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旨在帮助您(投保人,以下含义相同)理解条款,本附加合同内容以条款具体约定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第六条 ※ 投保后十天内您可以按约定要求退还风险保障费........................第十五条 ※ 您有按约定退保的权利..............................................第十五条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发生责任免除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七条 ※ 本附加合同在一些情况下会发生终止,请您注意........................第十六条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释义........................第十八条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第一条 附加合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第三条 附加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第四条 保险期间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第七条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第九条 风险保障费
第十条 宽限期间及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一条 附加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第十二条 受益人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四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第十六条 附加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附则
第十八条 释义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康宁长期意外保障定期寿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康宁长期意外保障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本公司认可的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附加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障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的主合同年生效对应日止。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本附加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在投保本附加合同时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双方约定。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猝死;
五、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因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十、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十二、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将已收取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日之后的风险保障费无息退还至主合同个人账户,主合同个人账户价值按退还的金额等额增加。
第八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一年后投保人可以申请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但对应于主合同的每个保单年度本附加合同最多申请变更一次。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自本公司同意变更,并在下一个结算日按照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收取风险保障费后生效,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第九条 风险保障费
一、本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障费是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本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障费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基本保险金额及其他承保条件确定。
二、本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障费的收取方式与主合同风险保障费的收取方式相同。
第十条 宽限期间及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投保本附加合同后,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宽限期间按照以下约定确定。
在主合同保险期间内,若某一结算日的个人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风险保障费,则自该结算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收的风险保障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主合同保险费的,本附加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第十一条 附加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交纳主合同必要的保险费的次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第十二条 受益人
本附加合同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按其变更后的职业收取风险保障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本公司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最近一次已收取的风险保障费与应收取的风险保障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于接到解除本附加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已收取的本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障费无息退还至主合同的个人账户,主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按退还的数额等额增加。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已收取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日之后的风险保障费无息退还至主合同的个人账户,主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按退还的数额等额增加。
第十六条 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的情形。
第十七条 附则
一、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做规定的内容,主合同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二、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中止。
第十八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法定身份证明: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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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第六条 ※ 投保后十天内您可以按约定要求退还风险保障费........................第十五条 ※ 您有按约定退保的权利..............................................第十五条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发生责任免除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七条 ※ 本附加合同在一些情况下会发生终止,请您注意........................第十六条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释义........................第十八条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第一条 附加合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第三条 附加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第四条 保险期间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第七条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第九条 风险保障费
第十条 宽限期间及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一条 附加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第十二条 受益人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四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第十六条 附加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附则
第十八条 释义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康宁长期意外保障定期寿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康宁长期意外保障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本公司认可的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附加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障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的主合同年生效对应日止。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本附加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在投保本附加合同时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双方约定。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猝死;
五、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因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十、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十二、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将已收取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日之后的风险保障费无息退还至主合同个人账户,主合同个人账户价值按退还的金额等额增加。
第八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一年后投保人可以申请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但对应于主合同的每个保单年度本附加合同最多申请变更一次。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自本公司同意变更,并在下一个结算日按照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收取风险保障费后生效,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第九条 风险保障费
一、本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障费是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本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障费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基本保险金额及其他承保条件确定。
二、本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障费的收取方式与主合同风险保障费的收取方式相同。
第十条 宽限期间及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投保本附加合同后,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宽限期间按照以下约定确定。
在主合同保险期间内,若某一结算日的个人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风险保障费,则自该结算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收的风险保障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主合同保险费的,本附加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第十一条 附加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交纳主合同必要的保险费的次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第十二条 受益人
本附加合同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按其变更后的职业收取风险保障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本公司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最近一次已收取的风险保障费与应收取的风险保障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于接到解除本附加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已收取的本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障费无息退还至主合同的个人账户,主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按退还的数额等额增加。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已收取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日之后的风险保障费无息退还至主合同的个人账户,主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按退还的数额等额增加。
第十六条 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的情形。
第十七条 附则
一、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做规定的内容,主合同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二、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中止。
第十八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法定身份证明: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