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蔡彦敏
政治论坛(中国政治大学学报) 2000年10期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0)02-080-07
一、开言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颇为重要的问题。虽然到目前为止,我国有关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专著尚付阙如,有关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论文也可谓凤毛麟角,但是,如果随意翻阅一下民事诉讼法学的教科书,就会发现已出版的民事诉讼法学方面的教材中,都毫无二致地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作为专章编写,由此也反映出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不可或缺的地位。倘若略为仔细地研读一下这些教材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一章的内容,往往感觉小异而大同。之所以如此,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涵的界定几乎完全一致。直到1998年夏初江伟教授在《民事诉讼法专论》一书中提出“当事人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诉讼法上的关系”和刘荣军先生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一文中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提出另一种界定,这种大同小异的情况才算有了质的改观[1](P.19);[2](P.261-273)。笔者认为,新近的这些学术观点可以启示我们从另一种角度和更宽阔的视域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进行更深层次更全面的积极思考,因此具有相当的学术意义。而本文的目的则在于进一步推进这种积极的思考,以求民事诉讼法学的百家争鸣。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涵之界定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特定的社会关系,是特定的主体之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然也不例外。但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究竟是谁与谁之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呢?为此,或许也需要一番追根溯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最初由德国学者比洛夫(Osker Bulow)在1868年的《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一书中首先提出。比洛夫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统一、逐步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就象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例如债权、所有权关系),其中与一方的权利相对应的是另一方的义务。[3](P.55)由此而创立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学说。十分显然的是,比洛夫的这一学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在诉讼程序中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当事人与法院。
大陆法系中另一颇具代表性的国家日本在其民事诉讼法学中也引进了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学说。虽然在当代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研究也不再受到人们的注意,甚至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已为日本法学家所抛弃[3](P.59)。但这一学说至少还未达到消踪匿迹的程度。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诉讼程序的主体是当事人和法院,在上述主体之间存在的关系,称为诉讼法律关系;在作为私人的当事人和作为国家权力行使者的法院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就被称之为诉讼法律关系[4](P.145)。同样十分显然的是,该观点亦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换言之,当事人与法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比洛夫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创立后,俄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者也很快将其引入本国。但十月革命后的苏联将比洛夫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进一步发扬广大,其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法院同原告、法院同被告、法院同检察机关、法院同国家管理机关、法院同当事人的代理人、法院同每个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关系[5](P.42)。显然,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法院同一切诉讼参加人(即我国的诉讼参与人范畴)之间的关系,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继后又进一步向东欧和新成立的中国渗透和传播。继承苏联的这一学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人民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除了包括法院与当事人外,还包括所有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检察院等。
刘荣军先生在前述论文中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从而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进一步扩大化。依其观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两大部分构成,所谓审判法律关系即原来通说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就是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所谓争讼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6](P.271)。笔者认为,一方面,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源于德国、并从苏联承继而来,但对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涵的界定却不见得一定受其所囿。一是从哲学的角度看,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也必然不断地发展和深化。先人的学说和界定可以作为我们今天的参考并给我们以启示,但却未必一定作为我们的界定的标准和尺度;二是由于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相应的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自然也不例外地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各国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的不同决定了所有介入民事诉讼中的人们之间的关系构成未必相同。另一方面,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诉讼制度也更趋向于进步和完善,特别是由于民事案件的性质决定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本身就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平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使得在民事诉讼中必将更加体现对参与诉讼的成员及其主体意志和权利的尊重,也使得当事人彼此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中更多地直接发生关系成为可能。因此,确有必要在当今的社会情势下以一种发展、开放、文明、进步的眼光来审视法院、当事人彼此之间及其与所有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人之间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已是不争的事实,所以,我们这里把探究的笔触集中于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其实,对于当事人双方彼此之间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非一个全新的观点。在中外的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对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认识早就存在所谓的一面关系说、两面关系说、三面关系说。一面关系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单纯的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否定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两面关系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三面关系说则是将一面关系说和两面关系说相加,从而既肯定了法院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又肯定了原、被告彼此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不过,三面关系说未触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是否存在诉讼法律关系的问题。笔者赞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彼此之间也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观点。主要考量认为,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是调整当事人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础性依据。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而向对方发起进攻,另一方由此而被置于被诉防御地位。他们与案件直接的利害关系决定了其彼此成为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利益相互对立的诉讼主体。为了保障其攻防力量的平衡,法律确定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而辩论原则的主要含义有二:其一,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阐述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主张和根据,并反驳对方提出的有利于对方的事实、主张和根据;其二,法院对案件的裁判受双方当事人辩论的约束,以当事人双方辩论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既各以对方为攻击目标,又同时要对对方的攻击予以防御。这种进攻与防御的不断交合,恰是当事人双方之间诉讼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要求与反映。另外,一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往往对对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的影响。例如,原告起诉权的依法行使,实际上为对方当事人设定了依法应诉的义务。虽然原告的起诉状及副本须提交给法院,再由法院送达被告,反映出了法院与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但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相对应地导致另一方一定诉讼义务的存在,对对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诉讼影响,反映出当事人彼此之间也同样存在相应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
权利,使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可以在相对宽松的氛围下把握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而且民事诉讼本身也将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和解作为当事人双方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使得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基于双方合意而实施诉讼行为和行使诉讼权利乃至终结诉讼的机率和可能大大提高,也使得当事人之间基于民事诉讼法而达成的合意更具有约束双方间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关系的效能。就当事人与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而言,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也在情理之中。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法院承担着全面地、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这使得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主要是面对法院。而在当今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证明责任的承担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诉讼实务中都达到了空前的程度。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往往都会雇请己方的证人、鉴定人出庭提供有利于己方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而对方当事人经过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也应经对方辩认,互相质证。(注: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4条。)这使得他们彼此之间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与存在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必需的。承认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不会导致我们将其与当事人之间原本就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相混淆,也不会由此而降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和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不可替代的作用,相反,这可使我们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认识更加全面和准确,也更容易梳理和调整所有诉讼参与者之间的关系,进而更易规范他们的诉讼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当事人彼此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
任何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大要素。而法律关系的主体又必定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这一点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毫不例外。因此,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领域,还存在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是否同一之争。主张二者同一者认为,所谓诉讼主体即诉讼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二者实际上是一回事。[7](P.17)否定二者同一者并不否认诉讼主体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同时认为,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除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外,还必须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或消灭的行为。同时,该种观点的赞同者还具体归纳出了诉讼主体不同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没有其参加诉讼,诉讼将无法进行或失去进行诉讼的实际意义;二是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的发生、变更、终结起着重要的甚至其决定性的作用。基于以上两个基本特征设置的框架,而认为诉讼主体应当包括法院、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特定情形下的人民检察院[8](P.44)。不过,由于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实际上亦属当事人,因此通常情况下所说的诉讼主体实际上即是法院、当事人、检察院。
笔者认为,对于以上两个重要概念内涵与外延的把握,应当历史地和现实地予以看待和分析。从前文可见,在比洛夫首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之时,其实并无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的差异,因为其正是从分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入手来构建自己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和体系的,这样,其所研究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际上就是当事人与法院。日本学界也是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称为诉讼法律关系,从而显示出二者之间亦不存在差异。在台湾的学者看来,诉讼程序一经开始,法院与两造当事人及两造当事人之间,即产生诉讼之法律关系,而自始至终为进行程序之主体。因此,所谓诉讼主体即指法院与两造当事人而言[8](P.18)。德国、日本、台湾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一脉相承,共同之处在于均认为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是研究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也许是因为他们只注重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中的地位,至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就无足轻重的缘故吧”[8](P.67)。而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向另一方向俄国传播的过程中,俄国的学者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扩至为凡是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人,从而大大拓宽了原始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外延。不过,这还并不意味着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产生差异。因为,俄国的学者是在混同的意义上使用上述两个概念的。也就是说,其将民事诉讼的主体分为三类:法院、案件参加人(即当事人和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类似的人等)、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因此,这种语境下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诉讼主体的外延和内涵虽然都已发生了变化,但还是同一的。
既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初始是沿着德国——俄国和苏联——中国的路径承继而来,所以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诉讼主体二者同一的观点的存在也就属必然而不足为奇。又由于该理论传播的另一种路径德国——日本——中国台湾——中国大陆的渗透和影响,使得我们在比较差异的基础上剥离出第一路径发展后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第二路径中的诉讼主体二者的差异也在情理与必然之中。虽然,即使我们依然保留和坚持二者同一的界定也未必绝对不可,但否定二者同一则易于准确地把握二者质的规定性、把握二者的同和异、把握它们之于民事诉讼的不同意义。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笔者更为赞同否定二者同一说,也即赞同二者区别说。否定二者同一说使得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两个概念之间具有前者对后者的包容关系。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具有比诉讼主体更为宽泛的外延,而诉讼主体则具有比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更为深刻的内涵。诉讼主体不仅是在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而且至为重要的是,它是诉讼构成的最基本的必备要素。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法律上的缺位,将导致诉讼的不能成立和难以为继。没有原告起诉,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没有法院、没有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简言之,缺乏当事人与法院任何一个诉讼主体,就意味着民事诉讼无从谈起。所谓诉讼主体在法律上的缺位也就是指这些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不存在。没有当事人,无论是没有原告,还是没有被告(这里的没有被告不是指有被告而被告缺席或下落不明的情形),均形不成诉讼中的对峙和进攻与防御的态势。而没有法院,则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没有居中的审理裁判者。因此,当事人与法院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都必须具备的主体要件。这决定了他们与其他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差异。虽然就个案而言,后者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和案件的解决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但从整体和根本上而言,其作用和意义不能与诉讼主体相提并论和同日而语。在民事诉讼中,诸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和存在难以避免地使人产生眼花缭乱之感,将这些诉讼法律关系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区分,如分为诉讼主体之间发生的诉讼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与非诉讼主体之间发生的诉讼法律关系、非诉讼主体之间发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等,从而使诉讼中所发生的诸多诉讼法律关系呈现出层次上的差异。既可在诸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突出当事人与法院的诉讼地位及其之于诉讼的意义,同时又使人们对其他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及其在
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等予以必要的关注。这种必要的突出和必要的关注将有助于我们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探究更为细化、量化,也更为系统化、全面化,从而使诉讼机制的设计更为合理、科学并更为符合现代诉讼的要求。
现在民事诉讼立法框架下的人民检察院是在特定的情形下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亦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以提起抗诉的方式使法院开始再审导致诉讼程序的再度发生。这种特殊的立法界定使得检察院既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有别于构成诉讼基本要素的诉讼主体——法院与当事人。它也不仅仅是在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而且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其抗诉的提出可以导致再审程序的必然发生,从而就抗诉的案件而言具有了诉讼主体的基本特征:没有抗诉的提起,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不可能发生。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抗诉而提起再审,学界长期存在不同意见。反对者认为,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抗诉超越了其监督权的范围,因此,应当尽可能尊重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律和减少其他国家机关的直接干涉[6](P.275)。笔者认为,从发展、进步和长远的眼光来看,民事诉讼中检察院作为诉讼主体直接提起抗诉的确应当取消,但在当前实践中司法不公的问题不容忽视、而检察院作为特定情形下的诉讼主体又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保持其这种特定情形下的诉讼主体地位应当说更富有积极意义。
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法院与当事人
在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进行归纳概括时,绝大多数教科书几乎都是在先肯定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必然是法院之后还特别强调法院在法律关系中的主导地位,此即法院主导地位说。在1998年之前的许多年里,这应当说也是一个完全无争的定论。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一文对法院的主导地位提出质疑认为,在诉讼程序中共同作用的诉权和审判权并不存在谁优谁劣之分,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作用。与此相应,作为诉权拥有者的当事人和作为审判权行使者的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关系,也应当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关系,并无优劣之分。并非通说所言,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6](P.266)。这种观点既向通说——法院主导地位说提出了挑战,也令人们对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重新予以审视。
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决定了没有原告提起诉讼这一前提,法院绝对不会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予以受理和审判;而没有立法确定的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这一前提,当事人在发生民事纷争之后也就不可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缺乏当事人或法院的任何一方,就根本构不成原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因此,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法院与当事人就如同一部车的两个轮子,每一方都具有举足轻重和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同时也反映出二者的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进而更深刻地体现出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和法院掌握的审判权二者的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至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言,缺乏其中任何一方,诉讼法律关系也就难以设立和维系。或许正是从这种语境和语义出发,比洛夫在创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时即提出了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应该具有平等的地位[6](P.14)。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人们早已视为当然。然而,对于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也具有平等的地位,即使在今日对大多数人来讲也未必能够泰然视之。其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贯彻和落实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而且也应当包括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平等。虽然审判权和诉权分别由法院与当事人享有决定了法院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础和根据不同,但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却是二者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固有内容,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都不能不受他们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约束和规范,不能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依法履行诉讼义务。这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法院与当事人地位也同样具有平等性。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对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的观点予以否定呢?笔者认为,有两点需要明确:其一,对于“主导”地位的理解。主导地位应当是指主要的地位,是相对于非主要的、次要的地位而言,也是针对诉讼主体对于诉讼的作用和影响而言。该观点在强调法院的主导地位及其对于诉讼的主要的作用和影响的同时,隐喻着相对而言当事人在其中处于非主要的、次要的地位及其对诉讼的次要的作用与影响。但是从中却推不出隐喻着法院与当事人的地位具有优劣之差别。优与劣可以与强与弱相近似和相对应,但却与主与次有明显差别。因此,不能基于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具有主导地位而推出法院在其中居于优势地位而当事人则居于劣势地位。其二,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导地位,只能作相对的理解而不能绝对化。法院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对民事案件实体问题具有裁判权从而决定着当事人双方的胜败与命运。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具有诉讼指挥权,对于程序上的问题同样具有裁判权,包括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评判和予以规范。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还决定了法院对于案件具有终结性处置权,一旦法院的判决确定,即产生既判力。这决定了法院在诉讼指挥和审理裁判案件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但从另一角度看,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又决定了没有当事人行使诉权提起诉讼,法院就不可能开始审判权的行使。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发生。当事人提起诉讼为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设置了前提和奠定了基础。而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就必须依法作出相应的审查和处理,如通知受理和裁定不予受理等。这样的情况下,说当事人对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起着更为主导的作用也应当可以成立。因此,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导地位的领悟和诠释也应当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
随着市场经济观念的逐步深入人心,人们的诉讼观念日益更新,对于诉讼相关问题的认识也逐步深化。当事人与法院作为民事诉讼中至为重要的一对诉讼主体,对于民事诉讼的开始、进行和终结共同发挥着重要而不可或缺的作用,由二者构成的诉讼共同体的依法协同运作,推动着诉讼的进程和促使纷争的顺畅、及时、妥当地解决。这使得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的研究和对于诉讼主体问题的研究都更具有特别的意义。准确认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树立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的观念,并恰当理解和把握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导地位,无疑将有助于诉讼结构的设置、诉讼主体及其彼此之间诉讼权利与义务的配置更为科学和合理。而这恰是现代化的诉讼机制的必然要求。
作者介绍:蔡彦敏 中山大学法律学系,广州,510275,女,副教授
作者:蔡彦敏
政治论坛(中国政治大学学报) 2000年10期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0)02-080-07
一、开言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颇为重要的问题。虽然到目前为止,我国有关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专著尚付阙如,有关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论文也可谓凤毛麟角,但是,如果随意翻阅一下民事诉讼法学的教科书,就会发现已出版的民事诉讼法学方面的教材中,都毫无二致地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作为专章编写,由此也反映出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不可或缺的地位。倘若略为仔细地研读一下这些教材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一章的内容,往往感觉小异而大同。之所以如此,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涵的界定几乎完全一致。直到1998年夏初江伟教授在《民事诉讼法专论》一书中提出“当事人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诉讼法上的关系”和刘荣军先生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一文中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提出另一种界定,这种大同小异的情况才算有了质的改观[1](P.19);[2](P.261-273)。笔者认为,新近的这些学术观点可以启示我们从另一种角度和更宽阔的视域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进行更深层次更全面的积极思考,因此具有相当的学术意义。而本文的目的则在于进一步推进这种积极的思考,以求民事诉讼法学的百家争鸣。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涵之界定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特定的社会关系,是特定的主体之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然也不例外。但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究竟是谁与谁之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呢?为此,或许也需要一番追根溯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最初由德国学者比洛夫(Osker Bulow)在1868年的《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一书中首先提出。比洛夫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统一、逐步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就象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例如债权、所有权关系),其中与一方的权利相对应的是另一方的义务。[3](P.55)由此而创立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学说。十分显然的是,比洛夫的这一学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在诉讼程序中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当事人与法院。
大陆法系中另一颇具代表性的国家日本在其民事诉讼法学中也引进了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学说。虽然在当代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研究也不再受到人们的注意,甚至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已为日本法学家所抛弃[3](P.59)。但这一学说至少还未达到消踪匿迹的程度。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诉讼程序的主体是当事人和法院,在上述主体之间存在的关系,称为诉讼法律关系;在作为私人的当事人和作为国家权力行使者的法院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就被称之为诉讼法律关系[4](P.145)。同样十分显然的是,该观点亦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换言之,当事人与法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比洛夫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创立后,俄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者也很快将其引入本国。但十月革命后的苏联将比洛夫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进一步发扬广大,其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法院同原告、法院同被告、法院同检察机关、法院同国家管理机关、法院同当事人的代理人、法院同每个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关系[5](P.42)。显然,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法院同一切诉讼参加人(即我国的诉讼参与人范畴)之间的关系,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继后又进一步向东欧和新成立的中国渗透和传播。继承苏联的这一学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人民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除了包括法院与当事人外,还包括所有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检察院等。
刘荣军先生在前述论文中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从而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进一步扩大化。依其观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两大部分构成,所谓审判法律关系即原来通说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就是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所谓争讼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6](P.271)。笔者认为,一方面,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源于德国、并从苏联承继而来,但对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涵的界定却不见得一定受其所囿。一是从哲学的角度看,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也必然不断地发展和深化。先人的学说和界定可以作为我们今天的参考并给我们以启示,但却未必一定作为我们的界定的标准和尺度;二是由于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相应的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自然也不例外地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各国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的不同决定了所有介入民事诉讼中的人们之间的关系构成未必相同。另一方面,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诉讼制度也更趋向于进步和完善,特别是由于民事案件的性质决定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本身就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平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使得在民事诉讼中必将更加体现对参与诉讼的成员及其主体意志和权利的尊重,也使得当事人彼此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中更多地直接发生关系成为可能。因此,确有必要在当今的社会情势下以一种发展、开放、文明、进步的眼光来审视法院、当事人彼此之间及其与所有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人之间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已是不争的事实,所以,我们这里把探究的笔触集中于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其实,对于当事人双方彼此之间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非一个全新的观点。在中外的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对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认识早就存在所谓的一面关系说、两面关系说、三面关系说。一面关系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单纯的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否定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两面关系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三面关系说则是将一面关系说和两面关系说相加,从而既肯定了法院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又肯定了原、被告彼此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不过,三面关系说未触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是否存在诉讼法律关系的问题。笔者赞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彼此之间也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观点。主要考量认为,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是调整当事人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础性依据。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而向对方发起进攻,另一方由此而被置于被诉防御地位。他们与案件直接的利害关系决定了其彼此成为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利益相互对立的诉讼主体。为了保障其攻防力量的平衡,法律确定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而辩论原则的主要含义有二:其一,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阐述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主张和根据,并反驳对方提出的有利于对方的事实、主张和根据;其二,法院对案件的裁判受双方当事人辩论的约束,以当事人双方辩论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既各以对方为攻击目标,又同时要对对方的攻击予以防御。这种进攻与防御的不断交合,恰是当事人双方之间诉讼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要求与反映。另外,一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往往对对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的影响。例如,原告起诉权的依法行使,实际上为对方当事人设定了依法应诉的义务。虽然原告的起诉状及副本须提交给法院,再由法院送达被告,反映出了法院与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但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相对应地导致另一方一定诉讼义务的存在,对对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诉讼影响,反映出当事人彼此之间也同样存在相应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
权利,使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可以在相对宽松的氛围下把握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而且民事诉讼本身也将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和解作为当事人双方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使得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基于双方合意而实施诉讼行为和行使诉讼权利乃至终结诉讼的机率和可能大大提高,也使得当事人之间基于民事诉讼法而达成的合意更具有约束双方间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关系的效能。就当事人与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而言,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也在情理之中。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法院承担着全面地、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这使得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主要是面对法院。而在当今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证明责任的承担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诉讼实务中都达到了空前的程度。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往往都会雇请己方的证人、鉴定人出庭提供有利于己方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而对方当事人经过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也应经对方辩认,互相质证。(注: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4条。)这使得他们彼此之间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与存在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必需的。承认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不会导致我们将其与当事人之间原本就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相混淆,也不会由此而降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和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不可替代的作用,相反,这可使我们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认识更加全面和准确,也更容易梳理和调整所有诉讼参与者之间的关系,进而更易规范他们的诉讼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当事人彼此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
任何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大要素。而法律关系的主体又必定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这一点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毫不例外。因此,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领域,还存在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是否同一之争。主张二者同一者认为,所谓诉讼主体即诉讼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二者实际上是一回事。[7](P.17)否定二者同一者并不否认诉讼主体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同时认为,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除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外,还必须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或消灭的行为。同时,该种观点的赞同者还具体归纳出了诉讼主体不同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没有其参加诉讼,诉讼将无法进行或失去进行诉讼的实际意义;二是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的发生、变更、终结起着重要的甚至其决定性的作用。基于以上两个基本特征设置的框架,而认为诉讼主体应当包括法院、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特定情形下的人民检察院[8](P.44)。不过,由于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实际上亦属当事人,因此通常情况下所说的诉讼主体实际上即是法院、当事人、检察院。
笔者认为,对于以上两个重要概念内涵与外延的把握,应当历史地和现实地予以看待和分析。从前文可见,在比洛夫首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之时,其实并无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的差异,因为其正是从分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入手来构建自己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和体系的,这样,其所研究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际上就是当事人与法院。日本学界也是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称为诉讼法律关系,从而显示出二者之间亦不存在差异。在台湾的学者看来,诉讼程序一经开始,法院与两造当事人及两造当事人之间,即产生诉讼之法律关系,而自始至终为进行程序之主体。因此,所谓诉讼主体即指法院与两造当事人而言[8](P.18)。德国、日本、台湾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一脉相承,共同之处在于均认为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是研究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也许是因为他们只注重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中的地位,至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就无足轻重的缘故吧”[8](P.67)。而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向另一方向俄国传播的过程中,俄国的学者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扩至为凡是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人,从而大大拓宽了原始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外延。不过,这还并不意味着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产生差异。因为,俄国的学者是在混同的意义上使用上述两个概念的。也就是说,其将民事诉讼的主体分为三类:法院、案件参加人(即当事人和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类似的人等)、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因此,这种语境下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诉讼主体的外延和内涵虽然都已发生了变化,但还是同一的。
既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初始是沿着德国——俄国和苏联——中国的路径承继而来,所以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诉讼主体二者同一的观点的存在也就属必然而不足为奇。又由于该理论传播的另一种路径德国——日本——中国台湾——中国大陆的渗透和影响,使得我们在比较差异的基础上剥离出第一路径发展后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第二路径中的诉讼主体二者的差异也在情理与必然之中。虽然,即使我们依然保留和坚持二者同一的界定也未必绝对不可,但否定二者同一则易于准确地把握二者质的规定性、把握二者的同和异、把握它们之于民事诉讼的不同意义。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笔者更为赞同否定二者同一说,也即赞同二者区别说。否定二者同一说使得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两个概念之间具有前者对后者的包容关系。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具有比诉讼主体更为宽泛的外延,而诉讼主体则具有比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更为深刻的内涵。诉讼主体不仅是在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而且至为重要的是,它是诉讼构成的最基本的必备要素。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法律上的缺位,将导致诉讼的不能成立和难以为继。没有原告起诉,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没有法院、没有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简言之,缺乏当事人与法院任何一个诉讼主体,就意味着民事诉讼无从谈起。所谓诉讼主体在法律上的缺位也就是指这些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不存在。没有当事人,无论是没有原告,还是没有被告(这里的没有被告不是指有被告而被告缺席或下落不明的情形),均形不成诉讼中的对峙和进攻与防御的态势。而没有法院,则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没有居中的审理裁判者。因此,当事人与法院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都必须具备的主体要件。这决定了他们与其他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差异。虽然就个案而言,后者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和案件的解决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但从整体和根本上而言,其作用和意义不能与诉讼主体相提并论和同日而语。在民事诉讼中,诸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和存在难以避免地使人产生眼花缭乱之感,将这些诉讼法律关系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区分,如分为诉讼主体之间发生的诉讼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与非诉讼主体之间发生的诉讼法律关系、非诉讼主体之间发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等,从而使诉讼中所发生的诸多诉讼法律关系呈现出层次上的差异。既可在诸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突出当事人与法院的诉讼地位及其之于诉讼的意义,同时又使人们对其他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及其在
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等予以必要的关注。这种必要的突出和必要的关注将有助于我们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探究更为细化、量化,也更为系统化、全面化,从而使诉讼机制的设计更为合理、科学并更为符合现代诉讼的要求。
现在民事诉讼立法框架下的人民检察院是在特定的情形下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亦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以提起抗诉的方式使法院开始再审导致诉讼程序的再度发生。这种特殊的立法界定使得检察院既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有别于构成诉讼基本要素的诉讼主体——法院与当事人。它也不仅仅是在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而且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其抗诉的提出可以导致再审程序的必然发生,从而就抗诉的案件而言具有了诉讼主体的基本特征:没有抗诉的提起,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不可能发生。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抗诉而提起再审,学界长期存在不同意见。反对者认为,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抗诉超越了其监督权的范围,因此,应当尽可能尊重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律和减少其他国家机关的直接干涉[6](P.275)。笔者认为,从发展、进步和长远的眼光来看,民事诉讼中检察院作为诉讼主体直接提起抗诉的确应当取消,但在当前实践中司法不公的问题不容忽视、而检察院作为特定情形下的诉讼主体又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保持其这种特定情形下的诉讼主体地位应当说更富有积极意义。
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法院与当事人
在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进行归纳概括时,绝大多数教科书几乎都是在先肯定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必然是法院之后还特别强调法院在法律关系中的主导地位,此即法院主导地位说。在1998年之前的许多年里,这应当说也是一个完全无争的定论。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一文对法院的主导地位提出质疑认为,在诉讼程序中共同作用的诉权和审判权并不存在谁优谁劣之分,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作用。与此相应,作为诉权拥有者的当事人和作为审判权行使者的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关系,也应当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关系,并无优劣之分。并非通说所言,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6](P.266)。这种观点既向通说——法院主导地位说提出了挑战,也令人们对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重新予以审视。
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决定了没有原告提起诉讼这一前提,法院绝对不会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予以受理和审判;而没有立法确定的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这一前提,当事人在发生民事纷争之后也就不可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缺乏当事人或法院的任何一方,就根本构不成原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因此,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法院与当事人就如同一部车的两个轮子,每一方都具有举足轻重和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同时也反映出二者的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进而更深刻地体现出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和法院掌握的审判权二者的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至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言,缺乏其中任何一方,诉讼法律关系也就难以设立和维系。或许正是从这种语境和语义出发,比洛夫在创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时即提出了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应该具有平等的地位[6](P.14)。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人们早已视为当然。然而,对于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也具有平等的地位,即使在今日对大多数人来讲也未必能够泰然视之。其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贯彻和落实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而且也应当包括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平等。虽然审判权和诉权分别由法院与当事人享有决定了法院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础和根据不同,但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却是二者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固有内容,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都不能不受他们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约束和规范,不能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依法履行诉讼义务。这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法院与当事人地位也同样具有平等性。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对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的观点予以否定呢?笔者认为,有两点需要明确:其一,对于“主导”地位的理解。主导地位应当是指主要的地位,是相对于非主要的、次要的地位而言,也是针对诉讼主体对于诉讼的作用和影响而言。该观点在强调法院的主导地位及其对于诉讼的主要的作用和影响的同时,隐喻着相对而言当事人在其中处于非主要的、次要的地位及其对诉讼的次要的作用与影响。但是从中却推不出隐喻着法院与当事人的地位具有优劣之差别。优与劣可以与强与弱相近似和相对应,但却与主与次有明显差别。因此,不能基于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具有主导地位而推出法院在其中居于优势地位而当事人则居于劣势地位。其二,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导地位,只能作相对的理解而不能绝对化。法院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对民事案件实体问题具有裁判权从而决定着当事人双方的胜败与命运。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具有诉讼指挥权,对于程序上的问题同样具有裁判权,包括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评判和予以规范。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还决定了法院对于案件具有终结性处置权,一旦法院的判决确定,即产生既判力。这决定了法院在诉讼指挥和审理裁判案件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但从另一角度看,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又决定了没有当事人行使诉权提起诉讼,法院就不可能开始审判权的行使。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发生。当事人提起诉讼为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设置了前提和奠定了基础。而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就必须依法作出相应的审查和处理,如通知受理和裁定不予受理等。这样的情况下,说当事人对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起着更为主导的作用也应当可以成立。因此,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导地位的领悟和诠释也应当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
随着市场经济观念的逐步深入人心,人们的诉讼观念日益更新,对于诉讼相关问题的认识也逐步深化。当事人与法院作为民事诉讼中至为重要的一对诉讼主体,对于民事诉讼的开始、进行和终结共同发挥着重要而不可或缺的作用,由二者构成的诉讼共同体的依法协同运作,推动着诉讼的进程和促使纷争的顺畅、及时、妥当地解决。这使得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的研究和对于诉讼主体问题的研究都更具有特别的意义。准确认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树立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的观念,并恰当理解和把握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导地位,无疑将有助于诉讼结构的设置、诉讼主体及其彼此之间诉讼权利与义务的配置更为科学和合理。而这恰是现代化的诉讼机制的必然要求。
作者介绍:蔡彦敏 中山大学法律学系,广州,510275,女,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