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60706(颁布时间)

19961001(实施时间)

20041201(失效时间)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由其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执行。

第五条 省农垦、森工、水利、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系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农垦、森工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时,应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章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三轮车、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含8.88千瓦,下同)以上座机,应经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行驶证、使用证应随机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符合作业安全技术条件,保持技术状态完好、外观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不得拼装拖拉机、农用三轮车,不得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的限定速度。

第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按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时,其所有者应在15天内到原所在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异动手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自走式动力机械在未领取正式牌证前需要行驶或作业时,应申请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对其登记,并负责安全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作业后的农业机械应严

格执行停放、保管规定。

经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收回牌证,并通知其所有者履行报废手续,不准继续使用。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三轮车、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以上座机驾驶、操作人员应经市、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操作。

驾驶、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肇事后未结案的不予审验,待结案后进行补审。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审验年度内未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在进行相应科目复考合格后给予审验。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变更时,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作业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失效的农业机械;

(四)驾驶、操作漏油、漏气、漏电、车容车貌不符合规定的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属农业机械事故。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事故性质进行认定。经认定属责任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及时勘察事故现场,收集有关证据,对与事故有关的机具、物品作出鉴定,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或死者尸体进行检验,做出书面结论,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予以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

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至100元罚款,可并处警告:

(一)驾驶、操作无牌证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三)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五)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未按规定办理异动手续的;

(六)驾驶、操作拼装的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及擅自改变农业机械限定速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一)涂改、转借、伪造牌证的;

(二)使用失效的牌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造成农业机械大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或造成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受警告处罚3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操作报废的农业机械的,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10元至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在乡级以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依照国家和省公安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60706(颁布时间)

19961001(实施时间)

20041201(失效时间)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由其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执行。

第五条 省农垦、森工、水利、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系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农垦、森工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时,应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章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三轮车、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含8.88千瓦,下同)以上座机,应经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行驶证、使用证应随机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符合作业安全技术条件,保持技术状态完好、外观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不得拼装拖拉机、农用三轮车,不得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的限定速度。

第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按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时,其所有者应在15天内到原所在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异动手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自走式动力机械在未领取正式牌证前需要行驶或作业时,应申请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对其登记,并负责安全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作业后的农业机械应严

格执行停放、保管规定。

经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收回牌证,并通知其所有者履行报废手续,不准继续使用。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三轮车、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以上座机驾驶、操作人员应经市、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操作。

驾驶、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肇事后未结案的不予审验,待结案后进行补审。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审验年度内未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在进行相应科目复考合格后给予审验。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变更时,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作业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失效的农业机械;

(四)驾驶、操作漏油、漏气、漏电、车容车貌不符合规定的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属农业机械事故。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事故性质进行认定。经认定属责任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及时勘察事故现场,收集有关证据,对与事故有关的机具、物品作出鉴定,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或死者尸体进行检验,做出书面结论,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予以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

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至100元罚款,可并处警告:

(一)驾驶、操作无牌证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三)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五)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未按规定办理异动手续的;

(六)驾驶、操作拼装的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及擅自改变农业机械限定速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一)涂改、转借、伪造牌证的;

(二)使用失效的牌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造成农业机械大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或造成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受警告处罚3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操作报废的农业机械的,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10元至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在乡级以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依照国家和省公安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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