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计结论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大家谈之二
如何防范“被依据”风险?
合同中至少体现10个明确
施工企业为了防范法律风险,要充分利用审计条例中关于工程价款审计的表述,即“审计机关的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施工企业必须直面条例,在招投标、中标签约、合约履行中切实保护好自己。签于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无条件地采用“08”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计价模式,为了尽量减少施工企业后遗症,重申“08”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要点实为必要,在合同文本中至少体现10个明确:
——明确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影响工程造价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明确施工中出现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项日特征描述不符的,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
——明确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1.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2.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明确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造成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原措施费中已有的措施项目,措施费的组价方法调整;原措施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提出适当的措施费变更,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明确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应予以调整。
——明确施工期内市场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时,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明确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按以下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工程价款。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3.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4.停工期间,承包
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明确价款调整报告应由受益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经对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受益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收到工程价款调整报告的一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否则,视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已经确认。
——明确、经发、承包双方确定调整的工程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內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双方约定审计机构对工程审价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和期限,对未按时间和期限完成审计报告的,应由建设方或代建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施工企业提出这样的要求也是不得己的行为,防止审计无限期拖延,这样做的目的是督促审计机关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具审计报告,防止和杜绝新的工程结算款的拖欠,确保整个建筑市场秩序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相关司法解释链接
2001年4月2日最高院就工程结算与审计不一致问题的司法处理答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全文如下: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以审计结论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大家谈之二
如何防范“被依据”风险?
合同中至少体现10个明确
施工企业为了防范法律风险,要充分利用审计条例中关于工程价款审计的表述,即“审计机关的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施工企业必须直面条例,在招投标、中标签约、合约履行中切实保护好自己。签于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无条件地采用“08”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计价模式,为了尽量减少施工企业后遗症,重申“08”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要点实为必要,在合同文本中至少体现10个明确:
——明确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影响工程造价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明确施工中出现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项日特征描述不符的,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
——明确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1.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2.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明确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造成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原措施费中已有的措施项目,措施费的组价方法调整;原措施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提出适当的措施费变更,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明确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应予以调整。
——明确施工期内市场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时,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明确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按以下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工程价款。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3.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4.停工期间,承包
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明确价款调整报告应由受益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经对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受益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收到工程价款调整报告的一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否则,视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已经确认。
——明确、经发、承包双方确定调整的工程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內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双方约定审计机构对工程审价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和期限,对未按时间和期限完成审计报告的,应由建设方或代建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施工企业提出这样的要求也是不得己的行为,防止审计无限期拖延,这样做的目的是督促审计机关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具审计报告,防止和杜绝新的工程结算款的拖欠,确保整个建筑市场秩序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相关司法解释链接
2001年4月2日最高院就工程结算与审计不一致问题的司法处理答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全文如下: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