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案外人的司法鉴定

涉及案外人的司法鉴定

一、《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浙高法〔2010〕299号) 第三十九条 鉴定过程中发现标的物变化、权属变更及案外人异议等新情况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业务庭,建议对鉴定要求作重新调整。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宜决定中止鉴定:

(1)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需要复查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2)鉴定活动中出现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3)需补充鉴定材料的;

(4)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标的物权属、数量等发生变化的,需要业务庭重新确认的;

(5)因特殊检查需等待检验结果的;

(6)因特殊事由当事人不能按时参加相关会议或不能按时到场勘验现场的;

(7)鉴定文书初稿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后对相关问题需要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若干意见

(2007年4月23日 司发通[2007]28号)

23.履行好司法鉴定管理职责。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不断完善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健全省市两级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形成中央、省、市三级鉴定管理体系。切实抓好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大类司法鉴定活动工作。要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管,着力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群众反映强烈、损害群众利益、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加快制定与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推进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

结果的通知

(司发通[2010]179号)

通过遴选,逐步建设、形成一批“技术领先、布局合理、功能齐全、资源共享”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既是推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重要任务,也是保证政法机关依法正确履行诉讼职能,切实维护公民权益的重要举措;既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及时解决多头重复鉴定、久鉴不决和鉴定意见“打架”等突出问题,又关系到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政法机关社会形象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大局。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一方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七十二条【本证和反驳证据的证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涉及案外人的司法鉴定

一、《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浙高法〔2010〕299号) 第三十九条 鉴定过程中发现标的物变化、权属变更及案外人异议等新情况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业务庭,建议对鉴定要求作重新调整。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宜决定中止鉴定:

(1)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需要复查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2)鉴定活动中出现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3)需补充鉴定材料的;

(4)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标的物权属、数量等发生变化的,需要业务庭重新确认的;

(5)因特殊检查需等待检验结果的;

(6)因特殊事由当事人不能按时参加相关会议或不能按时到场勘验现场的;

(7)鉴定文书初稿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后对相关问题需要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若干意见

(2007年4月23日 司发通[2007]28号)

23.履行好司法鉴定管理职责。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不断完善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健全省市两级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形成中央、省、市三级鉴定管理体系。切实抓好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大类司法鉴定活动工作。要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管,着力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群众反映强烈、损害群众利益、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加快制定与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推进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

结果的通知

(司发通[2010]179号)

通过遴选,逐步建设、形成一批“技术领先、布局合理、功能齐全、资源共享”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既是推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重要任务,也是保证政法机关依法正确履行诉讼职能,切实维护公民权益的重要举措;既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及时解决多头重复鉴定、久鉴不决和鉴定意见“打架”等突出问题,又关系到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政法机关社会形象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大局。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一方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七十二条【本证和反驳证据的证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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