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报/2009年/10月/16日/第006版
周末・案例
酒后驾车, 还能获赔交强险吗?
姚江 周涛
因为司机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以“ 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交强险。酒后驾车显然是错误的,但是否就肯定得不到任何保险赔偿呢? 江苏省扬州市最近判决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表明:作为 法定强制性保险的交强险,只有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可能免除责任。 行政法规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赔偿不能免责。
案情回放:
2006年10月24日,凌女士在某保险公司将自有的桑塔纳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5 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8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 元,保险期间为 2006年10月25日 至2007年10月24日 。
2007年7月18日21时50分左右,凌女士的驾驶员宋某某酒后驾驶轿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先后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刘某某、吴某某撞倒,致受害人吴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受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7 年9月17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组织宋某某与刘某某亲属及吴某某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宋某某与刘某某亲属约定,宋某某赔偿刘某某亲属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合计 340138 元;宋某某与吴某某约定,宋某某赔偿吴某某9032 .53元。在签订协议当日,宋某某支付给刘某某亲属 200138 元,支付给吴某某 9032 .53 元。
嗣后,凌女士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索赔6万元,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凌女士遂起诉至仪征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 6万元。
争议焦点:
仪征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上,双方主要就某保险公司是否因凌女士驾驶员宋某某醉酒驾驶而免责这个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某保险公司认为,凌女士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凌女士的驾驶员宋某某属醉酒驾驶,依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责任。
为证实凌女士的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扬州市公安局对宋某某肇事后被抽取血样的检验报告,反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 130.8mg/100ml 。
对这份检验报告, 凌女士质证予以认可,承认驾驶员宋某某酒后驾驶的事实;但提出鉴于双方订立的是交强险合同,故不论何种原因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均有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凌女士赔偿。
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醉酒的 ,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凌女士本身就是致害人,负有赔偿责任,既已自行赔偿抢救费用,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我公司按规定没有赔偿义务。保险合同条款也约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凌女士、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交强险属法定强制性保险,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可能免除责任。本案中, 凌
女士的驾驶员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行政法规,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但行政法规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本案中, 凌女士已将医疗费用先行赔付受害人,而凌女士与其驾驶员正是最终承担责任者,故某保险公司不必再向凌女士赔付。对受害人的财物损失,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拒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包含 5 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受害人刘某某因车祸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超过 5 万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赔偿不能免责。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赔偿 凌 女士死亡伤残赔偿金 5 万元;但对医疗费用赔偿金 8000 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金 2000 元,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仪征市人民法院 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凌女士保险金 5 万元;驳回凌女士的其余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保险报/2009年/10月/16日/第006版
周末・案例
酒后驾车, 还能获赔交强险吗?
姚江 周涛
因为司机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以“ 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交强险。酒后驾车显然是错误的,但是否就肯定得不到任何保险赔偿呢? 江苏省扬州市最近判决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表明:作为 法定强制性保险的交强险,只有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可能免除责任。 行政法规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赔偿不能免责。
案情回放:
2006年10月24日,凌女士在某保险公司将自有的桑塔纳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5 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8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 元,保险期间为 2006年10月25日 至2007年10月24日 。
2007年7月18日21时50分左右,凌女士的驾驶员宋某某酒后驾驶轿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先后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刘某某、吴某某撞倒,致受害人吴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受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7 年9月17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组织宋某某与刘某某亲属及吴某某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宋某某与刘某某亲属约定,宋某某赔偿刘某某亲属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合计 340138 元;宋某某与吴某某约定,宋某某赔偿吴某某9032 .53元。在签订协议当日,宋某某支付给刘某某亲属 200138 元,支付给吴某某 9032 .53 元。
嗣后,凌女士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索赔6万元,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凌女士遂起诉至仪征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 6万元。
争议焦点:
仪征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上,双方主要就某保险公司是否因凌女士驾驶员宋某某醉酒驾驶而免责这个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某保险公司认为,凌女士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凌女士的驾驶员宋某某属醉酒驾驶,依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责任。
为证实凌女士的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扬州市公安局对宋某某肇事后被抽取血样的检验报告,反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 130.8mg/100ml 。
对这份检验报告, 凌女士质证予以认可,承认驾驶员宋某某酒后驾驶的事实;但提出鉴于双方订立的是交强险合同,故不论何种原因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均有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凌女士赔偿。
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醉酒的 ,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凌女士本身就是致害人,负有赔偿责任,既已自行赔偿抢救费用,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我公司按规定没有赔偿义务。保险合同条款也约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凌女士、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交强险属法定强制性保险,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可能免除责任。本案中, 凌
女士的驾驶员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行政法规,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但行政法规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本案中, 凌女士已将医疗费用先行赔付受害人,而凌女士与其驾驶员正是最终承担责任者,故某保险公司不必再向凌女士赔付。对受害人的财物损失,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拒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包含 5 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受害人刘某某因车祸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超过 5 万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赔偿不能免责。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赔偿 凌 女士死亡伤残赔偿金 5 万元;但对医疗费用赔偿金 8000 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金 2000 元,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仪征市人民法院 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凌女士保险金 5 万元;驳回凌女士的其余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