅属于“漏标产地”之过失性质,则应属于违反《商标法》第40条之违法行为,如果要加以查处的话,也只能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4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而不宜引用《消法》及《反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随着现代工业和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愈加细化,产品的生产、加工、制造方式和过程呈国际化与多样化,产品或产品零部件的生产、加工、组装往往跨越世界各地。加之“中性包装”在国际贸易中的普遍采用,急需我们对生产产品的标识管理与规范加以不断完善与改进。法律规定的空白及规范中的混乱,势必对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带来严重混乱。我们期待着在不远的将来我国相关部门对这一现象的彻底改善。

如实标注产品的产地与企业名称,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义务。然而,在委托加工的产品上如何标注产品的产地和企业名称,尤其是能否只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厂址而不标注实际生产方(加工方)却出现了许多颇为争议的观点与认识。

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与浙江某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签订一份书面加工合同。该电器公司委托加工厂为其加工某种牌子的抽油烟机。该合同中明确规定,加工厂要严格按照电器公司提出的图纸、各项技术指标、规格要求及加工数量等,利用自己的机器设备为电器公司进行加工,关键原材料由委托方电器公司提供,其他材料由加工厂自行采购。生产的抽油烟机必须使用电器公司的厂名、厂址及注册商标,并按照电器公司不定时发来的产品销售单进行发货,货款统一由电器公司自行结算。事后,该抽油烟机在山东某地销售时,被一消费者以涉嫌假冒为由向当地工商管理机关举报而被查获,后当地工商机关以伪造产地、做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由进行了查封,并最终做出了没收该产品,同时还给予该加工厂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该企业甚觉冤枉,以致产生纠纷。

应该说明的是,这一类纠纷案件在全国各地早已频繁出现,涉案当事人也往往通过工商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寻求处理。但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对此规定的不甚完善,部分法规规章之间甚至出现法律冲突,因而各地工商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对此行为的认定及处理亦大相径庭,从而导致行政执法及司法中的极大混乱,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笔者拟就委托加工产品未标注实际产地这一行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做深入细致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处理方法,以资为今后该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帮助。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在这类案件中,定做人与承揽人企业间的承揽(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对此争议各方均无异议。尤其是本案中,电器公司与加工厂之间订有书面的加工合同,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有关委托加工的抽油烟机的型号、样式、质量、数量、使用的注册商标、厂名、厂址以及生产出的抽油烟机的销售等重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而,双方承揽(加工)法律关系毋庸置疑,异常明确。

然而,承揽加工的产品上,只标注了委托方的注册商标及厂名、厂址,而未标注实际加工地(即加工方的厂名、厂址)这一常见行为却带来了诸多法律上的问题:其一,这一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其二,这一行为是否违法?其三,如果这一行为属于违法,违反了什么法律?其四,这一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该案如何处理?

对此问题,不论是在行政执法中还是在司法上,均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观点认为,该行为明显属于“伪造产地”,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并应据此予以处罚;有的观点则认为,该行为属于“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导的虚假表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法》并据此予以处罚;而有的观点则认为,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应依据《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加以处罚,还有的观点认为,该行为充其量属于“漏标产地”的过失行为,涉及注册商标的,则属于违反《商标法》第40条的行为,应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加以处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观点与认识,必定导致不同的性质认定并随之带来不同的处理后果。因此,对该行为的诸多法律问题亟需加以澄清。

二、我国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厂名厂址标识的立法现状

对于产品的厂名厂址标识,我国现行多部法律对此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30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53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商标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违反商标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从上述现行法律法规层面上看,不论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还是援引性规定,主要对“伪造产地”、“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做出了详细规定,但对该类加工产品的标识却没有明确、具体和详尽的规定,从而凸显国家法律规定之空白。

除了法律法规之外,我国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对此做了相关的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9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并特别规定“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地址”。第18条规定:“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第2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其他质量证明”。而同样是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示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一种产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企业可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1、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2、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由目前上述现行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产品标识的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对在加工产品上是否标注加工地与加工企业名称这一问题,部门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将权利授权给了生产企业,由生产企业根据情况自行决定。从而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即加工产品上可以不标注加工方的厂名、厂址(尤其是委托方负责销售的情况更是如此)。

三、委托加工产品未标注实际产地行为的性质界定

针对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规章之如此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1、加工产品上未标注加工方而仅仅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厂址是否属于“伪造产地”?

有些地方的工商管理机关在查处该类案件时,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2款:“伪造产地是指甲地生产的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却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这一规定,对凡是生产地与标识地不符的,不区分任何情况而是一律认定为“伪造产地”,并据此适用相关法律作出处理,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是否属于“伪造产地”应区分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其一,工商管理机关对此认定为“伪造产地”的依据是国家质检总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及《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8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伪造产地是指甲地生产的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却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像本案中,抽油烟机的实际加工地是在浙江,而产品上标注却是上海的厂名厂址,由此认定为“伪造产地”。然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却没有全面的理解这一整个规范性条款的制定本意。

笔者认为,该条款中将“伪造产地”界定为质量欺诈的情形之一,很显然该条规范应是涉及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特定原产地(地理标志)之间存在密切关系的特定情形(尤其是农产品及食品等),即某商品的质量特征取决于该地区的地理环境,不同的商品产地决定着特定商品的特有品质,如果将非产于某特定地理位置的商品标注为该产地所产,很显然属于“伪造产地”。但如果加工方受委托加工的产品并非属于特定产地(地理位置)决定产品特有质量的特殊产品,而涉案两地也均属工业化水平不分伯仲,尤其是两企业间更没有市场认可度、信誉以及制造水平与技术等方面的明显差异,加之委托方尚对产品的加工过程实施严格的质量监督,因此委托加工出的产品与委托方自行生产的本无本质区别,更无质量欺诈之所为。如果单单以加工地与标注地不同而认定为“伪造”确属偏颇。

其二,“伪造产地”是经营者为提高其商品信誉,隐匿其商品真实产地,而在商品上标注为信誉、技术较好产地之故意行为。而像本案的委托加工行为中,加工方为在其加工的抽油烟机上标识实际加工地,并非属于故意行为,充其量属于“漏标产地”的过失行为。一是,国家质检总局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均允许在加工产品上(委托方负责销售的情况)只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厂址,并且将选择权赋予了生产企业,因而该企业从思想上始终认为产品上不标注实际加工方以及加工产地属于合法行为;二是,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加工产品上只标注委托方的注册商标及厂名厂址。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更坚定了加工方的这一行为信念;三是,根据调查显示,市场上各类加工产品(包括外国知名品牌)产地标注率普遍较低,更反映出各生产商对法律、法规或规章标注产地要求的认知不高。这一现状也势必影响到加工方的认知判断。总之,种种客观原因诱导了加工方对标注实际产地的错误认识而忽略了《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中必须“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强制性规定,并因此出现“漏标产地”的不良后果。

其三,作为国际贸易中常用的包装方式,中性包装(定牌中性、无牌中性)的普遍使用更为加工产品可以不标注实际产地提供了合法而有力的支持。

中性包装是指既不标明生产国别、地名和厂商名称,也不标明商标或品牌的包装。即在出口商品包装的内外,都没有原产地和厂商的标记。中性包装包括无牌中性包装和定牌中性包装两种。前者,是指包装上既无生产国别和厂商名称,又无商标成品牌;后者,是指包装上仅有买方指定的商标或品牌,但无生产国别和厂商名称。采用中性包装,这在国际贸易中是极为普遍的现象,更是合法有效的国际贸易行为。如果将同样的行为(不标注加工产品的实际产地)分别赋予对外加工中中性包装的合法性与国内加工产品上的“伪造产地”之违法性,很显然是极为荒谬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部分加工厂通过加工合同为委托方生产产品而未在产品上标注己方的厂名厂址,是依据合同所为,且国家主管部门亦允许如此标注,因而并非“故意”,不应认定为“伪造产地”。

2、该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法》中的“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导的虚假表示”?

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通过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对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等手段,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从而对商品的质量、信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欺诈性交易行为。可见,判断类似行为是否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也应从客观表现和主观等方面具体加以认定。

在类似的案件中,如果生产者为了便于其商品销售,故意将他人的商标或厂名、厂址标注其商品上而隐瞒其实际产地,则明显属于“伪造产地”,自然是“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理应依法予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本案中的生产者,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选择性的在其产品上仅仅标注了委托方的厂名、厂址而未标注其自身产地,既不是明知违法而为之,更非出于故意而所为,何来“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3、该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加工合同的签订尤其是合同中“必须在加工产品上使用委托方的注册商标及厂名、厂址”的明确约定,即排出了这一行为人主观“故意”性质的违法行为的出现,从而使得这一问题得以明确与肯定。

4、该行为是否违反了现行法律?

尽管国家质检总局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将是否标注加工方的名称(产地)授权给生产企业,甚至明确规定了委托方负责销售情况下,加工产品上只能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加之国际贸易活动中中性包装的现实存在,似乎使得这一行为已俨然“合法”,但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现的精神上分析,似乎并不合法,甚至违背了现行法律。比如前述《商标法》第40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这一规定,明显使得这一行为与现在法律的相悖,从而导致这一违法行为之性质的不可辩驳。

5、对该行为查处应适用的法律?

在加工产品上未标注加工方的名称和地址行为中,如果明显属于“伪造产地”、“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违法行为,则应根据不同的举报主体及不同诉求,选择适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涉及商标使用许可的,还应适用我国的《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尽管《反法》对此做出了法律“援引”,而且不同的法律及其相关规定之间对同一行为的处理措施及幅度也存有差异,但仍可以对这一违法行为找到相应的处罚依据。

但类似本案中,当事人并非属于“伪造产地”、“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之故意违法行为,而仅仅属于“漏标产地”之过失性质,则应属于违反《商标法》第40条之违法行为,如果要加以查处的话,也只能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4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而不宜引用《消法》及《反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随着现代工业和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愈加细化,产品的生产、加工、制造方式和过程呈国际化与多样化,产品或产品零部件的生产、加工、组装往往跨越世界各地。加之“中性包装”在国际贸易中的普遍采用,急需我们对生产产品的标识管理与规范加以不断完善与改进。法律规定的空白及规范中的混乱,势必对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带来严重混乱。我们期待着在不远的将来我国相关部门对这一现象的彻底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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