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王萍一案

中国政法大学

法庭论辩课结课考查

结案陈词

——关于王萍诉派尼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的代理词

学号: 2014301137 姓名:马永宏

学院:国际法学院 专业:法学

指导老师:刘晓兵 完成时间:2015年11月26日

成绩: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汉密尔顿先生的委托,作为关于王萍诉派尼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本代理人走访了相关单位,查阅了相关案件卷宗。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现谨慎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代理人认为,在关于王萍诉派尼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要求派尼科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这一诉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理由中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待考证,因此,原告作出的这种申诉应当予以撤销。

一、员工的时间观念影响公司经济效益

对于一个公司来说,其目的就是为了盈利,然而一个员工多次迟到,这势必会影响到公司的实体经济效益。对于迟到这个事情,我有以下几点看法。首先,时间就是金钱。公司的利益跟生产时间有着至关重要的联系,为了保证公司的效益,完成流水线上的配额工作,我想每个员工都应该是兢兢业业,分秒必争。其次,我想说迟到一次也许是可能,也许是意外,但是不设闹钟导致迟到十分钟并且迟到多次,这就是一个人有没有时间观念的问题了,那么,如果一个没有时间观念的人,我们怎么会放心把重要的工作安排给她,怎么放心让她工作在我们公司流水生产线上。我想说的是,公司不是慈善机构,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公司也有严格的规章制度,没有规定的公司就像是一盘散沙,既然管理都成问题的话,那么效益从何谈起。第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对于职工的个人权利有着明确的规定,规定了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的明确时长。但是,离开工作岗位太长,这样的员工我认为其不具有完成配额工作的能力,有句俗话说的好,在其位谋其政,一个员工如果没有明确的时间观念和积极的工作态度,我想这样的员工首先就是影响公司效率,也是个不称职的员工,社会上有许多的生存法则。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法则谁都懂,所以对于原告的这种由于自身原因影响公司经济效益,导致收到违纪行为意见的行为,纯属咎由自取。

二、原告认定被解雇的原因是拒绝了被告的追求

谁都会去欣赏美,谁也不会拒绝美。但是我想说的是,原告方以这样的理由申诉不觉得有所欠妥么?第一,虽然说被告对于试用期的员工最终是否录用具有裁决权。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也规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合同的解除是因为签署了三份违纪行为意见书,这是一种法律行为,并不是简简单单就能解雇一个人。况且被告在作出这样一个决定之前,肯定是经过深思熟虑,综合多方原因才敢下结论,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那样因为追求被拒绝而解雇一个人。

第二,对于原告说被我的当事人追求一事,本代理人觉得定义很模糊,什么叫追求?什么才算是追求,我的当事人是个美国人,那么他的社交礼仪也属于西方的礼仪,如果仅以临别给人一个传统的goodbye kiss就会被当作是追求,或者是按原告的诉求给予精神损失的补偿,那么会有多少西方人因为自己的不经意间的 举动而受到惩罚,那么中西方的朋友是不是会在交流的时候会退避三舍呢。古人云:“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然而这样定义西方礼仪中的分别礼节,人与人之间是不是会因此产生隔阂,更别说会朋友之间会友谊地久天长,对于有

些事情我们应该保持应有的冷静,不该妄下断论。

三、中西礼仪文化的差别在本案中应该成为赔偿精神损失的理由么? 礼仪,是人与人之间交流的规则,是一种语言,也是一种工具。礼仪的差别来自于中西文化的积淀不一样,所形成的交际礼仪,餐饮礼仪,服饰礼仪也与中国的传统文化有差异。随着世界全球化不断加快步伐,经济、文化高速碰撞融合的大背景下,西方文化大量涌进中国,这样的大时代背景下,每个人都应该适应或者说学着适应西方的礼仪。但是在本案中我们的原告就以被告送其一件黑色内衣为理由,断然下结论说是被告追求她。在西方的文化中,送别人一件礼物很正常,这是表达对别人的关爱,况且原告是派尼科公司的员工,我的当事人的下属,上级为了关心下级送一件礼物,这难道也有错么?我们不理解中西方文化的差异这很正常,但是一件礼物又会说明什么呢?西方人走进中国就该入乡随俗么?对于一个懂得礼仪的人来说,礼仪也就是一种习惯,让一个人改变自己的习惯方式,这大概会很困难。孔子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我们不能用自己的行为方式去要求别人也只样做。所以我觉得送别人一件女士内衣并不能说明就一定会去追求她。人无礼则不立,事无礼则不成,国无礼则不宁。礼仪对于一个人很重要,因为礼仪会体现一个人的内涵与修养。礼仪是社会文明的基础,一个社会没有礼仪,那就是不成熟的社会,但是一个礼仪不太统一或者互相矛盾的社会,那就会演变成一个不和谐的社会。所以,为了社会的和谐,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学会包容。海纳百川,有容乃大嘛,懂得宽容,是我们每个人对这个社会的责任。

四、原告在本案中提及的骚扰夸大其词

骚扰这个词语本身就带有浓重的贬低色彩,我们在没有认定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随意定性说是骚扰,这本身就是一种说话不负责任的表现。那么性骚扰是什么?我们是不是得搞清楚。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在本案中,原告就妄下结论说被告的行为是性骚扰,那么是不是有点小题大作呢。我们来仔细分析一下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的条件,如果在行动方式上有下列行为动作:故意触摸、碰撞、亲吻异性脸部、乳房、腿部、臀部、阴部等性敏感部位,这样才算构成性骚扰的事实。那么就本案中被告把手放在原告膝盖上这一事实来说,当时位于酒吧的狭小空间内,一切皆有可能。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我们谁都保证不了自己不犯错,无意间触碰到别人的膝盖就会被当成性骚扰而进行精神损失赔偿的话。那么社会就会变成人与人之间的利益交集。这种行为的性质不是和2008南京的扶老案的性质一样了嘛。如果这个社会一定要这样的话,那么就不会存在道德标准了,也没有任何爱心,任何温暖而言。

五、原告没有向人力资源部正式投诉是否已经默认了自己的违纪行为。 派尼科包装公司人力资源部的主任冯静表示在王萍的试用期内并没有收到她的投诉,那这样的事实是不是表明不存在性骚扰这样的事实。派尼克包装公司的员工每个人都会有一本员工手册,上边也有如何投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内容,员工被鼓励直接向他们的直接上司投诉问题。但是,王萍在收到三份违纪行为意见书的时候并没有意见,那这是不是说明王萍自己承认自己的违纪行为。但是关于其申诉的骚扰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其真实性有待考证。如果真是存在,为什么不向人力资源提交投诉意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

定我国公民平等的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但是原告在试用期内并没有提交投诉,本代理人对性骚扰这一说法的真实性表示质疑。我们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要检举这个社会存在的种种不文明因素,这样才能保证社会的文明程度,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在我发言的最后之际我想说,原告在60天的试用期被解雇这是基本事实,但这是在基于其违纪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决,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决定符合司法程序,但是对于原告方的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求,我相信法院秉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谢谢!

被告代理人:马永宏

2015年11月26日

中国政法大学

法庭论辩课结课考查

结案陈词

——关于王萍诉派尼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的代理词

学号: 2014301137 姓名:马永宏

学院:国际法学院 专业:法学

指导老师:刘晓兵 完成时间:2015年11月26日

成绩: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汉密尔顿先生的委托,作为关于王萍诉派尼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本代理人走访了相关单位,查阅了相关案件卷宗。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现谨慎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代理人认为,在关于王萍诉派尼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要求派尼科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这一诉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理由中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待考证,因此,原告作出的这种申诉应当予以撤销。

一、员工的时间观念影响公司经济效益

对于一个公司来说,其目的就是为了盈利,然而一个员工多次迟到,这势必会影响到公司的实体经济效益。对于迟到这个事情,我有以下几点看法。首先,时间就是金钱。公司的利益跟生产时间有着至关重要的联系,为了保证公司的效益,完成流水线上的配额工作,我想每个员工都应该是兢兢业业,分秒必争。其次,我想说迟到一次也许是可能,也许是意外,但是不设闹钟导致迟到十分钟并且迟到多次,这就是一个人有没有时间观念的问题了,那么,如果一个没有时间观念的人,我们怎么会放心把重要的工作安排给她,怎么放心让她工作在我们公司流水生产线上。我想说的是,公司不是慈善机构,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公司也有严格的规章制度,没有规定的公司就像是一盘散沙,既然管理都成问题的话,那么效益从何谈起。第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对于职工的个人权利有着明确的规定,规定了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的明确时长。但是,离开工作岗位太长,这样的员工我认为其不具有完成配额工作的能力,有句俗话说的好,在其位谋其政,一个员工如果没有明确的时间观念和积极的工作态度,我想这样的员工首先就是影响公司效率,也是个不称职的员工,社会上有许多的生存法则。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法则谁都懂,所以对于原告的这种由于自身原因影响公司经济效益,导致收到违纪行为意见的行为,纯属咎由自取。

二、原告认定被解雇的原因是拒绝了被告的追求

谁都会去欣赏美,谁也不会拒绝美。但是我想说的是,原告方以这样的理由申诉不觉得有所欠妥么?第一,虽然说被告对于试用期的员工最终是否录用具有裁决权。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也规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合同的解除是因为签署了三份违纪行为意见书,这是一种法律行为,并不是简简单单就能解雇一个人。况且被告在作出这样一个决定之前,肯定是经过深思熟虑,综合多方原因才敢下结论,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那样因为追求被拒绝而解雇一个人。

第二,对于原告说被我的当事人追求一事,本代理人觉得定义很模糊,什么叫追求?什么才算是追求,我的当事人是个美国人,那么他的社交礼仪也属于西方的礼仪,如果仅以临别给人一个传统的goodbye kiss就会被当作是追求,或者是按原告的诉求给予精神损失的补偿,那么会有多少西方人因为自己的不经意间的 举动而受到惩罚,那么中西方的朋友是不是会在交流的时候会退避三舍呢。古人云:“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然而这样定义西方礼仪中的分别礼节,人与人之间是不是会因此产生隔阂,更别说会朋友之间会友谊地久天长,对于有

些事情我们应该保持应有的冷静,不该妄下断论。

三、中西礼仪文化的差别在本案中应该成为赔偿精神损失的理由么? 礼仪,是人与人之间交流的规则,是一种语言,也是一种工具。礼仪的差别来自于中西文化的积淀不一样,所形成的交际礼仪,餐饮礼仪,服饰礼仪也与中国的传统文化有差异。随着世界全球化不断加快步伐,经济、文化高速碰撞融合的大背景下,西方文化大量涌进中国,这样的大时代背景下,每个人都应该适应或者说学着适应西方的礼仪。但是在本案中我们的原告就以被告送其一件黑色内衣为理由,断然下结论说是被告追求她。在西方的文化中,送别人一件礼物很正常,这是表达对别人的关爱,况且原告是派尼科公司的员工,我的当事人的下属,上级为了关心下级送一件礼物,这难道也有错么?我们不理解中西方文化的差异这很正常,但是一件礼物又会说明什么呢?西方人走进中国就该入乡随俗么?对于一个懂得礼仪的人来说,礼仪也就是一种习惯,让一个人改变自己的习惯方式,这大概会很困难。孔子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我们不能用自己的行为方式去要求别人也只样做。所以我觉得送别人一件女士内衣并不能说明就一定会去追求她。人无礼则不立,事无礼则不成,国无礼则不宁。礼仪对于一个人很重要,因为礼仪会体现一个人的内涵与修养。礼仪是社会文明的基础,一个社会没有礼仪,那就是不成熟的社会,但是一个礼仪不太统一或者互相矛盾的社会,那就会演变成一个不和谐的社会。所以,为了社会的和谐,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学会包容。海纳百川,有容乃大嘛,懂得宽容,是我们每个人对这个社会的责任。

四、原告在本案中提及的骚扰夸大其词

骚扰这个词语本身就带有浓重的贬低色彩,我们在没有认定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随意定性说是骚扰,这本身就是一种说话不负责任的表现。那么性骚扰是什么?我们是不是得搞清楚。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在本案中,原告就妄下结论说被告的行为是性骚扰,那么是不是有点小题大作呢。我们来仔细分析一下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的条件,如果在行动方式上有下列行为动作:故意触摸、碰撞、亲吻异性脸部、乳房、腿部、臀部、阴部等性敏感部位,这样才算构成性骚扰的事实。那么就本案中被告把手放在原告膝盖上这一事实来说,当时位于酒吧的狭小空间内,一切皆有可能。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我们谁都保证不了自己不犯错,无意间触碰到别人的膝盖就会被当成性骚扰而进行精神损失赔偿的话。那么社会就会变成人与人之间的利益交集。这种行为的性质不是和2008南京的扶老案的性质一样了嘛。如果这个社会一定要这样的话,那么就不会存在道德标准了,也没有任何爱心,任何温暖而言。

五、原告没有向人力资源部正式投诉是否已经默认了自己的违纪行为。 派尼科包装公司人力资源部的主任冯静表示在王萍的试用期内并没有收到她的投诉,那这样的事实是不是表明不存在性骚扰这样的事实。派尼克包装公司的员工每个人都会有一本员工手册,上边也有如何投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内容,员工被鼓励直接向他们的直接上司投诉问题。但是,王萍在收到三份违纪行为意见书的时候并没有意见,那这是不是说明王萍自己承认自己的违纪行为。但是关于其申诉的骚扰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其真实性有待考证。如果真是存在,为什么不向人力资源提交投诉意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

定我国公民平等的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但是原告在试用期内并没有提交投诉,本代理人对性骚扰这一说法的真实性表示质疑。我们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要检举这个社会存在的种种不文明因素,这样才能保证社会的文明程度,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在我发言的最后之际我想说,原告在60天的试用期被解雇这是基本事实,但这是在基于其违纪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决,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决定符合司法程序,但是对于原告方的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求,我相信法院秉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谢谢!

被告代理人:马永宏

2015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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