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与法律发现 赵文群
法律发现亦称法律方法,是法学中最具实践价值的学问。然而,人们通常都是从法官角度研习,极少有人从律师角度来研究。本文谨对此话题进行探讨 目前,对法律发现的研究大多从法官角度展开。实际上,律师亦为最经常与法律发现打交道的职业群体之一。研究律师与法律发现的紧密联系以及律师进行法律发现的特殊规则,对于丰富和发展法律发现内容体系,确有必要。
形成于二十世纪的自由法运动认为,即便是最好的法律,也会存在漏洞。赫克先生认为,这是因为立法者的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因此,当司法活动中遇到法律漏洞、法官又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时,为求得个案的公正,维护社会正义,便需要法官发现法律,填补漏洞。
然而,法官的法律发现也会存在知识、能力、经验、认识的局限。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对具体个案发表的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作为律师法律发现的载体,对于弥补和完善法官法律发现的缺陷,保障法官法律发现的正当合法,具有很大的辅助作用,从这个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律师是法官的“助手”。事实上,众多的律师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能够说服法官并得到法官的采纳,便是极好的例证。 不仅如此,非诉讼活动中律师同样需要进行法律发现。譬如,就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意见时,如果遇到法律规定含糊不清或者存在漏洞的情形,则要求律师以与时俱进的精神,运用法律发现的理论和方法,及时为当事人提供具有前瞻性、创造性的法律意见,正确解答当事人亟待明了的法律疑问。因此,律师与法律发现,就像一对亲兄弟,如影随形。
法律发现,又可称为法律方法,是法学中最具实践价值的部分。其操作流程,首先是找法,即当一个案件摆在面前时,应从众多的法律规定中寻找作为判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基于找法,将可能出现多种结果。对于结果的分类,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梁慧星先生认为是三种结果,即存在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存在法律漏洞、存在不确定法律概念或一般条款。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亦认为是三种结果,即存在法律规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未设规定。美国学者德沃金则认为是二种结果,即存在明确的法律、存在隐含的法律。笔者认为,从法律发现的实际操作出发,可分为三种结果:(1)法律规定具体明确,如法定结婚年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2)法律规定含糊不清,如不确定性法律规定、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定;(3)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漏洞,如前段时间争论的“黑哨”、“黑熊”案件的法律性质。
第三,根据各种不同的找法结果,适用不同的方法进行法律发现。对此,学者们基于各自对找法结果的分类,亦有不同看法。梁慧星先生认为,对存在可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则通过法律解释而予以适用;对存在法律漏洞的,则应进行漏洞补充再予适用;对存在不确定法律概念或一般条款的,则应进行价值补充再予适用。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对存在法律规定的,则通过法律解释而适用;对存在法律漏洞的,则通过法律补充而适用;对法律未设规定的,则通过超越法律的法之发现而适用。德沃金先生认为,对存在明确的法律的,则直接以推理而适用;对存在隐含的法律的,则通过法律发现而适用。根据“条文清楚时无需解释”的一般原则,笔者认为:①对于法律规定明确具体的,则依推理方法而适用于具体个案。②对于法律规定含糊不清的,则应对该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得到可适用的法律规定后,再适用于具体个案。③对于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漏洞的,则应对该法律漏洞进行补充,得到可适用的法律规定后,再适用于具体个案。
其中,法律解释的方法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分类,大而言之,可分为文义解释法、论理解释法和社会学解释法。论理解释法又可细分为系统解释法、历史解释法、比较解释法、目的解释法和合宪解释法。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亦可分为三类,即习惯补充法、法理补充法和判例补充法。
在终极意义上,律师与法官的使命是相同的,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但是,具体而言,法官的职责为居中依法裁判法律争议,律师的职责则为了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他对于具体个案的法律发现,具有约束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的法律效力。
有鉴于此,律师对于具体个案进行法律发现时,应遵循如下特殊规则:(1)律师对个案的法律发现,应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方能对法官的法律发现产生效力。否则,即便言之有理,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律师的法律发现,只有说服法官并得到采纳,才会对个案产生约束力,不能说服法官采纳,终究没有实际意义。(3)律师进行法律发现,应特别注重充分的说理,这也是说服法官的基本途径。不能像法官进行法律发现那样,侧重于结论的正当合法,而不必详细地列举理由。(4)律师进行法律发现,应针对具体个案,紧紧围绕法律来展开。不能像学者进行法律发现那样,可以相对自由,着重于理论构成。(5)律师进行法律发现,应当特别慎重,谨防执业风险。因为,尤其是非诉讼活动中,律师的法律意见对当事人行为具有很强的指导性。(6)律师进行法律发现,还应自觉在法律允许的空间里开展。如果超出这个空间,则应建议启动法定解释程序甚至立法程序。
当前,律师还处于只会查找法条和简单引用法条的阶段,一旦遇到法律规定含糊不清或者存在漏洞的情形,则不知所措。这表明,大力加强律师对法律发现的学习和训练,促使律师对法律发现能从自发运用上升到自觉运用、从知其然深入到知其所以然,实乃刻不容缓。
律师与法律发现 赵文群
法律发现亦称法律方法,是法学中最具实践价值的学问。然而,人们通常都是从法官角度研习,极少有人从律师角度来研究。本文谨对此话题进行探讨 目前,对法律发现的研究大多从法官角度展开。实际上,律师亦为最经常与法律发现打交道的职业群体之一。研究律师与法律发现的紧密联系以及律师进行法律发现的特殊规则,对于丰富和发展法律发现内容体系,确有必要。
形成于二十世纪的自由法运动认为,即便是最好的法律,也会存在漏洞。赫克先生认为,这是因为立法者的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因此,当司法活动中遇到法律漏洞、法官又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时,为求得个案的公正,维护社会正义,便需要法官发现法律,填补漏洞。
然而,法官的法律发现也会存在知识、能力、经验、认识的局限。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对具体个案发表的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作为律师法律发现的载体,对于弥补和完善法官法律发现的缺陷,保障法官法律发现的正当合法,具有很大的辅助作用,从这个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律师是法官的“助手”。事实上,众多的律师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能够说服法官并得到法官的采纳,便是极好的例证。 不仅如此,非诉讼活动中律师同样需要进行法律发现。譬如,就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意见时,如果遇到法律规定含糊不清或者存在漏洞的情形,则要求律师以与时俱进的精神,运用法律发现的理论和方法,及时为当事人提供具有前瞻性、创造性的法律意见,正确解答当事人亟待明了的法律疑问。因此,律师与法律发现,就像一对亲兄弟,如影随形。
法律发现,又可称为法律方法,是法学中最具实践价值的部分。其操作流程,首先是找法,即当一个案件摆在面前时,应从众多的法律规定中寻找作为判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基于找法,将可能出现多种结果。对于结果的分类,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梁慧星先生认为是三种结果,即存在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存在法律漏洞、存在不确定法律概念或一般条款。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亦认为是三种结果,即存在法律规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未设规定。美国学者德沃金则认为是二种结果,即存在明确的法律、存在隐含的法律。笔者认为,从法律发现的实际操作出发,可分为三种结果:(1)法律规定具体明确,如法定结婚年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2)法律规定含糊不清,如不确定性法律规定、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定;(3)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漏洞,如前段时间争论的“黑哨”、“黑熊”案件的法律性质。
第三,根据各种不同的找法结果,适用不同的方法进行法律发现。对此,学者们基于各自对找法结果的分类,亦有不同看法。梁慧星先生认为,对存在可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则通过法律解释而予以适用;对存在法律漏洞的,则应进行漏洞补充再予适用;对存在不确定法律概念或一般条款的,则应进行价值补充再予适用。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对存在法律规定的,则通过法律解释而适用;对存在法律漏洞的,则通过法律补充而适用;对法律未设规定的,则通过超越法律的法之发现而适用。德沃金先生认为,对存在明确的法律的,则直接以推理而适用;对存在隐含的法律的,则通过法律发现而适用。根据“条文清楚时无需解释”的一般原则,笔者认为:①对于法律规定明确具体的,则依推理方法而适用于具体个案。②对于法律规定含糊不清的,则应对该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得到可适用的法律规定后,再适用于具体个案。③对于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漏洞的,则应对该法律漏洞进行补充,得到可适用的法律规定后,再适用于具体个案。
其中,法律解释的方法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分类,大而言之,可分为文义解释法、论理解释法和社会学解释法。论理解释法又可细分为系统解释法、历史解释法、比较解释法、目的解释法和合宪解释法。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亦可分为三类,即习惯补充法、法理补充法和判例补充法。
在终极意义上,律师与法官的使命是相同的,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但是,具体而言,法官的职责为居中依法裁判法律争议,律师的职责则为了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他对于具体个案的法律发现,具有约束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的法律效力。
有鉴于此,律师对于具体个案进行法律发现时,应遵循如下特殊规则:(1)律师对个案的法律发现,应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方能对法官的法律发现产生效力。否则,即便言之有理,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律师的法律发现,只有说服法官并得到采纳,才会对个案产生约束力,不能说服法官采纳,终究没有实际意义。(3)律师进行法律发现,应特别注重充分的说理,这也是说服法官的基本途径。不能像法官进行法律发现那样,侧重于结论的正当合法,而不必详细地列举理由。(4)律师进行法律发现,应针对具体个案,紧紧围绕法律来展开。不能像学者进行法律发现那样,可以相对自由,着重于理论构成。(5)律师进行法律发现,应当特别慎重,谨防执业风险。因为,尤其是非诉讼活动中,律师的法律意见对当事人行为具有很强的指导性。(6)律师进行法律发现,还应自觉在法律允许的空间里开展。如果超出这个空间,则应建议启动法定解释程序甚至立法程序。
当前,律师还处于只会查找法条和简单引用法条的阶段,一旦遇到法律规定含糊不清或者存在漏洞的情形,则不知所措。这表明,大力加强律师对法律发现的学习和训练,促使律师对法律发现能从自发运用上升到自觉运用、从知其然深入到知其所以然,实乃刻不容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