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ⅹⅹ诉ⅹⅹ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ⅹⅹ诉ⅹⅹ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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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雨民初字第198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ⅹⅹ,女。
委托代理人ⅹⅹ,湖南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ⅹⅹ,湖南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ⅹⅹ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ⅹⅹ。
法定代表人ⅹ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ⅹⅹ,男。
委托代理人ⅹⅹ,男。
原告ⅹ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ⅹⅹ公司(以下简称ⅹⅹ)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ⅹⅹ、ⅹⅹ,被告ⅹⅹ的委托代理人ⅹⅹ、ⅹ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12时35分,原告乘坐被告ⅹⅹ湘ⅹⅹ号63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二环线桥下丁家垄地段,司机突然紧急刹车,造成原告身体因惯性作用右膝被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康复对症治疗费用3 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ⅹⅹ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到约定目的地,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70 495元(康复对症治疗费用3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50元、营养费5 000元、残疾赔偿金144 3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 777元、护理费4 550元、误工费8 490元、交通费2 000元、司法鉴定费1 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ⅹⅹ辩称:1、原告的伤害是由于一起交通事故所造成,造成交通事故的还有一方责任人,被告ⅹⅹ在此次事故中只是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应该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追加保险公司和另一责任方参加诉讼。2、原告申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养人生活费等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被抚养人张文静的身份有异议。3、原告七级伤残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不能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申请法院予以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ⅹⅹ湘ⅹⅹ号63路公交车,12时35分,当驾驶员邓应圣驾车行驶至二环线桥下丁家垄路段时与姚辉驾驶的湘ahy897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4月18日出院,住院65天,出院诊断: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011年6月10日,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1 200元。6月2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第g条(25)项之规定,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ⅹⅹ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关节腔仍积液,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康复、对症治疗约需3 000元。2011年2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作出长公交字第201100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应圣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ⅹⅹ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其与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另查明,被告ⅹ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 215.78元。
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致,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结婚证明、出生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ⅹⅹ是经营城市公交运输的企业,在原告乘坐该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ⅹⅹ作为承运人有责任将原告从起点安全运至目的地。
二、被告ⅹⅹ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所依据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符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伤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损失金额的确认。1、康复、对症治疗费3 000元,依据(2011)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康复、对症治疗约需3 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 950元(65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 000元,医疗机构的医嘱是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 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5 622元/年×20年×40%= 44 976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 777元,原告女儿张文静**年**月**日出生,张文静的生活费为 4 310元/年×(18-9)年×40%÷2人=7 75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 550元(65天*7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 490元,依据的是原告与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该合同书于2010年1月4日签订,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是1 500元,其它实行绩效工资;由于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只证明了原告2010年10月、11月、12月的绩效工资,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绩效工资,故本院对1 500元的月工资予以认定,对绩效工资部分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 500元/月*12个月÷365天*120天=5 917.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 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1 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ⅹⅹ应赔偿原告康复、对症治疗费3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50元、营养费1 000元、残疾赔偿金44 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 758元、护理费4 550元、误工费5 917.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 200元,合计70 85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ⅹ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ⅹⅹ损失70 851.8元;二、驳回原告ⅹ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 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 855元,由被告ⅹ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洪篇二:杨玉旭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玉旭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
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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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宛民初字第179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玉旭,女。
委托代理人张吉奎、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元学,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保杰,男,1954年4月生。
原告杨玉旭诉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清雷、张吉奎,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文晓、吴保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8日约11时40分许,原告乘坐南阳市公交公司由李荣奇驾驶的豫r—11605号大型客车,当行至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时,公交车突然急刹车,把原告从第二排座位位置摔到前门上车处,致原告腰部外伤,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在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保守治疗一年,病情尚未痊愈。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6903.09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3份,1、七里园司法所向被告公司发函回执1份;2、七里园司法所证明1份;3、原告调解申请1份。证明原告要求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并不配合。第二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证明3份,(村组证明、户口薄及原告父亲身份证明各1份)。
第三组,18张药费票据共计10054.82元,减去已支付6000元,余款为4054.82元。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3张合计1770元。
第五组5份,1、护理证明1张,证明原告病情需2—3人陪护;2、误工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未发奖金数额3600元;3、原告住院病历1份;4、南阳?u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1份,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案由不明,若按侵权责任起诉,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租车司机朱邦贡也应承担主要责任,若按违约之诉起诉,原告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且原告各项诉请偏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有异议,被告没有接到调解的通知;对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部分有异议,入院证上1000元已含在结算票据之中,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治疗费票据是2008年发生的,不能证实用于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对第四组,飞机票及保险费都是2008年2月份发生,不能证实用于治疗本案有关的伤情花费,也超出了必要费用;对第五组,对证据1护理证明陪护几人未明确,出院后需陪护人的情况不实。对证据2误工费不实。对证据3病例是复印件。对证据4宛?u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0号鉴定书不予认可,对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
议。对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公交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约11时40分许,原告杨玉旭乘坐被告公司李荣奇驾驶的豫r—11605号大型客车,当行至南阳市卧龙区武装部门前时,与朱邦贡驾驶的豫r—t0528号出租车相互刮擦造成大客车乘坐人杨玉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20061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邦贡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荣奇承担次要责任,杨玉旭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法庭已向原告释明起诉案由的选择权,原告明确表示按违约之诉,只诉请公交公司做出赔偿,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9039.49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8日受伤后即被送住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后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06年11月18日—2007年3月12日,共计114天,共花医疗费8220.82元。2008年1月18日原告杨玉旭本人向南阳?u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委托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8年1月24日南阳?u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显示杨玉旭伤残等级为七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合议庭评议后准予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做出了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杨玉旭的伤残程度属viii级。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出租车司机朱邦贡已支付6000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豫r—11605号客车双方已形成一种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车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庭审中,被告并未举出自己有免责事由的证据,故被告没有尽到客运合同中约定的乘运人将乘客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于2006年11月18日在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花费288.86元,2006年11月18日—2007年3月12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7931.9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因无病历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故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因被告提交的是2008年2月20日乘飞机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的票据,因并未提供门诊病历,故也无法证明交通花费是治疗与本案有关的伤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治疗期间单位未发福利奖金的证明,但并没有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奖金是固定发放,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按10元/天×114天=1140元计算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114天=2280元。因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viii级,势必会影响原告的生活、工作,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2007年河南省南阳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13元计算为10713元/年×20年×30%=64278元。原告被抚养人女儿张杨1994年出生,系南阳市城镇居民,其生活费按2007年南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276元计算为7276元/年×6年×30%÷2=6548元。被抚养人杨德宾,系原告之父,1928年生,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青南村居民,有五个子女,故杨德宾的生活费,按2007年河南省南阳市农村居民消费支出2837元计算为2837元/年×5年×30%÷5=851元。以上费用共计83317.82元,扣除出租车司机朱邦贡已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各项赔偿数额为7731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玉旭各项赔偿费用7731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令军
审 判 员 杜学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 炳篇三: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
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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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民初字第55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155路浙某号公交车时,因该告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经鉴定,原告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道标),部分失去劳动能力,休息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3.90元、误工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880元、营养费1 800元、残疾赔偿金116 52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116 520元、交通费1 000元、鉴定费2 000元,合计253 123.9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
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是实,现在,除了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 810.60元、护理费20 020元、购买腰托860元、交通费123元之外,被告愿意再赔偿原告160 000元。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购买腰托发票、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
经当庭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4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155路浙某号公交车时,因该告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 810.60元、护理费20 020元、交通费123元、购买腰托860元。经鉴定,原告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道标),部分失去劳动能力,休息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除被告支付的款项外,原告花费医疗费403.90元、鉴定费2 000元。审理
中,被告表示除已付款项外,同意赔偿160 000元,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辆,系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因被告员工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该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三)、(四)、(五)、(七)、(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60 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097元,减半收取2 548.50元,由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厉 国 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李 珊 珊
篇一:ⅹⅹ诉ⅹⅹ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ⅹⅹ诉ⅹⅹ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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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雨民初字第198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ⅹⅹ,女。
委托代理人ⅹⅹ,湖南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ⅹⅹ,湖南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ⅹⅹ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ⅹⅹ。
法定代表人ⅹ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ⅹⅹ,男。
委托代理人ⅹⅹ,男。
原告ⅹ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ⅹⅹ公司(以下简称ⅹⅹ)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ⅹⅹ、ⅹⅹ,被告ⅹⅹ的委托代理人ⅹⅹ、ⅹ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12时35分,原告乘坐被告ⅹⅹ湘ⅹⅹ号63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二环线桥下丁家垄地段,司机突然紧急刹车,造成原告身体因惯性作用右膝被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康复对症治疗费用3 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ⅹⅹ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到约定目的地,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70 495元(康复对症治疗费用3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50元、营养费5 000元、残疾赔偿金144 3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 777元、护理费4 550元、误工费8 490元、交通费2 000元、司法鉴定费1 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ⅹⅹ辩称:1、原告的伤害是由于一起交通事故所造成,造成交通事故的还有一方责任人,被告ⅹⅹ在此次事故中只是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应该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追加保险公司和另一责任方参加诉讼。2、原告申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养人生活费等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被抚养人张文静的身份有异议。3、原告七级伤残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不能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申请法院予以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ⅹⅹ湘ⅹⅹ号63路公交车,12时35分,当驾驶员邓应圣驾车行驶至二环线桥下丁家垄路段时与姚辉驾驶的湘ahy897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4月18日出院,住院65天,出院诊断: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011年6月10日,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1 200元。6月2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第g条(25)项之规定,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ⅹⅹ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关节腔仍积液,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康复、对症治疗约需3 000元。2011年2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作出长公交字第201100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应圣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ⅹⅹ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其与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另查明,被告ⅹ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 215.78元。
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致,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结婚证明、出生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ⅹⅹ是经营城市公交运输的企业,在原告乘坐该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ⅹⅹ作为承运人有责任将原告从起点安全运至目的地。
二、被告ⅹⅹ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所依据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符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伤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损失金额的确认。1、康复、对症治疗费3 000元,依据(2011)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康复、对症治疗约需3 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 950元(65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 000元,医疗机构的医嘱是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 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5 622元/年×20年×40%= 44 976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 777元,原告女儿张文静**年**月**日出生,张文静的生活费为 4 310元/年×(18-9)年×40%÷2人=7 75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 550元(65天*7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 490元,依据的是原告与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该合同书于2010年1月4日签订,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是1 500元,其它实行绩效工资;由于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只证明了原告2010年10月、11月、12月的绩效工资,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绩效工资,故本院对1 500元的月工资予以认定,对绩效工资部分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 500元/月*12个月÷365天*120天=5 917.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 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1 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ⅹⅹ应赔偿原告康复、对症治疗费3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50元、营养费1 000元、残疾赔偿金44 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 758元、护理费4 550元、误工费5 917.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 200元,合计70 85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ⅹ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ⅹⅹ损失70 851.8元;二、驳回原告ⅹ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 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 855元,由被告ⅹ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洪篇二:杨玉旭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玉旭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
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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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宛民初字第179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玉旭,女。
委托代理人张吉奎、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元学,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保杰,男,1954年4月生。
原告杨玉旭诉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清雷、张吉奎,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文晓、吴保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8日约11时40分许,原告乘坐南阳市公交公司由李荣奇驾驶的豫r—11605号大型客车,当行至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时,公交车突然急刹车,把原告从第二排座位位置摔到前门上车处,致原告腰部外伤,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在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保守治疗一年,病情尚未痊愈。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6903.09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3份,1、七里园司法所向被告公司发函回执1份;2、七里园司法所证明1份;3、原告调解申请1份。证明原告要求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并不配合。第二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证明3份,(村组证明、户口薄及原告父亲身份证明各1份)。
第三组,18张药费票据共计10054.82元,减去已支付6000元,余款为4054.82元。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3张合计1770元。
第五组5份,1、护理证明1张,证明原告病情需2—3人陪护;2、误工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未发奖金数额3600元;3、原告住院病历1份;4、南阳?u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1份,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案由不明,若按侵权责任起诉,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租车司机朱邦贡也应承担主要责任,若按违约之诉起诉,原告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且原告各项诉请偏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有异议,被告没有接到调解的通知;对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部分有异议,入院证上1000元已含在结算票据之中,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治疗费票据是2008年发生的,不能证实用于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对第四组,飞机票及保险费都是2008年2月份发生,不能证实用于治疗本案有关的伤情花费,也超出了必要费用;对第五组,对证据1护理证明陪护几人未明确,出院后需陪护人的情况不实。对证据2误工费不实。对证据3病例是复印件。对证据4宛?u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0号鉴定书不予认可,对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
议。对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公交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约11时40分许,原告杨玉旭乘坐被告公司李荣奇驾驶的豫r—11605号大型客车,当行至南阳市卧龙区武装部门前时,与朱邦贡驾驶的豫r—t0528号出租车相互刮擦造成大客车乘坐人杨玉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20061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邦贡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荣奇承担次要责任,杨玉旭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法庭已向原告释明起诉案由的选择权,原告明确表示按违约之诉,只诉请公交公司做出赔偿,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9039.49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8日受伤后即被送住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后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06年11月18日—2007年3月12日,共计114天,共花医疗费8220.82元。2008年1月18日原告杨玉旭本人向南阳?u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委托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8年1月24日南阳?u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显示杨玉旭伤残等级为七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合议庭评议后准予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做出了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杨玉旭的伤残程度属viii级。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出租车司机朱邦贡已支付6000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豫r—11605号客车双方已形成一种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车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庭审中,被告并未举出自己有免责事由的证据,故被告没有尽到客运合同中约定的乘运人将乘客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于2006年11月18日在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花费288.86元,2006年11月18日—2007年3月12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7931.9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因无病历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故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因被告提交的是2008年2月20日乘飞机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的票据,因并未提供门诊病历,故也无法证明交通花费是治疗与本案有关的伤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治疗期间单位未发福利奖金的证明,但并没有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奖金是固定发放,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按10元/天×114天=1140元计算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114天=2280元。因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viii级,势必会影响原告的生活、工作,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2007年河南省南阳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13元计算为10713元/年×20年×30%=64278元。原告被抚养人女儿张杨1994年出生,系南阳市城镇居民,其生活费按2007年南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276元计算为7276元/年×6年×30%÷2=6548元。被抚养人杨德宾,系原告之父,1928年生,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青南村居民,有五个子女,故杨德宾的生活费,按2007年河南省南阳市农村居民消费支出2837元计算为2837元/年×5年×30%÷5=851元。以上费用共计83317.82元,扣除出租车司机朱邦贡已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各项赔偿数额为7731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玉旭各项赔偿费用7731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令军
审 判 员 杜学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 炳篇三: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
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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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民初字第55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155路浙某号公交车时,因该告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经鉴定,原告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道标),部分失去劳动能力,休息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3.90元、误工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880元、营养费1 800元、残疾赔偿金116 52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116 520元、交通费1 000元、鉴定费2 000元,合计253 123.9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
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是实,现在,除了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 810.60元、护理费20 020元、购买腰托860元、交通费123元之外,被告愿意再赔偿原告160 000元。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购买腰托发票、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
经当庭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4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155路浙某号公交车时,因该告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 810.60元、护理费20 020元、交通费123元、购买腰托860元。经鉴定,原告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道标),部分失去劳动能力,休息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除被告支付的款项外,原告花费医疗费403.90元、鉴定费2 000元。审理
中,被告表示除已付款项外,同意赔偿160 000元,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辆,系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因被告员工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该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三)、(四)、(五)、(七)、(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60 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097元,减半收取2 548.50元,由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厉 国 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李 珊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