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服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24164556

徐州市房屋征收服务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征收服务单位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征收服务单位,是指在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并从事房屋征收服务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 房屋征收服务单位管理实行准入机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和区级房屋征收部门共同对房屋征收服务单位进行监督考核管理。

第四条 房屋征收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单位性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从业人员须经省或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服务资格证;

(五)持有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少于15名(其中,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须经省住建厅培训且考试合格,人数不得少于5名);

(六)持证从业人员大专以上学历比例不得少于70%;

(七)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具体数额须符合省住建厅有关规定;

(八)注册(开办)资金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管,其中货币资金不得少于60%;

(九)有从事业务工作的固定场所,场所建筑面积须符合省住建厅的有关规定;

(十)取得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工作业绩,截至2011年1月21日,依然具备房屋拆迁资质并继续从事房屋征收(拆迁)工作;

(十一)近五年未发生重大恶性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十二)其征收服务人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无违法犯罪记录,其中法定代表人和征收项目负责人须从事征收或拆迁工作5年以上,财务负责人须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并从事房屋征收或拆迁工作3年以上;

(十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职责、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有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和专用档案库房;

(十四)符合以上条件的房屋征收服务单位,须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后,准予进入我市房屋征收服务行业。

第五条 房屋征收服务单位与项目属地县(市)区级房

屋征收部门签订服务合同,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后,方可具体实施房屋征收项目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服务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暂停其服务资格:

(一)未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经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

(二)其服务人员不能按时参加省、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且不符合省住建厅和市征收部门的要求的;

(三)采用非法手段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并因此发生集访、越级上访等事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政策办事,弄虚作假,损害征收当事人利益的;

(五)在同一项目中被暂停服务资格2人次以上或一年中被暂停服务资格3人次以上的;

(六)房屋征收服务单位未调取、核实与征收补偿相关证件、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公房租约、宅基地证、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发现伪造、变造、涂改等不当行为,造成骗取、套取房屋征收补偿金的;

(七)出现其他应当暂停其服务资格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房屋征收服务单位在服务资格被暂停期间应积

极整改,配合市房屋征收部门的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合格后恢复其服务资格。

第八条 房屋征收服务单位在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组织的年度房屋征收工作考核中不合格,经整改后仍未达到考核标准的暂停其服务资格,待整改达到考核标准后恢复其服务资格。

第九条 房屋征收服务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取消其服务资格:

(一)其服务人员连续2年被暂停服务资格的;

(二)发生集访、越级上访等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房屋征收服务单位未调取、核实与征收补偿相关证件、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公房租约、宅基地证、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发现存在伪造、变造、涂改等不当行为,造成骗取、套取房屋征收补偿金2次以上的;

(四)违反规定在服务资格暂停期间承接新的房屋征收项目服务工作的;

(五)违规转让、出借服务资格的;

(六)出现其他应当终止其服务资格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房屋征收服务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征收服务单位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征收服务单位,是指在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并从事房屋征收服务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 房屋征收服务单位管理实行准入机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和区级房屋征收部门共同对房屋征收服务单位进行监督考核管理。

第四条 房屋征收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单位性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从业人员须经省或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服务资格证;

(五)持有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少于15名(其中,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须经省住建厅培训且考试合格,人数不得少于5名);

(六)持证从业人员大专以上学历比例不得少于70%;

(七)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具体数额须符合省住建厅有关规定;

(八)注册(开办)资金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管,其中货币资金不得少于60%;

(九)有从事业务工作的固定场所,场所建筑面积须符合省住建厅的有关规定;

(十)取得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工作业绩,截至2011年1月21日,依然具备房屋拆迁资质并继续从事房屋征收(拆迁)工作;

(十一)近五年未发生重大恶性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十二)其征收服务人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无违法犯罪记录,其中法定代表人和征收项目负责人须从事征收或拆迁工作5年以上,财务负责人须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并从事房屋征收或拆迁工作3年以上;

(十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职责、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有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和专用档案库房;

(十四)符合以上条件的房屋征收服务单位,须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后,准予进入我市房屋征收服务行业。

第五条 房屋征收服务单位与项目属地县(市)区级房

屋征收部门签订服务合同,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后,方可具体实施房屋征收项目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服务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暂停其服务资格:

(一)未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经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

(二)其服务人员不能按时参加省、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且不符合省住建厅和市征收部门的要求的;

(三)采用非法手段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并因此发生集访、越级上访等事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政策办事,弄虚作假,损害征收当事人利益的;

(五)在同一项目中被暂停服务资格2人次以上或一年中被暂停服务资格3人次以上的;

(六)房屋征收服务单位未调取、核实与征收补偿相关证件、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公房租约、宅基地证、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发现伪造、变造、涂改等不当行为,造成骗取、套取房屋征收补偿金的;

(七)出现其他应当暂停其服务资格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房屋征收服务单位在服务资格被暂停期间应积

极整改,配合市房屋征收部门的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合格后恢复其服务资格。

第八条 房屋征收服务单位在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组织的年度房屋征收工作考核中不合格,经整改后仍未达到考核标准的暂停其服务资格,待整改达到考核标准后恢复其服务资格。

第九条 房屋征收服务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取消其服务资格:

(一)其服务人员连续2年被暂停服务资格的;

(二)发生集访、越级上访等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房屋征收服务单位未调取、核实与征收补偿相关证件、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公房租约、宅基地证、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发现存在伪造、变造、涂改等不当行为,造成骗取、套取房屋征收补偿金2次以上的;

(四)违反规定在服务资格暂停期间承接新的房屋征收项目服务工作的;

(五)违规转让、出借服务资格的;

(六)出现其他应当终止其服务资格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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