汛期气象服务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颁布日期】:1993-05-01【生效日期】:1993-05-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颁布机构】:中国气象局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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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ref="#heading_1" class="txt">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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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ref="#heading_2" class="txt"> 第二章 组织分工与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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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ref="#heading_3" class="txt"> 第三章 汛期前准备和汛期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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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ref="#heading_4" class="txt"> 第四章 联防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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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ref="#heading_5" class="txt"> 第五章 部门间协作与专业专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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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href="#heading_6" class="txt"> 第六章 汛期气象服务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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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href="#heading_7" class="txt">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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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href="#heading_8" class="txt"> 第八章 附则

汛期气象服务规定 (国家气象局1993年5月1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为了做好汛期气象服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制定本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进行的汛期气象业务、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准确、及时、优质地做好汛期气象服务工作。汛期气象服务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防汛(包括防台,下同)、抗旱一起抓,密切注意旱涝转换,及时做好重大灾害性、关键性天气的气象服务。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汛期气象服务工作实行各级气象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按照责任区分级负责。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全国汛期气象服务工作的重点,是为确保大江大河大湖、大型水库、大中城市安全度汛提供气象服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江大河流域的汛期气象服务工作重点和汛期时段划分,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大江大河流域管理机构防汛的要求确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汛期气象服务工作应当做好上下游和邻近地区的协作与联防。

第二章 组织分工与职责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国家气象局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汛期气象服务工作。  国家气象中心负责向国务院和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以及担负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台汛期气象服务的技术指导。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负责组织领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汛期气象服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台负责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以及担负对各地(市)气象台汛期气象服务的技术指导。  各地(市)、县气象局(台、站)负责向当地人民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提供气象服务。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各级气象部门汛期气象服务责任区,应当要与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所管辖的防汛抗洪抢险调度范围相一致。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第十条 汛期发布天气预报按照《发布天气预报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第十一条 遇有热带气旋、暴雨、旱、涝、风、雹等灾害性天气和重大转折性天气出现和结束后,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部门汇报重要天气实况和服务情况,以及所了解到的灾情。

第三章 汛期前准备和汛期后总结

class="law_article" name="12">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在汛期开始前15天或者更早时间完成汛期气象服务准备工作,并将汛期前准备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部门。

class="law_article" name="13">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把汛期前准备工作列入岗位责任制。汛前准备工作包括:   (一)落实组织领导和各类岗位人员;   (二)协调各项业务工作之间,业务与服务以及行政后勤等各个环节的关系;   (三)制定业务工作流程和进行天气预报技术的准备;   (四)检查业务系统和重大装备以及备份系统的运行情况,落实仪器设备及备份器材、零配件;   (五)落实各有关台站之间的联防工作;   (六)商定气象台站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邮电局(所)等单位之间信息传递及其它有关事宜。

class="law_article" name="14">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在汛期结束后1个月内将汛期气象服务总结,分别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气象局。  总结的重点是:汛期天气气候的基本特点,预报服务基本概况以及灾害性、关键性天气过程的预报服务情况(含成功或者失误的情况)和效益(或者损失),主要经验和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联防协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15">  第十五条 气象台站汛期气象服务联防协作的主要内容是雨情和灾害性天气信息的交换、预报会商,以及汛期结束后有关汛期气象业务、服务的科技攻关、经验交流等。

class="law_article" name="16">  第十六条 根据汛情、雨情,由供需双方气象台站协商确定雨情加密观测范围和发报时次。编发雨情报应当使用国家气象局制定的电码格式。

class="law_article" name="17">  第十七条 在汛期,各气象台站之间应当加强天气预报会商。跨省预报会商,由有关气象台站商定会商的次数、时间、内容。

class="law_article" name="18">  第十八条 当本气象台站责任区内即将出现或者已经出现强降水和灾害性天气时,必须根据联防协定及时通知有关气象台站。

class="law_article" name="19">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台之间联防通信的具体联络办法(包括日期、时间、方式等),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共同商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20">  第二十条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台(或者地市气象台)使用超短波和短波单边带气象通信,必须需执行《气象辅助通信网暂行管理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21">  第二十一条 通过国内干线和省际电路传输雨情报等信息资料,必须事先与国家气象中心和有关区域气象中心商定,并使用国家气象局制定的通信规定和规程。

第五章 部门间协作与专业专项服务

class="law_article" name="22">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负责与同级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商定气象服务的具体联络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23">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的规定,加强与同级水文部门的协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24">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国家气象局、广播电影电视部、邮电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灾害性天气预报的制作、传递和广播的通知》,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天气预报、警报传递与播发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25">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该加强与铁道、交通、石油、水利、电力、建筑、农林、保险、商业、工矿、港口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根据防汛需要,协商制定适合其需要的汛期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办法。

第六章 汛期气象服务经费

class="law_article" name="26">  第二十六条 为当地防汛抗旱服务所增加的经费,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报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class="law_article" name="27">  第二十七条 为各行业进行汛期的专项服务,所需要的经费由各有关单位承担。

class="law_article" name="28">  第二十八条 对长江、黄河、淮河、珠江、海河、松花江、辽河等七大江河流域防汛气象联防所需要的有关经费,按照《七大江河流域防汛气象服务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class="law_article" name="29">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气象服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国家气象局或省级气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汛期气象服务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对重大灾害性、关键性天气预报准确,服务及时,避免或者减少了重大损失者;  (三)为大江大河大湖、大中型水库、大中城市,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厂矿重点设施等防汛提供重大决策依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   (四)对汛期气象服务有其它突出贡献者。

class="law_article" name="30">  第三十条 在汛期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上级指示或者组织领导不力,延误防灾、抗灾工作,造成重大损失者;   (二)玩忽职守,造成责任性事故,损失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坏者;   (三)其它危害汛期气象服务者。

第八章 附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31">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结合长江、黄河、淮河、珠江、海河、松花江、辽河等流域防汛的实际需要和防汛抗旱指挥部门的要求,国家气象局分别制定各大江河流域的防汛气象服务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32">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汛期气象服务实施细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33">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气象局负责解释。

class="law_article" name="34">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气象局1989年4月5日发布的《汛期气象服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时效性】:现行有效【颁布日期】:1993-05-01【生效日期】:1993-05-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颁布机构】:中国气象局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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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ref="#heading_1" class="txt">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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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ref="#heading_2" class="txt"> 第二章 组织分工与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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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ref="#heading_3" class="txt"> 第三章 汛期前准备和汛期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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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ref="#heading_4" class="txt"> 第四章 联防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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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ref="#heading_5" class="txt"> 第五章 部门间协作与专业专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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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href="#heading_6" class="txt"> 第六章 汛期气象服务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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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href="#heading_7" class="txt">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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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href="#heading_8" class="txt"> 第八章 附则

汛期气象服务规定 (国家气象局1993年5月1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为了做好汛期气象服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制定本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进行的汛期气象业务、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准确、及时、优质地做好汛期气象服务工作。汛期气象服务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防汛(包括防台,下同)、抗旱一起抓,密切注意旱涝转换,及时做好重大灾害性、关键性天气的气象服务。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汛期气象服务工作实行各级气象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按照责任区分级负责。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全国汛期气象服务工作的重点,是为确保大江大河大湖、大型水库、大中城市安全度汛提供气象服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江大河流域的汛期气象服务工作重点和汛期时段划分,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大江大河流域管理机构防汛的要求确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汛期气象服务工作应当做好上下游和邻近地区的协作与联防。

第二章 组织分工与职责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国家气象局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汛期气象服务工作。  国家气象中心负责向国务院和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以及担负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台汛期气象服务的技术指导。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负责组织领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汛期气象服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台负责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以及担负对各地(市)气象台汛期气象服务的技术指导。  各地(市)、县气象局(台、站)负责向当地人民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提供气象服务。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各级气象部门汛期气象服务责任区,应当要与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所管辖的防汛抗洪抢险调度范围相一致。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第十条 汛期发布天气预报按照《发布天气预报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第十一条 遇有热带气旋、暴雨、旱、涝、风、雹等灾害性天气和重大转折性天气出现和结束后,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部门汇报重要天气实况和服务情况,以及所了解到的灾情。

第三章 汛期前准备和汛期后总结

class="law_article" name="12">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在汛期开始前15天或者更早时间完成汛期气象服务准备工作,并将汛期前准备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部门。

class="law_article" name="13">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把汛期前准备工作列入岗位责任制。汛前准备工作包括:   (一)落实组织领导和各类岗位人员;   (二)协调各项业务工作之间,业务与服务以及行政后勤等各个环节的关系;   (三)制定业务工作流程和进行天气预报技术的准备;   (四)检查业务系统和重大装备以及备份系统的运行情况,落实仪器设备及备份器材、零配件;   (五)落实各有关台站之间的联防工作;   (六)商定气象台站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邮电局(所)等单位之间信息传递及其它有关事宜。

class="law_article" name="14">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在汛期结束后1个月内将汛期气象服务总结,分别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气象局。  总结的重点是:汛期天气气候的基本特点,预报服务基本概况以及灾害性、关键性天气过程的预报服务情况(含成功或者失误的情况)和效益(或者损失),主要经验和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联防协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15">  第十五条 气象台站汛期气象服务联防协作的主要内容是雨情和灾害性天气信息的交换、预报会商,以及汛期结束后有关汛期气象业务、服务的科技攻关、经验交流等。

class="law_article" name="16">  第十六条 根据汛情、雨情,由供需双方气象台站协商确定雨情加密观测范围和发报时次。编发雨情报应当使用国家气象局制定的电码格式。

class="law_article" name="17">  第十七条 在汛期,各气象台站之间应当加强天气预报会商。跨省预报会商,由有关气象台站商定会商的次数、时间、内容。

class="law_article" name="18">  第十八条 当本气象台站责任区内即将出现或者已经出现强降水和灾害性天气时,必须根据联防协定及时通知有关气象台站。

class="law_article" name="19">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台之间联防通信的具体联络办法(包括日期、时间、方式等),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共同商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20">  第二十条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台(或者地市气象台)使用超短波和短波单边带气象通信,必须需执行《气象辅助通信网暂行管理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21">  第二十一条 通过国内干线和省际电路传输雨情报等信息资料,必须事先与国家气象中心和有关区域气象中心商定,并使用国家气象局制定的通信规定和规程。

第五章 部门间协作与专业专项服务

class="law_article" name="22">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负责与同级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商定气象服务的具体联络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23">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的规定,加强与同级水文部门的协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24">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国家气象局、广播电影电视部、邮电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灾害性天气预报的制作、传递和广播的通知》,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天气预报、警报传递与播发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25">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该加强与铁道、交通、石油、水利、电力、建筑、农林、保险、商业、工矿、港口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根据防汛需要,协商制定适合其需要的汛期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办法。

第六章 汛期气象服务经费

class="law_article" name="26">  第二十六条 为当地防汛抗旱服务所增加的经费,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报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class="law_article" name="27">  第二十七条 为各行业进行汛期的专项服务,所需要的经费由各有关单位承担。

class="law_article" name="28">  第二十八条 对长江、黄河、淮河、珠江、海河、松花江、辽河等七大江河流域防汛气象联防所需要的有关经费,按照《七大江河流域防汛气象服务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class="law_article" name="29">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气象服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国家气象局或省级气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汛期气象服务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对重大灾害性、关键性天气预报准确,服务及时,避免或者减少了重大损失者;  (三)为大江大河大湖、大中型水库、大中城市,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厂矿重点设施等防汛提供重大决策依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   (四)对汛期气象服务有其它突出贡献者。

class="law_article" name="30">  第三十条 在汛期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上级指示或者组织领导不力,延误防灾、抗灾工作,造成重大损失者;   (二)玩忽职守,造成责任性事故,损失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坏者;   (三)其它危害汛期气象服务者。

第八章 附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31">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结合长江、黄河、淮河、珠江、海河、松花江、辽河等流域防汛的实际需要和防汛抗旱指挥部门的要求,国家气象局分别制定各大江河流域的防汛气象服务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32">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汛期气象服务实施细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33">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气象局负责解释。

class="law_article" name="34">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气象局1989年4月5日发布的《汛期气象服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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