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责方的车主垫付赔偿款后行使追偿权,关于立案中如何确定案由及管辖的乱想

注:本文为作者在立案中遇到的问题的一些不负责任的思考,其中的观点请不要深入考究,仅提出问题,欢迎探讨。

交通事故引致的赔偿案件,无赔偿责任的车主替己方受伤的司机(受害人)垫付了赔偿款后,车主作为垫付人,向负有事故责任的其他侵权人及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提起追偿之诉,如何确定案由及案件的管辖?

1. 若案由直接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因侵权关系中赔偿权利人是受害人,赔偿义务人是被告方(包括侵权人及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并非侵权关系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作为赔偿主体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无诉权。

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若案由为追偿权纠纷

最高法院近期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取消了追偿垫付款纠纷这一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新增加的追偿权纠纷的案由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显然,本案不属于这两类,亦即该案案由不能定为追偿权纠纷。

追偿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和原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3.若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结论: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权。

4.若视为受害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意由原告直接追偿,原告取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求偿。这种情形下,根据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原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定性案由即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这种情况下原告的求偿权很难得到法院实体审理的支持:

首先,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这种性质的侵权之债能否转让??

其次,《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使侵权之债可能转让,债权人也必须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这个问题在是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

(1)一般理解为由原债权人通知,而非受让人通知。原告作为受让人能否成为通知的主体仍是争议极大的问题。

(2)原告如果没有在起诉前履行通知义务,其起诉的行为能否直接视为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仍是争议极大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并无定论)

小结:原告主张其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可作为原告起诉,这种情形下以基础关系确定案由,即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但最终的诉讼的后果可能是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5.在无亲属条件下,垫付相关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享有部分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条文可知,在有近亲属情况下,垫付人并不具备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资格,其只能请求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返还。

结论:该情形下原告主体不适格而无诉权。

可定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6.若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

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有三项: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无法律上的原因。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赠与”,否则就不会产生纠纷。若不限定“管理“的范围{可涵盖保管、整理、维修、保存、改良、利用、处分和服务等内容},替他人偿还赔偿款似乎也是一种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但原告并无为被告利益的意思表示,也没想过要避免被告利益受损,相反,其代还款时已经产生了事后追讨的想法,也正是这种心理促使其积极代还款。为了他人的利益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其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自愿的,本案中很难体现这一点,从原告的起诉行为可知其是在无奈之下或者说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代还款,其目的只是从道德义务或者误解自己作为车主负有一定的责任而为。况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因管理之债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管理所支出的费用,那么代还款这一“管理”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不只是垫付的赔偿款,还应包括其它费用如交通费、电话费等。但在本案中所争议的标的仅限于垫付的赔偿款,这说明原告也不是以无因管理之债提起诉讼,只是想通过法院追回代偿还的赔偿款。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符合无因管理之债的成立要件。

结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为实体判断的问题,立案时不作审查。

无因管理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7.若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依据产生不当得利的原因,可以将不当得利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如非债清偿、预期目的不成就等;一类是非基于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如无权处分取得财产、拾得遗失物等。

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债务的产生源于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的侵权赔偿责任,侵权关系中赔偿权利人是受害人,赔偿义务人是被告方(包括侵权人及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作为无责方的车主并无代替被告垫付侵权赔偿款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告代替被告垫付赔偿费的行为实际上属于不当得利中的非债清偿情形。非债清偿一般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基于非债清偿不当得利产生的返还请求权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原告若明知该款应由被告方清偿,若原告从道德层面出发,一厢情愿为被告垫付赔偿款,应属于非债清偿的范畴,属于“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如给付人明知无清偿义务时,则不得请求返还”的情形。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仍为任意之给付,则因自己不合理之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法律自无保护之必要。因此,该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在法律上不予支持。这种情况已有法院判例(如山东莒南法院)。

若原告垫付之时,认为自己作车主可能存在一定的赔偿责任,则属于非债清偿的范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结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为实体判断的问题,立案时不作审查。

不当得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8.是否归入债务加入问题(以下是最高法院民二庭的司法观点)。

“债务加入”即指第三人承诺或与债权人协议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形成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的格局。这种情形的性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审判实践引进理论上“债务加入”概念对其性质进行界定。

争论问题主要有: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有观点认为,在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时应将其向法律已有规定最为接近的行为进行推断,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免除债务人的义务。另有观点认为,由于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

关于债务加入的责任形式,有三种观点:

(1)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履行中完全属于一种道德义务,没有对价关系,其是否履行这种道德义务不受法律的约束,第三人不负民事责任。

(2)目前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的形式和责任均未规定,因而不能定性为连带责任,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负并列的清偿责任。

(3)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所承担的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偿还责任,其性质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因此,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人履行义务后向债务人追偿,也有三种观点:

(1)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协议,那么,第三人履行义务完全是其一种自愿行为,未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不负有向其支付的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2)第三人为债务人偿付义务后,债务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了利益,符合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的要求,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债务人偿还。

(3)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应自然取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其自然可以代替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求偿。

结论:这种情形司法界争议极大,难以确定案由亦难以确定以何种方式确定管辖。

暂且理解为以一般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9、若案由为债务纠纷。

案由的适用顺序原则是,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就此类案件的做法是:根据案由的适用顺序原则要求,将案由升级,适用第一级案由“债权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诉求,令被告限期清偿债务。后被告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一般债务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注:7、8、9的观点来源于:法律博客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1.php?p=450108)

注:本文为作者在立案中遇到的问题的一些不负责任的思考,其中的观点请不要深入考究,仅提出问题,欢迎探讨。

交通事故引致的赔偿案件,无赔偿责任的车主替己方受伤的司机(受害人)垫付了赔偿款后,车主作为垫付人,向负有事故责任的其他侵权人及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提起追偿之诉,如何确定案由及案件的管辖?

1. 若案由直接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因侵权关系中赔偿权利人是受害人,赔偿义务人是被告方(包括侵权人及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并非侵权关系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作为赔偿主体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无诉权。

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若案由为追偿权纠纷

最高法院近期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取消了追偿垫付款纠纷这一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新增加的追偿权纠纷的案由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显然,本案不属于这两类,亦即该案案由不能定为追偿权纠纷。

追偿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和原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3.若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结论: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权。

4.若视为受害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意由原告直接追偿,原告取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求偿。这种情形下,根据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原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定性案由即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这种情况下原告的求偿权很难得到法院实体审理的支持:

首先,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这种性质的侵权之债能否转让??

其次,《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使侵权之债可能转让,债权人也必须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这个问题在是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

(1)一般理解为由原债权人通知,而非受让人通知。原告作为受让人能否成为通知的主体仍是争议极大的问题。

(2)原告如果没有在起诉前履行通知义务,其起诉的行为能否直接视为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仍是争议极大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并无定论)

小结:原告主张其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可作为原告起诉,这种情形下以基础关系确定案由,即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但最终的诉讼的后果可能是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5.在无亲属条件下,垫付相关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享有部分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条文可知,在有近亲属情况下,垫付人并不具备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资格,其只能请求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返还。

结论:该情形下原告主体不适格而无诉权。

可定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6.若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

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有三项: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无法律上的原因。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赠与”,否则就不会产生纠纷。若不限定“管理“的范围{可涵盖保管、整理、维修、保存、改良、利用、处分和服务等内容},替他人偿还赔偿款似乎也是一种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但原告并无为被告利益的意思表示,也没想过要避免被告利益受损,相反,其代还款时已经产生了事后追讨的想法,也正是这种心理促使其积极代还款。为了他人的利益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其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自愿的,本案中很难体现这一点,从原告的起诉行为可知其是在无奈之下或者说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代还款,其目的只是从道德义务或者误解自己作为车主负有一定的责任而为。况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因管理之债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管理所支出的费用,那么代还款这一“管理”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不只是垫付的赔偿款,还应包括其它费用如交通费、电话费等。但在本案中所争议的标的仅限于垫付的赔偿款,这说明原告也不是以无因管理之债提起诉讼,只是想通过法院追回代偿还的赔偿款。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符合无因管理之债的成立要件。

结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为实体判断的问题,立案时不作审查。

无因管理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7.若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依据产生不当得利的原因,可以将不当得利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如非债清偿、预期目的不成就等;一类是非基于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如无权处分取得财产、拾得遗失物等。

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债务的产生源于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的侵权赔偿责任,侵权关系中赔偿权利人是受害人,赔偿义务人是被告方(包括侵权人及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作为无责方的车主并无代替被告垫付侵权赔偿款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告代替被告垫付赔偿费的行为实际上属于不当得利中的非债清偿情形。非债清偿一般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基于非债清偿不当得利产生的返还请求权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原告若明知该款应由被告方清偿,若原告从道德层面出发,一厢情愿为被告垫付赔偿款,应属于非债清偿的范畴,属于“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如给付人明知无清偿义务时,则不得请求返还”的情形。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仍为任意之给付,则因自己不合理之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法律自无保护之必要。因此,该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在法律上不予支持。这种情况已有法院判例(如山东莒南法院)。

若原告垫付之时,认为自己作车主可能存在一定的赔偿责任,则属于非债清偿的范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结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为实体判断的问题,立案时不作审查。

不当得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8.是否归入债务加入问题(以下是最高法院民二庭的司法观点)。

“债务加入”即指第三人承诺或与债权人协议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形成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的格局。这种情形的性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审判实践引进理论上“债务加入”概念对其性质进行界定。

争论问题主要有: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有观点认为,在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时应将其向法律已有规定最为接近的行为进行推断,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免除债务人的义务。另有观点认为,由于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

关于债务加入的责任形式,有三种观点:

(1)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履行中完全属于一种道德义务,没有对价关系,其是否履行这种道德义务不受法律的约束,第三人不负民事责任。

(2)目前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的形式和责任均未规定,因而不能定性为连带责任,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负并列的清偿责任。

(3)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所承担的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偿还责任,其性质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因此,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人履行义务后向债务人追偿,也有三种观点:

(1)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协议,那么,第三人履行义务完全是其一种自愿行为,未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不负有向其支付的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2)第三人为债务人偿付义务后,债务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了利益,符合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的要求,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债务人偿还。

(3)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应自然取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其自然可以代替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求偿。

结论:这种情形司法界争议极大,难以确定案由亦难以确定以何种方式确定管辖。

暂且理解为以一般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9、若案由为债务纠纷。

案由的适用顺序原则是,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就此类案件的做法是:根据案由的适用顺序原则要求,将案由升级,适用第一级案由“债权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诉求,令被告限期清偿债务。后被告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一般债务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注:7、8、9的观点来源于:法律博客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1.php?p=4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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