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淮民初字第***号

原告张**,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江苏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被告李**系表兄弟关系,2009年3月,被告李**与他人合伙办厂,但缺乏资金,原告得知被告缺乏资金的情况下,主动提出说让被告拿自己的钱用,遂和被告一起到当地建设银行取出其银行卡内的存款共计10万元,然后立即存在了被告人的银行卡中。2009年4月,被告与他人合伙办的厂顺利投产开业。2010年1月,原告因病住院做手术急需用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受益人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及其孳息。因此提出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0年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

利息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辩称,本案是赠与法律关系而非借贷法律关系。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行为人交付赠与物即为赠与合同的履行,本案被告取得财物系赠与的结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相应的财产。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出下列证据:1、证人张*、张**、李*、李**等证人证言,证实自己当初只是为了帮助被告李**,并没有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2、原告提供给法院自己在银行取款时的取款凭条,证明自己曾经在银行取款;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得的原告将钱物存到被告银行卡时的存款凭条及款时的录像,证明自己将诉争财产存入了被告账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人均系原告亲属,其证言不能采纳。对于上述第二、第三两份证据为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09年3月,被告在得知原告因与他人办厂缺乏资金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帮助原告10万元。2010年1月,原告生病住院需用钱,要求被告返还存入被告名下的10万元存款。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赠与被告的,不应当返还。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受益人应向受损人返还不当得利及其孳息。

本院认为,原告在了解到被告继续资金的情况下,将自己银行卡

中的资金存入被告的银行卡中的行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这表明原、被告之间对合同的成立缺乏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10万元钱物的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审 判 员 任 *

人民陪审员 杨**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淮民初字第***号

原告张**,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江苏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被告李**系表兄弟关系,2009年3月,被告李**与他人合伙办厂,但缺乏资金,原告得知被告缺乏资金的情况下,主动提出说让被告拿自己的钱用,遂和被告一起到当地建设银行取出其银行卡内的存款共计10万元,然后立即存在了被告人的银行卡中。2009年4月,被告与他人合伙办的厂顺利投产开业。2010年1月,原告因病住院做手术急需用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受益人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及其孳息。因此提出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0年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

利息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辩称,本案是赠与法律关系而非借贷法律关系。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行为人交付赠与物即为赠与合同的履行,本案被告取得财物系赠与的结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相应的财产。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出下列证据:1、证人张*、张**、李*、李**等证人证言,证实自己当初只是为了帮助被告李**,并没有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2、原告提供给法院自己在银行取款时的取款凭条,证明自己曾经在银行取款;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得的原告将钱物存到被告银行卡时的存款凭条及款时的录像,证明自己将诉争财产存入了被告账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人均系原告亲属,其证言不能采纳。对于上述第二、第三两份证据为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09年3月,被告在得知原告因与他人办厂缺乏资金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帮助原告10万元。2010年1月,原告生病住院需用钱,要求被告返还存入被告名下的10万元存款。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赠与被告的,不应当返还。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受益人应向受损人返还不当得利及其孳息。

本院认为,原告在了解到被告继续资金的情况下,将自己银行卡

中的资金存入被告的银行卡中的行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这表明原、被告之间对合同的成立缺乏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10万元钱物的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审 判 员 任 *

人民陪审员 杨**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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