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摘要:农村土地问题事关国计民生。我国是个农业大国,农民占人口的大多数并且以耕地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土地担负着农民的就业保障功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关系中国数亿农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权利。本文主要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基本内容、缺陷以及解决对策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期有助于解决现实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对中国物权立法的完善有所推动。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制度缺陷 解决对策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述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村的土地等自然资源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0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和第5条也规定了该项权利。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2007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为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他物权和限制物权,以实现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实现条件,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用益物权的这些特征。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内容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土地承包权 这是其他权利的基础。根据法律规定,该项权利的

取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获得。第二种情形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照约定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2.对土地自主经营、使用、收益的权利 土地自主经营权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它要求发包方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土地收益权,即承包者通过承包土地、自主经营获得孳息或者将土地转包、转让、出租等获得收益的权利,这一权利能够极大地调动承包方的积极性,有利于土地资源的效用得到充分的发挥。

3.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第34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4.承包合同解除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根据该条规定,承包方不需要任何理由,也无须具备一般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可解除与发包方的合同,这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独特之处,既可以避免土地抛荒现象的发生,又有利于保护我国珍贵的土地资源。

5.获得补偿权 当承包方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目前我国土地承

包经营权的一些缺陷,但其仍存在着许多矛盾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所有权主体二元化,具有局限性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根据这一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二元化的规定容易造成权属上的混乱,并在现实生活中导致国家所有权对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侵害。

(二)承包经营权仍具有债权性质 《物权法》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但该法第20条又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可以看出,承包期限和流转上的限制,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带有债权的性质。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过短 《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了耕地、草地、林地的承包期限。承包期限过短,土地变动频繁,引起的后果是农民不打算在土地上作长期的投入,最终导致土地不能得到充分利用,功能受到抑制,农业生产受到影响。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完整性 《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抵押是不动产物权的一项最有利用价值的权利,但本条没有规定土地可以抵押,这说明现行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功能上存在缺陷。同时,我国《土地承包法》也没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这些都说明了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上的不完整性。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策

针对现行制度存在的缺陷,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明确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明确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就是要明确土地的所有权人。笔者认为,土地的所有权应当只属于国家,土地应由国家统一管理。这样可以避免现实中土地权属发生混乱。国家可以设立土地管理部门,由它代表国家和农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2.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物权,是当前我国学术界的共识,这也涉及到很多其他具体制度的设计,将其界定为物权有利于推动其他制度的建设。

3.延长承包期限 目前,法律规定对耕地的承包期限是三十年,期限过短不利于农民在土地上作长期的投入。笔者认为,应当将承包经营的期限规定为永久,这样才能体现出土地是生产资料的价值。

4.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应当把抵押和继承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这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完善,也有利于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农村土地是农业发展最重要的物质基础,也是农民生活最基本的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我们应当有理性的认识,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改正之。切实做到这些,才能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和落实科

学发展观。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

[2] 何晓丽:《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探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

[3]杨立新:《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对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王俊超 :《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兼评》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

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摘要:农村土地问题事关国计民生。我国是个农业大国,农民占人口的大多数并且以耕地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土地担负着农民的就业保障功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关系中国数亿农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权利。本文主要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基本内容、缺陷以及解决对策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期有助于解决现实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对中国物权立法的完善有所推动。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制度缺陷 解决对策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述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村的土地等自然资源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0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和第5条也规定了该项权利。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2007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为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他物权和限制物权,以实现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实现条件,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用益物权的这些特征。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内容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土地承包权 这是其他权利的基础。根据法律规定,该项权利的

取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获得。第二种情形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照约定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2.对土地自主经营、使用、收益的权利 土地自主经营权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它要求发包方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土地收益权,即承包者通过承包土地、自主经营获得孳息或者将土地转包、转让、出租等获得收益的权利,这一权利能够极大地调动承包方的积极性,有利于土地资源的效用得到充分的发挥。

3.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第34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4.承包合同解除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根据该条规定,承包方不需要任何理由,也无须具备一般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可解除与发包方的合同,这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独特之处,既可以避免土地抛荒现象的发生,又有利于保护我国珍贵的土地资源。

5.获得补偿权 当承包方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目前我国土地承

包经营权的一些缺陷,但其仍存在着许多矛盾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所有权主体二元化,具有局限性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根据这一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二元化的规定容易造成权属上的混乱,并在现实生活中导致国家所有权对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侵害。

(二)承包经营权仍具有债权性质 《物权法》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但该法第20条又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可以看出,承包期限和流转上的限制,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带有债权的性质。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过短 《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了耕地、草地、林地的承包期限。承包期限过短,土地变动频繁,引起的后果是农民不打算在土地上作长期的投入,最终导致土地不能得到充分利用,功能受到抑制,农业生产受到影响。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完整性 《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抵押是不动产物权的一项最有利用价值的权利,但本条没有规定土地可以抵押,这说明现行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功能上存在缺陷。同时,我国《土地承包法》也没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这些都说明了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上的不完整性。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策

针对现行制度存在的缺陷,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明确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明确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就是要明确土地的所有权人。笔者认为,土地的所有权应当只属于国家,土地应由国家统一管理。这样可以避免现实中土地权属发生混乱。国家可以设立土地管理部门,由它代表国家和农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2.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物权,是当前我国学术界的共识,这也涉及到很多其他具体制度的设计,将其界定为物权有利于推动其他制度的建设。

3.延长承包期限 目前,法律规定对耕地的承包期限是三十年,期限过短不利于农民在土地上作长期的投入。笔者认为,应当将承包经营的期限规定为永久,这样才能体现出土地是生产资料的价值。

4.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应当把抵押和继承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这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完善,也有利于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农村土地是农业发展最重要的物质基础,也是农民生活最基本的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我们应当有理性的认识,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改正之。切实做到这些,才能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和落实科

学发展观。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

[2] 何晓丽:《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探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

[3]杨立新:《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对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王俊超 :《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兼评》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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