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经营性机动车辆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由被保险人经营的机动车辆停车场内行驶及停放的汽车,在本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造成下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或碰撞、空中物体坠落造成的损坏;
(二)他人恶意行为造成的损坏;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的。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车辆使用人的故意行为;
(二)车辆使用人自身的疏忽过失;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四)地震、雷击、暴雨、洪水、台风、地裂、山崩等自然灾害;
(五)受本车货物撞击;
(六)因被保险场所的周边发生火灾、爆炸波及被保险场所的火灾、爆炸责任;
(七)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机动车未停放在公安部门
指定的专用停车场内;
(八)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九)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租借的机动车的损毁或丢失;
(二)车内装载、携带的物品的损失;
(三)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
(四)车辆本身的缺陷或进场前已发生的损失;
(五)无合法牌照的车辆的损失;
(六)未交付停车费或无停车凭证的车辆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协议所承诺的责任,但被保险人的法定责任不在此限;
(八)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
(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十)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一)人身伤亡;
(十二)本保险合同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每车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保险人只对本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以上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责赔偿,免赔额以内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每次事故每车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本合同约定的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保
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合同有约定的,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当地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法规及管理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车辆入场时,停车场管理人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向驾驶人员出具停车凭证;车辆入场后,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做好指挥工作,协助驾驶人员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车辆离场时,管理人员应向驾驶人员取回停车凭证;对进入停车场的闲杂人员,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及时劝导离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如发生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第三者)及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需提供:
(一)书面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
(四)事故经过说明;
(五)相关职权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证明(车辆遭盗抢时须出具公安部门的证明);
(六)受害人的索赔申请和损失清单;
(七)经过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判的,应提供生效裁判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八)车辆行驶证、车辆出入记录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中每辆机动车损失的赔偿,应先扣减每次事故每车免赔额后再予以赔偿,并且每辆机动车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每车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每车免赔额或由合同载明的根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四)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如停车场内停放的汽车数量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车位数,则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车位数与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数量之比进行赔偿。
第二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10%。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累计赔偿
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自保险合同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六条 条本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保险人: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停车场:本保险合同承保社会停车场、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以及经营性专用停车场,而不承保道路停车场。社会停车场是指专门供社会机动车停放的路外独立场所;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是指对社会开放的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停车场所。
3、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索赔者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附录
短期费率表
实际保险期间不足一年时,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见下表): 保险期间
一 二 三
(个月)
短期费率%(年度费率
的百分比) 10 20 [1**********]0四五六七八十九 十 一 十二85 90 95 100注:保险期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依此类推。
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附加条款
车辆零部件被盗附加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凡被保险人经营的机动车辆停车场内合法行驶及停放的汽车,在本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而造成车辆有明显撬窃痕迹的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租借的机动车的部分零部件及附属设备被盗;
(二)车内装载、携带的物品的被盗窃、抢劫;
(三)车辆本身的缺陷或因车主疏忽大意致使车辆部分被盗;
(四)无合法牌照的车辆的损失;
(五)未交付停车费或无停车凭证的车辆的损失;
(六)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七)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八)本保险合同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免赔额。
第三条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本附加险每次事故每车位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万元,其中汽车音响设备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保险事故,保险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车位赔偿限额乘以投保车位数的20%。
免赔额适用主险规定。
本保险为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的附加险,本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抵触时,以本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停车场人身意外伤害责任附加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经营的机动车辆停车场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
三者,即车辆停放者及车内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二)地震、雷击、暴雨、洪水、台风、地裂、山崩等自然灾害;
(三)火灾、爆炸、烟熏;
(四)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亲属在机动车辆停车场内遭受的意外人身伤亡;
(六)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协议所承诺的责任,但被保险人的法定责任不在此限;
(七)被保险人或第三者的故意、犯罪行为;
(八)第三者自身的身体缺陷或疾病导致的伤害;
(九)未交付停车费或无停车凭证的车辆使用人及车内人员遭受的人身伤亡;
(十)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造成的伤害;
(十一)由被保险人做出的或认可的医疗措施或医疗建议;
(十二)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十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第三条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本附加险使用全年累计赔偿限额,全年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每次事故采用20%的绝对免赔率。
本保险为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的附加险,本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抵触时,以本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经营性机动车辆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由被保险人经营的机动车辆停车场内行驶及停放的汽车,在本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造成下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或碰撞、空中物体坠落造成的损坏;
(二)他人恶意行为造成的损坏;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的。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车辆使用人的故意行为;
(二)车辆使用人自身的疏忽过失;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四)地震、雷击、暴雨、洪水、台风、地裂、山崩等自然灾害;
(五)受本车货物撞击;
(六)因被保险场所的周边发生火灾、爆炸波及被保险场所的火灾、爆炸责任;
(七)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机动车未停放在公安部门
指定的专用停车场内;
(八)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九)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租借的机动车的损毁或丢失;
(二)车内装载、携带的物品的损失;
(三)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
(四)车辆本身的缺陷或进场前已发生的损失;
(五)无合法牌照的车辆的损失;
(六)未交付停车费或无停车凭证的车辆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协议所承诺的责任,但被保险人的法定责任不在此限;
(八)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
(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十)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一)人身伤亡;
(十二)本保险合同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每车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保险人只对本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以上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责赔偿,免赔额以内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每次事故每车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本合同约定的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保
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合同有约定的,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当地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法规及管理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车辆入场时,停车场管理人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向驾驶人员出具停车凭证;车辆入场后,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做好指挥工作,协助驾驶人员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车辆离场时,管理人员应向驾驶人员取回停车凭证;对进入停车场的闲杂人员,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及时劝导离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如发生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第三者)及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需提供:
(一)书面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
(四)事故经过说明;
(五)相关职权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证明(车辆遭盗抢时须出具公安部门的证明);
(六)受害人的索赔申请和损失清单;
(七)经过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判的,应提供生效裁判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八)车辆行驶证、车辆出入记录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中每辆机动车损失的赔偿,应先扣减每次事故每车免赔额后再予以赔偿,并且每辆机动车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每车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每车免赔额或由合同载明的根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四)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如停车场内停放的汽车数量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车位数,则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车位数与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数量之比进行赔偿。
第二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10%。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累计赔偿
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自保险合同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六条 条本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保险人: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停车场:本保险合同承保社会停车场、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以及经营性专用停车场,而不承保道路停车场。社会停车场是指专门供社会机动车停放的路外独立场所;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是指对社会开放的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停车场所。
3、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索赔者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附录
短期费率表
实际保险期间不足一年时,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见下表): 保险期间
一 二 三
(个月)
短期费率%(年度费率
的百分比) 10 20 [1**********]0四五六七八十九 十 一 十二85 90 95 100注:保险期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依此类推。
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附加条款
车辆零部件被盗附加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凡被保险人经营的机动车辆停车场内合法行驶及停放的汽车,在本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而造成车辆有明显撬窃痕迹的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租借的机动车的部分零部件及附属设备被盗;
(二)车内装载、携带的物品的被盗窃、抢劫;
(三)车辆本身的缺陷或因车主疏忽大意致使车辆部分被盗;
(四)无合法牌照的车辆的损失;
(五)未交付停车费或无停车凭证的车辆的损失;
(六)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七)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八)本保险合同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免赔额。
第三条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本附加险每次事故每车位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万元,其中汽车音响设备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保险事故,保险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车位赔偿限额乘以投保车位数的20%。
免赔额适用主险规定。
本保险为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的附加险,本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抵触时,以本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停车场人身意外伤害责任附加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经营的机动车辆停车场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
三者,即车辆停放者及车内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二)地震、雷击、暴雨、洪水、台风、地裂、山崩等自然灾害;
(三)火灾、爆炸、烟熏;
(四)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亲属在机动车辆停车场内遭受的意外人身伤亡;
(六)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协议所承诺的责任,但被保险人的法定责任不在此限;
(七)被保险人或第三者的故意、犯罪行为;
(八)第三者自身的身体缺陷或疾病导致的伤害;
(九)未交付停车费或无停车凭证的车辆使用人及车内人员遭受的人身伤亡;
(十)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造成的伤害;
(十一)由被保险人做出的或认可的医疗措施或医疗建议;
(十二)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十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第三条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本附加险使用全年累计赔偿限额,全年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每次事故采用20%的绝对免赔率。
本保险为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的附加险,本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抵触时,以本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