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保险权利的补救

网络出版时间:2012-07-06 17:52

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etail/22.1364.TH.20120706.1752.002.html

第7卷第3期长春理工大学学报

Journal of Changchu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Vol.7No.3论社会保险权利的补救

杨建海,汪连新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

[摘

要]

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险权利补救制度是依据争议双方身份的不同而设计的,分为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机制和行政争

议处理机制。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忽视了社会保险权和社会保险制度的特点,主要是通过行政途径进行救济。对于现行行政争议处理机制,应该精简供劳动者选择的备选程序,充分发挥行政内救济的优势。[关键词][作者简介]

社会保险权利;救济制度;劳动争议处理;行政争议处理

D922.55

[文献标识码]

A

杨建海(1979-),男,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养老保险、社会福利政策。

老金后的生存证明、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待遇等等。

(二)社会保险权争议

社会保险关系牵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方当事人,而社会保险权从法律规定的权利转化为劳动者的现实权利,正是通过这三方当事人间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构成而实现的。第一种法律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基础性,之后所有的社会保险关系均是依此发生的。第二种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主体性。当三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就会产生社会保险争议。与社会保险权的内容相适应,社会保险争议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分类和内容:一是社会保险登记方面的争议。包括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争议、社会保险关系接续转移争议;二是社会保险费缴纳方面争议。实践中又可分为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少缴社会保险费和漏缴社会保险费三类;三是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方面争议。包括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待遇的标准的异议、没有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异议、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社会保险待遇等。

[中图分类号]

社会保险权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最早出现在1982年的《宪法》,其中在第四十五条的“获得物质帮助权”中,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社会保险权;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又设立专章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再次予以了明确。然而,权利的设定并不代表权利已经真正的实现,在权利实现的过程中难免会有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发生,这就需要通过一定的制度来保证法律规定的权利真正落到实处,救济制度的设立正是权利得以实现、获得保障的重要途径。如今,我国已经建立起了社会保险权的救济制度,那就是按纠纷双方主体性质的不同,分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和行政争议处理制度。

一、社会保险权和社会保险争议

(一)社会保险权

劳动者所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的内容涵盖了从社会保险登记开始直至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的各个环节,其中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充分表现出社会保险所具有的权利义务结合的特点,这些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一是请求权。在社会保险制度中,请求权体现在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申报办理建立个人社会保险账户、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等,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对侵害其社会保险权进行救济等。这些权利是通过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待遇享受和救济等各个环节而展现出来。二是期待权。在社会保险制度中,期待权主要体现在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方面,这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会发生。如养老金须满足年龄条件和缴费条件、工伤保险待遇须有工伤事故的发生及工伤的认定、失业保险待遇须有失业情形的发生等等。在社会保险制度中,作为国家的法定保险,其所具有的法定性、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后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费率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容双方自行协商,劳动者要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必须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这些权利是通过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缴纳突出地体现出来,即劳动者作为权利在主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如领取养

二、社会保险权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原先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作了较大的修正,其突出的亮点在于仲裁时效的延长、部分案件的一裁终局以及举证责任的明确。但是对于目前学界所普遍诟病的先裁后审模式、程序冗长等缺点,本文认为没有多少的改进。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处理的社会保险争议主要是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作为目前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社会保险争议的基本程序,存在着以下不适合社会保险权救济所产生的问题:

第一,社会保险争议适用的“一裁终局”需要一定条件。根据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是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相挂钩,缴费基数

--36--

依据劳动者的月工资收入确定,劳动者工资收入的高低决定了其缴费基数的高低。若是有一个劳动者不但与用人单位有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同时还有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方面的争议,那么社会保险争议要采取“一裁终局”,必须满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条件,然后才能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取“一裁终局”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争议。

第二,调解原则不适合社会保险权的救济。笔者认为,调解虽然是处理、解决矛盾的好方法,但却不适合社会保险权的救济。因为社会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具体到社会保险费缴纳上,缴费期限、缴费基数均应该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不存在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余地。若允许双方调解解决,一来可能会有披着合法的外衣损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情形发生;二来这样的调解只得其形。

(二)行政争议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社会保险权益能否得到适当的维护。因此,将此类争议纳入行政争议机制予以处理是合适的。但现行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制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行政复查的设置上,其必要性、实施效果均没有体现,反而扰乱了原本就较为系统、规范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1. 行政复查的设置是“画蛇添足”。在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之后,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除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外,又多了行政复查。笔者以为,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置行政复查的本意推断,其实质是给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我纠错,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查的定位类似于行政复议,具有了准司法的性质。但是,行政复查的程序规定过于简略,以致在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诸如行政复查的处理时限过短、行政复查结论规定过于笼统、原则,缺乏操作性等。

2. 行政复查职能的获得来自于较低层级的立法。一般而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当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发生,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履行行政复议职能,这一职能来自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复查职能来自于《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若以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例,其所具有的职能必须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因此,仅有部门规章的规定,立法层级不够。

3.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可选择性导致处理结果的相异。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我国采取了“或复议或诉讼,由行政相对人”进行选择的制度模式。然而,两种救济制度的差异所产生的审查原则、适用依据的差别,导致了对同一问题不同的处理结果的出现。行政复议注重合法性、

合理性的审查,适用的依据上至国家的法律、法规,下至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注重合法性的审查,适用的依据仅是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下全部作为参照,是否适用的决定权在于人民法院。

三、现行社会保险权利救济制度调整的建议

(一)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社会保险争议救济制度的调整

根据社会保险法定性、强制性的特点,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一系列行政行为来落实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的事实,首先应该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受案范围进行调整。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作详细的区分,仅将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待遇类争议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受案范围,而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等争议剔除出现有的受案范围之内,这些争议采用行政途径救济的方式。这样既可以使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受案范围清晰,遵循了社会保险的法定性、强制性的特征,又能保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于之后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受案范围上的一致,更能保护好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

(二)对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行政争议处理机制的调整

当行政相对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行政争议时,目前有行政复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三项备选程序。相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的设计,行政复查存在程序简略、违背“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等问题。与此同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经能较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复查存在的必要性不足,应当予以取消,精简行政争议处理机制的备选程序,从而减少行政相对人在程序选择上的无所适从。

与司法救济途径相比,行政内救济应当处于优先地位。对某一个行政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行政相对人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内救济途径加以解决;行政内救济途径不能解决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内救济途径的解决不满意的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救济。参考文献:

[1]董保华,等. 社会法原论[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林莉红. 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M ].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3]沈福俊. 中国行政救济程序论[M ].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薛小建. 论社会保障权[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5]刘焱白. 试析劳动法上权利争议处理制度的完善——基于劳动

关系稳定的视角[M ]. 湖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6]张维. 权利的救济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救济权的法理阐释

[J ].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3).

--37--

网络出版时间:2012-07-06 17:52

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etail/22.1364.TH.20120706.1752.002.html

第7卷第3期长春理工大学学报

Journal of Changchu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Vol.7No.3论社会保险权利的补救

杨建海,汪连新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

[摘

要]

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险权利补救制度是依据争议双方身份的不同而设计的,分为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机制和行政争

议处理机制。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忽视了社会保险权和社会保险制度的特点,主要是通过行政途径进行救济。对于现行行政争议处理机制,应该精简供劳动者选择的备选程序,充分发挥行政内救济的优势。[关键词][作者简介]

社会保险权利;救济制度;劳动争议处理;行政争议处理

D922.55

[文献标识码]

A

杨建海(1979-),男,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养老保险、社会福利政策。

老金后的生存证明、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待遇等等。

(二)社会保险权争议

社会保险关系牵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方当事人,而社会保险权从法律规定的权利转化为劳动者的现实权利,正是通过这三方当事人间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构成而实现的。第一种法律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基础性,之后所有的社会保险关系均是依此发生的。第二种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主体性。当三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就会产生社会保险争议。与社会保险权的内容相适应,社会保险争议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分类和内容:一是社会保险登记方面的争议。包括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争议、社会保险关系接续转移争议;二是社会保险费缴纳方面争议。实践中又可分为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少缴社会保险费和漏缴社会保险费三类;三是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方面争议。包括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待遇的标准的异议、没有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异议、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社会保险待遇等。

[中图分类号]

社会保险权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最早出现在1982年的《宪法》,其中在第四十五条的“获得物质帮助权”中,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社会保险权;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又设立专章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再次予以了明确。然而,权利的设定并不代表权利已经真正的实现,在权利实现的过程中难免会有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发生,这就需要通过一定的制度来保证法律规定的权利真正落到实处,救济制度的设立正是权利得以实现、获得保障的重要途径。如今,我国已经建立起了社会保险权的救济制度,那就是按纠纷双方主体性质的不同,分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和行政争议处理制度。

一、社会保险权和社会保险争议

(一)社会保险权

劳动者所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的内容涵盖了从社会保险登记开始直至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的各个环节,其中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充分表现出社会保险所具有的权利义务结合的特点,这些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一是请求权。在社会保险制度中,请求权体现在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申报办理建立个人社会保险账户、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等,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对侵害其社会保险权进行救济等。这些权利是通过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待遇享受和救济等各个环节而展现出来。二是期待权。在社会保险制度中,期待权主要体现在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方面,这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会发生。如养老金须满足年龄条件和缴费条件、工伤保险待遇须有工伤事故的发生及工伤的认定、失业保险待遇须有失业情形的发生等等。在社会保险制度中,作为国家的法定保险,其所具有的法定性、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后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费率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容双方自行协商,劳动者要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必须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这些权利是通过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缴纳突出地体现出来,即劳动者作为权利在主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如领取养

二、社会保险权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原先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作了较大的修正,其突出的亮点在于仲裁时效的延长、部分案件的一裁终局以及举证责任的明确。但是对于目前学界所普遍诟病的先裁后审模式、程序冗长等缺点,本文认为没有多少的改进。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处理的社会保险争议主要是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作为目前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社会保险争议的基本程序,存在着以下不适合社会保险权救济所产生的问题:

第一,社会保险争议适用的“一裁终局”需要一定条件。根据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是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相挂钩,缴费基数

--36--

依据劳动者的月工资收入确定,劳动者工资收入的高低决定了其缴费基数的高低。若是有一个劳动者不但与用人单位有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同时还有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方面的争议,那么社会保险争议要采取“一裁终局”,必须满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条件,然后才能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取“一裁终局”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争议。

第二,调解原则不适合社会保险权的救济。笔者认为,调解虽然是处理、解决矛盾的好方法,但却不适合社会保险权的救济。因为社会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具体到社会保险费缴纳上,缴费期限、缴费基数均应该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不存在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余地。若允许双方调解解决,一来可能会有披着合法的外衣损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情形发生;二来这样的调解只得其形。

(二)行政争议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社会保险权益能否得到适当的维护。因此,将此类争议纳入行政争议机制予以处理是合适的。但现行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制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行政复查的设置上,其必要性、实施效果均没有体现,反而扰乱了原本就较为系统、规范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1. 行政复查的设置是“画蛇添足”。在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之后,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除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外,又多了行政复查。笔者以为,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置行政复查的本意推断,其实质是给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我纠错,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查的定位类似于行政复议,具有了准司法的性质。但是,行政复查的程序规定过于简略,以致在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诸如行政复查的处理时限过短、行政复查结论规定过于笼统、原则,缺乏操作性等。

2. 行政复查职能的获得来自于较低层级的立法。一般而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当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发生,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履行行政复议职能,这一职能来自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复查职能来自于《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若以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例,其所具有的职能必须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因此,仅有部门规章的规定,立法层级不够。

3.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可选择性导致处理结果的相异。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我国采取了“或复议或诉讼,由行政相对人”进行选择的制度模式。然而,两种救济制度的差异所产生的审查原则、适用依据的差别,导致了对同一问题不同的处理结果的出现。行政复议注重合法性、

合理性的审查,适用的依据上至国家的法律、法规,下至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注重合法性的审查,适用的依据仅是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下全部作为参照,是否适用的决定权在于人民法院。

三、现行社会保险权利救济制度调整的建议

(一)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社会保险争议救济制度的调整

根据社会保险法定性、强制性的特点,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一系列行政行为来落实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的事实,首先应该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受案范围进行调整。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作详细的区分,仅将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待遇类争议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受案范围,而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等争议剔除出现有的受案范围之内,这些争议采用行政途径救济的方式。这样既可以使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受案范围清晰,遵循了社会保险的法定性、强制性的特征,又能保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于之后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受案范围上的一致,更能保护好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

(二)对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行政争议处理机制的调整

当行政相对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行政争议时,目前有行政复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三项备选程序。相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的设计,行政复查存在程序简略、违背“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等问题。与此同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经能较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复查存在的必要性不足,应当予以取消,精简行政争议处理机制的备选程序,从而减少行政相对人在程序选择上的无所适从。

与司法救济途径相比,行政内救济应当处于优先地位。对某一个行政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行政相对人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内救济途径加以解决;行政内救济途径不能解决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内救济途径的解决不满意的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救济。参考文献:

[1]董保华,等. 社会法原论[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林莉红. 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M ].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3]沈福俊. 中国行政救济程序论[M ].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薛小建. 论社会保障权[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5]刘焱白. 试析劳动法上权利争议处理制度的完善——基于劳动

关系稳定的视角[M ]. 湖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6]张维. 权利的救济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救济权的法理阐释

[J ].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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