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司法机构判决的执行监督机制

二战后国际法院与法庭激增,随着全球化和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司法化己经成为当代国际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当下,约有儿十个国际司法机构受理国家和国际组织,甚至个人提起的诉讼。国际司法机构在和平解决争端乃至国际法中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但是其作用的最终发挥取决于其司法过程的产品。处决的执行与遵守。虽然所有设立国际司法机构的相关国际文件均规定其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有关缔约国遵守并执行判决,但是如果没有执行监督机制的保障,在某些情况下仍然无法实现预期目的。

国际法范畴内,尽竹通常问题不在于如何在法律上回答一个问题,而是如何执行这个答案,但是对国际司法机构判决执行监督机制的研究还是比较贫乏的。本文拟从介绍判决执行监督机制的性质出发,比较研究儿个主要的国家、司法机构判决的执行监督程序与有关实践,分析判决执行监督机制对于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作用,进而揭示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得出一定的结论。

一、国际司法机构判决执行监

强制执行一词在国内法律制度的通常解释为通过国家强制力将国家机构的决定转化为现实。但是在国际法层面,并不存在超越国家主权的军队、警察和监狱,因此并不存在强制执行制度。虽然通常来说,自愿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是承认法院竹辖权的必然结果。但是为了解决例外情形,有必要设立判决执行监督机制。因为不遵守最终裁决与设立国际司法机构的宗旨对立冲突,有损于国际法院与法庭的权威。而目不受惩罚的违反法律会削弱法律的效力权威,无法有效执行的国际司法机构判决无法满足日益需要法律秩序的国际社会的要求。

另一方面,国家也越来越意识到他们能够受益于国际法的就是他们可以信赖其他国家在国际法中的承诺和义务,包括遵守他们自愿接受竹辖权的国际司法机构作出的判决。因此各个国家共同努力,为国际司法机构制定、设计了很多利用外交、政治、经济、舆论压力促进遵守的措施,既有说服或者帮助违反有关国家重返遵守的非惩罚性措施,也包括一定程度和意义上的惩戒性措施,例如欧法院框架内的罚款机制。虽然莱斯曼教授将这些措施也界定为强制执行国际判决的措施但鉴于其与国内法意义上强制执行的区别,特别是各个国际司法机构的有关机制设计的强制性存在天壤之别,本文将其统称为判决执行监督机制。

判决执行监督机制大多利用其所依附的国。组织对成员国的影响力和威慑力,将监督执行判决的权力交给这些国际组织的权力,例如国际法院的判决执行监督权力是在联合国安理会,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分庭的判决执行监督权力是在国际海底局,欧盟将该项权力赋予了欧盟委员会,二个国际人权法院的判决监督也需要借助有关的部长委员会或者大会的影响力,因此从根本上说判决的监督执行更多的是国际政治力量的角逐,而不是纯的法律问题。

二、主要国际司法机构判决执

国际司法机构的判决遵守比例是其运作成功与否的最直接衡量标准,对其作用和声誉也具有决定性影响。例如虽然国际法院作出的判决只有两二个没有得到及时和有效的执行,跟判决总量相比绝对是例外情形,跟国内法院的判决执行比例相比也堪称典范,但是国际法院仍然被形容为只会吠却没有牙的。因此关于国际法院与法庭的权威和有效性的一个标准就。是在有关国家不执行判决的情况下,是否能够以及如何有效地督促有关国家。

1国际法院

联合国在国际联盟的基础上建立了国际法院的判决执行监督机制。仗吠合国宪章》第94条规定,联合国的每一会员国在其为当事国的任何案件中承诺遵守和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如果案件当事国不履行依判决所承担的义务时,其他当事国可以向安理会提出申述,安理会必要时可以提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措施,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考虑到安理会享有的广泛和充分的权力,可以采取经济制裁措施,直至联合军事行动,该条规定足以保证当事国履行

判决授予其的义务。但是安理会的表决制度限制了其采取有效行动的能力。

截至日前,国际法院己经运行了半个多世纪,但安理会从未行使过第94条赋予其的职权。一方面说明国际法院大部分判决执行状况良好,另一方面也说明安理会儿乎不可能对不执行判决采取任何行动。1984年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件中,美国拒绝履行其在判决项下的义务,失望的尼加拉瓜向安理会提出申述,虽然有11个国家投票赞成美国应当遵守判决,但是美国的否决权使得安理会无法采取措施执行判决。这一结果说明联合国框架内更多的是强权政治,而不是法治,极大损害了第94条的重要性,也阻碍了胜诉当事国启动这个监督执行程序的积极性。关于如何改进这个程序,有学者提出改进安理会表决机制,任何理事国不得对此事行使否决权,目在作为该判决的当事国时,应当回避投票。或者在联合国框架内成为独立的判决执行监督理事会,以行使第94条项下的权力,其表决以简单多数为基础,由230个成员国组成,包括安理会成员国,并保证广泛和均衡的地域代表性。

2国际海洋法法庭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规定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判决对当事国具有终局约束力,目必须遵守,但是并未规定任何判决执行监督机制。但海底争端分庭判决的监督执行适用特殊的规则,符合国海洋法公约定在缔约方国境内,海底分庭的判决应当以在其境内执行的缔约国最高法院判决的执行方式,在该缔约国领土内加以执行。①而目在执行分庭判决的某些方面赋予了国际海底局一些职能:首先在代表海底局的诉讼程序中,经海底局理事会法律和技术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可采取措施执行判决; 其次,如果分庭判定某个缔约国广泛目持续地违反了有关规定,经理事会建议,海底局大会可以暂停该国会员的权利和特权

的行使。

3 WTO争端解决机制

乌拉圭联合制定的《关于争端解决之规则和谅解解备忘录》第22条规定了对抗措施,或称报复。对抗措施的具体程序主要包括四个阶段:(1)瑞合理期限届满,败诉方仍未履行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和裁定,也未达成双方认可的赔偿,胜诉方可以请求争端解救机构(简称DSB) 授权采取报复措施,中止有关陇议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限制该国的产品或者服务进入其市场; 如果中止同一陇议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并不切实可行,目情况十分严重,则可以中止另一有关陇议项的义务,即交义报复。(2)如果败诉方反对报复的水平,或者交义报复领域的选择可以提交仲裁,在仲裁员作出裁决前,D SB 不会授权报复。(3)种裁的任务是确定报复的水平是否与利益受损的水平相等以及有关陇定是否允许这种报复。(4)中裁裁定是终局的,不得上诉至上诉机构。胜诉方可根据该裁定重新向D SB 申请报复授权。其中授权请求和仲裁是两个关键点。

虽然需要DSB 这个多边机构的授权,但由于反向陇商一致机制,对抗措施仍是单边行动。在这种情况下,对报复措施唯一的控制就掌握在仲裁员手中。报复制度遭到了很多批评,认为提高关税或者其他进日限制的意义有限,因为报复是双刃剑。自该机制运行以来,各界人士,包括乌拉圭的谈判者都提出了各种替代报复机制制的方案,但是其他选择,比如罚金也有不同程度的缺陷。在“WTO 警察”缺位,也不存在更高级别的国际机构之前,报复措施仍然是唯一有效的选择。

4欧共体法院

欧共体条约嵘244条和第256条规定,各成员国有关国内机构必须陇助欧共体法院判决的执行。寻求判决执行的当事方可以根据该国的国内程序向有关法院提交诉状,只要出示经过公证的欧共体法院判决的复印件即可。判决是有约束力的,但是执行的具体方式保留给各成员国,这充分显示了欧盟在维持法律秩序与顾及少戊员国间寻求平衡的技巧。

欧盟委员会负责监督判决的执行,可以通过扣留经济支持等方式对不执行判决的成员国施加压力。尽竹如此,20世纪90年代,判决的遵守和执行还是有很多问题的,尤其是有些执行

拖1990年到1995年,未执行的判决约有80到 90个,其中十分之一甚至在作出了第一次判决后仍未执行。这个局势是促使《马斯特赫特条约》作出改革的主要原因之一,《马约》171条引入了不执行判决处以罚款的新机制:经欧共体法院同意,欧盟委员会可对不执行欧共体法院判决的被告成员国处以罚款。《欧盟宪法条约》规定,如果欧盟委员会认为有关国家未能采取必要措施遵守法院判决,在给该国提交备忘录的机会后,可起诉至欧共体法院,并明确它认为在该情景下该会员国应当支付的罚款数额。《单斯本条约》一此规定未作大的修改。

5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其中最重要的是国际刑事法院,此外包括安理会临时设立的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家刑事法院,以及联合国设立或者帮助设立的各种形式的国际和国内法院混合的国际化。事司法机构,例如柬埔寨混合法庭、科索沃混合法庭、东帝汉地区法院内的特别分庭、塞拉利昂特别法院以及波黑国家法院内的战争罪特别分庭等。国际刑事法院沿袭这些临时法庭和混合型法庭的经验,并未设立自己的监狱用于判决执行,而是由其指定一个或者儿个缔约国来执行判决。根据《罗马规约》第103条,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自动宣布或者应司法机构的要求答复,愿意接受被判的人在自己国内监狱中服刑。国际刑事法院在行使指定国家的酌定权时,要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在缔约国之间分配执行的责任,适用囚徒待遇方面广为接受的国际条约标准,被判个人的意见和国籍,以及犯罪情节和其他可能影响判决有效执行的因素。另外法院可以决定,罪犯也可以申请改变指定的执行国。法院负责监督徒的执行,以保证人道主义原则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得到履行。

6国际人权法院

缺少执行程序保障的人权是虚幻的。国际人权法最重要的发展是日前世界上有两个趋势,在运行和一个筹建中的区域性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中美洲人权法院和非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不是终点,而目未来变化的承诺,是将权利和自由付诸实践过程的起点。欧洲人权公约嵘s4条授予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监督判决执行的职权。这种权力分化是欧洲人权保护系统的基础。部长委员会制定了处决执行监督规则浪过去十年间历经儿次修改,最新的2006年版本赋予了予部长委员会的新职能,例如监督和平解决争端执行的责任。部长委员会主要通过人权特别会议履行监督职能,邀请有关国家通告其根据判决采取的措施,直到部长委员会对执行表示满意。由于《欧洲人权公约》没有规定具体措施,因此委员会在采用何种监督方式上相对比较自由。通常是跟有关成员国开展建设性对话,帮助其寻找执行判决的有效途径,偶尔也施加政治和外交压力,甚至可以将拒不执行判决的少数员国从欧洲理事会开除。

中美洲人权保护体系中,根据欧洲人权公约65条规定,中美洲人权法院本身负责监督判决的执行,有权向美洲国家组织大会报告未遵守判决的案例,并对此提出意见。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亦可讨论此事,并采取恰当的措施,通过施加政治压力督促有关国家执行判决。虽然镁洲国家组织宪章肿没有开除成员国的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外交部长会议种以不符合美洲国家组织的日的和宗旨为原则,将占巴政府开除。另外,虽然通常赔偿判决都得到了遵守,但是中美洲人权法院作出的关于在国内司法体系内追究有关个人侵犯人权的刑事责任的判决通常都没有得到执行。应当说中美洲人权法院享有广泛的职权和竹辖权,但由于缺少政治和外交支持很难对判决执行发挥更大的作用,截至日前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从未对不遵守判决发表任何

二战后国际法院与法庭激增,随着全球化和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司法化己经成为当代国际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当下,约有儿十个国际司法机构受理国家和国际组织,甚至个人提起的诉讼。国际司法机构在和平解决争端乃至国际法中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但是其作用的最终发挥取决于其司法过程的产品。处决的执行与遵守。虽然所有设立国际司法机构的相关国际文件均规定其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有关缔约国遵守并执行判决,但是如果没有执行监督机制的保障,在某些情况下仍然无法实现预期目的。

国际法范畴内,尽竹通常问题不在于如何在法律上回答一个问题,而是如何执行这个答案,但是对国际司法机构判决执行监督机制的研究还是比较贫乏的。本文拟从介绍判决执行监督机制的性质出发,比较研究儿个主要的国家、司法机构判决的执行监督程序与有关实践,分析判决执行监督机制对于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作用,进而揭示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得出一定的结论。

一、国际司法机构判决执行监

强制执行一词在国内法律制度的通常解释为通过国家强制力将国家机构的决定转化为现实。但是在国际法层面,并不存在超越国家主权的军队、警察和监狱,因此并不存在强制执行制度。虽然通常来说,自愿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是承认法院竹辖权的必然结果。但是为了解决例外情形,有必要设立判决执行监督机制。因为不遵守最终裁决与设立国际司法机构的宗旨对立冲突,有损于国际法院与法庭的权威。而目不受惩罚的违反法律会削弱法律的效力权威,无法有效执行的国际司法机构判决无法满足日益需要法律秩序的国际社会的要求。

另一方面,国家也越来越意识到他们能够受益于国际法的就是他们可以信赖其他国家在国际法中的承诺和义务,包括遵守他们自愿接受竹辖权的国际司法机构作出的判决。因此各个国家共同努力,为国际司法机构制定、设计了很多利用外交、政治、经济、舆论压力促进遵守的措施,既有说服或者帮助违反有关国家重返遵守的非惩罚性措施,也包括一定程度和意义上的惩戒性措施,例如欧法院框架内的罚款机制。虽然莱斯曼教授将这些措施也界定为强制执行国际判决的措施但鉴于其与国内法意义上强制执行的区别,特别是各个国际司法机构的有关机制设计的强制性存在天壤之别,本文将其统称为判决执行监督机制。

判决执行监督机制大多利用其所依附的国。组织对成员国的影响力和威慑力,将监督执行判决的权力交给这些国际组织的权力,例如国际法院的判决执行监督权力是在联合国安理会,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分庭的判决执行监督权力是在国际海底局,欧盟将该项权力赋予了欧盟委员会,二个国际人权法院的判决监督也需要借助有关的部长委员会或者大会的影响力,因此从根本上说判决的监督执行更多的是国际政治力量的角逐,而不是纯的法律问题。

二、主要国际司法机构判决执

国际司法机构的判决遵守比例是其运作成功与否的最直接衡量标准,对其作用和声誉也具有决定性影响。例如虽然国际法院作出的判决只有两二个没有得到及时和有效的执行,跟判决总量相比绝对是例外情形,跟国内法院的判决执行比例相比也堪称典范,但是国际法院仍然被形容为只会吠却没有牙的。因此关于国际法院与法庭的权威和有效性的一个标准就。是在有关国家不执行判决的情况下,是否能够以及如何有效地督促有关国家。

1国际法院

联合国在国际联盟的基础上建立了国际法院的判决执行监督机制。仗吠合国宪章》第94条规定,联合国的每一会员国在其为当事国的任何案件中承诺遵守和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如果案件当事国不履行依判决所承担的义务时,其他当事国可以向安理会提出申述,安理会必要时可以提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措施,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考虑到安理会享有的广泛和充分的权力,可以采取经济制裁措施,直至联合军事行动,该条规定足以保证当事国履行

判决授予其的义务。但是安理会的表决制度限制了其采取有效行动的能力。

截至日前,国际法院己经运行了半个多世纪,但安理会从未行使过第94条赋予其的职权。一方面说明国际法院大部分判决执行状况良好,另一方面也说明安理会儿乎不可能对不执行判决采取任何行动。1984年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件中,美国拒绝履行其在判决项下的义务,失望的尼加拉瓜向安理会提出申述,虽然有11个国家投票赞成美国应当遵守判决,但是美国的否决权使得安理会无法采取措施执行判决。这一结果说明联合国框架内更多的是强权政治,而不是法治,极大损害了第94条的重要性,也阻碍了胜诉当事国启动这个监督执行程序的积极性。关于如何改进这个程序,有学者提出改进安理会表决机制,任何理事国不得对此事行使否决权,目在作为该判决的当事国时,应当回避投票。或者在联合国框架内成为独立的判决执行监督理事会,以行使第94条项下的权力,其表决以简单多数为基础,由230个成员国组成,包括安理会成员国,并保证广泛和均衡的地域代表性。

2国际海洋法法庭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规定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判决对当事国具有终局约束力,目必须遵守,但是并未规定任何判决执行监督机制。但海底争端分庭判决的监督执行适用特殊的规则,符合国海洋法公约定在缔约方国境内,海底分庭的判决应当以在其境内执行的缔约国最高法院判决的执行方式,在该缔约国领土内加以执行。①而目在执行分庭判决的某些方面赋予了国际海底局一些职能:首先在代表海底局的诉讼程序中,经海底局理事会法律和技术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可采取措施执行判决; 其次,如果分庭判定某个缔约国广泛目持续地违反了有关规定,经理事会建议,海底局大会可以暂停该国会员的权利和特权

的行使。

3 WTO争端解决机制

乌拉圭联合制定的《关于争端解决之规则和谅解解备忘录》第22条规定了对抗措施,或称报复。对抗措施的具体程序主要包括四个阶段:(1)瑞合理期限届满,败诉方仍未履行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和裁定,也未达成双方认可的赔偿,胜诉方可以请求争端解救机构(简称DSB) 授权采取报复措施,中止有关陇议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限制该国的产品或者服务进入其市场; 如果中止同一陇议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并不切实可行,目情况十分严重,则可以中止另一有关陇议项的义务,即交义报复。(2)如果败诉方反对报复的水平,或者交义报复领域的选择可以提交仲裁,在仲裁员作出裁决前,D SB 不会授权报复。(3)种裁的任务是确定报复的水平是否与利益受损的水平相等以及有关陇定是否允许这种报复。(4)中裁裁定是终局的,不得上诉至上诉机构。胜诉方可根据该裁定重新向D SB 申请报复授权。其中授权请求和仲裁是两个关键点。

虽然需要DSB 这个多边机构的授权,但由于反向陇商一致机制,对抗措施仍是单边行动。在这种情况下,对报复措施唯一的控制就掌握在仲裁员手中。报复制度遭到了很多批评,认为提高关税或者其他进日限制的意义有限,因为报复是双刃剑。自该机制运行以来,各界人士,包括乌拉圭的谈判者都提出了各种替代报复机制制的方案,但是其他选择,比如罚金也有不同程度的缺陷。在“WTO 警察”缺位,也不存在更高级别的国际机构之前,报复措施仍然是唯一有效的选择。

4欧共体法院

欧共体条约嵘244条和第256条规定,各成员国有关国内机构必须陇助欧共体法院判决的执行。寻求判决执行的当事方可以根据该国的国内程序向有关法院提交诉状,只要出示经过公证的欧共体法院判决的复印件即可。判决是有约束力的,但是执行的具体方式保留给各成员国,这充分显示了欧盟在维持法律秩序与顾及少戊员国间寻求平衡的技巧。

欧盟委员会负责监督判决的执行,可以通过扣留经济支持等方式对不执行判决的成员国施加压力。尽竹如此,20世纪90年代,判决的遵守和执行还是有很多问题的,尤其是有些执行

拖1990年到1995年,未执行的判决约有80到 90个,其中十分之一甚至在作出了第一次判决后仍未执行。这个局势是促使《马斯特赫特条约》作出改革的主要原因之一,《马约》171条引入了不执行判决处以罚款的新机制:经欧共体法院同意,欧盟委员会可对不执行欧共体法院判决的被告成员国处以罚款。《欧盟宪法条约》规定,如果欧盟委员会认为有关国家未能采取必要措施遵守法院判决,在给该国提交备忘录的机会后,可起诉至欧共体法院,并明确它认为在该情景下该会员国应当支付的罚款数额。《单斯本条约》一此规定未作大的修改。

5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其中最重要的是国际刑事法院,此外包括安理会临时设立的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家刑事法院,以及联合国设立或者帮助设立的各种形式的国际和国内法院混合的国际化。事司法机构,例如柬埔寨混合法庭、科索沃混合法庭、东帝汉地区法院内的特别分庭、塞拉利昂特别法院以及波黑国家法院内的战争罪特别分庭等。国际刑事法院沿袭这些临时法庭和混合型法庭的经验,并未设立自己的监狱用于判决执行,而是由其指定一个或者儿个缔约国来执行判决。根据《罗马规约》第103条,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自动宣布或者应司法机构的要求答复,愿意接受被判的人在自己国内监狱中服刑。国际刑事法院在行使指定国家的酌定权时,要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在缔约国之间分配执行的责任,适用囚徒待遇方面广为接受的国际条约标准,被判个人的意见和国籍,以及犯罪情节和其他可能影响判决有效执行的因素。另外法院可以决定,罪犯也可以申请改变指定的执行国。法院负责监督徒的执行,以保证人道主义原则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得到履行。

6国际人权法院

缺少执行程序保障的人权是虚幻的。国际人权法最重要的发展是日前世界上有两个趋势,在运行和一个筹建中的区域性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中美洲人权法院和非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不是终点,而目未来变化的承诺,是将权利和自由付诸实践过程的起点。欧洲人权公约嵘s4条授予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监督判决执行的职权。这种权力分化是欧洲人权保护系统的基础。部长委员会制定了处决执行监督规则浪过去十年间历经儿次修改,最新的2006年版本赋予了予部长委员会的新职能,例如监督和平解决争端执行的责任。部长委员会主要通过人权特别会议履行监督职能,邀请有关国家通告其根据判决采取的措施,直到部长委员会对执行表示满意。由于《欧洲人权公约》没有规定具体措施,因此委员会在采用何种监督方式上相对比较自由。通常是跟有关成员国开展建设性对话,帮助其寻找执行判决的有效途径,偶尔也施加政治和外交压力,甚至可以将拒不执行判决的少数员国从欧洲理事会开除。

中美洲人权保护体系中,根据欧洲人权公约65条规定,中美洲人权法院本身负责监督判决的执行,有权向美洲国家组织大会报告未遵守判决的案例,并对此提出意见。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亦可讨论此事,并采取恰当的措施,通过施加政治压力督促有关国家执行判决。虽然镁洲国家组织宪章肿没有开除成员国的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外交部长会议种以不符合美洲国家组织的日的和宗旨为原则,将占巴政府开除。另外,虽然通常赔偿判决都得到了遵守,但是中美洲人权法院作出的关于在国内司法体系内追究有关个人侵犯人权的刑事责任的判决通常都没有得到执行。应当说中美洲人权法院享有广泛的职权和竹辖权,但由于缺少政治和外交支持很难对判决执行发挥更大的作用,截至日前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从未对不遵守判决发表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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