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是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活动的基本法,它源于进出口商品检验,同时又服务于进出口商品检验。

进出口商品检验始于国际贸易的发展,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对买卖双方达成交易的进出口商品,由法定商检机构依法对其品质、数量、规格、包装、安全、卫生、装运条件等进行检验的活动。国际贸易的发展使国家间人员、货物、运输工具等,往来频繁。为了保护人类健康与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和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际贸易顺利进行,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应运而生,经过不断实践和总结,最终上升为法律,目前它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国际贸易秩序的重要依据。

二、我国对外贸易历史悠久。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十分重视。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央人民政府就及时制定发布了《商品检验暂行条例》;在我国完成国民经济恢复工作,开始执行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政务院又制定发布了《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进入20世纪80年代,全国工作重心转到经济建设上来,对外贸易连年大幅增长,商检工作也得到空前发展。为了适应改革与发展的需要,1984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经过几年实践,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 ,将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纳入了法制的轨道。

《商检法》自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作保障,依法施检,严格把关,较好地保证了我国进出口商品质量。据统计,1989年至2001年,全国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有3240万批,货值达13300亿美元,约占我国同期商品进出口总额的40%,其中查出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27万批,为国家避免和挽回损失约270亿美元。二是坚持既把关又服务,积极推进业务改革,于1998年将原来的“商检”、“卫检”和“动植检”合并,实现了“三检合一”, 加强了与海关、边检等口岸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实现了“先报检,后报关”的通关协调机制,提高了通关效率,降低了逃漏检率。三是加强了法规建设,完善了行政执法监督机制。12年来,国家商检部门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先后制定发布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调查规定》等一系列规范商检行为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商检工作基本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 , 我国商检法律规范不够完善之处也明显暴露出来。一是关于法定检验的目的、内容与标准,我国商检法的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TBT)的规定不一致;二是伴随我国商检体制改革出现的商检工作的新经验和新做法在我国商检法中没有体现;三是对国家商检

部门、商检机构行政权力的制约和对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不够充分等。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和需要,进一步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务院法制办经过总结实践经验、认真调查研究,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2年1月26日提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案草案印发全国各地和中央有关部门、部分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征求意见。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了审议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统一审议,作出了多处修改,提出了建议表决稿,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

三、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重新公布的《商检法》,吸收了我国商检改革的成功经验,实现了我国商检法律制度与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衔接,是新时期我国商检工作的法律准绳。其立法宗旨是: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这四句话是一个整体,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本法的其他规范都是为实现这个宗旨服务的。如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本法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本法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本法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总之,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关税贸易壁垒保护措施被不断弱化的情况下,依法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成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顺利发展的有力措施。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法施检,不断提高工作质量,为实现本法的立法宗旨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是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活动的基本法,它源于进出口商品检验,同时又服务于进出口商品检验。

进出口商品检验始于国际贸易的发展,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对买卖双方达成交易的进出口商品,由法定商检机构依法对其品质、数量、规格、包装、安全、卫生、装运条件等进行检验的活动。国际贸易的发展使国家间人员、货物、运输工具等,往来频繁。为了保护人类健康与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和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际贸易顺利进行,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应运而生,经过不断实践和总结,最终上升为法律,目前它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国际贸易秩序的重要依据。

二、我国对外贸易历史悠久。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十分重视。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央人民政府就及时制定发布了《商品检验暂行条例》;在我国完成国民经济恢复工作,开始执行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政务院又制定发布了《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进入20世纪80年代,全国工作重心转到经济建设上来,对外贸易连年大幅增长,商检工作也得到空前发展。为了适应改革与发展的需要,1984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经过几年实践,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 ,将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纳入了法制的轨道。

《商检法》自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作保障,依法施检,严格把关,较好地保证了我国进出口商品质量。据统计,1989年至2001年,全国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有3240万批,货值达13300亿美元,约占我国同期商品进出口总额的40%,其中查出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27万批,为国家避免和挽回损失约270亿美元。二是坚持既把关又服务,积极推进业务改革,于1998年将原来的“商检”、“卫检”和“动植检”合并,实现了“三检合一”, 加强了与海关、边检等口岸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实现了“先报检,后报关”的通关协调机制,提高了通关效率,降低了逃漏检率。三是加强了法规建设,完善了行政执法监督机制。12年来,国家商检部门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先后制定发布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调查规定》等一系列规范商检行为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商检工作基本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 , 我国商检法律规范不够完善之处也明显暴露出来。一是关于法定检验的目的、内容与标准,我国商检法的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TBT)的规定不一致;二是伴随我国商检体制改革出现的商检工作的新经验和新做法在我国商检法中没有体现;三是对国家商检

部门、商检机构行政权力的制约和对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不够充分等。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和需要,进一步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务院法制办经过总结实践经验、认真调查研究,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2年1月26日提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案草案印发全国各地和中央有关部门、部分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征求意见。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了审议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统一审议,作出了多处修改,提出了建议表决稿,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

三、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重新公布的《商检法》,吸收了我国商检改革的成功经验,实现了我国商检法律制度与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衔接,是新时期我国商检工作的法律准绳。其立法宗旨是: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这四句话是一个整体,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本法的其他规范都是为实现这个宗旨服务的。如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本法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本法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本法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总之,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关税贸易壁垒保护措施被不断弱化的情况下,依法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成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顺利发展的有力措施。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法施检,不断提高工作质量,为实现本法的立法宗旨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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