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运水与王康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运水与王康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平民三终字第52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水,男。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生,男。

委托代理人王钦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运水因与被上诉人王康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2010)汝民初字第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的刘运水与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王康生因颁发汝土宅字(2008)第14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及《放线卡》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尚未审结,而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0年9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2月15日,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11日汝州市尚庄乡河盘村村委会、河盘村5组与原告之姐王钦霞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河盘村5组的位于“山汝线”路南、王次会以西,东西宽10.5米,南北宽15.9米的土地由王钦霞建房用,并以王康生之名交给5组组长刘军政现金2000元,2008年11月13日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王康生发放了汝土宅字(2008)第14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2009年8月13日对该处土地制作放线卡,原告之姐王钦霞

据此开始建房,期间因其砍伐了在此处土地上的被告刘运水种植的树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刘运水提出,该处土地系尚庄乡河盘村5组村民刘新术与5组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承包协议,其与刘新术换地所得,其在该处土地上种植树木,享有合法使用权。尚庄乡河盘村5组组长刘军政对其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宅基地协议、与5组村民刘新术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原被告为同一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被告辩称其使用权系换地承包所得,不能对抗原告所持有的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汝土宅字(2008)第14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故原告王康生依据该批准书建房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获得批准书建房时,应当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腾出土地附属物,其未予通知,强行建房,与被告发生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运水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原、被告双方争执土地上的附属物。二、原告王康生建房,被告刘运水不得阻拦。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运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6月30日,汝州市尚庄乡王河盘村五组将闲置的荒地承包给了本组村民刘新术,为便于耕种,刘新术于承包的同日将其承包的一部分荒地与我承包的耕地进行了互换,该地即为本案诉争的土地。2009年9月,王康生之姐王钦霞带人将我栽种的70余棵树木砍伐,汝州市林业部门也对王钦霞作出了行政处罚。这充分说明我对诉争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2008年11月13日,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农村居民宅基用地批准书”并未注明所用土地是我的承包地,且王康生在入伍前是四组村民,不能在五组申请宅基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康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康生辩称,因修山汝线,王钦霞家拆迁另划的宅基地,是经乡政府协调后

于2004年7月11日取得的,早于2006年刘运水的承包协议。汝州市林业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王康生的父母已经去世,王康生有权代表家人申请宅基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另查明,已生效的(2010)年郏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刘运水请求撤销“汝土宅字(2008)第142号宅基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王康生取得了作为建房用地凭证的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汝土宅字(2008)第14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及村(镇)居民宅基地放线卡,因此王康生取得了在该宗土地上建房的权利,刘运水阻止王康生建房的行为侵害了王康生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审判决刘运水停止侵害正确。关于刘运水所称的土地承包权问题、王钦霞带人砍伐其树木及宅基地申请人资格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因此,上诉人刘运水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运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继 扬

审 判 员 张 新 兰

审 判 员 李 新 保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丽 红

刘运水与王康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平民三终字第52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水,男。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生,男。

委托代理人王钦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运水因与被上诉人王康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2010)汝民初字第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的刘运水与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王康生因颁发汝土宅字(2008)第14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及《放线卡》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尚未审结,而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0年9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2月15日,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11日汝州市尚庄乡河盘村村委会、河盘村5组与原告之姐王钦霞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河盘村5组的位于“山汝线”路南、王次会以西,东西宽10.5米,南北宽15.9米的土地由王钦霞建房用,并以王康生之名交给5组组长刘军政现金2000元,2008年11月13日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王康生发放了汝土宅字(2008)第14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2009年8月13日对该处土地制作放线卡,原告之姐王钦霞

据此开始建房,期间因其砍伐了在此处土地上的被告刘运水种植的树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刘运水提出,该处土地系尚庄乡河盘村5组村民刘新术与5组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承包协议,其与刘新术换地所得,其在该处土地上种植树木,享有合法使用权。尚庄乡河盘村5组组长刘军政对其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宅基地协议、与5组村民刘新术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原被告为同一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被告辩称其使用权系换地承包所得,不能对抗原告所持有的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汝土宅字(2008)第14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故原告王康生依据该批准书建房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获得批准书建房时,应当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腾出土地附属物,其未予通知,强行建房,与被告发生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运水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原、被告双方争执土地上的附属物。二、原告王康生建房,被告刘运水不得阻拦。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运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6月30日,汝州市尚庄乡王河盘村五组将闲置的荒地承包给了本组村民刘新术,为便于耕种,刘新术于承包的同日将其承包的一部分荒地与我承包的耕地进行了互换,该地即为本案诉争的土地。2009年9月,王康生之姐王钦霞带人将我栽种的70余棵树木砍伐,汝州市林业部门也对王钦霞作出了行政处罚。这充分说明我对诉争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2008年11月13日,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农村居民宅基用地批准书”并未注明所用土地是我的承包地,且王康生在入伍前是四组村民,不能在五组申请宅基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康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康生辩称,因修山汝线,王钦霞家拆迁另划的宅基地,是经乡政府协调后

于2004年7月11日取得的,早于2006年刘运水的承包协议。汝州市林业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王康生的父母已经去世,王康生有权代表家人申请宅基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另查明,已生效的(2010)年郏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刘运水请求撤销“汝土宅字(2008)第142号宅基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王康生取得了作为建房用地凭证的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汝土宅字(2008)第14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及村(镇)居民宅基地放线卡,因此王康生取得了在该宗土地上建房的权利,刘运水阻止王康生建房的行为侵害了王康生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审判决刘运水停止侵害正确。关于刘运水所称的土地承包权问题、王钦霞带人砍伐其树木及宅基地申请人资格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因此,上诉人刘运水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运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继 扬

审 判 员 张 新 兰

审 判 员 李 新 保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丽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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