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办法(试行)

南宁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对个人和单位的信用管理,倡导诚实守信,建立对失信个人、单位联合惩戒机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南宁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领域所涉及的个人和单位的失信认定、联合惩戒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行为相关的行为,适用单位失信认定、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条 对个人、单位的失信联合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南宁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开展失信认定工作,并对全市的失信联合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县(区)、开发区承担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失信联合惩戒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南宁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负责对市信用信息系统中个人、单位的信用信息进行日常管理。

市级职能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以下统称失信联合惩戒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对失信的个人、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条 市信用信息系统数据库内的个人、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是对个人、单位进行失信认定及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信用记录,是指个人、单位不诚实守信、不遵纪守法的行为或者事件被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完毕所形成的信息。

第六条 个人、单位对其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享有知情权、异议权。

第二章 失信认定

第七条 个人、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按性质轻重划分为轻微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3个类别。其中轻微失信行为每条计1分,较重失信行为每条计3分,严重失信行为每条计6分。

第八条 纳入联合惩戒的失信行为详见《南宁市城市管理领域个人失信行为汇总表》、《南宁市城市管理领域单位失信行为汇总表》。

市级职能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对失信行为的分类标准和行为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1年内个人、单位的失信行为计分值累计计分达到10分未达到20分的,列入失信黄名单;达到20分未达到30分的,列入失信红名单;达到30分及以上的,列入失信黑名单。

第十条 失信联合惩戒单位应当将收集的个人、单位不良信用记录在1个月内准确、完整地报送南宁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并对报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失信联合惩戒单位办理业务需要查询失信认定结果时,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应当自失信联合惩戒单位提出申请的时间起,统计之前1年内市信用信息系统中的个人、单位失信行为,及时将失信黄、红、黑名单的初步失信认定结果报送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失信认定结果之日起5日内,对失信结果进行确认。确认无误的,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向相关个人、单位以书面方式进行失信提醒,告知其失信认定结果、失信惩戒措施和提出异议的途径等内容,并将失信认定结果发给失信联合惩戒单位落实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个人、单位认为其失信认定结果有误的,可以向南宁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南宁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核实无误的,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申请受理期间,南宁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

第三章 失信惩戒和修复

第十四条 失信黄名单、红名单、黑名单的有效期为1年。

失信认定结果有效期届满,失信惩戒措施同时停止执行。失信惩戒措施附带执行期限的,从其期限。

法律、法规对个人、单位的失信行为就资格限制已作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五条 对1年内发生失信行为计分值累计达到黄名单、红名单、黑名单的失信个人、单位,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具体联合惩戒措施详见《南宁市城市管理领域个人失信行为惩戒措施汇总表》、《南宁市城市管理领域单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汇总表》。

第十六条 列入失信黄、红、黑名单的个人、单位,经失信认定并被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期间,如无新增不良信用记录,并且积极参与捐资助教、支援灾区、志愿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或承担社会责任的,可持有效证明材料,向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信用修复。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个人、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20日内,审查核实相关情况,向申请人做出同意或不同意信用修复的书面答复。同意信用修复的,将修复决定抄送执行失信惩戒的相关部门,停止失信联合惩戒;不同意信用修复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媒体公布失信认定结果的查询方式,及时为个人、单位提供失信认定结果的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失信联合惩戒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在日常行政管理活动中,严格将失信的个人、单位列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落实执行各项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并将失信联合惩戒措施落实情况定期书面报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督查、考评失信联合惩戒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对信用信息的报送工作、失信认定工作、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落实执行工作等进行检查。

县(区)、开发区承担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本区辖区内相关部门和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对信用信息的报送工作、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落实执行工作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对失信联合惩戒单位向市信用信息系统上传信用记录的情况、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落实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绩效部门应当将各单位落实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等纳入各单位年度绩效考评体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失信联合惩戒单位未按规定报送信息、开展异议信息处理核实、失信联合惩戒措施落实执行等工作的,由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提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失信联合惩戒单位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市信用信息系统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的个人、单位不良信用记录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失信联合惩戒单位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追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对个人、单位的相关信息进行修改、删除,擅自做出失信认定的;

(二)对异议申请未及时进行受理或者核查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失信联合惩戒单位在工作中不得越权发布个人、单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超越范围实施失信惩戒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 南宁市城市管理领域个人失信行为汇总表

2. 南宁市城市管理领域单位失信行为汇总表

3. 南宁市城市管理领域个人失信行为惩戒措施汇总表

4. 南宁市城市管理领域单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汇总表

南宁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对个人和单位的信用管理,倡导诚实守信,建立对失信个人、单位联合惩戒机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南宁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南宁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领域所涉及的个人和单位的失信认定、联合惩戒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行为相关的行为,适用单位失信认定、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条 对个人、单位的失信联合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南宁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开展失信认定工作,并对全市的失信联合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县(区)、开发区承担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失信联合惩戒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南宁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负责对市信用信息系统中个人、单位的信用信息进行日常管理。

市级职能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以下统称失信联合惩戒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对失信的个人、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条 市信用信息系统数据库内的个人、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是对个人、单位进行失信认定及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信用记录,是指个人、单位不诚实守信、不遵纪守法的行为或者事件被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完毕所形成的信息。

第六条 个人、单位对其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享有知情权、异议权。

第二章 失信认定

第七条 个人、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按性质轻重划分为轻微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3个类别。其中轻微失信行为每条计1分,较重失信行为每条计3分,严重失信行为每条计6分。

第八条 纳入联合惩戒的失信行为详见《南宁市城市管理领域个人失信行为汇总表》、《南宁市城市管理领域单位失信行为汇总表》。

市级职能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对失信行为的分类标准和行为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1年内个人、单位的失信行为计分值累计计分达到10分未达到20分的,列入失信黄名单;达到20分未达到30分的,列入失信红名单;达到30分及以上的,列入失信黑名单。

第十条 失信联合惩戒单位应当将收集的个人、单位不良信用记录在1个月内准确、完整地报送南宁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并对报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失信联合惩戒单位办理业务需要查询失信认定结果时,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应当自失信联合惩戒单位提出申请的时间起,统计之前1年内市信用信息系统中的个人、单位失信行为,及时将失信黄、红、黑名单的初步失信认定结果报送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失信认定结果之日起5日内,对失信结果进行确认。确认无误的,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向相关个人、单位以书面方式进行失信提醒,告知其失信认定结果、失信惩戒措施和提出异议的途径等内容,并将失信认定结果发给失信联合惩戒单位落实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个人、单位认为其失信认定结果有误的,可以向南宁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南宁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核实无误的,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申请受理期间,南宁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

第三章 失信惩戒和修复

第十四条 失信黄名单、红名单、黑名单的有效期为1年。

失信认定结果有效期届满,失信惩戒措施同时停止执行。失信惩戒措施附带执行期限的,从其期限。

法律、法规对个人、单位的失信行为就资格限制已作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五条 对1年内发生失信行为计分值累计达到黄名单、红名单、黑名单的失信个人、单位,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具体联合惩戒措施详见《南宁市城市管理领域个人失信行为惩戒措施汇总表》、《南宁市城市管理领域单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汇总表》。

第十六条 列入失信黄、红、黑名单的个人、单位,经失信认定并被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期间,如无新增不良信用记录,并且积极参与捐资助教、支援灾区、志愿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或承担社会责任的,可持有效证明材料,向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信用修复。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个人、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20日内,审查核实相关情况,向申请人做出同意或不同意信用修复的书面答复。同意信用修复的,将修复决定抄送执行失信惩戒的相关部门,停止失信联合惩戒;不同意信用修复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媒体公布失信认定结果的查询方式,及时为个人、单位提供失信认定结果的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失信联合惩戒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在日常行政管理活动中,严格将失信的个人、单位列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落实执行各项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并将失信联合惩戒措施落实情况定期书面报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督查、考评失信联合惩戒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对信用信息的报送工作、失信认定工作、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落实执行工作等进行检查。

县(区)、开发区承担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本区辖区内相关部门和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对信用信息的报送工作、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落实执行工作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对失信联合惩戒单位向市信用信息系统上传信用记录的情况、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落实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绩效部门应当将各单位落实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等纳入各单位年度绩效考评体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失信联合惩戒单位未按规定报送信息、开展异议信息处理核实、失信联合惩戒措施落实执行等工作的,由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提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失信联合惩戒单位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市信用信息系统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的个人、单位不良信用记录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失信联合惩戒单位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追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对个人、单位的相关信息进行修改、删除,擅自做出失信认定的;

(二)对异议申请未及时进行受理或者核查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失信联合惩戒单位在工作中不得越权发布个人、单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超越范围实施失信惩戒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 南宁市城市管理领域个人失信行为汇总表

2. 南宁市城市管理领域单位失信行为汇总表

3. 南宁市城市管理领域个人失信行为惩戒措施汇总表

4. 南宁市城市管理领域单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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