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草案第二稿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 第一章 总 则
著作权法
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 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 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 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 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 本法。 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 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
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 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 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 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 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 的,受本法保护。
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 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 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 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 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 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
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版式设计、表演、 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 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 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其在中国境内的表演或者在中国 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
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 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等以口头语 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
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乐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 作品; 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戏曲、话剧、歌剧、舞剧等供 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书、鼓曲唱 曲、 评书评话、 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 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滑稽 等通过形体和动作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 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 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并有审美意 义的作品; (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 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 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 (十一)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 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二)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 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的作品; (十三)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 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 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四)立体作品,是指为生产产品或者展示地理地 形而制作的三维作品; (十五)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 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 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 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 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十六)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 何手续。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实用艺术作品,其作者所属国或 者经常居住地国对中国作者的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 护的,受本法保护。 第四条 本法所称的相关权,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
书或者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 享有的权利,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的 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 有的权利。 相关权自使用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表 演发生、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和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 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第五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相关权人行使相关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
违反宪法和法
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
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者 相关权登记。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 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 理部门确定。 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 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著作权保护延及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 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 式译文; (二)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 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八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 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 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
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
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
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 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 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 作。 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 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
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 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 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 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 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 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 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第一节 第十条 著作权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著作权人包括: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
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 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 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 (一)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 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权利; (二)发行权,即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转让所有权 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三)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 计算机程序或者包含作品的录音制品的原件或者复 制件的权利,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 外; (四)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 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五)表演权,即以各种方式公开表演作品,以及通 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六)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 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 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 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 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 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 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 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 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 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 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 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 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 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 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 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 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 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 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 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 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
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 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 获得作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 提供的作品的权利; 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 (八)改编权,即将作品改变成视听作品以外的不同 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体裁、种类或者形式的新作品,以及对计算机程序进 行增补、删节,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或者其他变动的 权利; (九)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 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 (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 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 (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
(十)摄制权,即将作品摄制成视听作品的权利; (十一)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
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 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 或者手稿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者 放弃,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承认中 国作者享有同等权利的,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的归属 第十三条 第二节 著作权的归属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 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四条 者享有。 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 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十五条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 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为作者。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
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 第十二条
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 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
释、整理人享有, 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
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 者共同享有。 没有参加创作的人, 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 者。 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妨碍合作作品的 正常使用。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 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 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许可他 人使用,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 者。 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 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 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六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 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 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 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
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 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 有。 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 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 制片者使用剧本、音乐等作品摄制视听作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 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
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但原作作者、 编剧、 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有权就他人 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 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 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 用。 第十八条 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 独行使其著作权。
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 外,著作权由作
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 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 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 算机程序以及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的记者为完 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 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 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 有署名权。 依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 工享有的,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 品。 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 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 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九条 人约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
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委托作品的著作权 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由受托人享有,但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可以免 费使用该作品;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 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二十条 移转。 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或者摄影作品的原件转让给他 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件为该作品的唯一 载体的,该原件所有人对其进行拆除、损毁等事实处 分前,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作者,作者可以通过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著作权的 第十八条 人享有。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
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
回购、复制等方式保护其著作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二十一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保
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和保护作 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二十二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
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 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 赠的,其发表权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中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
变更、终止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 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 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 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 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享有。 第二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
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 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二十五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
权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其 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行使。 第二十六条 报刊社对已经出版的报刊中的作品进
行数字化形式的复制,其他使用者以数字化形式复制 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 人的许可。对著作权的保护期未届满的作品,使用者 尽力查找权利人无果,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务 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 费后使用: (一)作者以及作品原件所有人均身份不明的; (二)作者身份不明,作品原件所有人身份确定但无 法联系的; (三)作者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 前款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 定。 第三节 著作权的保护期 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 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
第二十七条 限制。
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中的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
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如果 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 是合作作品,其保护期计算以最后死亡的作者为准。 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 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 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 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为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 著
作权 (署名权除外) 本法不再保护;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首次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 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 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 的,本法不再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但作 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 护;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二十 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 法不再保护。 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 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 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
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 前四款所称的保护期,自作者死亡、相关作品首次发 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表或者作品创作完成后次年 1 月 1 日起算。 第二十九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
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该作品首次发表后次年 1 月 1 日起算。 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本法第二十八条规 定。 第三章 第一节 第三十条 相关权 出版者 本法所称的出版,是指复制并发行。
本法所称的版式设计,是指对图书和期刊的版面格式 的设计。 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
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自使用该版式设计 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后次年 1 月 1 日起算。 第二节 表演者 本法所称的表演者, 是指以朗诵、 歌唱、
第三十二条
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者民间文学 艺术表达的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其现场 表演;
(四)许可他人录制其表演;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其表演的录制品或 者该录制品的复制件; (六)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 演,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表 演,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 表演。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 受限制;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 期为五十年,自该表演发生后次年 1 月 1 日起算。 被许可人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 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
作权人许可。 第三十四条 演出组织者组织表演的,由该演出组织
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第三十五条 表演者为完成工作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 务表演,其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 表演者享有,但集体性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 有,表演者享有署名权。 依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 者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 表演。 第三十六条 制片者聘用表演者摄制视听作品,应当
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报酬。 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和第 (六)项规定的权利由制片者享有,但主要表演者享 有署名权。 主要表演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 酬。 第三节 录音制作者 本法所称的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
第三十七条
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本法所称的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 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权利: (一)许可他人复制其录音制品; (二)许可他人发行其录音制品; (三)许可他人出租其录音制品; 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
(四)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 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该录音制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 式提供的录音制品。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录音制品首次 制作完成后次年 1 月 1 日起算。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 播录音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第三十九条 以下列方式使用录音制品的,其表演者 和录音制作者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 (一)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 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 该录音制品的播放; (二)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 外国人、无国籍人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承认中 国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同等权利的,享有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权利。 第四节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 本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电
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声音或者图像的信号。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
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一)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 节目; (二)许可他人录制其广播电视节目; (三)许可他人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广播电视节目 首次播放后的次年 1 月 1 日起算。 被许可人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表演和 录音制品的,还应
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 作者的许可。 第四章 权利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 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 作权人许可, 不向其支付报酬, 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 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 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 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文字 作品的片段;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 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 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引用部分不得 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 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 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 表的作品; 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 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 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 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 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 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 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 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 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 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 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 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不得出版发行; 表的作品; 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 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 该艺术作品的相同方式复制、陈列以及公开传播;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 众收取
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 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 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
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并向公众提供,但不得以 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 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 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 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十三)其他情形。 以前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 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十三条 事以下行为: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程序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 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计算机程序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件。 这些备份复制件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并在本人丧失合法授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件销毁; (三)为了把该程序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 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未经该程序的 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程 序。 。 第四十四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计算机程序内含的设 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可以从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 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等方 式使用计算机程序的,可以不经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
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 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在通过
正常途径无法获取必要的兼容性信息时,可以不经该 程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和翻译该程序中与兼容性信 息有关的部分内容。 适用前款规定获取的信息,不得超出计算机程序兼容 的目的使用,不得提供给他人,不得用于开发、生产 或者销售实质性相似的计算机程序,不得用于任何侵 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
划而编写教科书,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 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 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 外,可以不经
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 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 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 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 幅的美术作品、 摄影作品, 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 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 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文字作品在报刊上刊登后,其他报刊可
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作者许可进 行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报刊社对其刊登的作品根据作者的授权享有专有出 版权,并在其出版的报刊显著位置作出不得转载或者 刊登的声明的,其他报刊不得进行转载或者刊登。 第四十八条 合下列条件: (一)在首次使用前向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申 请备案; (二)在使用特定作品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 作品出处; (三)在使用特定作品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 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直接向权利人或者通过著 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同时提供使 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 息。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及时公告前款规定的 备案信息,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 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向权利 人转付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使用费。 第五章 第一节 权利的行使 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 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
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
第四十九条 利。 第五十条
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设立质
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利用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
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和使用方式;
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 (三)许可使用的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使用权; (四)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限; (五)付酬标准和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国务院著作权
行 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五十一条 许可使用的方式为专有使用权的,许可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使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 视为许可使用的权利为非专有使用权。 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的方式是专有使用权,但对专有 使用权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 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 式使用作品。 报刊社与著作权人签订专有出版权合同,但对专有出 版权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专有出版权的 期限推定为一年。 第五十二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
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 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 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五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
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 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 人有权终止合同。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 单在 6 个月内未得到履行,视为图书脱销。 第五十四条 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应当订立书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
(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金; (四)交付转让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五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未明确许可或者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 许可人或者受让人不得行使。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许可第三人行使同 一权利。 第五十六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
让合同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 专门登记机构登记。经登记的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 同,可以对抗第三人。 合同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 格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十七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 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 第二十六条 质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 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
中著作权人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著作权出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 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八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
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 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
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 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 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集体管理 第五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根据著作权人 和相关权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规定,以集体管理的方式 行使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著作权或者相关 权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利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 为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
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诉讼、仲裁活动。 第五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使用收费 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有异议 的,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门委员会裁 定, 裁定为最终结果, 裁定期间收费标准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 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就下列使用 方式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 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 美术或者摄影作品; (二)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 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转付相关使用费时,应当平等 对待所有权利人。 第六十一条 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 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的,应当事先协商 确定由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 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负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 设立、变更、注销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审批和监督管 理。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著作权 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 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对其监督和 管理,授权使用收费标准异议裁定等事宜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 第五章 第一节 第三十条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图书、报刊
的出版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
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
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 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二条 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 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
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 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 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
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 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 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 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 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 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四条 改、删节。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 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五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
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 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 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
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 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 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
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 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 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 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 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 酬。 第三十八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 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 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 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 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 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 酬。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 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 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
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 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 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 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 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 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
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
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 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 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
第四十三条
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 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
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的下列行为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 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 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六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
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 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 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六章 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第六十四条 本法所称的技术保护措施,是指权利人 为防止、限制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 节目被复制、浏览、欣赏、运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 播而采取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本法所称的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 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广播 电视节目及其广播电台电视
台,作品、表演、录音制 品以及广播电视节目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 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六十五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人可以采 用技术保护措施。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 技术保护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 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部件, 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 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 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权利管理信息被未经许 可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该作品、表演、录 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保护措施,但不 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保护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 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 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 广播电视节目,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
电视节目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 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 正常途径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 试。 第七章 权利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
第六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违反本法规定 第四十七条
的技术保护措施或者权利管理信息有关义务的,应当 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 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 责任: 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 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 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 或者以改编、 翻译、 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 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 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 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
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 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 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 益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违反本法规定
的技术保护措施或者权利管理信息有关义务的,应当 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 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
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 权或者相关权有关的审查义务。 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 行为的,权利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 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
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 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 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网络 服务侵害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他人侵犯著作权或者 相关权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 表演或者录音制品,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七十条 使用者使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
的权利,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向其 支付报酬后,非会员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 式提起诉讼的,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 下列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使用者知道非会员权利人作出不得以集体管理 方式行使其权利的声明,仍然使用其作品的; (二)非会员权利人通知使用者不得使用其作品,使 用者仍然使用的; (三)使用者履行非会员诉讼裁决停止使用后,再次 使用的。 第七十一条 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持有人不知道也
不应当知道该程序是侵权复制件的,不承担赔偿责 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件。如果停 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件将给复制件使用人造成 重大损失的,复制件使用人可以在向计算机程序著作 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七十二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侵权人应当
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 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 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通 常的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 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
通常的权利 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 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应当根 据前两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三条 下列侵权行为,同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
经济秩序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 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
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 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 复制件,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 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 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材料、工 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 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 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展览、 表演、播放、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 任 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未经表演者许可,播放、录制其表演,复制、 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 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 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 (三)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出租、通 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 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 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 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 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 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 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七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 (四)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转播、录制、复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
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 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使用他人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表演、录音 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 (七)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 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本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 形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 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没 收相关的材料、工具和设备,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 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未经许可,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 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 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 服务的; (三) 未经许可,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许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管理信息被 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复制、发行、出租、表演、播放、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制品 或者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七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侵权和违
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 嫌侵权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侵权和 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 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 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的物品,可以 查封或者扣押。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 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 者拖延提供前款材料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的材料、工具和设 备。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
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
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 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请人民法院执行。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十七条 著作权和相关权的使用者在下列情形
下,应当承担民事或者行政法律责任: (一)复制件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 作有合法授权的; (二)
网络用户不能证明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的作品有合法授权的; (三)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 或者录音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有合法授权的; (四)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件有合法来源 的。 第七十八条 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有证据证明他
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 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 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 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 定。 第七十九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 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
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可以 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 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 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 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 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 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 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 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 第五十二条
相关权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件以及进行 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 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 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 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著作权和相关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按
第五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 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款,向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 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 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 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 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 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 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
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 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 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 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
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 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 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 行、 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著作权 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著作权和相关权纠纷的调解。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 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和强 制执行。 著作权调解委员会的组成、调解程序以及其他事项, 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对进口或者出口 涉嫌侵害其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物品,可以申请海关 查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章 附则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相关权的限制和行使适用本法中著作 第六章 附则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制、发行。 第五十九条
权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权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
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 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 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 199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
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 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 以保护。 本法
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 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 199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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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草案第二稿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 第一章 总 则
著作权法
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 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 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 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 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 本法。 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 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
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 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 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 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 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 的,受本法保护。
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 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 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 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 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 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
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版式设计、表演、 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 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 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其在中国境内的表演或者在中国 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
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 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等以口头语 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
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乐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 作品; 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戏曲、话剧、歌剧、舞剧等供 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书、鼓曲唱 曲、 评书评话、 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 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滑稽 等通过形体和动作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 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 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并有审美意 义的作品; (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 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 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 (十一)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 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二)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 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的作品; (十三)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 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 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四)立体作品,是指为生产产品或者展示地理地 形而制作的三维作品; (十五)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 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 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 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 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十六)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 何手续。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实用艺术作品,其作者所属国或 者经常居住地国对中国作者的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 护的,受本法保护。 第四条 本法所称的相关权,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
书或者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 享有的权利,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的 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 有的权利。 相关权自使用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表 演发生、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和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 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第五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相关权人行使相关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
违反宪法和法
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
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者 相关权登记。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 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 理部门确定。 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 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著作权保护延及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 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 式译文; (二)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 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八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 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 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
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
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
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 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 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 作。 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 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
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 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 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 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 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 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 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第一节 第十条 著作权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著作权人包括: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
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 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 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 (一)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 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权利; (二)发行权,即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转让所有权 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三)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 计算机程序或者包含作品的录音制品的原件或者复 制件的权利,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 外; (四)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 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五)表演权,即以各种方式公开表演作品,以及通 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六)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 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 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 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 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 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 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 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 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 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 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 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 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 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 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 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 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 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 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 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 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
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 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 获得作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 提供的作品的权利; 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 (八)改编权,即将作品改变成视听作品以外的不同 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体裁、种类或者形式的新作品,以及对计算机程序进 行增补、删节,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或者其他变动的 权利; (九)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 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 (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 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 (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
(十)摄制权,即将作品摄制成视听作品的权利; (十一)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
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 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 或者手稿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者 放弃,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承认中 国作者享有同等权利的,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的归属 第十三条 第二节 著作权的归属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 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四条 者享有。 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 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十五条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 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为作者。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
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 第十二条
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 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
释、整理人享有, 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
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 者共同享有。 没有参加创作的人, 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 者。 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妨碍合作作品的 正常使用。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 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 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许可他 人使用,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 者。 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 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 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六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 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 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 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
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 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 有。 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 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 制片者使用剧本、音乐等作品摄制视听作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 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
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但原作作者、 编剧、 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有权就他人 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 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 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 用。 第十八条 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 独行使其著作权。
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 外,著作权由作
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 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 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 算机程序以及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的记者为完 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 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 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 有署名权。 依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 工享有的,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 品。 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 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 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九条 人约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
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委托作品的著作权 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由受托人享有,但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可以免 费使用该作品;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 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二十条 移转。 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或者摄影作品的原件转让给他 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件为该作品的唯一 载体的,该原件所有人对其进行拆除、损毁等事实处 分前,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作者,作者可以通过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著作权的 第十八条 人享有。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
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
回购、复制等方式保护其著作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二十一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保
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和保护作 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二十二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
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 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 赠的,其发表权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中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
变更、终止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 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 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 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 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享有。 第二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
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 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二十五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
权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其 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行使。 第二十六条 报刊社对已经出版的报刊中的作品进
行数字化形式的复制,其他使用者以数字化形式复制 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 人的许可。对著作权的保护期未届满的作品,使用者 尽力查找权利人无果,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务 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 费后使用: (一)作者以及作品原件所有人均身份不明的; (二)作者身份不明,作品原件所有人身份确定但无 法联系的; (三)作者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 前款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 定。 第三节 著作权的保护期 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 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
第二十七条 限制。
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中的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
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如果 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 是合作作品,其保护期计算以最后死亡的作者为准。 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 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 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 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为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 著
作权 (署名权除外) 本法不再保护;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首次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 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 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 的,本法不再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但作 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 护;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二十 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 法不再保护。 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 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 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
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 前四款所称的保护期,自作者死亡、相关作品首次发 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表或者作品创作完成后次年 1 月 1 日起算。 第二十九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
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该作品首次发表后次年 1 月 1 日起算。 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本法第二十八条规 定。 第三章 第一节 第三十条 相关权 出版者 本法所称的出版,是指复制并发行。
本法所称的版式设计,是指对图书和期刊的版面格式 的设计。 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
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自使用该版式设计 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后次年 1 月 1 日起算。 第二节 表演者 本法所称的表演者, 是指以朗诵、 歌唱、
第三十二条
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者民间文学 艺术表达的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其现场 表演;
(四)许可他人录制其表演;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其表演的录制品或 者该录制品的复制件; (六)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 演,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表 演,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 表演。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 受限制;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 期为五十年,自该表演发生后次年 1 月 1 日起算。 被许可人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 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
作权人许可。 第三十四条 演出组织者组织表演的,由该演出组织
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第三十五条 表演者为完成工作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 务表演,其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 表演者享有,但集体性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 有,表演者享有署名权。 依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 者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 表演。 第三十六条 制片者聘用表演者摄制视听作品,应当
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报酬。 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和第 (六)项规定的权利由制片者享有,但主要表演者享 有署名权。 主要表演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 酬。 第三节 录音制作者 本法所称的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
第三十七条
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本法所称的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 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权利: (一)许可他人复制其录音制品; (二)许可他人发行其录音制品; (三)许可他人出租其录音制品; 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
(四)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 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该录音制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 式提供的录音制品。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录音制品首次 制作完成后次年 1 月 1 日起算。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 播录音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第三十九条 以下列方式使用录音制品的,其表演者 和录音制作者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 (一)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 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 该录音制品的播放; (二)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 外国人、无国籍人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承认中 国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同等权利的,享有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权利。 第四节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 本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电
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声音或者图像的信号。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
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一)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 节目; (二)许可他人录制其广播电视节目; (三)许可他人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广播电视节目 首次播放后的次年 1 月 1 日起算。 被许可人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表演和 录音制品的,还应
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 作者的许可。 第四章 权利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 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 作权人许可, 不向其支付报酬, 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 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 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 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文字 作品的片段;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 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 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引用部分不得 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 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 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 表的作品; 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 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 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 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 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 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 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 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 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 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 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 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不得出版发行; 表的作品; 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 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 该艺术作品的相同方式复制、陈列以及公开传播;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 众收取
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 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 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
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并向公众提供,但不得以 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 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 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 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十三)其他情形。 以前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 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十三条 事以下行为: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程序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 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计算机程序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件。 这些备份复制件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并在本人丧失合法授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件销毁; (三)为了把该程序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 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未经该程序的 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程 序。 。 第四十四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计算机程序内含的设 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可以从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 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等方 式使用计算机程序的,可以不经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
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 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在通过
正常途径无法获取必要的兼容性信息时,可以不经该 程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和翻译该程序中与兼容性信 息有关的部分内容。 适用前款规定获取的信息,不得超出计算机程序兼容 的目的使用,不得提供给他人,不得用于开发、生产 或者销售实质性相似的计算机程序,不得用于任何侵 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
划而编写教科书,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 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 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 外,可以不经
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 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 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 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 幅的美术作品、 摄影作品, 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 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 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文字作品在报刊上刊登后,其他报刊可
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作者许可进 行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报刊社对其刊登的作品根据作者的授权享有专有出 版权,并在其出版的报刊显著位置作出不得转载或者 刊登的声明的,其他报刊不得进行转载或者刊登。 第四十八条 合下列条件: (一)在首次使用前向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申 请备案; (二)在使用特定作品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 作品出处; (三)在使用特定作品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 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直接向权利人或者通过著 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同时提供使 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 息。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及时公告前款规定的 备案信息,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 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向权利 人转付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使用费。 第五章 第一节 权利的行使 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 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
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
第四十九条 利。 第五十条
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设立质
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利用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
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和使用方式;
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 (三)许可使用的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使用权; (四)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限; (五)付酬标准和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国务院著作权
行 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五十一条 许可使用的方式为专有使用权的,许可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使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 视为许可使用的权利为非专有使用权。 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的方式是专有使用权,但对专有 使用权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 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 式使用作品。 报刊社与著作权人签订专有出版权合同,但对专有出 版权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专有出版权的 期限推定为一年。 第五十二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
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 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 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五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
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 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 人有权终止合同。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 单在 6 个月内未得到履行,视为图书脱销。 第五十四条 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应当订立书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
(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金; (四)交付转让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五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未明确许可或者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 许可人或者受让人不得行使。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许可第三人行使同 一权利。 第五十六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
让合同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 专门登记机构登记。经登记的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 同,可以对抗第三人。 合同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 格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十七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 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 第二十六条 质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 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
中著作权人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著作权出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 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八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
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 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
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 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 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集体管理 第五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根据著作权人 和相关权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规定,以集体管理的方式 行使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著作权或者相关 权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利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 为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
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诉讼、仲裁活动。 第五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使用收费 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有异议 的,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门委员会裁 定, 裁定为最终结果, 裁定期间收费标准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 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就下列使用 方式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 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 美术或者摄影作品; (二)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 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转付相关使用费时,应当平等 对待所有权利人。 第六十一条 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 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的,应当事先协商 确定由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 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负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 设立、变更、注销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审批和监督管 理。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著作权 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 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对其监督和 管理,授权使用收费标准异议裁定等事宜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 第五章 第一节 第三十条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图书、报刊
的出版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
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
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 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二条 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 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
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 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 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
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 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 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 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 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 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四条 改、删节。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 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五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
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 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 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
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 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 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
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 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 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 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 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 酬。 第三十八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 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 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 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 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 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 酬。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 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 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
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 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 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 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 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 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
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
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 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 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
第四十三条
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 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
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的下列行为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 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 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六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
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 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 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六章 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第六十四条 本法所称的技术保护措施,是指权利人 为防止、限制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 节目被复制、浏览、欣赏、运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 播而采取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本法所称的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 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广播 电视节目及其广播电台电视
台,作品、表演、录音制 品以及广播电视节目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 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六十五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人可以采 用技术保护措施。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 技术保护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 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部件, 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 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 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权利管理信息被未经许 可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该作品、表演、录 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保护措施,但不 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保护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 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 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 广播电视节目,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
电视节目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 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 正常途径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 试。 第七章 权利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
第六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违反本法规定 第四十七条
的技术保护措施或者权利管理信息有关义务的,应当 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 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 责任: 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 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 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 或者以改编、 翻译、 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 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 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 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
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 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 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 益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违反本法规定
的技术保护措施或者权利管理信息有关义务的,应当 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 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
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 权或者相关权有关的审查义务。 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 行为的,权利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 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
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 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 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网络 服务侵害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他人侵犯著作权或者 相关权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 表演或者录音制品,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七十条 使用者使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
的权利,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向其 支付报酬后,非会员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 式提起诉讼的,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 下列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使用者知道非会员权利人作出不得以集体管理 方式行使其权利的声明,仍然使用其作品的; (二)非会员权利人通知使用者不得使用其作品,使 用者仍然使用的; (三)使用者履行非会员诉讼裁决停止使用后,再次 使用的。 第七十一条 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持有人不知道也
不应当知道该程序是侵权复制件的,不承担赔偿责 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件。如果停 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件将给复制件使用人造成 重大损失的,复制件使用人可以在向计算机程序著作 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七十二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侵权人应当
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 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 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通 常的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 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
通常的权利 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 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应当根 据前两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三条 下列侵权行为,同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
经济秩序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 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
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 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 复制件,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 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 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材料、工 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 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 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展览、 表演、播放、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 任 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未经表演者许可,播放、录制其表演,复制、 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 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 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 (三)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出租、通 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 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 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 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 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 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 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七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 (四)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转播、录制、复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
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 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使用他人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表演、录音 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 (七)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 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本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 形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 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没 收相关的材料、工具和设备,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 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未经许可,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 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 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 服务的; (三) 未经许可,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许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管理信息被 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复制、发行、出租、表演、播放、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制品 或者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七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侵权和违
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 嫌侵权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侵权和 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 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 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的物品,可以 查封或者扣押。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 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 者拖延提供前款材料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的材料、工具和设 备。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
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
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 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请人民法院执行。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十七条 著作权和相关权的使用者在下列情形
下,应当承担民事或者行政法律责任: (一)复制件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 作有合法授权的; (二)
网络用户不能证明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的作品有合法授权的; (三)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 或者录音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有合法授权的; (四)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件有合法来源 的。 第七十八条 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有证据证明他
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 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 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 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 定。 第七十九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 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
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可以 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 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 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 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 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 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 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 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 第五十二条
相关权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件以及进行 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 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 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 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著作权和相关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按
第五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 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款,向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 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 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 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 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 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 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
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 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 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 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
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 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 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 行、 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著作权 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著作权和相关权纠纷的调解。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 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和强 制执行。 著作权调解委员会的组成、调解程序以及其他事项, 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对进口或者出口 涉嫌侵害其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物品,可以申请海关 查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章 附则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相关权的限制和行使适用本法中著作 第六章 附则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制、发行。 第五十九条
权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权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
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 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 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 199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
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 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 以保护。 本法
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 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 199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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