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00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09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27日,李某以欺诈的手段用不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约3.3亩租赁给我建厂使用,租期为6年,租金每年4.5万元,并于4年后递增5%,违约金为10万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我给付李某租金3万元后开始投资建造所需厂房,已实际投资设计费、安装费、运费、吊装费、材料费及人工费计340 966元。现因我所承租李某的土地属机耕地,同时是专用集体土地,故我在该土地所建厂房属违章建设,被房山区某镇政府于2012年6月5日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因李某用欺骗手段将非法取得的集体土地租赁给我,导致我投资建厂受到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440 966元;3、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李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苏某陈述与事实不符。苏某与我的中间人是苏某的亲属,中间人曾经在我处工作,目前已经离职了。我不存在欺诈行为,而且在签订合同前苏某也看到了村委会与我签订的合同及土地性质。李某于1996年承租了里院,属建设用地,1999年以里院附属物的形式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租赁期限为30年。我在和苏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向苏某出示了相关手续,本案诉争的土地上是没有建筑物的,里院租赁给了苏某一部分,在经过苏某的请求下,又将本案诉争的场地租赁给苏某使用,不同意苏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6年11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将某村村东场地3264平方米原二队旧场院和该场地南侧附近库房六间出租给李某经营使用,场地南北长68米、东西长48米,场地的东、北、西三面是村集体耕地,南面是村场院;库房为砖木结构,共计157.5平方米,库房位于场地南侧场院的北端;租赁期限为3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双方并就租金交纳及场地使用具体事宜、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由时任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夏某签字并加盖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李某加盖了印章。1999年6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农工商总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李某租赁集体场地壹块,场地内有房屋建筑779m2,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我村特此证明。2012年5月27日,李某与苏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场院围墙以西至马路之间的空地南至北80米,东西长28米(最窄处14米),租给苏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六年;苏某每年向李某支付租金45 000元,交纳租金日期为每年的6月1日前,从第四年开始,租金每年复利递增年租金的5%,现金、转账均可;租赁期内,李某只提供场地,不负责施工;因租赁场地地处凹处,又没有排水设施,经双方协商约定,由李某一次性补偿给苏某20 000元,李某不再负责场地的平整施工;施工期间,若执法部门责令拆除,损失由苏某自行承担。如有罚款,李某承担30%、苏某承担70%;在租赁期内,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双方并就该场地使用及其他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苏某交付了扣除场地平整费用后的场地租金30 000元,李某书写了收条。2012年5月20日,苏某与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安装合同》,约定安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的混凝土外加剂复配厂,工程内容包括厂房、锅炉房、循环水池、化验室及辅助工程的设计;安装设备为反应釜二台、锅炉一台,水处理设备一套;苏某为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水、电、照明及安装必须的人员和吊装设备;安装时间为合同签字后十日内完成,以安装反应釜完毕为终结;设计费为120 000元、安装费为80 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苏某在未从相关建设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建设厂房,并为建厂购买了有关建筑材料,支付了运费、吊装费等费用。2012年6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下发某政停字【2012】066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以违法违规建设为案由责令苏某停止施工,通知书内容为:经查,苏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东南的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现责令你立即停止建设,并于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同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下发京国土房停字[2012]第05034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苏某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北京市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并以违法建设为事由通知苏某于2012年6月6日进行谈话。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向现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刘某了解相关情况证实:李某转租给苏某的土地不在1996年11月19日某村村委会和李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涉及到的土地范围内,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村集体的机耕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开庭笔录,苏某向法院提交的李某与苏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谈话通知书原件一份、某政停字【2012】066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原件一份、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京国土房停字[2012]第05034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原件一份、租金收条原件一份、设计安装合同原件一份、建厂相关费用票据及收条原件十八张;李某向法院提交的1999年6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某镇农工商总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法院依法调取的1996年11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与现任房山区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刘某谈话笔录一份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合同无效。李某与苏某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可在该场地上建设厂房,但从1996年11月19日李某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2012年5月27日李某与苏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对场地位置的描述来看,无法认定两个合同中所述场地为同一块场地,不能根据1996年11月19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性质推定2012年5月27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性质,且诉争场地经某村村委会确认属于机耕地,不属于可建设厂房的土地性质。故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对于耕地使用的相关规定而归于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在对诉争土地是否属于耕地认识不清的情况下,与苏某签订租赁合同,并对苏某使用该场地建设厂房予以确认,导致苏某为建厂支出相关费用产生损失,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苏某作为场地承租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没有对场地的性质进行审慎审查,片面听从于出租人的承诺,且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厂房,亦对合同无效及建设厂房所发生的损失后果存在过错。苏某,李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情况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因苏某,李某所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无效,故苏某为租赁场地支付的租金30 000元,李某应予以返还。苏某为进行厂房建设,于2012年5月20日与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完成相关工程的设计安装。法院认为,在苏某与李某未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之前,与他人订立涉及在该租赁场地上施工的合同,应认为是为了尽早的、全面的利用承租场地而进行的前期准备活动。合同的洽谈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订立书面合同之前双方就标的物的利用已经达成一致并实际交付标的物也属合理,故根据该《设计安装合同》所实际产生的费用也属于苏某所受到的损失范畴内。庭审中,苏某提供了《设计安装合同》原件,但并未就合同中所述的设计费、安装费提供具体票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法院对苏某主张的设计费、安装费不予支持。因《设计安装合同》中约定苏某提供安装必须的人员和吊装设备,故法院对有票据可证明的实际发生的吊装费、人工费予以认可。在2012年6月5日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向苏某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向苏某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前,苏某的建设施工行为是基于对其与李某所签合同的信赖进行,故苏某在2012年6月5日及之前为建设厂房支出费用所致损失应由李某进行赔偿,根据苏某提供的票据,该部分费用包括以下内容:2012年5月26日收款人为王福卓吊装费50T吊车3000元、2012年5月27日商砼款2280元、2012年5月27日角筋200元、2012年5月27日北京某建材销售清单所载900元、2012年5月29日石子、小沙2100元、2012年5月29日水泥款10 500元、2012年6月3日工人工资款30 000元、2012年6月3日钢窗、门款1600元、2012年6月4日彩钢工程款7000元、2012年6月5日水泥款6270元、2012年6月5日吊装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6 850元法院予以认可;其他发生于2012年6月5日之后的费用,为苏某在接到相关停建通知后继续施工所产生,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政府有关部门下发停建通知后仍继续建设施工,导致自身损失的扩大,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责任。
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苏某与李某在《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10万元,但是因该合同自始无效,该违约金条款亦归于无效,苏某不能根据该违约金条款主张对方支付违约金,故对苏某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与李某于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某场地租金三万元。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某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六千八百五十元。四、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场地租金30000元、经济损失6685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苏某承担。
苏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1996年11月19日李某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2012年5月27日李某与苏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对场地位置的描述来看,无法认定两个合同中所述场地为同一块场地,故一审法院确认不能根据1996年11月19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性质推定2012年5月27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性质是正确的,一审诉讼中,诉争场地经某村村委会确认属于机耕地,不属于可建设厂房的土地性质。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对于耕地使用的相关规定而归于无效并无不妥。
二审中,李某也未提供其合法出租该块土地的有效证据。
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场地租赁合同》无效,苏某为租赁场地支付的租金30 000元,李某应予以返还。李某在对诉争土地是否属于耕地认识不清的情况下,与苏某签订租赁合同,并对苏某使用该场地建设厂房予以确认,导致苏某为建厂支出相关费用产生损失,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苏某作为场地承租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没有对场地的性质进行审慎审查,片面听从于出租人的承诺,且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厂房,亦对合同无效及建设厂房所发生的损失后果存在过错。苏某,李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情况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确认苏某在2012年6月5日及之前为建设厂房支出费用所致损失应由李某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某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五十七元,由苏某负担三千零八十九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八百六十八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二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一三 年 四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林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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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00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09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27日,李某以欺诈的手段用不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约3.3亩租赁给我建厂使用,租期为6年,租金每年4.5万元,并于4年后递增5%,违约金为10万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我给付李某租金3万元后开始投资建造所需厂房,已实际投资设计费、安装费、运费、吊装费、材料费及人工费计340 966元。现因我所承租李某的土地属机耕地,同时是专用集体土地,故我在该土地所建厂房属违章建设,被房山区某镇政府于2012年6月5日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因李某用欺骗手段将非法取得的集体土地租赁给我,导致我投资建厂受到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440 966元;3、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李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苏某陈述与事实不符。苏某与我的中间人是苏某的亲属,中间人曾经在我处工作,目前已经离职了。我不存在欺诈行为,而且在签订合同前苏某也看到了村委会与我签订的合同及土地性质。李某于1996年承租了里院,属建设用地,1999年以里院附属物的形式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租赁期限为30年。我在和苏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向苏某出示了相关手续,本案诉争的土地上是没有建筑物的,里院租赁给了苏某一部分,在经过苏某的请求下,又将本案诉争的场地租赁给苏某使用,不同意苏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6年11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将某村村东场地3264平方米原二队旧场院和该场地南侧附近库房六间出租给李某经营使用,场地南北长68米、东西长48米,场地的东、北、西三面是村集体耕地,南面是村场院;库房为砖木结构,共计157.5平方米,库房位于场地南侧场院的北端;租赁期限为3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双方并就租金交纳及场地使用具体事宜、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由时任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夏某签字并加盖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李某加盖了印章。1999年6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农工商总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李某租赁集体场地壹块,场地内有房屋建筑779m2,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我村特此证明。2012年5月27日,李某与苏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场院围墙以西至马路之间的空地南至北80米,东西长28米(最窄处14米),租给苏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六年;苏某每年向李某支付租金45 000元,交纳租金日期为每年的6月1日前,从第四年开始,租金每年复利递增年租金的5%,现金、转账均可;租赁期内,李某只提供场地,不负责施工;因租赁场地地处凹处,又没有排水设施,经双方协商约定,由李某一次性补偿给苏某20 000元,李某不再负责场地的平整施工;施工期间,若执法部门责令拆除,损失由苏某自行承担。如有罚款,李某承担30%、苏某承担70%;在租赁期内,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双方并就该场地使用及其他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苏某交付了扣除场地平整费用后的场地租金30 000元,李某书写了收条。2012年5月20日,苏某与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安装合同》,约定安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的混凝土外加剂复配厂,工程内容包括厂房、锅炉房、循环水池、化验室及辅助工程的设计;安装设备为反应釜二台、锅炉一台,水处理设备一套;苏某为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水、电、照明及安装必须的人员和吊装设备;安装时间为合同签字后十日内完成,以安装反应釜完毕为终结;设计费为120 000元、安装费为80 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苏某在未从相关建设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建设厂房,并为建厂购买了有关建筑材料,支付了运费、吊装费等费用。2012年6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下发某政停字【2012】066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以违法违规建设为案由责令苏某停止施工,通知书内容为:经查,苏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东南的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现责令你立即停止建设,并于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同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下发京国土房停字[2012]第05034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苏某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北京市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并以违法建设为事由通知苏某于2012年6月6日进行谈话。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向现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刘某了解相关情况证实:李某转租给苏某的土地不在1996年11月19日某村村委会和李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涉及到的土地范围内,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村集体的机耕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开庭笔录,苏某向法院提交的李某与苏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谈话通知书原件一份、某政停字【2012】066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原件一份、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京国土房停字[2012]第05034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原件一份、租金收条原件一份、设计安装合同原件一份、建厂相关费用票据及收条原件十八张;李某向法院提交的1999年6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某镇农工商总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法院依法调取的1996年11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与现任房山区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刘某谈话笔录一份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合同无效。李某与苏某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可在该场地上建设厂房,但从1996年11月19日李某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2012年5月27日李某与苏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对场地位置的描述来看,无法认定两个合同中所述场地为同一块场地,不能根据1996年11月19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性质推定2012年5月27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性质,且诉争场地经某村村委会确认属于机耕地,不属于可建设厂房的土地性质。故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对于耕地使用的相关规定而归于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在对诉争土地是否属于耕地认识不清的情况下,与苏某签订租赁合同,并对苏某使用该场地建设厂房予以确认,导致苏某为建厂支出相关费用产生损失,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苏某作为场地承租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没有对场地的性质进行审慎审查,片面听从于出租人的承诺,且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厂房,亦对合同无效及建设厂房所发生的损失后果存在过错。苏某,李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情况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因苏某,李某所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无效,故苏某为租赁场地支付的租金30 000元,李某应予以返还。苏某为进行厂房建设,于2012年5月20日与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完成相关工程的设计安装。法院认为,在苏某与李某未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之前,与他人订立涉及在该租赁场地上施工的合同,应认为是为了尽早的、全面的利用承租场地而进行的前期准备活动。合同的洽谈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订立书面合同之前双方就标的物的利用已经达成一致并实际交付标的物也属合理,故根据该《设计安装合同》所实际产生的费用也属于苏某所受到的损失范畴内。庭审中,苏某提供了《设计安装合同》原件,但并未就合同中所述的设计费、安装费提供具体票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法院对苏某主张的设计费、安装费不予支持。因《设计安装合同》中约定苏某提供安装必须的人员和吊装设备,故法院对有票据可证明的实际发生的吊装费、人工费予以认可。在2012年6月5日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向苏某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向苏某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前,苏某的建设施工行为是基于对其与李某所签合同的信赖进行,故苏某在2012年6月5日及之前为建设厂房支出费用所致损失应由李某进行赔偿,根据苏某提供的票据,该部分费用包括以下内容:2012年5月26日收款人为王福卓吊装费50T吊车3000元、2012年5月27日商砼款2280元、2012年5月27日角筋200元、2012年5月27日北京某建材销售清单所载900元、2012年5月29日石子、小沙2100元、2012年5月29日水泥款10 500元、2012年6月3日工人工资款30 000元、2012年6月3日钢窗、门款1600元、2012年6月4日彩钢工程款7000元、2012年6月5日水泥款6270元、2012年6月5日吊装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6 850元法院予以认可;其他发生于2012年6月5日之后的费用,为苏某在接到相关停建通知后继续施工所产生,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政府有关部门下发停建通知后仍继续建设施工,导致自身损失的扩大,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责任。
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苏某与李某在《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10万元,但是因该合同自始无效,该违约金条款亦归于无效,苏某不能根据该违约金条款主张对方支付违约金,故对苏某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与李某于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某场地租金三万元。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某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六千八百五十元。四、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场地租金30000元、经济损失6685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苏某承担。
苏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1996年11月19日李某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2012年5月27日李某与苏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对场地位置的描述来看,无法认定两个合同中所述场地为同一块场地,故一审法院确认不能根据1996年11月19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性质推定2012年5月27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性质是正确的,一审诉讼中,诉争场地经某村村委会确认属于机耕地,不属于可建设厂房的土地性质。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对于耕地使用的相关规定而归于无效并无不妥。
二审中,李某也未提供其合法出租该块土地的有效证据。
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场地租赁合同》无效,苏某为租赁场地支付的租金30 000元,李某应予以返还。李某在对诉争土地是否属于耕地认识不清的情况下,与苏某签订租赁合同,并对苏某使用该场地建设厂房予以确认,导致苏某为建厂支出相关费用产生损失,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苏某作为场地承租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没有对场地的性质进行审慎审查,片面听从于出租人的承诺,且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厂房,亦对合同无效及建设厂房所发生的损失后果存在过错。苏某,李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情况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确认苏某在2012年6月5日及之前为建设厂房支出费用所致损失应由李某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某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五十七元,由苏某负担三千零八十九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八百六十八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二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一三 年 四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林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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