聪明反被聪明误,搬起石头自砸脚

李正坤律师

联系电话:[1**********]

  案情简介:

  刘伯、刘仲和刘季(均为化名)三人是兄弟关系,2002年三人合伙在昆明开设一家以大米批发为主要业务的经营部。在办理营业执照的过程中,他们将经营部办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伯一人,而事实上该经营部是三人共同经营。他们的经营方式为:三个各自联系货源,各自销售,收入归各自所有,只有对外才以经营部的名义实施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刘仲和刘季二人欠四川某粮食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货款共计20万元。因为,他们二人是以经营部的名义与粮食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所以粮食公司于2004年将经营部及经营者刘伯做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付清货款。在法庭上,刘伯提出该经营部虽是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是三人合伙经营,该笔货款依三人的口头约定,应当由刘仲和刘季负责偿还,并申请法院将二人追加为第三人。事情至此却发生了令刘伯始料不及的变化,刘仲和刘季二人在法庭上异口同声地宣称:经营部与自己无关,他们仅是受雇于刘伯的小工,因此债务应当由刘伯自己承担。由于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并且所有购销合同都是以经营部的名义进行的,因而法院认定刘仲、刘季二人是经营部的雇工,无需承担经营部的债务,并判定由刘伯承担20万元货款的偿还责任。

  收到判决后,刘伯找到李正坤律师进行咨询。李律师分析后认为,由于缺少能够证明三人合伙关系的有力证据,上诉后改判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但是可以利用刘仲、刘季二人背信弃义的行为,让其自食苦果。因为在对案件的了解过程中李律师发现,三人所有对外行为都是以经营部的名义进行的,包括对外签订合同及到货站提货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讲,以经营部名义收到的货物都是经营部的财产,其销售所得的价款也应当属于经营部所有,如果刘仲、刘季二人真如他们在法庭上所言仅是经营部的小工的话,他们就应当将货物的销售所得转交给刘伯,而不能私自占有。而从现有材料看,只有刘仲、刘季二人提货、销货及收取货款的证据,而没有将货款转交刘伯的证据。据此,李律师提出以其人之道还制其人之身的诉讼方案:1、放弃上诉,以便让一审判决生效。因为根据我国的证据规则,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无需另行举证证明。也就是说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刘仲、刘季二人是经营部小工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了。2、另行提出诉讼,要求刘仲、刘季二人归还私自销售货物的价款。经核算该笔货款共计有:35万元。

  案件结果:

  由于原案生效判决的支持,法院认定刘仲、刘季二人确是刘伯的雇工,因而无权取得销售价款的所有权,于是判定刘仲、刘季应当偿还刘伯货款35万元。

  本案的启示:

  首先,为人处事应当诚信为先。象刘仲、刘季这样不讲诚信的行为,虽然取得了一时的利益,但最终还是聪明反被聪明误,偷鸡不成蚀把米。其次,在合伙经营的过程中一定要亲兄弟明算账,先小人 后君子。本案中正是因为兄弟三人在合伙时过于相信亲情,而没有白纸黑字地写下合伙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才导致案件一波三折。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案案情有部分删改)

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  李正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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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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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刘伯、刘仲和刘季(均为化名)三人是兄弟关系,2002年三人合伙在昆明开设一家以大米批发为主要业务的经营部。在办理营业执照的过程中,他们将经营部办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伯一人,而事实上该经营部是三人共同经营。他们的经营方式为:三个各自联系货源,各自销售,收入归各自所有,只有对外才以经营部的名义实施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刘仲和刘季二人欠四川某粮食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货款共计20万元。因为,他们二人是以经营部的名义与粮食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所以粮食公司于2004年将经营部及经营者刘伯做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付清货款。在法庭上,刘伯提出该经营部虽是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是三人合伙经营,该笔货款依三人的口头约定,应当由刘仲和刘季负责偿还,并申请法院将二人追加为第三人。事情至此却发生了令刘伯始料不及的变化,刘仲和刘季二人在法庭上异口同声地宣称:经营部与自己无关,他们仅是受雇于刘伯的小工,因此债务应当由刘伯自己承担。由于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并且所有购销合同都是以经营部的名义进行的,因而法院认定刘仲、刘季二人是经营部的雇工,无需承担经营部的债务,并判定由刘伯承担20万元货款的偿还责任。

  收到判决后,刘伯找到李正坤律师进行咨询。李律师分析后认为,由于缺少能够证明三人合伙关系的有力证据,上诉后改判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但是可以利用刘仲、刘季二人背信弃义的行为,让其自食苦果。因为在对案件的了解过程中李律师发现,三人所有对外行为都是以经营部的名义进行的,包括对外签订合同及到货站提货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讲,以经营部名义收到的货物都是经营部的财产,其销售所得的价款也应当属于经营部所有,如果刘仲、刘季二人真如他们在法庭上所言仅是经营部的小工的话,他们就应当将货物的销售所得转交给刘伯,而不能私自占有。而从现有材料看,只有刘仲、刘季二人提货、销货及收取货款的证据,而没有将货款转交刘伯的证据。据此,李律师提出以其人之道还制其人之身的诉讼方案:1、放弃上诉,以便让一审判决生效。因为根据我国的证据规则,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无需另行举证证明。也就是说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刘仲、刘季二人是经营部小工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了。2、另行提出诉讼,要求刘仲、刘季二人归还私自销售货物的价款。经核算该笔货款共计有:35万元。

  案件结果:

  由于原案生效判决的支持,法院认定刘仲、刘季二人确是刘伯的雇工,因而无权取得销售价款的所有权,于是判定刘仲、刘季应当偿还刘伯货款35万元。

  本案的启示:

  首先,为人处事应当诚信为先。象刘仲、刘季这样不讲诚信的行为,虽然取得了一时的利益,但最终还是聪明反被聪明误,偷鸡不成蚀把米。其次,在合伙经营的过程中一定要亲兄弟明算账,先小人 后君子。本案中正是因为兄弟三人在合伙时过于相信亲情,而没有白纸黑字地写下合伙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才导致案件一波三折。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案案情有部分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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