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信贤与白军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巩民初字第287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蔡信贤,男。
被告白军毅,男。
原告蔡信贤诉被告白军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信贤、被告白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信贤诉称:2009年7月9日,蔡信贤、白军毅、杨国恩、李佳四人经过市场考察,成立了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蔡信贤担任负责人。该厂成立半年后,由于种种原因,企业无法维持,就对财产进行了登记处理,2010年3月1日分配完毕。并声明在此之前产品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济纠纷仍由四人共同承担。
2010年4月27日,巩义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查处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在2009年9月份履行的一份合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税务机关由此通知原告补开税票、缴纳税金7311.67元并处罚款10000元。当时原告将此情况电话告知被告,被告让原告酌情处理。原告缴纳税款和罚款后,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份额,被告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由原告垫付的税金1827.25元、罚款25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缴纳税款而支出的误工费180元、交通费50元。
被告白军毅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合伙成立了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散伙时约定被告只对散伙前生产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济纠纷承担责任,对税款及罚款不承担责任。罚款是因原告而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即使被告承担税款,也不应承担罚款。
原告所诉误工费、交通费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蔡信贤、白军毅、杨国恩、李佳四人经过市场考察,每人出资50000元,合伙成立了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蔡信贤担任负责人。该厂在进行工商登记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蔡信贤。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成立半年后,由于种种原因,企业无法维持,四人对财产进行了登记处理,2010年2月23日,蔡信贤、白军毅、杨国恩、李佳共同出具声明一份,载明:“经由四人蔡信贤、白军毅、杨国恩、李佳共同协商,原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名下所有固定资产现已分配完毕,个人所得部分已有(由)本人所得或处理,已无异议,特此声明?”。2010年3月1日,蔡信贤、白军毅、杨国恩、李佳再次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即日起,原由蔡信贤、白军毅、杨国恩、李佳四人合作成立的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财产均以(已)分配完毕,已无任何纠纷。本日以前所生产产品所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及经济纠纷,还有四人共同承担。特此声明?”。四人散伙后,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由原告蔡信贤继续经营。
2010年4月27日,巩义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查处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在2009年9月份履行的一份合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税务机关由此于2010年5月4日通知原告补开税票、缴纳税金7311.67元并处罚款10000元。原告按要求补开了税票、并缴纳了税款和罚款。之后杨国恩、李佳也承担了相应的份额。但被告对该部分费用的承担有异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原、被告等四人个人合伙。合伙期间企业产生的债务,应按2010年3月1日合伙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出具的声明中约定的内容,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在2009年9月份履
行的一份合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税务机关由此通知原告补开税票、缴纳税金7311.67元并处罚款1000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原、被告合伙期间企业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白军毅应承担上述费用的四分之一4327.9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32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缴纳税款而支出的误工费180元、交通费5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罚款是因原告而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军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信贤四千三百二十七元二角五分。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白军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普
二O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王西亮
蔡信贤与白军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巩民初字第287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蔡信贤,男。
被告白军毅,男。
原告蔡信贤诉被告白军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信贤、被告白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信贤诉称:2009年7月9日,蔡信贤、白军毅、杨国恩、李佳四人经过市场考察,成立了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蔡信贤担任负责人。该厂成立半年后,由于种种原因,企业无法维持,就对财产进行了登记处理,2010年3月1日分配完毕。并声明在此之前产品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济纠纷仍由四人共同承担。
2010年4月27日,巩义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查处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在2009年9月份履行的一份合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税务机关由此通知原告补开税票、缴纳税金7311.67元并处罚款10000元。当时原告将此情况电话告知被告,被告让原告酌情处理。原告缴纳税款和罚款后,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份额,被告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由原告垫付的税金1827.25元、罚款25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缴纳税款而支出的误工费180元、交通费50元。
被告白军毅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合伙成立了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散伙时约定被告只对散伙前生产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济纠纷承担责任,对税款及罚款不承担责任。罚款是因原告而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即使被告承担税款,也不应承担罚款。
原告所诉误工费、交通费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蔡信贤、白军毅、杨国恩、李佳四人经过市场考察,每人出资50000元,合伙成立了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蔡信贤担任负责人。该厂在进行工商登记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蔡信贤。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成立半年后,由于种种原因,企业无法维持,四人对财产进行了登记处理,2010年2月23日,蔡信贤、白军毅、杨国恩、李佳共同出具声明一份,载明:“经由四人蔡信贤、白军毅、杨国恩、李佳共同协商,原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名下所有固定资产现已分配完毕,个人所得部分已有(由)本人所得或处理,已无异议,特此声明?”。2010年3月1日,蔡信贤、白军毅、杨国恩、李佳再次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即日起,原由蔡信贤、白军毅、杨国恩、李佳四人合作成立的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财产均以(已)分配完毕,已无任何纠纷。本日以前所生产产品所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及经济纠纷,还有四人共同承担。特此声明?”。四人散伙后,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由原告蔡信贤继续经营。
2010年4月27日,巩义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查处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在2009年9月份履行的一份合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税务机关由此于2010年5月4日通知原告补开税票、缴纳税金7311.67元并处罚款10000元。原告按要求补开了税票、并缴纳了税款和罚款。之后杨国恩、李佳也承担了相应的份额。但被告对该部分费用的承担有异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原、被告等四人个人合伙。合伙期间企业产生的债务,应按2010年3月1日合伙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出具的声明中约定的内容,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巩义市孝义恒昌模板厂在2009年9月份履
行的一份合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税务机关由此通知原告补开税票、缴纳税金7311.67元并处罚款1000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原、被告合伙期间企业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白军毅应承担上述费用的四分之一4327.9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32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缴纳税款而支出的误工费180元、交通费5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罚款是因原告而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军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信贤四千三百二十七元二角五分。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白军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普
二O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王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